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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律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0 16:19:3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企業法律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企業法律論文

第1篇

民營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憲法對其地位的確定和所提供的保護力度。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從根本上消除了制約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障礙,為民營企業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憲法保護。主要體現在:一是對私有財產實行“國民待遇”。過去我國憲法規定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對私有財產,僅僅保護其中一部分的所有權和繼承權,不包括使用權、受益權和排他權等,導致了公私財產權主體地位不平等。民營企業唐山宏文集團,參與秦皇島北山電廠3號機組改制時,控股66.67%,不但沒能分到一分錢紅利.而且完全被排斥在管理機構之外,就是這種憲法地位不平等的體現。在私有財產權獲得憲法保障后,民營企業將獲得“國民待遇”。企業成本和風險會大大降低,對財產權救濟的選擇思路,也會由尋求“權力救濟”轉向尋求“憲法和法律的救濟”。

二是擴大了私有財產的保護范圍,即保護所有合法的私有財產。這次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私有財產形態不再一一列舉,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新提法比過去更簡單、更抽象,彈性范圍也更大了。第一,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對全體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都給予保護,保護的范圍既包括生活資料。也包括生產資料。傳統理論認為。生產資料只能由國家所有。而生活資料則允許私人擁有。這種分類在當今社會行不通。比如。一輛自行車.如果騎著上下班無疑屬于生活資料。但要用自行車馱著一些商品到市場上去賣。那么這時候自行車應該算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1982年憲法已開始有意識地模糊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之間的界限,采用了“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的說法,這種界限上的模糊,為擴大私有財產保護的范圍提供了可能性。第二,用“財產權”代替“所有權”,在權利含義上更加準確、全面。財產權是相對于人身權而言的,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并直接體現為經濟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其中,物權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財產所有權是指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顯然財產權和所有權的內涵和外延有明顯的區別。在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所有權”的內涵無法包括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這次憲法修正案對私有財產保護范圍的擴大無疑是適應我國新經濟時代的要求,民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保護問題將會化解。但也有人認為,國家保護“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會給人一種聯想,我國將來是否會對擁有非法私產的個人展開“秋后算賬”?原罪“大赦令”是否抵觸國家刑法?赦免民企原罪是否政府越權?民營企業家的財富積累僅僅是改革開放以來20多年的事,大批的富翁利用我國在經濟轉型期間制度不健全的空隙撈到了“第一桶金”,“原罪”問題是懸在民營企業主頭上的一柄利劍。

三是承諾保護財產不被沒收、不受非法侵占。我國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一條,對公民財產保護是一個完整的體系,財產權受到侵害或受到損失時,經濟上的補償是實施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如果沒有補償,對財產的保護就不完整了。過去我國憲法中規定了國家賠償問題,1994年通過了《國家賠償法》,但憲法未規定補償問題,也未制定《國家補償法》,如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補償問題都未作統一的法律規定。由于對補償問題未作規定。所以各地做法不一致.造成圍繞補償問題發生的糾紛非常多,特別是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多少。這樣看來。補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它對保障公民權利、維持社會穩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這次修正案把國家補償問題提高到憲法的高度加以保障.無疑是給民營企業家吃下了一顆“定心丸”。下一步我國就要制定一部統一的《國家補償法》,在補償中體現公平、公正、合理。

在保護私有財產問題上,要正確處理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關系。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個人財產時,個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需要.任何私有財產都負有公共義務。但同時也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損害個人利益,對私有財產應依法征收或征用.堅決杜絕行政違法行為發生。當然,保護私有財產不僅涉及憲法的修改、民法和商法的調整,而且涉及經濟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完善問題。

過去.非公有制經濟在市場準人、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考慮到這些因素,本次修正案改為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這對民營企業的發展將會帶來巨大的促進作用。在政策上要消除對民營企業的各種歧視性規定,在市場準人、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給予同國有企業同等的待遇。由于目前許多民營經濟的龍頭企業存在歷史較長,積累了大量的不規范因素。這既有管理部門默許的成分,也有企業擅自違規操作的情況,有的還屬于各種法規、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而形成的特定狀況。有關部門應從國家統一的高度,出臺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對重大歷史問題的處理指導意見。對于擬上市公司.要簡化、減少、合并不必要的行政審批環節;避免發生企業在各部門之間來回申報的情況。此外.還要正確處理存量資產與企業發展壯大后的新增社會效益之間的關系。如果能舍小利顧大益,政府部門應允許企業減免或延遲分期繳納相關費用。只有企業發展壯大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夠得到長遠的保證。民營企業通過上市可轉換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競爭力.而不少民企不愿上市則反映了我國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企業在不上市情況下運作的不規范,顯然不利于民營企業“第二次體制的轉變”。因此,為落實憲法關于“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則,國務院頒布了《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即“非公36條”,在市場準人、財政金融支持、社會服務、職工權益、強化企業素質、政府改進職能、加強經濟指導和政策協調七個方面規范界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活動空間和政策優惠,堪稱民營經濟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標志。但我們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僅靠政策的支持是不夠的,必須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尤其是財務、稅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制度的銜接、統一,并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一種民營企業自覺規范運營的良好氛圍。

在倡導建立法治國家、誠信政府的今天,國家公權力特別是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得有任何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必須嚴格依法行政、依憲治國,確保憲法的權威性,保證法律和政令的暢通,對于假借服務之名任意干涉和妨礙民營企業經營的任何行政違法、違規行為和越權行為必須依法追究。

政府對民營中小企業的扶持和保護可從三方面著手:第一.給予融資方面的擔保支持。主要是在信貸方面為企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擔保。第二,通過嚴格執法改善民營中小企業的經營環境。主要是減少行業進入壁壘,建立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第三,構筑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針對當前中小企業技術開發能力弱、人才缺乏等矛盾,依靠政府力量.強化中介服務等社會化服務功能。如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為企業與科研機構之間、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協作提供中介服務;為企業提供人員培訓、企業診斷和經營指導服務等。

第2篇

關鍵詞: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法律風險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企業法律顧問在企業的經營管理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中具有重大意義,雖然,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逐漸被人們所熟知,但是,由于其還是一項較新的制度,在適用過程中暴露出一些問題和不足之處,如何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以適應企業的發展、適應社會的發展、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亟待我們思考的。

一、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概念及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內容

企業法律顧問是企業內部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企業工作人員,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指規是指規范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資格、執業機構、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制度的總稱。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內容主要有:為企業草擬、制定、審查、修改合同,完善合同管理,預防合同糾紛;為企業日常經營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給予法律意見,提供法律咨詢;幫助企業健全企業內部的管理制度;根據企業崗位的需要,為相關人員提供法律培訓、教育;對企業的各項重大決策進行法律論證;辦理各種法律相關事務,如:工商登記、商標注冊、專利申請;企業參加訴訟和非訴訟活動等。

二、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重要性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法律規范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企業在對外和對內之間的關系都主要通過法律來規范調整,企業對外與平等主體間的商業行為有合同法等民商法來規范調整;企業內部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安全生產法等法律來規范調整,企業的經營活動離不開法律的調整和規范。雖然企業的經營有法律法規的規范和調整,但是仍然避免不了法律風險,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改變或內部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力,從而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可以幫助企業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經營管理,避免因違法違規經營給企業帶來損害,在經營中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為企業良性發展提供有效保障。

三、目前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一)企業法律顧問的職權不清

目前對企業法律顧問有所規定的、比較權威的僅有《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雖然其對法律顧問的職權規定的全面,但是卻較為原則、抽象。對企業法律顧問如何行使其職權沒有詳細的、程序性的規定,因此,企業法律顧問很難發揮自身在企業中的作用。

