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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限制出境申請書

限制出境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10-25 03:47:3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限制出境申請書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限制出境申請書

第1篇

該《辦法》共有二十三條,其主要內容有: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進口貨物收發貨人、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人(以下統稱當事人)申請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的,或者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直接退運的,適用本辦法。進口轉關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放行后,當事人申請辦理退運手續的,不適用本辦法,應當按照一般退運手續辦理。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由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決定。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直接退運手續:(一)因國家貿易管理政策調整,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的;(二)屬于錯發、誤卸或者溢卸貨物,能夠提供發貨人或者承運人書面證明文書的;(三)收發貨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退運,能夠提供雙方同意退運的書面證明文書的;(四)有關貿易發生糾紛,能夠提供法院判決書、仲裁機構仲裁決定書或者無爭議的有效貨物所有權憑證的;(五)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國家檢驗檢疫部門根據收貨人申請而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申請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在載運該批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后、海關放行貨物前,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貨物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直接退運,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書》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已報關貨物的原報關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關證明文書以及海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對當事人提出的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不具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技術性或者裝訂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并由當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

對在當事人申請直接退運前,海關已經確定查驗或者認為有走私違規嫌疑的貨物,不予辦理直接退運,待查驗或者案件處理完畢后,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處理。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退運的,由海關責令當事人將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境外:(一)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經海關依法處理后的;(二)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經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處理并且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后的;(三)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經海關依法處理后的;(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責令直接退運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收到《準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后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經海關批準或者責令直接退運的貨物不需要驗憑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其他監管證件,免予征收各種稅費及滯報金,不列入海關統計。

因進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錯發、誤卸或者溢卸,經海關批準或者責令直接退運的,當事人免予填制報關單,憑《準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向海關辦理直接退運手續。

第2篇

關鍵詞:納稅 保稅制度 稅收籌劃

納稅籌劃是在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經營活動的事先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地減少納稅,獲得稅收利益。納稅籌劃的實質是依法合理納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納稅風險。納稅人依照稅法的具體要求和生產經營的特點,利用會計特有的方法,圍繞稅種和企業經營方式,規劃企業的有關納稅活動,使之既依法納稅,又盡可能地享受稅收優惠,降低企業稅負。

在國際貿易中,經常會發生貨物雖已進境,但卻不一定在該國市場上銷售的情況,這就意味著貨物繳納關稅與否,需視該貨物決定為進口還是復運出口而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將該貨物置于某種可以免納進口關稅的海關監管之下,不僅符合進口商的利益,而且還能促進該國的轉口貿易和出口貿易。這正是保稅制度的本質所在。

保稅制度是一種國際海關通行的海關制度,是指經海關批準的境內企業所進口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在境內指定的場所儲存、加工、裝配,并暫緩繳納各種進口稅費的一種海關監管業務制度。保稅制度可以簡化手續,便利通關,有利于促進對外加工、裝配貿易等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我國現行保稅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為國際商品貿易服務的保稅倉庫、保稅區、寄售代銷和免稅品商店;二是為加工制造服務的進料、來料加工、保稅工廠、保稅集團。

保稅制度為各出口企業提供了延遲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稅款的優惠,從而相當于從海關獲得了一筆無息貸款。實現這種可能性的關鍵環節是出口企業能否將其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請為保稅貨物。如果能夠申請,從批準日起暫時免征進口關稅,而后視貨物經儲存或加工或裝配后是否復運出境,再決定需不需要補繳稅款。顯然,作為用進口貨物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不論其進口貨物最終流向何處,都能在批準日到補繳稅款之間的期間內占有該筆稅款的時間價值,從而能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和效果。

以前在我國,進口貨物要成為保稅貨物,基本上只需進口公司作出復運出口的許諾或保證即可,因此海關負擔著很大的風險。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目前,海關總署正促令各地海關采取有力限制,加強風險管理,其措施之一是收取保證金,即在海關批準進口貨物為保稅貨物時,向進口公司收取相當于該公司應納的進口稅款,如進口貨物最終實踐諾言復運出境,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給付利息,并退還收取的保證金。如進口貨物最終銷往國內,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收取利息,并將保證金轉化為稅款繳入國庫。其措施之二是在海關審批進口公司的申請書時,必須考核該公司的信譽度,若信譽良好則給予批準,若信譽不佳,則不給予批準。這樣一來,上面提到的節稅方法在當前已不適用。

從宏觀上看,保稅渾然如一整體,但從微觀上看,保稅是一個包含眾多環節的過程。現假設進口貨物最終將復運出境,則其基本環節就是進口和出口,納稅籌劃的就是從這兩個環節開始的。在這兩個環節中,既是進口公司又是出口公司的外向型公司都必須向海關報關,在該公司填寫的報關表中有單耗計量單位一欄,我們納稅籌劃的突破口就是這個欄目。所謂單耗計量單位,即生產一個單位成品耗費幾個單位原料,通常有以下幾種形式:一種是度量衡單位/度量衡單位,如米/米、噸/立方米等;一種是度量衡單位/自然單位,如噸/塊、米/套等;還有一種是自然單位/自然單位,如件/套、匹/件等。度量衡單位容易測量,而自然單位要具體測量則很困難,所以,可以利用第二、三種形式作出避稅籌劃。

