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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未成年人訴訟法

未成年人訴訟法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10-05 10:40:1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未成年人訴訟法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是一個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將自己交由法律評判的同時,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課題。未成年被告人處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對話國家刑罰權,而刑罰權是國家對公民所動用的最為嚴厲的懲罰權,這一權力行使的過程以及最終實現的結果,都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限制甚至剝奪。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可解決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可有效對抗國家公權力,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積極的意義。

一、法定人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被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的訴訟參與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法定人的權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權,也不是由司法機關指定或批準。法定人既對被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責任,又對被人的行為負有監護義務,法定人參加訴訟是履行其對被人的保護責任或監護責任。133229.CoM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當然地參與訴訟,參與訴訟的法定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般享有與被人相當的訴訟權利。法定人的訴訟行為,視為被人的訴訟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權利時,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通觀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分散在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訊問和審判時的可到場權(第14條);(2)有獨立的申請回避權(第28條、第30條);(3)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委托訴訟人(第40條);(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第75條);(6)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獨立的提出上訴權(第180條);(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203條)等。此外,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多有具體之規定。可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權利體現為各項訴訟權利,它們交相輝映,構成一道權益保護的制度屏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人除了不能為被人承擔與人身相關的法律責任外,在刑事訴訟中與被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大體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不需要經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見的情況下,法定人仍可表達自己獨立的意見。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行使的現狀

在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不盡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審過程中可行使的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相當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有到庭參與訴訟,就更談不上去行使其應有的訴權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參加訴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權力面前顯得不知所措,不能積極地參與到訴訟過程中,沒真正地行使其訴訟權利。這主要表現為一部分家長在庭上顯得較為拘束,不知該如何陳述才對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長則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將怒氣指向法官。這些表現不利于當庭對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一項對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調查中發現,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出庭對他們沒有幫助,這些人占被調查人數的32%;有30人表示無所謂,他們覺得法定人出庭對他們的幫助作用不大,來不來就那么回事,持這類觀點的占被調查人數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親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親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實。從這組數據中可知,對法定人出庭與否,絕大多數的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沒合理行使訴訟權利,沒能在訴訟中發揮對他們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未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認為,導致法定人訴訟權利未能得到落實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國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權利體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審判實踐中相關保護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無法聯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法院工作人員通過翻閱卷宗無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聯絡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觸心理等原因也無法提供法定人聯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離異或離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邁等特殊的家庭情況,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在這些情況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審結案件。這就有悖于對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特殊保護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經濟原因而不得不放棄到庭參加訴訟的權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大部分來自貴州、四川等偏遠的地區。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當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無力承擔參與訴訟所需的費用而只好放棄了參與訴訟的權利。筆者曾碰到一貴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羅某某搶劫一案,庭審前書記員通知其父母親到庭參與訴訟時,但其父母最終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而放棄了參與訴訟行為。羅某某這樣的例子在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無法真正行使其訴訟權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識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樣主張、行使其訴訟權利。在實踐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都只有初中、小學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們看不懂法律文書,也不知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意見,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時,很多父母親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更不用說如何去行使權利了。因此,訴訟權利在他們前面也就成為了一種擺設。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還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提出上訴權、申訴權等權利。這些訴訟權利也充實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確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訴訟權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法律并沒明確、系統地規定這些權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目的在于彌補未成年人參與訴訟時所欠缺的行為能力。因此,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僅應享有與未成年被告人相當的訴訟權利,而且應享有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如必要的會見權和合理的查閱、摘抄、復制司法文書的權利,否則便不能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定人上述權利。