(二)企業法律顧問整體素質有待提高

企業法律顧問應是既懂得管理,又懂得法律的復合型人才,但由于目前法律顧問制度不夠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待遇普遍偏低,因此,參與企業法律顧問學習的積極性不高,導致企業法律顧問整體素質偏低。

(三)企業領導對法律顧問不夠重視

一些企業由于領導的法律意識淡薄,對企業的法律工作不重視,不知道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低估企業法律顧問的作用,這樣不僅阻礙了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發展,更阻礙了企業的發展,使企業隨時處于遭受經濟損失、信譽損害等的風險之中。

(四)缺乏對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落實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國有企業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有明確的要求,但是沒有規定不按要求建立的懲處辦法,且對于企業上報的情況沒有調查落實,就直接認可,對于企業法律顧問是否在企業法律風險防控中發揮著作用在所不問。

四、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完善

(一)加強培訓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素質

企業法律顧問團隊的每一位員工都必須持證上崗,由于企業法律顧問是一種復合型人才,因此,企業法律顧問不僅應該精通法律知識,而且,還應該懂得經濟、管理、財務等方面的知識,企業應該定期組織企業法律顧問進行相關的業務培訓,提高企業法律顧問團隊的整體素質,為企業提供最優質的法律服務。

(二)提高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

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必須加強自身的法律意識,這是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前提,只有得到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認可,企業法律顧問才能發揮自身作用。因此,在企業中應該定期對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基礎知識的培訓和宣傳,當具備了一定的相關法律基礎知識,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就會意識法律的重要性,對企業法律顧問加以重視。

(三)要建立科學、規范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

要明確企業法律顧問及其工作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權,做到分工明確、互相配合,首先就必須要在企業內部建立一套完科學、規范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這樣才能明確企業法律顧問及其工作部門的職權、工作流程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才能保障企業法律顧問發揮其應有的職能。

(四)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監督機制

一方面,企業內部自身要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督制度,企業負責人負責總監督,企業內部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另一方面,企業外部還必須由具體的行政機關監督落實,設立專門的行政部門履行對企業是否建立法律顧問制度以及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雙管齊下,共同推進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貫徹落實。

五、結語

如今,市場競爭日益激烈,許多企業不再盲目地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先進行法律風險分析論證,找到最安全最具有保障的經營方法,企業發展必然伴隨著法律風險的發生,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穩步發展,就必須要建立、并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為企業的發展保駕護航。(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參考文獻:

[1] 帥永懷。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規避企業經營風險[J].時代金融.2006,(4 )

[2] 曹建峰。論我國國有企業的法律顧問制度的完善[J].北方經濟.2012,(7)

第3篇

[論文關鍵詞]企業法律文化 問題 對策

一、企業法律文化概述

所謂企業法律文化是指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法律意識、法律思維和行為模式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企業內部組織、管理制度的總和。作為企業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法律文化的構成要素有三,即物質表現層、制度行為層以及精神理念層。物質表現層是企業法律文化的外在表現和重要載體,表現為可觀察到的組織機構和組織過程;制度行為層是企業法律文化的中間層和支持保障層,表現為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以及依法進行生產經營的行為;精神理念層是企業法律文化的內核,表現為企業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法律思維、法律信仰等。

企業法律文化的三個構成要素既相互獨立又高度統一,共同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只有三者相互協調、共同作用,才能充分發揮企業法律文化在企業生產經營及持續發展中的重大作用。

二、我國企業法律文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企業法律文化得到了越來越多企業的關注,但不容忽視的是企業在法律文化建設過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問題,阻礙了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深入開展。

(一)物質表現層

根據原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的規定,國家從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建議企業設立總法律顧問、設置法律事務機構并配備法律工作人員。國務院國資委《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更是規定國有企業,尤其是國有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總法律顧問、設置法律事務機構、配備法律工作人員。然而在實際的企業管理中,一些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都沒有達到國資委規定的要求,更不用說地方國有企業和大量的民營私營企業了,同時很多企業即使招聘了法務人員或聘請了法律顧問,也僅是為了應付上級檢查或將法律工作停留在企業管理的表面層次上,沒有真正納入到企業文化建設中。法律事務組織機構的缺失和總法律顧問、法律工作人員的缺位使得企業法律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組織和智力支撐,更使法律文化建設缺少了重要載體和表現形式,企業法律文化建設自然不能得到有效開展。

(二)制度行為層

一方面,制度建設有待提高。首先,很多企業的制度建設相對滯后,除了國家及地方的有關法律規范之外,其自身缺乏基礎性內控制度,企業的很多內部行為得不到有效的制度約束和規范。其次,一些企業雖然制定了不少規章制度,但制度之間缺少必要的協調和銜接,內部不同部門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時大相徑庭,同時有些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難以執行和操作,使許多規定成了一紙空文。再次,不少企業的制度執行力不強,雖然制定了許多完善可行的規章制度,但得不到有效的執行,造成了雖有制度但被束之高閣的現象。另一方面,行為建設有待改善。首先,目前很多企業的決策及經濟行為中缺少法律審核環節,忽視了法律審核在企業重大決策、規章制度制定及經濟合同簽訂中的重大作用,極大削弱了法律的保駕護航能力。其次,很多企業沒有將法律管理納入到企業管理之中,僅將法律的作用定位在糾紛案件處理上,法律被排斥在合同管理、授權管理、風險管理等日常的企業管理門檻之外,成了企業管理的看客。規章制度的漏洞和法律行為的缺失使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缺少了制度保障和行動落實,僅成了一種口號。

(三)精神理念層

首先,一些企業的管理人員,尤其是高級管理人員法律意識還不強,對企業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忽略了法律的事前防范功能,缺乏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緊迫感和責任感;傳統的人治思想較為嚴重,依法治企能力較弱,市場法制規則意識薄弱,遇事沿襲習慣做法,靠關系,講擺平,不能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思想基礎先天缺失。其次,一些企業對普法教育的重視程度不夠,忽視了普法宣傳在法律意識培養上的重要作用,普法投入不足、手段單一、全員參與程度較低等,難以有效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圍,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環境氛圍后天不足。

三、我國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對策

(一)提高思想意識,充分認識企業法律工作的重要性

1.加強企業法律工作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必然要求。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形成有效的制衡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嚴格公司治理,真正形成有效制衡機制,關鍵是嚴格依法辦事。加強企業法律工作,有利于企業依法規范行為,使公司治理名符其實,發揮效率,保證權力機構、決策機構、監督機構和執行層之間的制衡到位,有利于提高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強企業法律工作是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的現實需要。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企業,必須依法開展各種經濟活動。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企業所面臨的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不依法經營必然造成市場風險的放大,一旦法律風險發生,企業自身難以控制,往往會帶來災難性的后果。因此迫切需要企業強化法律意識,加強企業法制建設,不斷提升企業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的能力,進一步提高企業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力。

3.加強企業法律工作是深化企業民主建設的內在要求。實現管理科學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標志。要做到科學、有序、高效,就必須摒棄人治思想,積極推行依法治企。企業內部決策,要從經驗決策、個人決策向科學決策、民主決策轉變;企業內部管理,要從粗放管理向依法管理、規范管理、精細管理轉變。只有這樣,才能保障企業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才能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適應這一內在要求,需要提高企業領導和全體員工的法律素質,促進企業依法治理,推進企業民主法制建設。

(二)加強普法教育,提高全員的法律意識和依法治企能力

普法教育是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增強全員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企業上下應當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增強做好普法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不斷提高做好普法工作的主動性、自覺性,形成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局面。要健全制度,規范管理,推動企業普法教育的制度化和規范化,實現企業普法工作的常態化局面。要圍繞重點,狠抓落實,增強普法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將各級領導和關鍵崗位員工作為重點普法對象,把實施企業經營發展戰略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作為重點普法內容,把企業法律管理的成功經驗、做法和典型教訓作為普法案例,促進普法工作取得實效。通過廣泛、深入地開展企業普法教育,增強全員的法制意識,提高依法治企能力,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運用法律”的良好氛圍,推動企業文化建設水平的提升。

