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8 15:01:1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社會學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刑事和解的文化之維
基層民主協商制度研究
論轉型鄉土社會的司法策略
論中國傳統司法的本質
法律評價社會面向的哲學思考
法律懲治道德越軌者之意義探究
社會公眾對法律人的信任問題探析
司法溝通的語境、修辭與轉換
調解考核制度的設計與功能悖論
A市B縣檢察院抗訴案件調查與反思
法治建設進程中的法律職業共同體
自貿區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座談會綜述
論反壟斷法在經濟法體系中的憲法性地位
公開民事裁判文書中個人信息的識別與保護
人民法院協調處理行政案件的實踐邏輯與反思
關于加強整治新建城區社會治安的調研報告
司法受眾之心理維度與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徑
論基層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評估機制的構建
正義理念在中國傳統儒學法文化的表達及其價值
糾紛解決的城鄉差異——基于“CGSS”數據的分析
《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法律社會學解讀
關于法律必須被信仰的問題——兼評伯爾曼《法律與宗教》
《走向權利的時代》的評析——以法律社會學為視角
司法如何保護婚姻——基于離婚案件二次現象的分析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羈押執行交付問題研究
轉型之惑與實踐之學——評李瑜青教授《法律社會學教程》一書
中國法社會學的理想圖景——讀郭星華《法社會學教程》
對象剖析與技術改革——傳播學視閾下的司法公開方法論
社會管理創新與法治保障的理論建構、制度設計與區域經驗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價值沖突與預設——評《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
司法近代轉向與現代國家尋找——評《帝國樞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轉向》
法社會學視野下的律師職業主義變革——評《律師、國家與市場》
沖突理論的脈絡及其當代法治啟示——基于沖突理論脈絡展開的考察
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結合N市檢察隊伍現狀進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對接——案件質量評估工作中公眾參與機制的構建
法社會學中國化研究的理論自覺——兼評高其才教授的《法社會學》
法治中國的“西體中用”之道——讀周大偉先生《法治的細節》一書有感
法官績效考核制度中結案考核及其悖論——以J市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為例
法律與文化互動的三點思考——以傳統儒學與中國法治建設關系為切入點
司法公正的社會認同與人民法院形象塑造——關于人民法院社會形象的調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眾認同的心理解碼與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傳實踐的實證分析
論我國個人慈善捐贈行為影響因素與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會調查的分析
轉型時期制度適用困境:原因、對策及反思——以對小城地溝油問題的討論為例
積極探索實踐護航自貿試驗——人民法院為自貿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座談會述評
由西向東、由理論邁向實踐——評湯唯《法社會學在中國——西方文化與本土資源》
傳統法律文化的當代意義——“當代法治發展與傳統法律文化價值”學術研討會會議綜述
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訴求與實踐訴求分離和統合的實證研究——以河南A縣基層人民法院為例
噶爾家族被降罪之緣由探析
扎西當知在《青海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三期上發表有關吐蕃時期噶爾家族的研究論文。嘴爾?東贊宇松及其子孫是吐蕃歷史上赫赫有名的人物。他們輔佐兩代吐蕃贊普。對吐蕃王朝的統一、疆域的劃定、法律的健全、社會的安定以及周邊民族政權的關系方面做出過突出貢獻。但是,到了吐蕃贊普赤都松芒布杰時期噶爾家族遭到被滅門的悲慘遭遇。文章依據敦煌文獻資料和古代漢文史料對噶爾家族被滅門的原因做了探析,認為:位高權重是噶爾世家獲罪的客觀因素;吐蕃王族的猜疑心理是噶爾家族降罪的主觀因素;離間計是噶爾家族降罪的直接因素。得出這些結論的作者認為,據他所調查搜集的敦煌古藏文文獻和唐宋有關吐蕃的文獻史料中,并未發現噶爾家族背叛或謀反的絲毫痕跡。
關于古藏文寫本的研究方法的再探索
巴桑旺堆在《中國藏學》2009年第三期上發表有關古藏文寫本研究方法探索的論文。作者在海外學者研究的基礎上,結合多年的研究心得,提出了15種判定古藏文寫本年代的方法:1、寫本的物質載體紙張,2、書寫工具筆墨,3、字體的書寫形式,4、字體特殊的書寫現象,5、書頭符、點符、甸符,6、特殊構詞或古語法現象,7、古詞語和詞匯互為通用現象,8、書寫中的特殊符號,9、寫本中的圖像、繪畫,10、寫本的裝幀形式及頁面的設置,11、頁碼的標屬形式,12、文字厘定原則,13、梵文術語的藏文拼寫法,14、寫本的抄經,校經者、施主署名,15、寫本的題記。
班禪大師與民國時期的漢藏文化交流
王海燕在《中國藏學》2009年第三期上發表有關民國時期漢藏文化交流的論文。民國時期,漢藏佛教界的文化交流是中央政府與地方關系發展的重要渠道。其中,班禪大師躬親力行,前往內地研討顯密持法修行,弘法宣化,舉行法會,籌建蒙藏學院,組織翻譯佛教經典,介紹藏傳佛教的教理和修習方法,從宗教與國家、宗教與政治的層面來彌合漢藏宗教文化認識上的隔閡。班禪大師在促進雙方關系向縱深發展上超越文化層面的承載,賦予文化交流以糾補漢藏關系的社會功用,在認識宗教文化的歷史定位和角色問題上給我們新的思考與啟示。
【關鍵詞】家庭暴力;婦女權益
一、社會背景
家庭暴力屬于家庭沖突的表現形式。在20世紀70年代之前,國際社會尚對這個問題的關注不多。而現在,家庭暴力已經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社會問題,它是一個跨越種族和階層的全球性問題,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婦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為當前世界各國維護婦女權益的重要內容之一。i
美國社會學家的調查研究表明:在美國,近1/4的被謀殺者與自己的家庭成員的暴力有關,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會發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亞新-幾內亞,67%的農村婦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婦女遭受過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亞哥,80%的婦女承認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個婦女就有一個人可能會在其一生中的某個時刻遭到擾。在法國,95%的暴力受害者是婦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婦和77%的職業婦女遭到過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國,有關統計數據表明,中國內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20世紀90年代中國內地的家庭暴力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國婦聯處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護婦女權益的案件12.89萬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約占30%左右。在中國2.7億個家庭中,約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為男性。iv在200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頒布十周年之際,全國婦聯做了該法實施情況的抽樣調查,調查表明,在被調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認被自己的配偶動手打過,有14.4%的男性承認打過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國每年至少有10萬個家庭解體。v聯合國健康與人權委員會總干事唐·沙拉拉指出:當今婦女所遭受的最大災難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須盡快在法律及社會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會上宣傳并喚醒廣大受暴婦女的自我保護意識,積極防治家庭暴力。
在國際上,開始關注并探討家庭暴力問題,是從70年代開始的。聯合國1979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是一個涉及婦女權益的最重要的國際文書。公約雖然沒有直接論述暴力的條款,但它把對婦女的暴力當作一種歧視形式。第三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內羅畢提高婦女地位前瞻性戰略》,對關于婦女所遭受的暴力問題作了比較全面的論述。包含的內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強調應給予受害婦女以特別關注和綜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預防暴力及幫助受害婦女方面的作用。這一文件為各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采取反暴力行動提供了一個初步的框架。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第一個關于對婦女施暴問題的決議;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又取得了兩項重要成果,一是婦女人權寫入了《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二是通過了《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這是婦女運動中帶有里程碑性質的文獻,它標志著維護婦女人權有了突破性的進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繼續高舉反對對婦女施暴的旗幟,其《行動綱領》將這一主題列為12個關切領域中的第四項。這表明,反對對婦女施暴已經成為全世界的優先領域。vii
許多國家對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經形成完善的法律體系和卓有成效的社會救助體系。雖然我國為貫徹落實《中國婦女發展綱要》(2001—2010),為了維護遭受家庭暴力婦女的權益,由婦聯和民政部門倡導,在全國各地區的社會救助管理站內設立反家庭暴力的庇護所,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國在這方面的工作還處于探索的階段。
二、學術背景