第五,相關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細。在實踐中,基層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問題,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辦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將其與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區別對待,部分法官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專業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極對待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影響,在思想上沒有充分重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容易產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夠全面細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的對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對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適宜參加訴訟的,要通過各種手段通知其到庭參與訴訟。一是做好查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聯絡方式的工作。通過仔細查閱卷宗,到羈押場所詢問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辯護人詢問被告人等方法,努力獲取法定人的詳細聯絡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對經查閱卷宗發現法定人聯系電話的,以電話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對只有聯系地址沒有聯系電話的,則將相關法律文書逕行郵寄至詳細地址。對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說服工作。通過電話和設計專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誠、感人的話語告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對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無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法院應積極與公安、檢察機關協調,加強溝通、交流經驗,強化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識,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參加訴訟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義上的“權利”實為一種義務,法定人怠于或不恰當行使,須承擔相應責任,法律對此應作出規制。對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參考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被告人的家長和其他法定人經傳喚如果不出庭,則適用關于證人不出庭的規定。可對他處以罰款;在不交納罰款時,可處6個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強制他到庭。

第二,對因客觀原因無力參加訴訟的法定人,設立一定的經費,為其參加訴訟提供一定的物質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應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護,不能由于其客觀的經濟困難而剝奪了其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設立專項訴訟經費,專門為這部分人提供經濟援助,保障其到庭參與訴訟。這項經費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諸如青少年維權中心等社會團體共同承擔。對申請訴訟經費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設定的條件,便能領到這筆經費(這筆經費應包括必要的路費、合理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等)。這可以有效地解決部分家庭經濟困難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來法定人參加訴訟的經費問題,便于其適時參加訴訟。

第三,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無法正確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問題,可由公檢法在不同階段作相關培訓,向其宣傳法律相關知識,提高其法律素養。培訓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針對所有大眾的培訓,可由公檢法互相配合,定期舉辦培訓班,進行普法宣傳。另一類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訓,可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由相關部門分批舉行培訓,培訓內容主要為法定人所應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如案件到法院階段時,則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四,合理設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閱卷權和必要的會見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在控辯審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與未成年被告人一樣行使辯護的職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律師當然的訴訟文書以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其他辯護人經司法機關許可,也具有此項權利。根據辯護人的組成規定,法定人可能以辯護人與法定人雙重身份出現,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現,建議不管何種身份,在司法文書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上,法定人均享有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權利,無需司法機關的許可。在這點上,筆者也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應享有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樣也應享有一定的會見權。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親近的人,通過行使會見權可以穩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緒,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和無助感,幫助查明案件事實。當然,要發揮這作用,必須要為會見權的行使設置一定的條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設定會見權時,要設置法定人提出會見權的正當理由和在會見時應有法院工作人員在場等。通過設定上述兩項權利,完善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能促進法定人行使各項權利,能動地參與訴訟活動。

第五,完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確保保障措施落到實處。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們要重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落實各項有關法定人權利保障的措施。這是使法定人應有權利向實在權利轉化的關鍵的一個環節。

首先,提高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強化公正、效率意識。加強審判業務、心理學、社會學等相關知識的培訓。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審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業心、責任感、感召力。因此審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還具有豐富的社會閱歷,特別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達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員需做好起訴書送達及權利告知工作,為法定人充分行使權利提供條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應向其法定人送達起訴書,讓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實,為其行權利奠定基礎。同時,向法定人發放權利告知卡,告知訴訟權利,耐心解釋相關問題。

再次,庭前安排審判人員與法定人適當的會見機會,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法定人有權向審判員如實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況、性格特點、學習教育情況、平時的表現、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況,使審判員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狀況,并根據其具體情況與法定人進行探討,幫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該如何教育的問題。

第2篇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職能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了落實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是縮小犯罪記錄保存的范圍。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再進入未成年人的檔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保存,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非法獲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詢。一般情況下只能查到一個人18周歲以后有無犯罪情況;如果確需查詢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必須經過特別授權并專門審批手續。三是明確查詢單位的范圍。如機關、部隊等涉及國家安全穩定的單位可依法查詢,一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則不具有查詢資格。四是盡量縮小公開的范圍。對于一些必須公開的訴訟活動,如公開審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別具有影響力,一般不允許太多人參與。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社會幫教的,應當告知參與人所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及法律后果。