(三)加強組織建設,夯實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組織基礎

組織建設是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基礎性工作。各企業應按照有關要求,結合自身實際,設立總法律顧問,明確總法律顧問的工作職責,逐步推動總法律顧問專職化、專業化,充分發揮總法律顧問在企業法律文化建設中的領導作用。要設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明確職能和工作流程,確定分管領導和機構負責人,切實加強法制工作的組織領導。要配備一定數量的法律工作人員,明確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職責等,逐步建立起科學規范的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同時企業應該加強法律顧問后備人才培養,營造優秀法律人才脫穎而出的良好環境,做好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取證工作,實現法律顧問隊伍的職業化和專業化,為企業法律文化建設提供堅實的組織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加強制度建設,筑牢企業法律文化建設的制度支撐

加強基礎性內控管理制度建設,建立完善的企業管理工作制度體系,是規范企業行為、防范風險的有效措施,也是衡量企業治理水平的重要標志。企業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健全各項內控管理制度,強化不同制度之間的銜接,減少原則性與抽象性規定,增強制度的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使企業的各項內部管理行為有規可依。同時,要加強制度執行力建設,加大對規章制度的宣貫力度,強化監督檢查,做到有規必依、依規必嚴,促進企業管理工作步入制度化軌道,為企業法律文化建設提供堅實的制度支撐。

(五)加強法律審核,確保企業各項決策及行為合法合規

法律審核是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的重要保證,更是構建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重要環節。企業要按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為主,事后補救為輔”的原則,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經濟合同以及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一是要有制度保障,企業必須制定有關法律審核的規章制度,確保法律審核嵌入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流程;二是要覆蓋全過程,從規章制度的制定到執行,從合同的訂立到履行,從重大項目的決策到運營,法律管理必須全程參與。通過法律審核,不斷促進企業依法決策、依法行為,為企業法律文化建設提供良好的合規環境。

第4篇

法律與企業經營、管理的關系

企業經營、管理等活動與國家法律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主要體現在:

一、依法治國已經作為國家的基本方針寫進了《憲法》。在現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實現。企業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基本主體,必然也在國家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之列,受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相互平等的基礎上的。各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相互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國家的法律法規,所以說所謂市場經濟也即法制經濟。參與市場經濟的企業,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之間因違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往往會由于不懂法而錯失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機會。而知法守法的企業,則完全可以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業經營、管理的整個過程,從宏觀上看,也可以理解為即各種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解決糾紛的過程。企業的經營目標,主要依賴各個經濟合同的正常、實際履行來實現。而各個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和糾紛的處理,均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

四、企業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確立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也是企業實現其經濟目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所以,經濟合同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法律法規在該企業的具體延伸。簽訂經濟合同,對企業來說如同立法一樣重要。所以,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專業的法律工作者的參與,經濟合同簽訂不好,企業的經濟目的也往往難以順利實現。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特點

企業作為國家法律調整的對象,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必然有著不同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自身的特點:

一、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領導重大決策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包括企業的設立,投資項目的選擇、談判,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企業的改制、上市,企業重大問題、突發問題的處理等。主要涉及企業法、投資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內容。

2、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如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勞動人事的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金融稅收的處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

3、解決各種經濟、民事糾紛過程中的法律事務。除經濟、民事糾紛涉及的有關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外,還有關于仲裁、訴訟、執行等程序性法律問題。

二、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不享有任何的執法的權力,而是著重與知法守法,防止發生法律沖突,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主要以預防為主,以避免發生法律糾紛為目標,其次才是依法解決、處理已發生的法律糾紛。

四、企業法律事務工作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人員較多,涉及的工作內容復雜,企業法律事務往往處于配角地位,帶有服務性質,所以要求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除必須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外,還必須有高度的服務意識和良好的協作精神、奉獻精神。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項:

一、預防功能

通過為企業領導進行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就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協助企業領導和員工的有關工作,起草、審查企業的經濟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解答企業職工的法律咨詢等,使企業依法進行各項經營、管理活動,防止出現違法行為和各種法律漏洞,預防企業發生法律糾紛,避免企業經濟損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業發生法律糾紛或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企業進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企業的經濟損失。

三、宣傳教育功能

第5篇

論文關鍵詞:中小企業;法律制度;政策扶持

論文摘要:中小企業在經濟生活中具有大企業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與作用,對政府有效承擔社會經濟職能不可或缺,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經濟細胞。小企業的發展促進法律的完善,法律是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基本保證。運用法律手段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措施。據此,本文以美國與日本為倒對促進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促進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的培育起步較晚,發展還很不完善。部分有關的政策法律分散且操作性不強。需要在建設過程中不斷推出系列政策措施,加快立法,建立健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制度,以引導和促進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

1中小企業的界定

我國中小型企業也是相對于大型企業而言的。2003年我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所稱的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于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于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耗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2中小企業的作用

2006年,我國中小企業數已經達到4200多萬戶,占全國企業總數的99.8%,納稅金額占全國的50.2%;吸納75%的城鎮就業人口和75%以上農村轉移出來的勞動力;中小企業發明專利占全國的66%,研發的新產品占全國的82%。在我國的出口總額中約占60%。中小企業在、兢山、、產值、科技創新等方面發揮舉足重輕,為推動我國經濟發展做出巨大貢獻。

3立法現狀

3.1我國企業的立法現狀。我國有關企業立法始于十—屆三中全會之后。中央和地方政府調整企業關系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先后頒布400多個單行法律法規。例如:2000年頒布的供于鼓勵和促進中小型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意見》,鼓勵社會和民間投資,充分發揮政府對風臉投資的導向作用;2004年《證券投資基金法》為推動中國的風險投資發剁共有力的法律保證;2005年《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給予風險投資企業政策扶持的方式;2009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對擬創業板上市業的發行條件、發行程序、信息披露、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規定。雖然這些法律法規主要以國有企業為調整對象,但也基本上都適用于中小、盡管我國保護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政策在實踐中已取得明顯成效,但是隨著改革全面深人開展.特別是政府職能的轉變和企業職能的改革,中小企業的立法現狀與經濟發脆有不適應之處,這就需要把一些不合時寅的法律法規喧及時淘汰,不斷調整、改革、完善成適應形勢需要的新法律法規。

3.2國外中小企業法律政策。

3.2.1美國。美國政府近30年時間的持續發展,在不同階段出臺相應的法律,已經形成了一個比較完善的中小企業立法體系。例如:早在1953年《小企業法案》確立了中小企業的法律地位: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鼓勵建立為中小企業提供風險資金的投資公司,向中小企業提供地貸款支持中小企業的發展;1983《小企業技術創新開發法》使美國政府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支持實現法制化;1995年《小企業貸款法》為滿足中小企業貸款的需要提供法制保證;1996年,《小企業項目改進法》;1999年《小企業投資中心技術改進法》。以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陸續出臺對于我國來說也是—個很好的借鑒。

3.22日本。日本是中小企業立法比較完善的國家,目前,在日本中小企業立法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例如:1948年《中小企業廳設置法》形成全國性的中小企業行政組織網絡;1950年《中小企業信用保險法》確立政府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的角色和方式:1953年《中小企業金融公庫法》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融資立法體系,專門向中小企業提供長期貸款;1956年《中小企業振興資金助成法》促進中小企業的設備改善;1963年《中小企業現代化資金助成法》為中小企業的現代化提供資金保證;1999年《中小企業經營革新支援法》給予中小企業資金補助。在日本,中小企業經營發展的問題幾乎都在中小企業立法中得到解決。日本的中小企業立法促進了國家的產業政策更加完善,使中小企業在經濟發展和結構調整中發揮積極作用。