目前,我國的學術界對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兩種取向:一是從宏觀的角度,要求在社會、政治及法律改變的前提下,探討如何盡量從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懲治家庭暴力;二是從微觀的角度,主張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護所等直接針對案主的服務。
1.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過文獻檢索表明,我國正處于反對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級階段。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論文形式公開發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從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類型、表現形式、消極后果和對策來探討家庭暴力。關于對家庭暴力進行實證研究以書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學劉夢的博士論文《中國婚姻暴力》,其系統地運用質性研究方法,對婚姻暴力進行了深入系統的研究。為中國的婚姻暴力現象提出了一個解釋性的框架。但是劉夢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婦女自身的主觀因素,并沒有涉及到社會力量怎樣幫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婦女脫離困境。廈門大學的蔣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規劃項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現狀與對策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國家庭暴力問題實證研究——以福建省為例》,以在福建五地實地調查所獲數據為主要依據,分析了大眾對家庭暴力的認知及對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響;但蔣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沒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會救助方面的內容。
2.關于反家庭暴力社會救助機構的研究
國外學術界和法學界,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社會救助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得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已形成了比較成熟的一整套系統和較成熟的理論、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國的限制令或保護令的實行、丹麥庇護所的普遍設立(33家)、英國的多機構間合作以應對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經驗,均值得我們借鑒。
西方國家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多由民間組織辦在高度保密的隱蔽處,并有經過系統培訓的專業人員進行醫療、心理治療、技能培訓等全程服務,令受害婦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從而對受害婦女起到切實的幫助作用。但是,受害婦女入住庇護所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必要時,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請禁止令(保護令)。
目前,我國學術界關于反家庭暴力庇護所的研究尚處于探索階段。以論文公開發表的相關文章,主要有:上海社會科學院陳琪的碩士畢業論文《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陳琪通過對南京、徐州、鄭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護所的實地調查研究,詳細分析了我國家庭暴力庇護所的現狀、運營機制、存在的問題并且與一些西方國家的家庭暴力庇護所進行了比較。陳琪將我國現在存在的受暴婦女庇護所形式分為四種:(1)無固定場所的庇護所。我國無固定場所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模式在總的婦女庇護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陳琪收集的資料中僅僅有兩所流動庇護所—河北遷西縣法律服務中心和陜西省婦女理論婚姻家庭研究會。無固定庇護所的運行機制為由婦聯組織出資為無家可歸的受害婦女提供一個短暫的住所。(2)依托企業模式的婦女庇護所。依托企業模式的婦女庇護所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庇護所模式,大多由婦聯組織依托民間企業而創建的。所依托企業的負責人大多為女性。(3)社區庇護所。社區模式的婦女庇護所主要是由婦聯牽頭,依托街道和社區成立。婦聯主要負責婦女庇護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導,而社區負責住宿、飲食、簡單的心理疏導、調節和聯系其它相關部門的工作。(4)婦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護所一般是由婦聯組織和民政局聯合創辦的。民政局下屬的救助站為受害婦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簡單的醫療服務,而婦聯組織主要負責夫妻調解,為受害婦女提供心理咨詢、法律援助以及協調相關機構。ix曾雪鳳《淺談家庭暴力中受害婦女的醫療社會救助》,從醫學社會學的角度論述了醫療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醫療救助現狀的不足之處,并為醫療救助的發展提出了建議。劉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濟體系的研究》,針對我國現階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體系在實踐操作上存在的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措施,以形成一個配套、較為完善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護制度,從而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體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預研究》,從社會性別的視角,在概述家庭暴力問題的基礎上,分析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公共干預的現狀,比較借鑒國際和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反家庭暴力的做法與經驗,從立法、司法、行政、社會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國家庭暴力公共干預問題,提出進一步強化我國家庭暴力公共干預的對策。xi
三、文獻簡評
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體可以分為三個方面。第一,從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僅僅是探討了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層面上,2001年4月頒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將“家庭暴力”規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國至今沒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國性的專門立法,導致法律實踐中對受暴婦女的保護和救濟力度不夠。由此可見,我國家庭暴力問題是一個尚未解決并且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重要課題。
第二,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會工作和家庭社會學的領域內有所建樹,但是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內容,并且沒有與其他如法律、醫療機構、政府部門等聯系起來,也沒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護所方面的內容,而現存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卻缺乏經過專業訓練的社會工作者。
第三,少數研究我國反家庭暴力庇護所的資料顯示,并沒有對設在社會救助站內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有專門系統的研究。
我國眾多學者從不同的學科角度對家庭暴力進行專門系統的研究,卻沒有學者對社會救助站內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做過專門系統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獻為本研究提供了比較豐厚的背景知識與研究啟示。家庭暴力的發生是由社會歷史的、現實和個人的等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隱蔽性和施暴主體親屬身份性,僅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對防治家庭暴力有顯著的療效,以社會救助作為法律手段的補充則是挽救婚姻、穩定社會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釋:
i高小賢.“擴大社會支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眾出版社,2000.
iiJ.羅斯·埃什爾曼.家庭導論[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
iii白潔.家庭暴力若干問題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1).
iv吉朝瓏.家庭暴力受虐婦女庇護研究[J].河北法學,2009,27(9).
v張紅艷.醫療機構參與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論政法論壇,2007(1).
vi倪婷.關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權問題的國際法研究[J].婦女權利,2006(2).
vii巫昌禎.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況[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國法學會、英國文化委員會、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等主編..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viii陳琪.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2008.
ix陳琪.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2008.