第3篇

關鍵詞:新刑訴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現狀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經成為嚴重的問題。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與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著一定的差別,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現出自身特點,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與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觸犯刑法而被納入到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1]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我國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

據此,我們可以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義,即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關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隨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發育尚未成熟,對自己行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認識。[2]因此,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有別于成年人。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現狀

1.2.1規范層面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出統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一些國際規則,立法呈現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針對性等特點。由于立法上對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規定不夠系統與全面,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往往缺乏統一的指導規則而出現司法實踐不一致的情況。

值得高興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還將諸如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1.2.2實踐層面的現狀

當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為了體現該原則,我國各地司法機關業已作出了各種積極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廣西欽州公安局欽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國首家具有獨立編制的未成年人警務科。[3]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上,司法機關逐漸采取“輕緩化”處理。據統計,2007年至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不捕率從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從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頗多問題。第一,我國缺乏獨立、統一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地方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判組織形式較為混亂;第二,針對未成年人的庭審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單一,導致沒有達到應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機構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注意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的問題時有發生,特別是某些公眾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審判被過度曝光;第四,社會對未成人犯罪的幫教工作尚未建立,與司法實踐沒有實現有效鏈接。

二、新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和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修改,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發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動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地位及處理原則

新刑訴法增加了“特別程序”一編,并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第一章,作出專章規定,從而確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訴訟當事人地位,為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加明確的立法依據。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一貫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為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終目的往往不是懲罰,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幫助他們盡快重返并適應社會。因此,當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機關給予他怎樣的對待,能否使他感受到關懷、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消除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防止出現破罐破摔心理,對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響重大。[5]新刑訴法將我國司法實踐一貫堅持的方針和原則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下來,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貫徹和執行這一方針和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調查原則

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了全面調查原則,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況,司法機關應當進行全面調查。這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環境、性格特點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等進行全面的了解,[6]從而根據調查所得到的信息進行分析,從而有針對性地選擇最恰當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實現保護未成年人、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處理原則

分案處理原則,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分離,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間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還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監獄、看守所的封閉性,若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并案處理,極易導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響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針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針對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順利地回歸社會。

(四)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訴法首次在立法中確立了對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附條件不有利于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現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將優先的司法資源用于情節嚴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實現訴訟效率與經濟。

另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條件不,新刑訴法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同時還規定了附條件不的監督考查以及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異議制度等,以防止附條件不制度的濫用。

(五)不公開審理原則

2013年最奪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過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其個人成長歷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養的記錄在各種平面媒體和網絡媒體上鋪天蓋地出現,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間成為輿論抨擊的焦點。社會公眾在忙著譴責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為之時,卻忽略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的身份。媒體對李某某個人隱私的肆意宣揚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聞價值,迎合了民眾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卻背離新聞工作者的職業操守。社會公眾將“李某某案”作為一種娛樂消遣,其實是對李某某施行的一種“軟暴力”,同時對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傷害。更難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辯護律師竟然向法院申請公開審理,同時在微博對案件進行全程披露,這明顯違反了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不公開審理原則,也嚴重忽視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應享有的權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們采取的不當行為不僅沒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淵。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如若相關部門將其犯罪記錄記入其學籍檔案、人事檔案、戶籍證明等向社會公開的文件,將被永遠貼上“罪犯”的標簽,社會輿論的譴責將會使他們產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棄,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訴法的修改,將我國近20年來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有利于未成年人盡快擺脫犯罪污點,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也有利于將進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訴法存在的不足

盡管新刑訴法的修改使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訴法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對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國際共識性制度,如圓桌審判、法庭教育、觀護制度、心理輔導等均未涉及。[8]同時,上文提及的新刑訴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著一些缺憾,筆者僅舉以下兩例: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

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實體要件來看,僅適用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部分犯罪,即“輕罪”才能適用該制度。但是我國《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為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為了與我國《刑法》的規定保持一致,有學者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改為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從而增加附條件不的適用空間,以達到更好保護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保護不徹底