4以它國為借鑒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法規

借鑒國外的中小企業法律制度的針對性、可操作性,階段性、靈活性和誘導性等特點針對我國中小企業及其法律調整的現狀和要求在以下幾方面對我國中小企業法律制度與政府扶持政策提出以下建議:

4.l法律方面如下。

4.1.1中小企業融資法律制度。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制度屬于政府引進性制度。政府曾企圖通過強制性制度變遷,引導金融機構向中小企業貸款。但許多中小企業金融機構的整合如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社等的關閉和合并,使中小企業獲得貸款的機會進一步減少。因此,中小企業融資尤待改造,充分發揮金融市場的調節功能。

4.1.2完善信用擔保法律制度。我國信用體系直接表現為信用缺失,包括整個社會缺少信用記錄、信用征集、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管理等完善的信用制度體系。國家新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一直沒有出臺,致使實踐中有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一些重要問題無法得到解決。

4.1.3完善財政與稅收扶持法律制度。財政扶持政策主要應體現在財政補貼和政府采購。財政稅收政策規對巾小企業的支持并非對某一項目進行支持。針對我國現行的中小企業財政稅收政策規制的分散、沖突等問題,應當完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制度。

4.2政策方面如:

4.2.1中小企業人才保障的政策。高級管理技術人才是中小企業發展稀缺的要素。如何為中小企業提供高素質的人才是中小企業政策的重要任務。我國的中小企業人才保障的政策中應當設置提供技術管理方面的培訓,建立中小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系統。

4.2.2完善技術創新服務政策。目前,我國尚未形成—套完整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服務政策法規體系,尤其是技術發明、技術創新、技術轉移、技術推廣,以及政府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對中小企業項目研究開發與技術創新活動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4.2.3中小企業市場拓展政策。中小企業依靠自身力量對市場的拓展和守護比軾艱難,需要政府制定相應的政策拓展市場空間,包括明確中小企業與大企業之間的交易關系、市場范圍,促進中小企業與大企業進行競爭,拓展海外投資市場和貿易市場,劃定向中小企業進行政府采購的范圍和份額。

第6篇

市場經濟是以承認社會個體的自利行為為基礎的,并且以“個人的自利行為會刺激人們對財富的追求

和創造,從而會使每個人的境況更好”這一判斷為其理論和制度前提。而自利行為又決定了在缺少一

種約束機制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會為了群體未來的利益著想而去主動約束自己。在債務人的財產不

能夠滿足所有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時,現實社會便必然產生對一套新的財產分配規則的需求。破產作為

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其產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配置和重新組

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

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破產企業的出現已不可避免,

我國的破產制度也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正在逐步的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我國的《破產法》是

早在1986年頒布實施的,所以它受計劃經濟觀念和體制的影響較大,無論是立法理念、制度設計方面

,還是適用范圍或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相互協調方面,都存在著諸多方面的疏漏和不成熟。本文通過分

析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和

懲治破產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從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破產企業

職工的安置費用以及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等七個方面指出了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

議。

關鍵詞:破產制度缺陷危害完善方法

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代表著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的

一大批高新技術企業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出來,并不斷發展壯大,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同時,大量的

技術陳舊、管理落后、產品滯銷的企業被市場拋棄,走入了破產或半破產的泥潭。因此,出現了一大

批有關債權債務方面的案件,引用原有的法律法規來審理這些企業的債權債務案件,會使許多問題無

法解決或不可操作,現有的法律法規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1986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的頒布,對于促進當時

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加強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狀況,提高勞動生產率以及就業觀念的轉變等都

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為審理企業破產方面的有關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企業破產案件大量涌

現,在審理這些破產案件的同時,也出現了大量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根據現行的《破產法》已不能完

全解決這些新的問題,也就是說現行的《破產法》已經不能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

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

本文試圖從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

面存在的缺陷,指出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議。以期給我國的立法者提供一些借鑒

和幫助。

1企業破產與破產立法

1.1企業破產的含義

企業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營性活動并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的組織。它是社會經濟生活的

基本單位。資本全部或主要由國家投入的,就叫國有企業。[1]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滿足債務人正當的清償要求,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就

債務人的總財產實行的以分配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產作為一種經濟現象,是商品經濟出現之后信用關系建立和發展的產物。而作為一個法律范疇,則

是指對這種信用關系的特殊調節制度,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用關系產生危機時,為貫徹債權人平等

的原則,在體現對債務人救濟的同時而設定的一種司法上的債務清理和概括性的財產執行程序。[2]

1.2破產法的含義

破產法是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宣告其破產,并由法院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由

其進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通過調節和規范破產程序進行中各案件參與人如債權人、債

務人、破產管理人(清算組)、第三人,甚至法院的具體行為和活動來達到調節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

。破產法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前者僅指單行的破產法典;后者除包括破產法典外,還包括民

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部門中有關破產關系的法律規范。[3]

1.3破產制度的產生

破產制度產生于古羅馬時期,它是基于商品經濟社會內

在的經濟規律而誕生的。[4]它的產生首先源于

債權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滿足,此可謂破產立法的首要目的。因為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恒久而無期限的法

律關系,它是一個從發生到消滅的過程,加之債務內容隨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豐富和復雜,因而,債的

消滅過程必然伴隨大量的債務履行爭執。這些爭執通常可以通過當事人間私下和解或以訴訟方式實施

個別執行來解決,同時,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資本虧空,大多能于交易前設置財產擔保,使一般交易

取得物權法上的有力保障。然而,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尤其是資不抵債時,必將在對債務人財產的

先后訴訟和先后執行上產生失衡和偏頗,更何況有些債務無法于事前設置擔保(如侵權行為之債),

這就必然使正常的債權保護效應減弱或失靈。基于此,“為維持多數相互竟合的債權人間公平清償起

見,不能不特別考慮債權之實現方法,為此需要而產生的制度,則為破產制度。”[5]

1.4實行破產制度的意義

在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調整體系中,破產法具有無可置疑、不容替代的地位。破產法為最終解

決債務清償、終止拖延提供了有效途徑。雖然我國破產法的實施環境還不夠完善,但各項基本條件已

經具備。

如果不實行破產制度,企業在基本建設、商品交換中大舉借債,欠債不還,便毫無后顧之憂。如果沒

有破產法,國家對債的保護就始終存在體系缺陷,永遠不可能完備,其他法律、政策的調整效力與作

用也將削弱、喪失,甚至產生相反的副作用。

而實施破產法后,就像在那些欠債不還的企業頭上懸上了一把利劍,再不還債就要強制執行,乃至宣

告破產,并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這樣不僅使企業不敢任意拖欠債務,而且使其在借債時也不得不

量力而行,基本建設投資規模便有了約束機制,甚至經濟糾紛也會隨之減少。

2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程序基本框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的破產程序一般應依據下列程序進行:

2.1破產案件的申請

破產案件首先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申請破產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提出。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

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

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并

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在

債務人企業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等,并于

30日內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

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

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

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

2.3債權申報及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應在法院公告后3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三個月期滿后,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

2.4破產和解與破產企業整頓

人民法院受

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做出

破產宣告裁定前,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

,中止破產程序。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系國有企業,依照《破產法》第四章的規定,其上級主管部門可

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工作由股東會議指定人員負責。整頓期不超過兩年。整頓期滿,企業

可以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宣告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

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由人民法院宣告該企業破產。

2.5關于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如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在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或者因出現法定事由終結

整頓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當公開進行。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當

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可以從破產企業上級主管

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也可以從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

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險、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中指定。人民銀行分(支)行可

以按照有關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清算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請破產清算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

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一定的破產清算工作。中介機構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組負責。

2.6關于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2、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3、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

他人財產;

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人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