關鍵詞: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高校
中圖分類號:G6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4107(2016)10-0065-02
高校一直以來被視為“象牙塔”,是學術領域的圣地。然而,高等學校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現象卻屢禁不止,2013年1月國家教育部下發了《學位論文作假行為的處理辦法》,進一步加強對學生學術失范行為的管理和處罰。國家對學術失范行為的重視說明,這儼然不是一個個體的行為,即將要演變成群體的行為。尼采曾說過:“瘋狂對于個體是個例外,但對群體就是規律。”[1]在這種情況下,分析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的現狀,制定相應的糾正措施,有裨益于研究生教育。
一、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的表現
(一)學術抄襲隱性化
在著作法中抄襲是指將他人作品據為己有,并且在不加以注明的情況下公開發表。而在研究生群體中抄襲他人公開發表研究成果的方式更為隱性,具體表現為轉述他人學術思想,將公開發表的文章改頭換面變成自己的原創成果。這種隱蔽化的學術抄襲有時很難被發現,卻嚴重損害了學者的利益。有調查顯示,94.7%的研究生認為在發表科研作品中大多學生存在著抄襲、剽竊他人研究成果的現象[2]。而類似于“東北財經大學――最牛碩士論文剽竊”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種跡象表明研究生群體抄襲他人學術成果的越軌行為愈演愈烈。
(二)數據修改隨意化
研究生培養模式傾向于學術研究,與本科教育階段的課堂教學截然不同。研究生群體有更多的機會和時間進行實驗研究與數據調查,特別是理工科和社會學科專業的學生。然而,有些研究生缺乏吃苦耐勞的精神,在實驗和調查的過程中不能腳踏實地搜集實驗數據,對待科研數據態度過于隨意,甚至為了得到自己理想的結果,篡改偽造實驗數據。有部分學生表示在撰寫論文的過程中,數據與結論不一致的情況比比皆是,但由于時間和精力等原因,30%的研究生表示會偽造、修改實驗數據。由此可見,中國高校研究生群體中的“黃禹錫現象”已經相當普遍了。
(三)論文刊發功利化
研究生階段對有一定的數量指標要求,評獎評優也與論文數量息息相關,因此,在利益的驅使下,部分研究生群體為了達到這一指標,往往一稿多投,重復發表,或者將一遍文章進行簡單修改便在不同的期刊上發表。有調查發現32.9%的研究生認為一稿多投現象很普遍[3]。除此之外還有署名“搭便車”現象,在自己未參與的課題或文章上掛名,占有他人的勞動成果,嚴重危害了學術研究的公平性和正義性,而且還浪費了稿件審閱的時間和期刊版面。這些功利化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莘莘學子潛心科研之心,更是不斷拉低了研究生的科研質量和教育水平。
二、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的原因
(一)主觀輕視,學術自律意識淡薄
自律是出于主體自身的,是不受外力控制的道德自覺,是內化的道德規范。研究生學術失范行為出現的主觀原因是部分研究生群體缺乏學術精神,學術功利心過強,學術自律意識淡薄,對研究生的角色和任務缺乏清晰定位,沒有準確解讀研究生這一角色應該保持的學術態度和立場。在日常學習過程中,這部分研究生群體不注意知識積累和學術沉淀,沒有嚴謹治學的態度,在學術創作時滿足于東拼西湊的“成果”,往往力不從心,做出失范行為。
(二)利益驅動,獲利遠大于付出
經濟學中的成本收益理論提到人們在行為選擇之前會對預期收益和付出成本進行博弈,確定收益大于成本時人們才會做出相應的行為選擇,這也是人類重要的理性原則[4]。而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行為便是一場成本與收益的博弈,是研究生在衡量學術失范的預期收益和付出風險之間做出的非理性選擇。當前高校對研究生期間的數量有著明確的規定,研究生期間的學術成就也成為其評獎評優、順利畢業、保博就業的重要衡量指標。而無法承受學術寂寞的學生,在利益的迷惑下失去正確判斷的能力,選擇鋌而走險,做出學術失范行為。
(三)社會縱容,抄襲僅受道德譴責
研究生學術失范行為與社會環境有著密切關系,面對日益激烈的就業競爭,一些研究生為了增強自身優勢,一味追求學術量化指標,做出急功近利的失范行為。而社會對于他們的失范行為并沒有給予過多懲戒,他們也不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僅受道德譴責。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沒有文件針對學術失范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解讀,僅有一些單行條例對學術失范者進行行政處分,很少追究其刑事責任。個別媒體曝光的失范個案,也只能對其進行道德譴責。正是社會法律方面的缺失和寬縱,使得學術失范行為愈演愈烈。
(四)教育缺位,學術規范“形式主義”
研究生群體出現學術失范行為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沒有形成學術規范甚至打破了這種規范,高校學術規范教育流于“形式主義”。許多高校忽視了對研究生群體的學術規范教育,只是通過簡單的說教來宣揚學術規范,沒有把學術規范的教育思想深入到研究生群體之中,形成群體規范。此外,高校道德教育過分追求理論灌輸而忽視德行培育,造成研究生學術道德規范的真空現狀。另外,整個學術界也存在著不良的學術風氣,拜金主義、功利主義、“官本位”等不正之風侵蝕著研究生,使他們迷失原來堅守的群體學術規范,在面對模棱兩可的情況時,他們無法按照群體規范做出正確的行為表現。
(五)制度失范,處罰影響不大
群體規范的出現還需要制度的配合,目前高校在學術評價體系上缺乏嚴格統一的學術標準,過分追求量化管理,使得學術失范行為缺乏監督和懲罰機制,在這種情況下,無疑更加縱容學術失范行為。此外,學術失范實施懲罰的主體是高校,然而一些高校為了避免學校聲譽受到影響,通常對學生的學術失范行為低調處理, 甚至出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不曝光、不公開現象。即使做出懲戒,其力度也不足為懼,無法對失范者起到震懾作用。這種不健全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在無形之中也為研究生群體的學術失范行為埋下隱患。
三、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的應對策略
當前研究生群體中存在學術失范行為,其原因是多元的,無法依靠單一的措施徹底解決,需要法律、制度、學校、個體等多個層面的配合,才有可能改善這種狀態。
(一)個人自律,加強學術道德修養
研究生群體學術失范行為遏制的主動權在研究生自身,作為教育的較高層次,研究生是有主觀能動性的群體,可以通過適當的引導使他們端正學術態度,找準自己的定位。首先要明白自己的角色定位,做出符合角色的行徑,這種角色意識是研究生學術道德品質和學術自律形成的前提。其次,自律不同于外在條約和規范,它是個體由內而外散發出的自我意識和道德規范,能夠對行為起到約束作用。這種內在自律機制一旦養成,主體的任何行為都會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最后,要利用群體協同作用,發揮正式群體的榜樣力量,對學術規范行為給予適當的獎勵,以此來激勵群體中的所有人向榜樣學習,實現規模效應。只有當學術規范深深印入學生心里,內化成研究生的內在道德訴求和自律時,學術失范問題才能迎刃而解。
(二)健全體制,構建監督懲罰機制
“問渠哪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要從根源上遏制學術失范的不正之風,首先要改變當前的學術制度環境,建立嚴格的學術失范懲戒機制。研究生學術失范問題單靠研究生自律是不夠的,還需要相應的制度保障,建立完善的學術規范制度,雙管齊下。學術制度是對國家學術道德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充,不能違背其本質,要按照法律的標準和要求來制定相應的制度。同時學術失范懲戒制度要不斷完善,讓學術越軌者承擔必要的法律責任,實現學術失范懲罰的制度化、法律化。高校應該出臺相關的文件,建立公平合理的學術規范藍本,嚴肅處理學術失范行為,對屢教不改的研究生應該加大懲戒力度,在制度層面嚴守學術規范。
(三)聚集能量,創設良好的輿論氛圍
社會學術風氣對學術行為有很大的影響,針對每況愈下的學術氛圍,凈化社會風氣,建立和諧的學術環境顯得相當重要。研究生被浮躁的社會學術風氣影響,會變得越來越功利,不再專注于學術“冷板凳”,有些甚至以高價購買他人的學術成果,濫竽充數,冒充自己的學術成就。因此,樹立優良的學風,積極開展科學討論,營造健康向上的學術氛圍,對凈化學術風氣具有重要作用。這種正能量氛圍一經形成,不僅會內化為研究生心中的學術道德規范,更會激發研究生的創新意識。所以,高校不能遮蔽掩蓋助長研究生的學術失范行為,應勇懲學術不端之風,加大論文力度,讓正義之氣蔓延。
(四)規范評價,制定綜合評價體系
學術評價體系對學術成果、學術質量等方面的鑒定有著重要作用,合理的學術評價制度能夠激勵研究生自覺恪守學術規范。首先要明確學術評價主體,做到學術評價的學術性和權威性。可以建立導師和專家雙重評價體系,鼓勵研究生進行學術創作要保持精益求精的態度,避免追求數量而忽視質量。同時,不能僅僅把學術成果作為評價研究生優良的唯一條件,這會導致部分學生為了硬性指標鋌而走險。因此,科學的評價體系應包括學術性評價和管理性評價兩個方面,既保持學術評價體系的公正客觀性,也體現學術評價體系的合理針對性。只有建立科學的學術評價體系,才能有效地監督和控制研究生學術失范行為,為研究生營造低壓力、高自由的學術創作氛圍。
參考文獻:
[1]Stephen P.Robbins,Timothy A.Judge;李原,孫健敏
譯.組織行為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252-274.