“封存”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但它僅僅意味著不得將犯罪記錄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犯罪記錄卻依然存在。為了更有效地貫徹我國一貫執行的方針與原則,筆者認為應當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或經過一定的年限之后,將未成年人的輕罪犯罪記錄予以徹底消除。從其他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符合國際趨勢,諸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當前,各地的司法機關已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與研究,試點地區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這些試點的寶貴經驗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訴法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審理機構專業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檢了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要求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對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提出了“具有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知識”的專業要求。[9]這向外界釋放了積極的信號:專業化正成為未來檢察工作的發展方向。同樣,未成年人審判機構也應當逐漸符合專業化的趨勢。目前我國尚未設置獨立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雖然不少地區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設立了少年審判庭,但在全國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少年審判組織形式。有學者提出應當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為主的多元化審判機構體系。[10]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發地區,通過設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選取具有專業知識或多年從事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員專案審理,以求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加突出專業化。在比較偏遠、未成年人案件比較少的地區,可以設置未成年人法庭,從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實現司法資源的平衡。

(二)“圓桌審判”方式的推廣

所謂“圓桌審判”,就是指將審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為圓桌,所有的審判參與人員圍坐在圓形的審判桌周圍進行案件的審理。[11]在該種審理方式下,審判氣氛更加親和,法官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的距離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僅僅是審判的對象,更是鼓勵和教育的對象。通過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較為輕松的環境中,可以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心理和壓力,更有利于審判員與未成年人之間的溝通,從而更好地達到查明事實、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圓桌審判”的方式,從實踐成果來看,這種審判方式的推廣具備可行性。

(三)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

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從刑法的意義上說不是刑罰的一種,而是“針對少年違法犯罪分子所適用的一種保護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議程,但此次新刑訴法的修訂并未涉及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訴法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實施分案處理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樣,由于收容教養場所的封閉性,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與社會相隔離,其接觸到的均是同樣類型的“問題少年”,收容教養場所形成了一個充滿負能量的“小社會”,在這樣的環境中,未成年人之間很容易拉幫結派,互相影響,不僅難以達到教養的目的,反而會使情況演化得更為惡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養期間結識了同伴,在重返社會后在很短的時間內便跟這些小伙伴們共同實施了犯罪,從李某某身上我們看到了收容教養制度的蒼白無力。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嚴格把握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條件,盡量減少收容教養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會化矯正替代措施,與社區矯正等制度相銜接,讓未成年(下轉第59頁)(上接第56頁)人的家庭和社會承擔起更多的管教責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養機構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觸正常的社會,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響,從而更順利地回歸社會。

參考文獻:

[1]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340-341.

[2]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4]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J].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1-9(2).

[5]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2).

[6]路琦,董澤史.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的發展與完善[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8]馬克昌.刑罰通論[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781.

[9]陳京春.“星二代”違法犯罪案件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問[J].青少年犯罪問題,2013(5).

注 釋:

[1]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頁.

[2]參見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參見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參見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澤史:“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的發展與完善”,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頁.

[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頁.

第4篇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義為國家以未成年犯罪為特定的調控對象,通過設置專門的法律條款和實務程序甄別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個刑事訴訟階段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其本質是一種對未成年人之犯罪行為進行法律評價的制度。

一、傳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國傳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嚴厲有余,實務中過分重視懲罰犯罪,輕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我國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況:

(一)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累犯是一種對罪犯的改造情況的不良評價,直接影響被告人對于緩刑、假釋等制度的適用。在我國傳統司法實踐中,只要未成年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都是累犯的適格主體,符合刑法關于累犯的構成條件的,都應當認定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訴率高,適用監禁刑率過高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的監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時間段,因受國家“為打擊特定犯罪”的嚴打政策影響,對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類犯罪,雖然情節較為輕微,但依舊追究刑事責任。而公訴機關的不予起訴決定,法院判決的免除刑事處罰以及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與緩刑的適用率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響其終生