破產財產的變現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由清算組負責委托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2.7關于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8關于破產終結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分配情況,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清算組的報告和終結破產程序申請后,認為符合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

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

3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制度的缺陷及危害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現行的《破產法》的內容已不

能完全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在實際操作和實踐當中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主要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債權人會議職能弱化,債權人自治制度沒有得到很好地執行

債權人會議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思,參與破產程序

的決議和監督機構。[6]對于破產清算組的組成,人

民法院應當征求債權人會議的意見,但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

報告工作”。這就使得債權人會議實際上無權過問清算事宜。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主

席不是由債權人會議推選,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使債權人會議缺乏相應獨立性和實質性職權。

3.2對債務人財產管理的安排程序上有漏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程序即告開始,經債務人申請和解,而開始破產整頓,破產程序并沒

有完結,而只是中止。《破產法》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以及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清算組

成立之前這段時間里,債務人的財產由誰監督或管理,沒有做出規定,因而為惡意破產人轉移財產以

可乘之機,這不僅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也給人民法院處理破產案件形成障礙。

3.3對于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

近些年來,隨著貿易和投資在全球范圍內不斷發展,跨界破產案件的發生與日俱增。但由于《破產法

》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未規定而不能把破產企業的境外財產納入破產財產,對債權人利益不能不是

一個重大的損失。比如,1999年1月16日,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被宣告破產,這一事件至今也沒有

審結,其中原因之一與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有關,因而使該公司在境

外的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成為爭議的問題。

3.4對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消。”根據

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無論債務標的、

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產程序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消。這一規定顯然過于簡單,在何種情況

下不得行使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結果發生了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境外債務人低價收購破產

債權,通過不當抵消非法牟利,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現象。

3.5逾期未申報債權視為放棄的規定剝奪了債權人的正當權力

《破產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這一規定過于嚴厲

,很不合理,是對債權人權力的不當剝奪。因為從法理上看,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不產生形成或

消滅實體權利的效果。國外許多國家的破產法中雖然都有債權申報期限的規定,但逾期未申報并不視

為放棄債權,也并非因此而不予清償,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仍可補報,只是該債權人就已進行的

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須自行承擔對其債權的調查確認費用,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

未分配財產的清償。

3.6債權人不應承擔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有關費用

根據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國有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屬于破產財產,應用于對破產

債權人分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應先交納土地使用出讓金)。但國務院《通知》及《補充通知

》都規定,在試點城市和地區,為妥善安置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不再交納土地使

用出讓金,首先用于支付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

破產財產,用于分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

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

仍不足的,才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上述規定,使破產企業本應列為破產財產作為

破產財產清償分配而要劃出相當部分用于職工安置,使破產

企業債權人承擔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安置

費用,從而減少了債權人應當受償的份額,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失。

3.7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空間

《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破產法》

實施意見中規定,破產案件由當地法院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這種一審裁定的形式,很難保證不

被地方保護主義利用,為企業破產逃債提供機會。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可以無

條件免除破產人或債權人未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的繼續清償責任,這樣往往會誘使企業利用破產來

逃避銀行和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而騙取利益。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清

算組的成員由人民法院協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計

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弊端較多

,除了組建困難,組織松懈,易于扯皮和效率不高外,這種主要從當地政府部門選任清算組成員的做

法在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的職能與方式未根本扭轉的情況下,在地方財政單列以及未完全打破條塊封鎖

的格局下,難免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完善我國企業破產制度的方法和建議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為了使債權人利益能切實得到保護,使企業的破產更加規范,使我國的企業破

產制度更加完善。筆者認為,對我國的《破產法》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4.1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并設立破產監查委員會

在債權人會議的組成方面,應取消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會議主席的指定,規定債權認會議主席由沒有擔

保債權的最大債權人自然擔任。在債權人會議職權中應增加“有權了解破產清算事宜”和“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初選的清算組負責人”的規定,使債權人對破產清算的每一個細節都能夠清楚明了,并能夠

隨時監督清算組的一切工作進程,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犯。

債權人自治是破產程序的基本制度,這個制度包括債權人會議和監查委員會兩種形式。監查委員會委

員一般由債權人會議推選產生,代表債權人對破產程序和破產案件的全過程進行監督。通過進一步完

善債權人自治制度,形成清算組、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和破產監查委員會四家制約機制。

4.2增加臨時財產管理人的法律規定

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破產清算組

之前,應設立破產企業臨時財產管理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就應指定臨時財務管理人接管債務人

的財產,統一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直到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清算組。

4.3增加破產宣告域外效力的內容

應當借鑒國際上比較成熟與完善的經驗,規定凡屬破產企業的財產,當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其境內外

的財產均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移或拒絕交出該境外財產,應與境內財產一起進

行清算分配。否則,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刑事責任。其條文內容要充分考慮到了不同國家的要求

,對解決跨界破產的困難問題提供一套相對完善的規則。

目前我國正在逐步深化經濟改革以適應市場化的要求,那么破產立法應當處于改革的前沿,變革中國

跨界破產立法也正是一個良好的契機。但是,中國必須在管制經濟活動的需要和創造積極環境便利國

際投資和貿易活動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否則,一部現代的破產法可能只是有名無實,在實踐中并不

能得到很好地運作。

4.4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

在債權債務的“抵消”方面重點應規定什么情況下不能抵消,以防止有人鉆可以“抵消

”的空子謀取

不當利益。為防止這一權利被當事人濫用,損害他人利益,應規定只有企業破產前形成的債權債務才

有資格申請“抵消”,凡不是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直接形成的債權債務或企業破產宣告后有人通過不正

當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不能進行抵消。

4.5逾期未申報債權不應視為債權人自動放棄債權

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報債權的,立法應給債權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資補救的機會。

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未按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不視為放棄債權,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

并且不影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均可向清算組追補申報債權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只是該債權人

就已進行的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未分配財產的清償,并應承

擔由此產生的各種費用。

4.6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應全部由政府承擔

在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處理上,國務院兩個通知的規定雖然本

意是好的,目的是為破產企業職工著想,維護他們的經濟利益,但這樣做有兩個明顯的不足:一是破

產企業職工安置應是政府承擔的責任,現要求由債權人來承擔,不合情理。二是與我國現行的《擔保

法》、《破產法》關于抵押的規定產生立法沖突,會造成行政法規否定法律的后果。建議廢除這方面

的規定,使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全部用于破產清算與分配,破

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全部由政府承擔。

4.7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盡量減小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

首先,應加強立法工作,加快我國的法制進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

制定法律時,要將部門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到小系統的效力,又

要考慮整個系統的協調,使部門法發揮出它的最大效力。

其次,要制定出相關的約束機制,使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嚴格執法,認真對待破產企業債務的落實問題,加強破產程序的監督監管。如果出現有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有關法律及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

或刑事責任。

第三,要強化企業的商業道德意識,使企業從根本上認識到對商業道德的破壞,就是對市場的破壞,

而最終受損的還是企業本身。因為市場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任何一個環節的斷裂都可能最終影響

到整個市場的運作,對于個體來講,逃避了債務對自己確實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每一個個體都喪失信

譽,任意逃避債務,那么交易便無法進行,每一市場主體也都將無法存在。

第四,應廢除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的規定。如果出現某些地方政府干預審判,一審裁定不公時,使

債權人擁有上訴及再審的權利。

第五,在清算組的人員組成方面,按市場化要求由專業人士組成,只能允許少量相關政府部門的行政

人員參加。清算組組長的選定應由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共同討論確定,由中介機構中的專家擔任。

清算組不能只對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和負責,而應對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對兩者負責。

結語

破產制度是為了清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財產,通過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的法

律制度。企業在必要時實行破產是人類社會的一種進步。

我國雖已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但是,這些法律多是粗線條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實際

被遵守的程度均與要求有一定的距離。在這個過程中,傳統的管理模式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