[2]李超.高校研究生學術失范研究[D].重慶:西南大學,
2010.
[3]宋雪.高校研究生學術道德失范問題研究[D].哈爾濱:
東北農業大學,2014.
【論文摘要】中國古代有無民法,學界頗有爭議。而學界的爭議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釋中國傳統法律過程中,中西兩種法律知識體系的矛盾。即作為一個現代學者,擁有的法律知識體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現代的;而傳統的中國法律則是屬于另外一種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識體系,是一種中國固有的知識體系。歸納起來,學界存在兩種思路:第一種是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討論有無民法;第二種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有無民法。本文對這兩種思路分別進行了探討。
前言
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確實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我國法學界,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民法是西方近現代資本主義法律制度的產物,中國法的歷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沒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國固有的民法體系。我覺得討論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討論的基礎。而學界的爭議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釋中國傳統法律過程中,中西兩種法律知識體系的矛盾。即作為一個現代學者,擁有的法律知識體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現代的;而傳統的中國法律則是屬于另外一種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識體系,是一種中國固有的知識體系。對于如何解讀中國的傳統法律,目前學界存在兩種思路:第一種是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討論有無民法;第二種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有無民法。下面,本文將對這兩種思路進行探討:
一、第一種思路的探討
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出發,學界的主要觀點大致如下:
(一)肯定說
20世紀80年代前:
1.梅仲協先生認為:“我國春秋之世,禮與刑相對立。……。禮所規定之人事與親屬二事,周詳備至,遠非粗陋殘酷之羅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項背者。依余所信,禮為世界最古最完備之民事法規也”。但是梅先生又認為,商鞅變法以后,禮與刑之間的分界泯滅了,中國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殘留在律典的戶婚、雜律中。“故中華舊法,以唐律為最完備。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戶婚、雜律中,見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說:楊鴻烈、戴炎輝、、楊幼炯、徐道鄰、張鏡影、林詠榮及淺井虎夫等法學名家皆此立場。其論證大致為:以調整對象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間的實質區別,盡管民事規范較簡略,但仍可將中國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體系。其中,楊鴻烈先生認為:“在現在應該算是私法典規定的事項也包含在這些公法典里面,從來沒有以為是特種法典而獨立編纂的。并且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規定也是很為鮮少,如親族法的婚姻、離婚、養子、承繼,物權法的所有權、質權和債權法的買賣、借貸、受寄財物等事也不過只規定個大綱而已,簡略已極”。[2]他是傾向于認為民事與刑事規范揉雜在一起,也就間接承認了古代中國有民法一說。先生則更直接:“(《大清律例》)《戶律》分列7目,共812條,雖散見雜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謂戶役、田宅、婚姻、錢債者,皆民法也。謂我國自古無形式的民法則可,謂無實質的民法則厚誣矣”。[3]他是認為中國古代雖無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實質意義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論實為肯定說之一變相。
3.民法與禮合一說:陳顧遠、史尚寬等先生以及潘維和先生認為禮所規范的對象就是私法關系,是實質民法,至此尚與梅仲協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僅是先秦,從周禮、《儀禮》到《唐六典》、《明會典》、《清通禮》這個一以貫之的中國古代禮制內都有民法。尚不能賅括者,則歸之于禮俗慣例。總之,“吾人寧可認為民法與禮合一說,或習慣法(禮俗慣例)較能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發展或其本質、作用。唯持此說之學者,在觀察之角度上頗有出入,即所謂禮書為民法法源。有認為民法為禮制之一部分,有認為民法包涵于禮之中即所謂禮與民法混合,有認為民法為另一形態之禮,即所謂民法獨見于禮。要之,若謂古來民刑區分,民法并無專典,而禮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為民事規范,或無大誤”。[4]此說從禮的內涵中開出民法之內容,究其實,亦可為肯定說之另一變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說的學者大致有如下幾種觀點: 1)按照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中國古代存在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2)根據的觀點,按照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凡是有財產流轉和商品交換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這種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發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國封建時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這種編纂體例有它的時代依據和歷史的必然性,它同“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體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中是存在民法這個法律部門的4)中國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體現公法關系,刑罰性條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針對民法是權利學說的載體,提出民法的最初發展階段是義務本位。
(二)否定說
最早持否定說的是對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響的梁啟超。“我國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闕如之一事也”。“我國法律之發達垂三千年,法典之文,萬牛可汗,而關于私法之規定,殆絕無之”。“此所以法令雖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對這一論點進行了發展,認為:由于民法所規范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在中國古代的農耕社會中不夠發達,國家傾向以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一些簡單的社會關系則付與習慣加以調整,“觀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內容,仍未脫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圍。……。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刑法等名詞,原系來自西洋,如其意義在吾國未有變更,則謂吾國在清末以前,無民事法之可言,諒無大謬”。[6]同時,針對肯定說,伯琦先生曰:“(歷代律令)中戶役、田宅、婚姻、錢債等篇,雖亦含有個人與個人間應遵循之規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為刑罰,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間之關系,仍為公權力與人民間之關系,仍屬公法之范疇,與所謂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語。如現行刑法有侵占、詐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規定,其中無不含有民事上債權物權關系之規范在內,但其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認識,盡管中國古代的土地所有權和商業關系中的功利主義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質,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識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國社會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義的私法秩序。此說認為,區分民法的實質意義應依據是否成為權利學說的載體。盡管古代中國可能存在過某種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為沒有出現自由和平等(或“對等”)這樣的思想,并從而運用這種思想對民事糾紛中的權利問題作出判斷,因此談不上近代意義的民法。