在社會實踐中,一旦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接受處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對于那些在校學生,往往是被開除學籍,刑滿釋放后他們無法回到原來所在的學校學習,在工作就業方面更是倍受歧視。由此也反映出我國現有關于犯罪記錄的立法存在著嚴重的功能失衡問題,即僅僅強調國家和社會對有犯罪記錄者進行管控的需求,卻忽視了刑罰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視了犯罪人員回歸社會的正當需求。

(四)過度強調在法院審理階段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而忽略了在刑事訴訟其他環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及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辯護人參與訴訟的時間過遲等實際問題,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及時通知法定人加入訴訟,引入辯護人參與訴訟。我國修訂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審判階段,意圖通過在法院審理階段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在審判階段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以及傳召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等方法,來實現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的目的。不可否認,法院審理階段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一個重點,但是忽略了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將導致在源流上錯失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機會。

二、《刑訴法》和《刑法》修訂后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確立了一系列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該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構架里的地位日趨重要,是衡量我國法制發展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筆者將結合《刑法》、《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將各類未成年人保護秩序制度細化,統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為出發,歸納、總結。

(一)針對我國累犯制度,全面廢除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針對刑罰執行體系,進一步完善非監禁刑執行;針對緩刑制度的落實情況,擴大了未成年人緩刑適用范圍。

1.廢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時的辨認能力低等情況,使得“累犯”這一制度對其而言,嚴厲過多,保護不足。刑法修訂后規定未成年人不再構成累犯主體,體現了我國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的一次革新。

2.進一步完善非刑罰執行,特別是針對非監禁刑執行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確保非監禁刑的效率

社區矯正制度是以社區為基礎并在社區執行刑罰,懲罰矯正罪犯的制度。現代刑罰理論認為,監禁類刑罰在處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實務中應多對未成年人判處緩刑、管制等非監禁措施,而社區矯正作為非監禁刑的執行方法,因其獨特的執行方式和優良的社會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進國家得以確認。我國引入社會矯正制度,具有鮮明的社會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決了我國現今非監禁刑執行中的脫管情況。

3.規范化緩刑條件,對于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幅度進一步擴大,在立法層面上保護未成年人,在執行層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總則里面擴大了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范圍,且強調了對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適用緩刑,具有強制力,縮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了非監禁刑、緩刑的適用空間。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確立了犯罪檔案封存制度

“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規定與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相呼應,我國《刑修(八)》在刑法原條文的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三)權責分配的科學化

轉貼于

針對公、檢、法、司四機關的不同特點,從新劃分了四機關的職權,社區矯正的執行權授予司法行政機關,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公安階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辯護制度。

1.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為被判決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提供的制度保證

我國傳統的緩刑、管制執行機關和考核機關為公安機關,由于公安機關工作繁雜,往往不能切實的履行執行和考核工作,影響了緩刑、管制的執行效果,這就導致了審判機關不愿判處未成年人緩刑、管制。《刑法》和《刑訴法》修訂后,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其他機關輔助,重新進行了職權劃分,明確了各機關的工作重心和職責,使得非監禁刑在實踐中落到了實處。

2.擴大了公檢法司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義務和指定辯護義務,把指定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

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面對公安機關,缺少自我保護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觸犯法律,內心恐懼,一方面是公安機關的審訊嚴厲,使其緊張失措,這就導致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就錯失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也使其無法為自己的行為有效行使辯護權,更有甚者類如陜西丹鳳縣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魯甸縣張某某事件、武威市涼州區大學生“摔”死事件等,皆體現了在偵查階段吸收辯護人參與的必要性,不僅僅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更是維護司法嚴肅性的要求。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條款把指定辯護的義務從審判階段擴大到了偵查階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保障了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是辯護權的行使。

3.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第5篇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節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一,此為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揮監督職能的基本依據。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督的視角出發,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節,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節監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現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若發現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節

案件進入審查環節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節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度堅決執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節監督

從立法規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節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節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節出現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節,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節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考慮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穩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基于此,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行程序,也是檢察監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3]劉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討[J].法制與經濟,2009,(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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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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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東.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紅.論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鄭仁武.重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審查標準[J].中國司法,2011,(9).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別程序 影響及應對