展的需要,而新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模式還在探索之中,因此,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出現

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這些混亂現象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敗壞了國家信譽和改革開放形象

,嚴重妨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

常發展,也給人民群眾和廣大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各種類型的企業

以及自然人的破產問題都急需立法規制。尤其是原有的破產法僅從國有企業的角度規定破產,既缺乏

完善的破產程序的規定,也對重組等制度缺乏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筆者認為,當前完善

破產法的一個重要任務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實踐來看,假破產和利用破產逃債的問題相當突出。

盡快建立起完善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行為、保證交易安全,不僅關系到黨

和國家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重大問題,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

由于自己對法學相關知識的學習還不夠深入全面,加之時間比較倉促和筆者水平所限,有關企業擔保

方面的問題、企業破產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監督問題以及企業破產中的暗箱操作等許多企業破產方面

的相關問題,在文章當中沒有被涵蓋或沒有進行展開討論,本文的論述可能還很不全面、不成熟,有

些論點可能會存在爭議,敬請老師批評指正。

致謝

經過幾百個日日夜夜對《經濟法》等法律課程的艱苦學習,使我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水平得到了很大的

提高。在即將完成畢業論文之際,我要衷心地感謝XXXX的XXX老師,感謝他對我精心的指導和幫助。

雖然我就要畢業了,但我對法學知識的學習永遠也不會停止。我深知,在我國建立法制國家的進程中

還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整個經濟社會的經濟活動就是在法律

的框架下運行的,這樣各行各業就會急需大量的專業法律人才,并且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化,

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將會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和提高。所以說,對法學知識的學習和研究,將會是我今后

永遠的渴望和追求。

我能順利完成全部課程的學習和論文寫作,是與各位領導、老師和同學們的指導、關心和幫助分不開

的。最后,請允許我再一次向所有關心、幫助過我的老師和同學們表示誠摯的謝意!

注釋

[1]楊紫烜.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頁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頁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頁

[4]王欣新.試論破產法的調整機制與實施問題.http//law-/,2003年4月30日

[5]陳榮宗.破產法.臺灣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頁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頁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1986年12月2日頒布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頒布施行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4]楊紫烜.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5]張衛平.破產程序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6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7]柯善芳.破產法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8]王欣新.談破產案件受理后被申請破產企業所涉訴訟的處理.法學家,1993年第3期

第7篇

關鍵詞:企業出售;客體;債務承擔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16-0085-02

隨著國企改制的不斷深入,相應的法律問題也不斷產生,由于目前這一領域的強制性規范依據尚付闕如,大多只是依靠國家政策性文件的約束和調整,在發生糾紛時,司法機關往往也因無法可依而陷入無所適從的困境。雖然近些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解決有關國企改制中出現的法律糾紛的司法解釋,但大都過于概括和籠統,尤其在一些細節問題上,缺少明確的法律性質的界定,從而在執行方面缺乏可操作性。關于這一點,在中國的企業出售過程中表現得尤為突出。現就企業出售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作一簡要評述。

一、企業出售行為的客體

1.客體為企業本身

許多人認為,在企業出售行為中企業本身就是出售行為的客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中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中還沒有通過立法明確這一客體類型。按照現行的《民法通則》的規定,中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共四種類型,而企業本身應是對客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怎么會在實踐中競成為出售行為的客體,成為買賣交易的對象了呢?

其次,在企業出售過程中,往往存在著兩種出售主體:一是擬出售的企業本身,二是擬出售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

如果屬于上述第一種情況,則企業出售合同中的買賣雙方應為被出售企業本身和購買人。這樣必然會產生一個邏輯上的錯誤,“企業出售”通常又稱“賣廠子”,企業本身既是主體,又是客體,即所謂的“自己賣自己”,而這在法律上是根本說不通的。

如果屬于上述第二種情況,則企業出售合同中的買賣雙方應為被出售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購買人。很顯然,這種做法較前者多少有了一定的進步,至少把“企業”這一客體與“企業的主管部門”這一主體相區別開。但是這種理解同樣叉犯了另一個法律上的錯誤,即企業與普通的自然人一樣,都是權利義務的主體,至于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能是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者,充其量不過是企業的股東而已。股東雖然可以就企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但這只是體現了股東對自身所享有的重大經營決策權、對自身股份權益的自由處分權而已。事實上,許多企業在出售前后所使用的營業執照、稅務許可、企業名稱、設立審批材料等均是相同的,出售的結果不過是企業的股東替換和更新,這使得企業的資金來源和財產眭質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如國有企業賣給私人則國有企業就變成私營企業,但這僅僅是企業內部的人員變化,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企業自身在法律上依然獨立存在的事實。因此,企業本身并不是出售行為的客體。

2.客體為企業的股權

企業的出售往往采用以下兩種方式:第一,以凈資產出售,即只要購買人支付了全部凈資產的現金價值,即可獲得企業的全部資產并承擔全部債務;第二,以總資產出售,即只要購買人支付了全部資產的現金價值,即可對全部資產享有權利,但不承擔負債。正是基于對上述兩種出售方式的理解,許多人得出這樣的結論,企業出售行為的客體即為企業的財產。企業的財產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體現,它不僅包括財產所有權(如企業的廠房、設備、原材料等)、債權(如應收貨款)、知識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還包括他物權(如土地使用權)、人身權(如名稱權、信用權等),現代民法將其稱為“企業法人財產權”。如果說企業出售行為的客體就是企業的財產,則出售合同履行后,勢必要辦理相應的財產權屬變更手續,如房產的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專利權的變更登記等等。而事實上,許多企業的出售只是出資人或股東發生了變化,而企業的所有財產依然歸屬于企業自身,企業財產的歸屬并不因企業內部出資人的變更而受到實質影響。所不同的是,必須在企業出資人或股東名冊一欄作出相應變更,而這不過是股權享有者的變動,絕非企業的變更。

如果說企業出售行為的客體就是企業的財產,那么在實踐中,企業出售行為與企業在一般經營活動中的廠房設備轉讓行為將很容易發生混淆。在企業一般的經營過程中,企業由于某種特定的需要,如資金短缺,或特定的商業目的,可能會將自己的一部分財產進行轉讓,從而與相對方簽訂某種財產的轉讓合同。在這種轉讓財產的行為中,行為的主體為企業,行為的客體為企業財產,財產在交由相對方實際占有或辦理完相應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后,該部分財產就已經更換了自己的權利主體。而這與企業出售后企業本身仍是財產權利人的情況顯然不同。因此,必須將企業出售合同的客體與企業處分自身財產合同的客體嚴格區分開。

筆者認為,企業出售行為的真正客體應為企業的股權。

二、企業部分出售的法律界定

某市一家國有企業甲因管理不善常年虧損,為擺脫困境,于2002年與另一家大型企業乙簽訂了一份出售協議。協議約定,甲企業將其所屬的供暖車間(包括供暖設備、車間所占土地的使用權及全體車間職工的拖欠工資)統一作價,一次性全部出售給乙企業。乙企業利用這些資源又組建了一個新的獨立企業,并取得法人資格。

對此,有人提出,上例就屬于企業出售中的部分出售行為,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首先,分析被出售車間的法律身份和地位,車間并不是一個自主經營、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而只是甲企業所屬的一個組成部分,即車間本身不是法律上的主體,而只是法人內部的一部分財產和人員的集合體而已。甲企業與乙企業簽訂的出售協議中的客體應為甲企業所屬的實物、使用權等財產。因此,準確地說,甲企業出售車間的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企業出售,而只是企業對自身部分財產的自由處分。

當然,實踐中還有許多賣掉“分廠”、“分公司”等現象,這到底屬于企業出售問題還是企業自由處分財產問題,均需要考察這些被出售的“分廠”、“分公司”是否屬于在市場中獨立經營的主體,是否是財產的權利人。如果是,則出售的客體僅為企業的股權,行為的性質也可定性為出售企業;如果不是,則不過是同上例相同的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三、企業出售后的債務承擔