對于第一種思路,我個人是比較傾向于肯定說的。由上所述,歸納起來,否定說最有力的理由有三個:一是從中國古代法律規范的性質看,無論律典還是令、例,都具有明顯的刑法性,即使是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都帶有刑罰條款,屬于刑法規范;二是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中國古代法律中調整民事關系的規范目的都在于維護皇權,維護國家秩序的穩定,體現的都是公權力與人民的關系,即公法關系。三是中國傳統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對此,我對肯定說作如下思考和闡發:
(一)從法律規范的性質看
1.以刑為主、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規范的存在。中國古代的社會歷史環境,決定了法律從產生之時起就以“刑”為主要的表現形式。進入封建社會以后,歷代代表性的法典從《法經》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為主、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這容易產生一種曲解,即中國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門法律大概都屬于子虛烏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糾正此曲解,我們首先要區分法典的編纂體例和法律體系這兩個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經驗的體現,是主觀能動性的產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的多樣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整體,是不以立法者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對于中國古代的法典編纂體例來說,是各部門法雜糅在一起的,是滿足統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糅合,本來就未按法律部門來分類,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雖然刑事性比較突出,但不能就此稱其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論其中的法律條文的性質是刑法條文。
盡管法典編纂體例里沒有區分各部門法,但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里卻是存在各部門法區分的。張晉藩先生認為“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同樣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訴訟法、經濟法等各種部門的法律所構成的。”中國封建的法律體系是“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從法律體系看,中國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規范的,只是其表現形式和發展程度與西方不同而已:縱觀世界法律的發展史,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在法律發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羅馬法,它早期也是諸法合體的,所不同的是中國古代法律以刑為主,刑罰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與刑法雜糅的形式表現在條文中的;而羅馬法從十二銅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導地位,并逐漸擺脫了用刑法手段來調整民事糾紛的傳統。另外,中國的民法從諸法合體中分離出來形成部門法的進程,也是比西方國家慢了不少節拍,直至19世紀中葉中國海禁大開之后,隨著西方文化的輸入,晚清才開始按部門法修律,從而使諸法合體的中華法系最終解體。
2.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帶有刑罰條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內容的法律條文中往往帶有刑罰條款,這并不能得出該條文是刑法條文的結論。首先,我們要明確,中國古代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是與刑法規范雜糅在一起的,不能簡單說一法律條文是刑法條文或民法條文。其次,古代人們對“刑”、“犯罪”的看法同現代意義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離的。在古人的法律觀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內涵上也有同義之處,“違法”和“犯罪”是沒有區別的。因此,中國古代的法律條文并沒有分類,將刑事民事規定在同一條文中。再次,中國古代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在程度上是有區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實踐中,對民事關系的調整,往往是依照相關的法律條文,但不會適用刑罰條款。(黃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古代的律例中,還存在著好些不帶刑罰條款的純粹的民事法律規范。特別是商品經濟繁榮時期,如宋朝時期就存在著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
1、公私法的劃分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和法秩序的基礎,中國古代并不存在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立法者并未認識到公私法的區別,諸法合體,不加分類。德國學者基爾克指出,整個中世紀,一切人之間的關系,包括個人之間的交換關系和國家和人民之間統治關系,都被包含在一個單一法中。所以不能說中國古代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體現為公法關系。公私法律關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說當時有公法關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關系的存在。
2.中國古代民事領域的法律,目的都是為了維護皇權和國家秩序的穩定,這并不能說明其法律關系就是公法關系。就拿我國當今的民法來說,其目的之一也是為了保障社會的穩定,進而維護國家秩序的穩定。難道我國當今的民法關系也是公法關系?法本來就是國家制定的,體現統治者意志的社會規范,不能僅以其維護國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體現公法關系。
(三)中國古代的民法處于義務本位的階段
“中國傳統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能成為中國古代無民法的理由嗎?當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是由中國古代民法以義務為本位的特征所決定的。從民法的發展過程來看,民法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再到社會本位的過程。所謂義務本位,乃以義務為法律之中心觀念,義務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規定和義務性規定,且民刑責任不分。此時民法的目的在于對不同身份的人規定不同的義務,以維護身份秩序。人類社會之初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員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個社會秩序,即以此身份關系為基礎。不論在經濟政治或社會方面,均以家族為單位,個人沒有其獨立單位,從而不能有其獨立意思之表達。此種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的社會的立法,稱為義務為本位。法律之中心觀念,在于使各人盡其特定身份之義務,是義務本位法律的本質所在。隨著社會日漸進化,家族日漸解體,社會秩序乃以個人之間由合意所形成之關系為基礎。法律的基本義務,由使人盡其義務而轉向保護權利,以使權利之內容得以實現。于是個人權利之保護,成為法律最高使命,權利成為法律之中心觀念,這就是權利本位。社會本位是指在個人與社會之間進行調整,矯正過分強調個人權利,而忽視社會利益之偏頗。義務之負擔,不必盡由于義務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務,亦未盡在保護各個人之權利。為使社會共同生活進步,法律即強使負擔特定之義務,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利。[8]