一、關于“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新法規定: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關于“社會調查”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對本市戶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過社會調查工作。社會調查主要由承辦人自行開展,主要通過向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家屬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幫教條件等情況。現有的社會調查工作并不規范。

(三)應對建議

第一,明確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第二,聯系具有專業資質的社會調查機構研究在檢察環節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第三,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現以及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等情況。

三、關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捕前聽取辯護人意見”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工作現狀

據粗略統計,我院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非京籍人員,無固定幫教條件,即使是輕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審。在審查批準逮捕前,由于辦案時間緊,基本承辦人不會主動聯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師聽取意見。

(三)應對建議

第一,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第二,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第三,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

四、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對于其法定人不能到場的,一般會要求其成年近親屬或所在學校老師或所在社區工作人員到場旁聽訊問,還嘗試與石景山團區委聯系,由北方工業大學法律系的學生干部到場旁聽訊問。固定的合適成年人隊伍并未建立。

(三)應對建議

盡量聯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親屬充當合適成年人,或者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并積極探索聯系相關組織積極構建合適成年人隊伍。

五、關于“附條件不起訴”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書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復議、復核,被害人可以申訴。”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情形。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擬提出作相對不起訴處理決定前,一般承辦人會請示主管領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訴中考察。在實踐中,沒有嘗試開展過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工作。

(三)應對建議

(1)刑訴法修改后對附條件不起訴規定的較為詳實,對適用范圍、監督單位、復議、復核、撤銷條件等均作了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應如何進行監督需進一步思考和解決。現在未檢辦案人手較緊,未檢干部除了從批捕至起訴的一體化辦案,還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預防工作。刑訴法修改后對批捕、起訴環節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工作要求也不斷提高,人案矛盾會進一步凸顯。(2)附條件不起訴規定了要求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如果公安機關或被害人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應如何處理尚待明確。(3)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很多情況下會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進行,如何保證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條件下受到平等對待,以免讓人感覺有花錢買刑之虞。(4)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職責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承擔,也可以由檢察機關依靠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委托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時向檢察機關報告。但是以聘請專門的考察機構開展此項工作為宜。

在上述問題論證解決后,研究制定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具體工作流程及工作細則。聯系具有資質的專業考察機構,摸清開展此項工作需要的資金。

六、關于“犯罪記錄封存”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二)工作現狀

刑事記錄是指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包括定罪量刑記錄和其他刑事記錄,如刑事立案記錄、強制措施記錄、不起訴記錄等。我院在檢察環節中沒有開展過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但是在辦案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盡可能縮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響。

(三)存在問題

第一,犯罪記錄封存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到戶籍制度、學籍制度、檔案制度等多個方面的改革,操作起來比較復雜,難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記錄封存實際效果還有待檢驗。雖然新修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規定有但書,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犯罪記錄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國公安機關犯罪記錄實現計算機聯網,在某地對犯罪記錄封存,如何保證在其他地方無法查詢到,是必須研究解決的問題。第三,犯罪記錄封存和現行的訴訟公開原則存在沖突。刑訴法規定了一些訴訟公開的原則,如審判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審判時已滿十八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起訴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已經被公開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記錄,會不會對封存的效果、意義和價值產生影響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記錄封存和社會化幫教可能存在沖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訴前考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各方面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提高了犯罪記錄公開的可能性,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第7篇