【案例】我國廣東省某地有一生產出口產品的家具生產公司,于2007年1月從某國進口一批木材,并向當地海關申請保稅,其報關表上填寫的單耗計量單位為200塊/套,即做成一套家具需耗用200塊木材,而該公司由于近期引進先進設備,目前,做成一套家具只需耗用150塊木材,但這是難以測量的,海關認為該公司信譽良好,給予批準,8個月后,該公司將成品復運出口,完成了一個保稅過程。現假設該公司進口木材10萬塊,每塊價格100元,海關關稅稅率為50%,其節稅成果為:

[(100000—100000÷200X150)X100×50%]=1250ooo(元)

該公司由于靈活運用單耗計量單位,成功地節稅1250000元。

參考文獻:

[1]駱鵬飛.謅議稅收籌劃風險的規避.[J]市場論壇.2012(02)1

[2]張勁松.走出稅收籌劃誤區正確進行稅收籌劃.[J]湖北電力.2004(12)

[3]茍軍年;陳會軍.企業稅收籌劃法律風險的若干基礎理論問題探析.[J]行政與法.2010(09)

第3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我省樹木資源采挖利用管理,保護森林資源,根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家林業局關于規范樹木采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3]4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境內采挖利用樹木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注意保護物種資源和植被,嚴禁非法采挖。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采挖的樹木資源,包括活立木、再生樹蔸、樹樁等。

第二章采挖樹木的申請

第五條凡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由單位或個人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農村居民采挖利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非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零星樹木除外。

第六條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挖利用樹木資源申請書;

(二)符合規定的采挖作業調查設計文件。

第七條因征占用林地需要采挖樹木的,除應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下列情況還應分別提交:

(一)征占用林地的,應提交《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二)臨時占用林地的,應提交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八條采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人工珍貴樹木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除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野生植物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采挖胸徑50厘米以上或樹齡100年以上重點保護野生樹木或人工珍貴樹木,除應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樹木的全景彩色照片。

第三章審批發證

第十條審批程序

(一)申請采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由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派人到現場審核,審核同意的,填寫申報表(樣式附后),連同申報材料報設區市林業局審核,設區市林業局審核同意后報省林業廳審核,省林業廳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林業局審批。經批準后,由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核發采集證。

(二)申請采挖國家二級及省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及胸徑50厘米以上、樹齡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貴樹木,按照前款的程序報省林業廳審批。經批準后,由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核發采集證。

(三)申請采挖省三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及胸徑20—50厘米(不含50厘米)、樹齡50—100年(不含100年)的人工珍貴樹木,由設區市林業局審批并發放采集證。

(四)申請采挖胸徑20厘米以下,樹齡50年以下人工珍貴樹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發放采集證。

(五)其他樹種,由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六)應由省林業廳審批的樹木采挖,屬于自然枯死或自然災害折斷死亡的,委托設區市林業局審批發證。

(七)同時被列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樹種,按國家規定的保護等級管理。

第十一條凡采挖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必須納入當地森林采伐限額管理,列抵年度木材生產計劃。

第十二條采挖樹木需要運輸的,列入國家或省重點保護名錄的樹木,憑采集證辦理野生植物放行證,憑放行證運輸;其他樹木胸徑大于5厘米的,憑采伐許可證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三條人工播種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綠化苗木,胸徑超過10厘米(含10厘米),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木材運輸證;胸徑10厘米以下的,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運輸。

第十四條移植到苗圃地的樹木出圃運輸,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和采挖時的野生植物采集證、林木采伐許可證辦理木材運輸證或野生植物放行證。

第四章采挖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各地每年要按照年度森林采伐限額,編制樹木資源采挖利用計劃,納入木材生產計劃管理。

第十六條采挖樹木資源面積1畝以上(含1畝)或株數20株以上(含20株)的,必須參照森林撫育間伐規程進行采挖作業調查設計。采挖樹木資源面積1畝以下或20株以下的,采用簡易采挖作業調查設計,簡易作業設計必須載明采挖地點、采挖株數、采挖樹種、樹木胸徑、立木蓄積、采挖方式等。

采挖野生樹木資源必須注意原生地森林植被和種源的保護,采伐后所保留的同類樹種不得少于60%,且應分布均勻。每采挖1株野生樹木,應補種3—5株相同樹種的幼樹。

第十七條采挖作業調查設計必須由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簡易作業設計可由具有林業調查設計資格的人員承擔。作業設計實行設計單位或設計人員負責制。

第十八條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野生樹木資源的采挖利用規模,根據資源狀況核準經營單位的數量,核定采挖計劃,嚴禁超森林采伐限額和采伐計劃采挖樹木資源。

第十九條嚴禁在下列地區和森林中采挖樹木資源。

(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

(二)國家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

(三)生態脆弱及水土流失嚴重地區;