從民法的發展過程來看,以義務為本位是民法發展的最初階段,這是所有國家的民法都必須經歷的階段。中國古代的民法一直處于義務本位的階段:從財產關系上看,是家內共財的宗法原則,各朝律典都明確地把子孫“別藉異財”,列為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財產的處分完全依據家長意志,子孫私擅自財,則為無效法律行為。財產繼承關系也按“宗法”原則以宗祧繼承為前提。即使是與宗法血緣無關的純粹經濟關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則調整。從人身關系上看,中國古代社會中,個人從屬于家族,個體在經濟、政治、精神生活中與血緣宗族群體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個體的一切價值需求,只有在國或家的整體中,才具有現實性。社會構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獨立的“個人”,而是“家”,人的個性完全消彌在整體之中,個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義務和國家法律義務為前提。個人的權利與價值決定于他們在倫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國家機關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與國家的容許程度。法律不僅體現這種身份與倫常關系,而且維護這種關系。在義務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權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間哉?”而由于傳統禮的影響,使中國古代民法沒有朝著權利本位階段順利地發展下去,卻始終停留在義務本位階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國古代是沒有近代西方的權利本位的民法,但這并不意味著中國古代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存在著義務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經存在過義務本位的民法,我們不能以其已經發展到權利本位階段的民法作為參照,來衡量中國古代有無民法。中國古代與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發展速度和所處的階段不同。不可否認,中國古代的民法發展緩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義務本位階段,遠遠沒有西方發達,這也恰是中國古代民法的特點。
二、第二種思路的探討
第二種思路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中國古代有無民法”。法社會學是把法看作一種特殊的社會現象,從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結構方面分析法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制定、執行、遵守、適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義上說,法社會學把法置于十分廣闊的社會背景進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獻方法、統計方法和社會調查方法。[9]法社會學的思路是要通過法在社會關系的規范作用、法在事件過程中的制約作用,糾紛中的實際解決方式等方面來宣示真實的法。除了這些真實的可觀察的過程、關系和可操作的對規則運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將這一思路貫徹到對中國古代民法的討論中時,重要的不再是某種成文的規則是否被制定和宣示過(宣示的規則完全有可能在現實中變成“具文”),而是在豐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樣的民事糾紛中,各種類型的規則是怎樣發揮其確認、調整、限制和判斷等功能的。采取這樣的思路,那些曾出現在國家律典中的關于民事方面的條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現或沒有出現在國家成文法中但卻普遍調整人們的行為方式和在糾紛解決中被遵循的規則包括原則。如果從這一角度去觀察中國古代民法的問題,民法是否具有某種價值的標準就顯得無足輕重了,民法被擴大解釋成一種中國人處理日常生活和糾紛產生后的某種態度和智慧,這樣,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規范的集合都可以暫時忽視。
(一)肯定說
1.黃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訴訟檔案,包括四川巴縣、順天府寶坻縣、以及臺灣淡水分府和新竹縣的檔案,還用了一些民國時期的訴訟檔案和滿鐵的調查資料,從而證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實際運作與清政府的官方表達是背離的。從官方表達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從清代法律實踐中看,卻不能無視存在著大量民事關系和民事訴訟的事實。
他提出三方面的證據:一是盡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處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罰;然而在實踐中,幾乎不用刑罰。二是清代法律在表達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實踐中,官府日常處理民事糾紛。三是在法律表達上,確實缺少個人獨立的財產權和契約權;可是在實踐中,民眾的“權利”還是得到法律保護的,民眾還是可以利用訴訟制度實現他們的“權利”的。由此,他得出結論:清代中國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會實踐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爾的“習慣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這一學說中的“習慣法”概念的啟發,間接地采用了法社會學的理論,承認“直接的具體事物”中的規則。以此為基礎,以民國年間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主體資料,梁氏全面考察了傳統社會中包括買賣、典、佃、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習慣及具體運作形態,其結論謂:“習慣法乃是由鄉民長期生活與勞作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規范;它被用來分配鄉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和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習慣法并未形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確定性,它被在一套關系網絡中實施,其效力來源于鄉民對于此種‘地方性知識’的熟悉和信賴,……,官府的認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強其效力,但是它們并非習慣法所以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說明,中國古代存在著一種“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11]
類似的論證方法在國外也有,如,“這里所說的中國的‘契約法’,不是指契約理論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實效’,它強調的是國家司法機器強制執行的事實。這類強制執行的法律尺度來自于國家的習慣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論”。
(二)否定說
如滋賀秀三、遲田浩明這些學者,在考察了中國古代特別是清代的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及契約的運作以后,一致認為,雖然存在著一些解決糾紛的慣例或慣行,但主要的解決途徑是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據某種客觀的規范,“能夠作為一套具有具體內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實定化的規則而被予以適用的實體規范本身,無論在國家還是在民間都是不存在的”。連“習慣法”層面的規則也沒有真正在糾紛和民事案件審理中起過作用,“從當地民間風習中去找出法學上稱為‘習慣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義的社會規范,并明確地根據該規范作出判斷的案例,實際上連一件都未能發現”。“土例的引用也只是聽訟查明案情并給以恰當解決之一般過程中的一環,談不上使用了習慣來進行處理”。“風俗”則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斷結構中的東西,其自身在聽訟中并無獨立的意義”。總之,“只要非爭訟性習慣或慣行正常運作——事實上大多數時間里都是正常運作的——就不發生問題。但一旦發生問題出現了糾紛,卻不能說非爭訟習慣或慣行已經為處理解決問題、糾紛而準備好了所需的規則或規范,這種時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斷”。[12]他們認為,規則與規則所規范的社會現象之間應該有所區分,那種依照某種慣行或慣例行事的社會現象并不能直接視為法或民法。