關鍵詞 刑訴法 未成年人 刑事檢察

作者簡介:劉琳玲,松陽縣人民檢察院。

據相關調查研究發現,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數量呈現逐年遞增的趨勢,與、環境污染并列成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現出以下特點:低齡化、犯罪類型多元化以及團伙化等。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現狀相當嚴峻,迫切需要加強對未成年監督管理工作。目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新時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問題嚴重阻礙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并對社會主義的和諧發展具有一定的威脅。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長對社會的穩定和諧具有重要的作用。對于當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問題,全社會都給予了普遍的關注,我國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隨著未成年人檢查工作二十年的發展也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但同樣因為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當前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已經不足以滿足時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漸增多。最近幾年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給國家司法部門和相關司法工作者帶來了嚴峻的任務和挑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發展和完善,成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須要面對的重大課題。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實施的監督機關,未成年人刑事檢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多年實踐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進展,特別是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下稱“新訴訟法”),內容條例中用特殊章11個條文形式,對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規定,這對未成年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來說是一項空前的機遇,同時也是一個嚴峻的挑戰,因為新時代賦予了新的歷史人物,對我們日后的檢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特點

(一)犯罪年齡低齡化

因為未成年人因為心理狀態不夠穩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斷能力不夠成熟,缺少足夠的自我控制能力,過于偏激,而且當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數為獨生子女,習慣以自我為中心,種種原因使得近年我國未成年犯罪的年齡不斷提前。調查結果顯示:在年滿14周歲且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在實施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數量逐年遞增趨勢,同時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斷的增大。

(二)犯罪的團伙化、多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隨其年齡的不斷增長,獨立性意識日益增強,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齡人之間的交往,容易被煽動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長輩和家長的叛逆心理。由于個人單獨行動會存在恐懼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夠的智力和經驗等因素,所以在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會以團伙的形式進行。多人行動,會彌補個人智力經驗上的欠缺,同時也不會有過多的恐懼感,減少了犯罪過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處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團體當中,很大部分已經具備了黑社會組織的雛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設想。

(三)犯罪主體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體中,絕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現一個明顯的特點,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僅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學文化,還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導致其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沒有清楚的認識,同時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夠的是非辨別能力和誘惑的抵制能力,從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無復雜原因

未成年時期是處在一個人生觀價值觀形成的重要時期,在這個時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嚴重的一個階段,不服管教,逞強好勝,哥們義氣,做事只圖一時刺激不考慮后果,通常就是因為一點小事就會導致其情緒激化,致使犯罪的發生。

(五)犯罪種類多元化與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處在一個身體、心理、生理發展的特殊時期,各方面都極不穩定,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往往不計后果,具有一定的瘋狂性。近年,因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書籍和影視作品的影響,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趨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長卻相對滯后,在這種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誘惑的情況下,很容易引發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訴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檢察制度的設計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統化。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盡管十分重視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設,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斷的完善,但是相關的一些內容及規定只能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內容比較分散,規定內容也不夠具體,這對司法檢察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后,對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一定的彌補作用,但規定內容都是比較原則而不具體,導致法律條文間缺少聯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統、專門、獨立的法律體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機制。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確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同時還規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但是這些規定程序都嚴重缺乏與之相對應的細則規定和具體的工作流程,操作起來也極難統一。檢查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執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對其工作制度化,規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監察工作制度,細化部門工作流程,這樣才能保證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護網絡。要實現對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幫扶教育,是需要公、檢、法、司各部門之間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檢查工作缺乏系統化制度的支持,導致現在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呈現責任主體不明、執行主題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確的問題,也造成了對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難,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訴論法》下對于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加強和改進措施

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預防工作不容樂觀,在未成年犯罪預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會上各方面的資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彌補單一方力量的不足,針對未成年犯罪的具體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進行綜合治理,來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的犯罪的發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國預防未成年犯罪的相關法律是預防并減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國存在的一系列針對未成年法律法規,都是比較籠統的,實際操作難度較大。而且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的發展,未成年犯罪活動又逐漸呈現新的特點:低齡化,團伙化,誘因簡單,類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新的需求,預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動又面臨了新的挑戰。所以,我們要充分利用到這個新《刑事訴訟法》頒行的這個機遇,進一步展開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實施相關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工作要大力度加強