1.回避“出售”的買賣行為

實踐中,許多國企改制行為名為增強企業活力,實為逃避巨額負債。常見的做法是避開“企業出售”的法律定性,不是股權的全部轉移,而是企業大部分良性資產的出售。如某國有造紙企業甲,常年虧損,負債沉重,但卻擁有建廠之初的得天獨厚的廠房和場地資源,于是,該國有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即與另一家大型紙業公司乙簽訂了一份出售協議,其中處分了甲企業絕大部分的優良資產,將廠房的所有權和所有

土地的使用權均更名賣給了乙企業,乙企業由于充分合理地利用了這些資源,而使自身獲得了可觀的收益,而此時的甲企業實質上已成為了空殼企業。但由于此種出售只是單純財產的處分,并非股權的轉移,因此,甲企業獨立法人的資格依然存在,原出資人也依然沒有改變,并且,工商局也沒有為其辦理注銷登記。因此,當債權人主張債權時,甲企業依然是合法的債務人,也正因其訴訟主體地位的存在,使得債權人無法同時要求乙企業承擔清償責任。此種行為名為“出售”,實為采用處分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

2.企業的“出售”與“出兌”

在生活中,酒店、餐廳等餐飲企業的出兌現象十分普遍,那么,企業的“出兌”與“出售”是否屬于同一概念呢?應該說,如果把企業出售界定為企業股權的轉移,那么我認為,用“出兌”的概念來替換“出售”是完全可以的。因為兩者均是股東或出資人的變更,而非企業自身的變化。但實踐中由于承兌人對于出兌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識錯誤,往往認為,出兌前的債務應由原股東承擔,出兌后的債務才由自己即新股東承擔,并通常采用協議的方式將此項內容加以確定。其實不然,企業的出兌所改變的只是股東,而企業的主體資格并未改變,而債務應是相對于企業而言的,不是針對股東個人,因此,股東的更換并不改變債務人始終為企業這一客觀狀態。當然,從新老股東變更來看,債務的發生確實與股東的經營能力和管理水平密切相關。一般情況下,把企業債務的清償責任附加給原股東個人,也是合乎.隋理的。但這種債務承擔的約定,只在新老股東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對債權人而言,這種約定只會使他再增加一個可訴的被告,而決不會因此就免除了企業(出兌后的企業)自身的債務清償責任。

第8篇

一、產權和產權制度:經濟學和法學的考察

對產權,經濟學和法學的概念是不同的。經濟學中的產權(PropertyRights),著名的《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的解釋是“一種通過社會強制而實現的對某種經濟品的多用途進行選擇的權利。”

現代經濟學,尤其是以產權為研究重點的新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的要點是:產權是對經濟品的權利,包括使用、獲得收益、處置的權利,經濟品的交換,即商品或生產要素的交換是一組權利的交換;產權具有排它性,同時可分離、可分割(如對一物可以同時或分別有不同的權利),從而可有不同的產權制度安排,同時它還受規則和國家的約束;產權制度是經濟運行的根本基礎,產權制度決定組織的類型、形式及經濟效率高低;產權制度對技術進步產生重要影響,同時技術進步也是引起產權制度變遷的基本原因;私有產權與政府干預都是可供選擇的產權制度,選擇的標準取決于交易費用的高低;通過建立在交易費用比較基礎上的產權交易,私有產權制度會產生復雜、合作效率極高的組織,如現代大企業;企業本質上是投資者、經營者、職工、債權債務人等各種利益相關者產權交易和“不完全合約”的組合及產物;企業的“不完全合約”性質及信息不對稱,使企業的委托問題成為企業制度設計的關鍵問題。

比較研究表明,制度經濟學的產權概念和馬克思所說的生產關系的概念十分接近。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說:“人們在自己生活的社會生產中發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們的意志為轉移的關系,即同他們的物質生產力的一定發展階段相適應的生產關系。這些生產關系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筑豎立其上并有一定社會意識形式與之相適應的現實基礎。”制度經濟學的著名學者E·G·Furubotn&S·pejovich說:“產權不是指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關于它們的使用所引起的人們之間相互認可的行為規范。…產權制度可以描述為,它是一系列用來確定每個人相對于稀缺資源使用時的地位的經濟和社會關系。”(轉見上海三聯書店R·科斯、A·阿爾欽、D·諾斯等編《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1995年)。

法學家通常從財產權利法律制度的角度把握產權概念。一些法學家認為狹義的產權制度主要指所有權制度或物權制度,而廣義的產權制度則包括物權、債權、法人和企業財產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各種的財產權利。

經濟學和法學的產權概念不同,但二者關系密切,前者講的是經濟關系,是內容,后者講的是法律表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產權關系的調整和維持需要相應的法律條件。沒有合適的“強制性”的法律,產權經濟關系維持和調整成本將較高。

二、中國必須盡快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產權制度

我國要加快經濟發展,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須從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兩個層面建立與此適應的產權制度。

首先,產權制度是決定資源配置的基本制度。所以需要產權制度,是因為資源有稀缺性,必需合理配置資源。因此決定資源生產、使用和交易關系的產權制度就成了事關資源配置機制和效率的基本問題和必要條件。

其次,我們選擇了主要靠市場機制配置資源的市場經濟體制,因此必須建立市場經濟的產權制度。市場體制要求的產權制度和傳統計劃體制要求的產權制度不同。主要靠市場機制配置資源,意味支配資源、決定資源交換的市場主體——個人和法人的產權必須清楚明確,即市場主體必須有資源交易的選擇權和決定權,否則它就不是市場主體,無法擔任資源配置的主角。

第三,改革和發展的實踐已經證明,按市場經濟原則確立的產權制度及與此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對中國的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已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是市場化的過程,就是獨立的個人和法人取得資源支配權和交易權的過程。80年代初出臺以后又不斷完善的《合同法》、1986年出臺的《民法通則》、90年代出臺的《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承認并保護包括私人產權在內的各種產權,為中國包括私人企業在內的各種企業的發展,及股份公司和資本市場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證和促進作用。

第四,為解決仍然存在的許多問題,必須加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產權制度的建設,建立和完善與之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目前在產權制度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如個人產權未得到充分的承認和保護,有在城市建設中對個人產權的不當處理、私人企業進入限制、上市公司小股東利益缺乏保護等問題;大公司治理結構尚不健全,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不能得到妥當的保護和平衡;國有企業產權關系并不清楚,如資產處置權責到底歸誰的問題就不清楚,因此企業轉制難以推進,國有資產易流失;許多創新和技術進步,受不合理的制度限制,難以推進;法律建設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如憲法中有關公私產權關系的描述需進一步調整,較完備的物權法尚未出臺。

三、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產權制度的特點

第一,覆蓋所有經濟資源的產權制度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產權制度應覆蓋所有有經濟價值的獲得需付出成本的經濟資源,各種形式的經濟資源都應“物有所歸”。適應經濟關系的多樣化,存在與多種產權關系相對應的財產權利的法律形式。

諸多財產權利之中,最基本的是物權和債權。物權是最基本的財產權,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物權可分為所有權(自物權)與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債權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含作為與不作為)的權利。股東權是在股份制公司出現后產生的一種特別物權。廣義的股東權,泛指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的各種權利。和股東權對應的是企業財產權,即企業擁有對企業直接所有和管理的資產的支配權,盡管這種支配最終將受到全體或多數股東的股東權的約束,因而其獨立性有限。