對于肯定說里黃宗智的觀點,他的觀點里存在一個“困境”:對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參照的是現代西方的理論系統,從他的論述里我們可以發現:那種源于市民社會,以自由、民主、權利為價值原則的現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沒有的。但是,對于“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的回答,他又試圖超越西方的理論范式,他主張從民事實踐看中國古代的民法,他覺得不應無視清代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大量民事關系和民事訴訟的事實。總的來說,他試圖從民事實踐中證明,中國古代存在近現代西方的那種民法,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對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習慣法”和“契約法”一類的觀點,將所謂“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視為民法,是否可行?我認為否定說的觀點不無道理:首先,規則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將規則也包含進去,會不會使法這種特殊的社會規范失去其特殊性,從而混淆了其與其他社會規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稱為法的規則,至少要有實定性和可預測性,假使承認這些都是某種意義上的規則,但指導人們行為的規則和是否在糾紛調解和案件審理中被運用是兩回事,并且,人們行為模式中可觀察的規則和這些規則是否被認識和總結也是兩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實踐中存在一種“內在的” 或“自然的”規則,那也不能說明存在民法。因為這些“內在的”或“自然的”規則并沒被人們認識和總結并適用于糾紛調解和案件審理中。(當代言語行為理論的代表人塞爾曾打過一個比方,塞爾說,他把車停靠后會自覺地將車輪打直,但他的兒子卻是因為駕駛學校的老師告誡后才采取這一行動。這樣,“停車后將車輪打直”作為一種規則是對他兒子的行為產生意義的,但在他以前的行為中并不成為規則。)滋賀秀三他們認為,中國古代對民事糾紛的處理,主要的途徑是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據某種客觀的規范;民俗習慣只不過是“‘情、理、法’之一判斷結構中的東西,其自身在聽訟中并無獨立的意義。
如果將“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視為法,會不會導致“法”的外延過于擴大化?如果靠通過不斷的擴大“法”的外延來界定“民法”,將會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義,從而使“中國古代有無民法”這個問題失去討論的平臺。如果將人們行為模式中可觀察的規則視為法,那么法的外延將無限擴大化,甚至連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來處理民事糾紛這樣一種做法也可視為一種“規則”,進而視之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個明確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個明確界限。然而這個界限應該如何確定呢?這恰是采取法社會學視角的學者們的意見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種思路的啟示
第二種思路采取的是法社會學視角,這思路本身展現了一種創新的意義,中國古代法的觀察視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禮俗、習慣、契約及其訂立契約的慣例以及古代田土錢債等訴訟中的規程等內容,都展現在眼前,人們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討論范圍內根本無法想象的豐富精彩內容。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盡管從這種思路對“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的討論仍然存在較大分歧,答案依然沒有出現,但從該思路的討論過程中,我們對中國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統的研究成果。
從法社會學的視角,我們看到:根本沒有一個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現實世界中,作為一個共相的“民法”,只是因為有無數的民法規則(作為“殊相”的民法)在通過對它所規范的對象間發生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時,才可能被人們認識和把握。甚至可以說,如果不在具體的案件中得到運用和解釋,民法規則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換言之,沒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價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驗地存在,只有在現實生活和具體的民事案件中發揮規范效果的規則才可以被稱為“民法”。民法不再是觀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夠通過抽象的思辯來完成認識,而只有通過與外在事物的聯系中才可以得到觀察并加以把握。中國古代社會中大量的民事實踐為我們展示了中國古代民法的具體圖像,深化了我們對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們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對于民事糾紛,中國傳統的處理方式不是以確定的權利為依據,而是在具體的場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如果有損害則考慮救濟。這種在個案中尋求公平的思路和機制,不同于大陸法系依據法定權利確認救濟的方式。但恰恰因為中國古代社會能基本上做到這一點,整個社會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許這才是我們最該研究和學習之處。
或許我們可以跳出問題的圈子,不去過多的從體系上糾纏“什么是民法”“中國古代有無民法”。我們更應該從中國古代的社會生活和民事實踐中,考察和學習古人在處理民事關系和民事糾紛時所體現的經驗和智慧,從中挖掘對我國當代民法的發展有啟示和借鑒意義的固有資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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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1996, P2-3.
〔論文摘要面對經濟全球化和信息時代的到來,傳統的醫療機構辦醫模式將被打破,醫療機構的競爭將變得日趨激烈,人才的競爭特別是管理人才的競爭將是決定醫療機構竟爭能否取勝的最主要因素之一,醫院高層管理者從專家型走向職業化成為一種趨勢。文章通過分析當前塞層醫院管理人員知識結構的現狀、職業化管理者的素質要求和優勢以及如何推動醫院管理走向職業化進行分析和探討。
面對經濟全球化、信息時代的到來,醫院的競爭也將面臨著全球化,股份制、民營醫院的不斷出現給傳統的辦醫模式增添了新的活力;職工醫院改制、醫院管理走向集團化使得一些瀕臨倒閉的醫院有了新的契機;“三甲”醫院的強強聯合、鄉村一體化管理成為當前醫療機構為了適應醫療體制改革的一道亮麗風景線;加上中國加入WTO,信息產業、金融界的國外職業經理人不斷涌人國內,給承擔著基層大量醫療和預防保健工作且仍延續著傳統經驗管理模式的縣(市)級醫院帶來嚴峻挑戰。如何提高這些醫院的市場競爭力、激活內部運行機制是大家共同面臨的問題,將醫院引人職業化管理也是一門新的課題。
1.醫院管理的職業化首先浦要管理隊伍的職業化
目前,國內絕大多數基層醫院的管理者都是由醫學專家直接到管理崗位而成為院長或副院長的,他們在工作實踐中既當專家又當院長,主要工作精力放在業務上,而在行政、人事、經營、財務資金運作等方面相對缺乏經驗,加上基層醫院的工作性質和特點,即社會性工作比較多,許多工作都要領導親自過問,因此,真正用于醫院內部管理的時間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許多職能科室的負責人也都是從臨床一線選拔而來,很少有機會參加有關管理知識方面的系統培訓,這與發達國家的絕大多數醫院院長都是由經濟、管理、法律等專業方面的專家來擔任的現狀大相徑庭。論文百事通如在美國,醫生擔任院長的大約占10%,而多數醫院實際主持工作的院長是由學校專門培養出來的醫院管理專業的畢業生。法國法律規定國家綜合醫院院長必須經過衛生管理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在英國醫院的院長中,有三分之二是學管理、法律或者學經濟專業出身的。由于管理隊伍的專業化,使得整個管理隊伍的結構搭配比較合理,職責更加明確,容易形成專業優勢,也更有利于提高管理者的水平、素質和能力。新晨