未成年的司法保護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依據相關未成年法律法規進行司法活動,徹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并切實保護未成年合法權益的一種法律行為。對未成年人傳統的司法保護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護模式,這種保護模式有其現實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著一定的不足:結構上具有分散性,保護方向又缺少重點,具體時間的處理手段又過于單一,顯然這種司法保護模式已經不足以滿足新形勢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訴論法》體系下,我們構建出了一種全新的保護模式――即司法保護一站式機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檢察機關在處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審查批捕、起訴和出庭公訴等各環節,進行特殊審理的標準樣式。在此模式中,明確了檢察機關在整個未成年刑事案件處理工作中的主導機關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訴訟各個環節的審理的內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體制,使我國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視家庭預防作用

(五)鏟除社會不良誘因,精華社會風氣

第8篇

關鍵詞:社會調查;理解;適用

中圖分類號:D91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500(2013)09-0049-01

一、何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目前學術界并未形成統一的說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可概括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查明案件本身事實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生活環境、幫教條件等情況進行了解,形成的對犯罪主體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可矯治性、可諒解性的系統評估報告或資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理解、適用

目前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主要為《刑事訴訟法》,但該規定較為原則、寬泛。若要在實踐中發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應有效用,則必須先充分理解其內涵。

(一)調查的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社會調查的主體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通常我們認為,公安、檢察、法院既可以是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也可以直接是調查的實施主體;但是社會調查一般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精力,目前司法實踐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狀況,辦案人員往往沒有足夠時間進行細致調查,很難保證社會調查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實,發揮其應有效用。

因此,如何才能真正使社會調查工作落到實處、發揮實效是擺在我們面前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由于社會調查報告必須保證其客觀與公正性,本著節約司法成本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可以適時建立多元化調查主體格局,考慮成立一個專門性社會調查組織作為獨立的第三方來進行社會調查,該組織人員由青少年保護組織、社區服務機構等中立調查機構等組成,并對參與調查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包括法律、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業知識,使調查員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專職性以及長期性。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將此項調查任務交予該組織人員進行。但與涉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或者與調查事項和所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作為該案的調查人員。

(二) 調查的內容

我國對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規定主要包括“六部門意見”和《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對社會調查的內容具有一定的指導性,但這些規定往往是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的信息、生活經歷等較為表面的指標來考量未成年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或者社會幫教條件,并未涉及到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層次內在原因。

所以,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的內容上,我國可以參考俄羅斯和日本的相關做法,在現有普遍對個人基本情況、家庭背景、受教育情況、居住環境調查的基礎上,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做專業的測試,利用專業知識全面分析,深層次挖掘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或內在原因,進而作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評估、提出幫教建議。

(三) 調查的方式

社會調查啟動的時間應該在偵查階段,手段也應盡可能多樣化。但實踐中,調查方式普遍比較單一,通常為傳統的訪談方式,主要包括:到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地方走訪,通過調查問卷調查、面對面談話、觀察情況、電話采訪、書面函件調查;不定時地對未成年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談話等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

上述調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為調查報告的內容采集提供了大量的素材,但為了使調查內容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實用性,我們仍需積極拓展社會調查新方式、新渠道。將各種不同的調查方式結合起來,互相印證,如通過心理測試、醫學或精神病學鑒定等方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專業的科學鑒定,以期更好地印證走訪所得到的信息,分析被告人人格情況和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真正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

(四) 調查報告的適用

社會調查報告是一個綜合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資料,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都能起到比較直觀的證明作用。實踐中,調查報告可適用于公安偵查、審查逮捕、審查、緩刑建議、法院審判以及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個環節中。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情況,決定是否提請批捕、移送審查;審查逮捕過程中,檢察機關可通過參考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綜合衡量查明其社會危險性,查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審查過程中,公訴部門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做出是否提起公訴、附條件不或者不的決定;在檢察院向法院提出緩刑建議時,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所反映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以及是否具有有效監護、幫教條件可以為保證緩刑的正確實施提供有效參考;審判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品格證明,在量刑中適用。除此之外,在判決生效后,對未成年人罪犯進行教育挽救過程中,可參照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思想情況調查,摸清其綜合表現,對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和前途教育,真正做到幫助未成年人罪犯,使其擁有一片更廣闊的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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