無形資產財產權是有關商標、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財產權利。隨著技術進步,它的價值日益提升。對一些科技型公司,知識產權已成為它最重要的戰略和組織資源。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物權制度是最基本的產權制度,不明確物為誰所有,所有者有何權利,就不可能有明確的市場經濟主體;債權亦是最基本的財產權利,對它的有效保護是市場經濟存在發展的前提,因為它是市場交換可靠有效進行的必需前提;與現代大公司制度發展和科技進步、知識積累密切相關的公司產權和股東權、無形財產產權,已成為市場經濟產權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但這些產權的有效性仍依賴基本物權、債權體系的完善,同時自身也要不斷完善。

第二,各種產權主體地位平等,但作用有所不同

經濟資源是有價值、要獲得必須有成本的資源。中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經濟資源的產權主體,即產權的擁有者有個人、法人和國家(具體地說是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國外,國家和地方都被稱為自治體)。個人、法人和國家的產權對象可以相同,都可以是企業、不動產和貨幣,亦有不同的特點。個人產權對象包括和人身不可分的人力資本,而法人和國家只能通過一定的交易和承諾獲得人力資本的使用權。國家產權對象的獲得可源于一般的交易,亦可以源于國家根據法律的征收。法人產權對象所及的范圍寬,但它和人力資本只能有交換關系,亦不可能像國家那樣直接用強制手段獲得資源。國家和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企業的全部產權,而企業對國家和個人只能有部分產權(如債權)。

個人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基本的產權主體,除非有法定的基于公益理由等的限制和對他人有不當的影響外(如有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必須承認和保護個人產權,即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及個人合法(或不違法)從事各種商事活動的權益。這是因為包括個人消費、個人投資和儲蓄、個人工商活動、個人作為受雇者的服務在內的個人經濟活動,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經濟活動,而個人產權是個人進行經濟活動的前提條件;個人產權及其交易是法人產權的基礎,是現代大公司成長和發展的基礎條件,現代大公司是個人產權主體通過成本收益比較競爭選擇的結果,個人投資及其人(機構投資者)的監督和選擇是大公司持續融資繼續發展的必要條件;充分承認個人的人力資本價值及其相應權利,是科技進步和知識積累的前提,隨著競爭壓力加大、創新速度加快,人們日益認識到企業組織知識積累過程是人的“隱形知識”向“顯形知識”持續轉化的過程,這一過程的效率和結果與“人力資本”制度是否健全密切相關;在事實及法律(包括憲法)上我國都已承認的并承諾要充分保護個人財產權利,支持私有經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是“發展生產”和“共同富裕”。在我國尚處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情況下,承認和尊重每個人,包括勞動者個人的產權主體地位及其產權,有利于“發展生產”和“共同富裕”,和建設全面小康社會目標一致,有助于防止出現“兩極分化”的情況。

法人是法定的團體。法人的經濟活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最重要的經濟活動,因為比較利益和規模經濟使法人組織成了商品和勞務最主要的最有優勢供應者,同時也是最主要的需求者。因此法人成了市場經濟條件下最主要產權主體。法人產權制度是與法人有關的產權制度,它離不開個人產權(如股東權、個人基于合同獲得的權利),但有別于個人產權。完備的法人產權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產權制度中最重要的關鍵性的制度,是現代產權制度與“羅馬法”時代和資本主義初期產權制度最重要的區別所在。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法人組織,特別是大公司的產權關系十分復雜,能出現有效率的大公司,既要求個人產權制度比較完善,更要求有較健全的法人組織制度,首先是法人相關者產權關系的協調機制和較好的制度安排,這只能是市場經濟比較成熟、水平較高及市場經濟產權制度比較完備的成果;投資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法人組織是將個人產權與資本市場及大公司產權相聯系具有公有特點的重要工具,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作用將日益重要(按德魯克(Drucker)的說法,機構投資者獲得股權是一場無聲的“社會主義革命”);中國將通過大企業主體成長及其作用發揮的過程,完善中國的產權制度,并從而進一步促進大公司的成長。

國家,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影響重大的產權主體。國家產權所及的對象中,最重要的是國有企業及國家對企業的投資,以及國家擁有的金融資產和自然資源。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長遠地看,國家產權的主要作用是充當經濟發展的保障和支撐。因此國家產權作為實現公共利益目標所需的公權的手段,除在國家必須控制的少數領域及特定時期外,主要用于解決單靠市場機制不能解決的“市場失效”問題,一般不是直接充當創造價值的主體。盡管通過國有企業,國家產權也間接參與經濟價值的創造。

市場經濟下的各種產權主體,作用不盡相同,但其地位平等。地位平等的含義是,除非國家有明確的法律限制,各主體在民事及商事活動中的經濟權利和法律地位平等;國家公法對不同的法律主體待遇平等,一視同仁。

第三,不斷完善的產權制度

從歷史上看,先有物權,以后由于交換出現引出債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取代封建經濟體制,出現了新的公司組織和相應的公司財產權利,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無形財產權利也日益重要。包括公司產權在內的市場經濟的產權制度,從19世紀初到20世紀上半葉,歷經百余年其基本構架已基本確立。以后由于科技進步,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迅猛發展,產權制度在已有框架的基礎上又有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一是與大公司發展有關的公司產權制度,隨著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日益增加和多樣化、復雜化,出現了更多的新的產權制度安排。如出現經營者期權、與更多的投資工具有關的權利等。二是與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無形資產產權和“人力資本”產權,由于與日益重要的知識資本的關系密切,其內容、工具和形式都在不斷發展,并且對公司制度和民商法、及民商法與公法的關系,都產生日益重要的影響。如一些國家已允許商業模式成為專利,為使貨幣資本更好地與知識資本、人力資本結合出現更多新的產權制度安排形式。三是與交易有關的債權及其處理方式,隨著交易規模擴大和日益復雜、快速化(在因特網出現后更明顯),按既要支持新交易方式的發展,又要降低風險的方向日益變化發展,如出現電子貨幣,各種金融衍生工具日益增加。

四、推進社會主義產權制度的建設需要解決的一些重要問題

第一,理順不同產權和主體的關系

首先要理順個人與法人(企業)、與國家的關系。

個人與法人的關系包括商品和服務的交易關系,個人作為雇員與法人的關系,個人作為投資者(股東)與企業的關系。這方面目前主要的問題是,對個人的權益,包括個人產權保護不夠。要解決這些問題,既要完善民事法律,強化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還需要通過勞動法、證券法等屬于公法范疇的經濟法、社會法的完善,提供相應的保證。

理順個人與國家的關系,主要涉及理順個人產權與國家公權,及個人產權與國家(國有)產權兩個方面。國家權力包括以國家為主體的民事權利和財產權利,還包括旨在服務于公共目標的公權力。市場經濟體制亦公認“公權優先于私權”。問題是必須明確界定公權和個人產權,個人產權不能對抗公權,公權亦不能無償占有個人產權,否則市場經濟的基礎就無法建立。理順公權和個人產權關系,必須明確界定公權和個人產權的邊界;確定公權的存在范圍,我國的主要問題是公權力過大,政府介入了許多它不應也不必介入之事,但同時很多該做之事并無精力去做;明確行使公權的法律條件,公權只能根據憲法和法律,按法定程序行使,不能隨意侵犯個人產權;當行使公權會帶來個人(及法人)的財產損失時,國家應予以補償。

理順個人產權和國有產權關系的重點,一是界定個人產權和國有產權的范圍,要根據中央已明確的對國有經濟進行戰略性調整的方針,適當縮小國有經濟及相應的國有產權的控制范圍,允許個人產權進入更廣泛的領域,并給予保護和尊重;二是在允許個人產權進入的領域,明確個人產權主體和國有產權主體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要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利益。目前既有國有產權主體利用其與政府的特殊關系侵犯個人產權主體的問題,亦有個人產權主體利用國有產權主體責任不清侵犯國有資產的問題。

第二,通過建立合理的企業產權制度,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產權制度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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