如何確認某種中文期刊是核心刊?目前國內核心期刊目錄以那種為準?答:目前國內出版核心期刊目錄的主要有四個機構:中國科學院文獻情報中心、中國科技信息研究所、北京大學圖書館、南京大學。
(1)《中國科學引文數據庫》由中國科學院和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共同資助,中國科學院文獻情報中心主辦。核心庫的來源期刊經過嚴格的評選,是各學科領域中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的核心期刊。擴展庫的來源期刊也經過大范圍的遴選,是我國各學科領域較優秀的期刊。學科范圍:理、工、農、林、醫及管理科學。來源期刊表按漢語拼音音序排列,核心庫期刊:645種(以*號為標記);擴展庫期刊:351種。該庫是中國科學院院士推選人、自然基金委資助項目后期績效評估等指定查詢庫;自然基金委國家重點實驗室評估查詢庫。
(2)《中國科技論文與引文數據庫》由中國科技信息研究所主辦。收錄中文科技核心期刊1200多種。學科范圍:自然科學領域各個專業。該數據中心每年根據數據庫論文收錄數量國內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各單位、各部門科技排名情況。我校科技處公布的“北京交通大學論文分類標準”中理工類中文期刊即參考了該數據庫收錄核心刊情況。
(3)《中文核心期刊要目總覽》由北京大學圖書館和北京高校圖書館期刊工作研究會主持編纂。收錄中文核心期刊1571種。學科范圍:社會科學、自然科學各個專業領域,分屬七大編75個學科類目:第一編哲學、社會學、政治、法律;第二編經濟第;三編文化、教育;第四編自然科學;第五編醫藥、衛生;第六編農業科學;第七編工業技術。每種核心期刊均有詳細的書目信息和對期刊內容的簡單介紹。該“核心刊目錄”綜合性強,在高校范圍內影響很廣泛。
(4)《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由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研究評價中心主辦。2000、2001年度收錄中文期刊共419種,另加海外華文期刊16種。我校科技處公布的“北京交通大學論文分類標準”中社科類中文期刊即參考了該數據庫收錄核心刊情況。以上四種核心刊目錄1、2以理工類為主,4為社會科學類,3是各學科綜合性目錄。讀者可根據需要選擇相應的核心刊目錄瀏覽檢索。
【關鍵詞】實踐邏輯;法律權威;政府權威
一、兩套邏輯的比較
村民在遇到糾紛時是傾向于找政府的,而不傾向于到法院“告狀”的方式來解決,這與郭星華、王平所提供的“農民法律意識與行為”的調查數據顯示的結果的是一致的:“選擇政府部門解決糾紛的結果達到或超過被訪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門。”
但這種調查結果和現實狀況是令法學家不滿意的,一個法學家看到農民去找政府解決“人命關天”的大案子,就會為農民的法律意識感到遺憾。正如韋伯在《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指出的一樣:“法學家總是自認為是現有規范的代言人,也許,他們是解釋者或適用者。哪怕是最杰出的法學家也持有這種主觀的看法。這反映了現代知識分子的失望,即他們的信念受到了客觀上各種事實的挑戰,因而總是想把事實納入規范,進行主觀的評價。”
但從社會學的角度來分析農民的這種選擇就不會關注村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問題,而是關注在社會時空的緊迫性和意識有限性的條件下,村民作出的這種選擇是符合“實踐的邏輯”。
實踐中的行動往往沒有我們想象的那樣理性,最多也就是如布迪厄所描述的“對其所處社會世界前反思的下意識。”但在法學家看到每一個活生生的案例的時候,總是習慣性地把“理論的邏輯”當作了“實踐的邏輯”。因為法學家看案例思考問題時,運用的是靜態的理論邏輯,靜態的理論邏輯沒有時空的限制,可以慢慢琢磨出最完美的解決方案,但回到實踐狀態中,就不僅要受到時空的逼迫和空間的限制,還受到情緒的干擾。
二、三種力量的制衡
既然找鎮政府來解決矛盾,那么是否意味著我國當代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其實不然,郭星華先生在《走向法治化的中國社會》一文中談到“法制與法治”兩者之間的區別時指出:“法制的產生,并不意味著法治的誕生。作為一種社會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與法治相結合,也可以與人治相結合。當法制與人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權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為人治理念服務的。在那里,調節國家行為的主要是政府權威,調節民間行為的主要是道德權威,法律權威只是起一種補充和輔助的作用。當法制與法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種超越所有權威,包括政府權威,道德權威在內的社會權威,法律成了所有社會全體、社會個人的行為準則。”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題來裁剪現實生活,一味強調遵循法律科學闡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學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這種失望是不可避免的。當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規定所包含的經濟和功利意義來確定的。然而,從法律邏輯來看,這種意義是“非理性的”。這并不是導致這種沖突的現代法理學所特有的缺陷,在更大的范圍內看,這種沖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具有的邏輯一致性與追求經濟目的,并以此為自己期望基礎的私人之間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
在基層政府,為了應對現實的壓力,法律走向了反形式主義的方向,原因在于法律成為協調利益沖突的工具。這種推動力包括了要求以基層政府干部的利益(政績)和意識形態代替實體正義,還包括政府機關如何將法律目標納入其理性軌道,還包括農民對相關法律制度進行邏輯解釋的要求。正是這種基于自己利益行動的合理準則,每個基層政府干部在行動時,既考慮自己,也考慮到上級政府的行動。這種期望得到了客觀的證偽,雖然缺少法律的保障,這種秩序仍成為基層政府干部行動時思考的主題。
從以上的分析情況來看,農民個體的力量和法律的威力、和政府的權力相比似乎是無法較量的,但在農民自愿地將他們的問題呈現給政府來解決的時候,一方面表明了他們接受政府權威的意愿,但這并不表示他們對自身權利的完全放棄:他們試圖通過對基層政府的抗議來控制他們所面臨問題的解決過程。
行政干部期待更加明確、更加規范性的文件能幫助他們毫無爭議地去處理地方事務。事實正如所韋伯指出的“法律制度中的空白區不可避免:在將一般規范或者條文‘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司法程序從來都不是一致的,或者說,從來不應該一致。”正是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才給了糾紛各方產生爭辯的可能性,也給了他們發揮自身力量來判斷、影響糾紛解決過程的空間。
三、多重關系的交互
在鄉村社會,龐大的血緣關系使得農民不需要精心策劃、積極動員,就可以獲得巨大的抵制力量來影響基層政府對問題的處理。筆者所調查的Z村如同中國大部分村莊結構一樣,除了家族內部的層次性,還有同一層面及不同層面之間的互動,鄰里關系在鄉村社會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常常與親屬關系發生重疊;通婚關系則將鄉村社會與外部社會連接起來,村莊被納入一個更大的網絡中。
如果對黑格爾的那個著名的公式稍加改動,指出“現實的就是關系的”。在社會世界中存在的是各種各樣的關系——不是行動這之間的互動或個人之間主體性的紐帶,就是馬克思所謂的獨立于個人意識和個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觀關系。
鄉村社區所熟悉的血緣、地緣關系在其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上百人的集體行動不需要任何人動員,不論我們用何種理論或規范來解讀鄉村生活中人們的客觀行動,但是我們能做到的是把鄉村社會看作一種客觀結構,可以從外部加以把握,可以從物質上觀察、測量和勾畫這種結構的關聯接合,實際上很難真正發現處于其中的人們的各種想法。而中國的司法實踐正是加上了主觀行動者對實踐的解釋,從而使法律的生命體現為不在邏輯而在于經驗。因此在緊密的鄉村血緣、地緣關系中,存在著不同于城市的司法實踐經驗。而這種實踐經驗正是法學家感到失望的地方。
總之,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我們將社會學的、經濟學的或倫理學的觀點引入到法律概念中去,法律觀點的準確性就會受到質疑。
參考文獻:
[1]馬克思·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9.9.1.
[2]薩利·安格爾·梅麗:訴訟的話語——生活在美國社會底層人的法律意識.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4.1.
[3]鄭也夫.沈原.潘綏銘.北大清華人大社會學說是論文選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