(四)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

(五)城鎮綠化樹木、省道、國道綠化樹木。

第二十條對重點保護的野生樹木資源要以保護為主,嚴格控制采挖。各設區市林業局還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轄區內非重點保護野生樹木但屬稀少的樹種,定期公布,嚴格管理,限制出境。

第二十一條在修筑公路、架設電線、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時,要盡量避開重點保護野生樹木,不能避開的,在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時,應由建設規劃單位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對因病蟲害和自然災害造成重點保護野生樹木瀕死的,要采取積極的措施,進行治療和搶救。失去搶救價值的,由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提供證明材料,方可申請采伐。

第二十三條采挖移植樹木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在采挖移植前應制定采挖移植技術方案,確保移植樹木的成活。因技術運用不當,或其它人為因素造成移植樹木大量損毀、死亡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樹木資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運輸、經營管理臺帳。基層林業工作站要加強源頭管理,建立采挖檢查驗收制度,對采挖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止采挖。木材檢查站要依法檢查,對有合法手續運輸樹木的,應保證放行;對無合法手續的,應依法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4篇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進行訴論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合法的經濟利益;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后得以全面實現。避免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就有必要進行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實際上就是民事訴訟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程序。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時間,財產保全可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另外還有一種訴訟后保全,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還沒有明確規定。但也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經濟權益有著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種重要的財產保全手段。這些規定,既可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職權財產保全措施時,持慎重態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旨歸,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關鍵詞: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   訴訟保全   訴訟后保全   救濟程序

 

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申請執行前,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其處分的保護性措施。如果在案件過程中,您發現債務人正在試圖轉移、藏匿財產,存心賴帳。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的結果。這時候,您掌握了確實的證據后,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兩種,一種是訴訟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緊急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在起訴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這叫做訴前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是訴訟后保全,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提出,但作為當事人的一種維護自己權益的措施,也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救濟程序。

一、訴前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又稱訴前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之一種,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況緊急,為了不使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種民事強制措施。它不僅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審判的嚴肅性有著積極的意義,而且有利于我國法院爭取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以維護國有利益和我國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訴前保全的適用條件

我國的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最早只適用于海事案件。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93條使訴前保全制度最終得以確立。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后得以全面實現,出于“先下手為強的動機”,而不問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訴前保全。也有的當事人往往以申請訴前保前保全為手段威懾對方當事人盡快解決糾紛。如此種種,造成申請訴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對這樣的形勢,如果法院弱化訴前保全前提條件的審查,勢必造成訴前保全范圍的擴大,客觀上給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更有甚者,法院還可能因審查不嚴造成賠償訴訟。鑒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在適用條件上又有區別,因此法院從嚴審查訴前保全的前提條件就顯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保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因此對這一要件的判斷適宜只做一般性審查,如果審查過嚴,一者當事人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二者容易因為時間的延誤導致保全機會的喪失。因此,可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或要求當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確切的判斷。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的行為等即可判斷為“情況緊急”。

2、訴前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認真審查,看申請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財產。當然這里的擔保可以是申請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財產。如:可以用所屬財產,房產,現金,或法院認可的其他資產,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認可的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第三方保證①。在以上擔保方式都比較困難的情況下,由一家有信譽有實力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財產擔保服務是一條可選之路。在進行財產保全擔保時,法院為了安全起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資金,以備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所需。

3、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權利保護方式不同,訴可以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給付義務的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給付,既包括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財產,也包括為或不為某種特定的行為。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可以對判決作為執行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財產保全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對于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

4、訴前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系人。就這一條件,應當與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相區別。訴訟保全的申請人必然是案件當事人。而訴前保全的當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要是利害關系人即可。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就是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能否成為當事人,取決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訴前保全的時間界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起訴前”的時間界定不準確。“起訴前”是指當事人提出請求(具體說是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以前呢,還是指在法院審查起訴并決定立案,即“起訴成立時”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就出現了從起訴到受理這段期間的空白。實踐中當事人通常在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同時就提起訴訟,或者在起訴后立案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所以,我認為“起訴前”應理解為起訴成立之前。因此,兩種財產保全的時間臨界點應該定在起訴成立這一點上,起訴成立前的財產保全稱為“訴前財產保全”,起訴成立后的財產保全稱為“訴訟財產保全”。

(三)訴前保全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財產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當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時,能夠用擔保物、擔保金等及時賠償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當事人如何提供擔保,民訴法僅規定在采取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擔保問題做法各異,主要分三種。一為形式主義,只要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向法院提供了相應價值財產的證明,并將該證明提交法院,甚至許多法院只要求當事人提供該證明的復印件。這種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擔保的實際作用,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二為現實主義,要求當事人提供銀行等額存款,或等額保證金(現金)。此做法容易給當事人造成過大經濟負擔;三為折中主義,即在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價值財產證明時,要求當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證金(現金)。

二、訴訟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訴訟保全措施得當,對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順利執行,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訴訟保全一般沒有什么大的爭議,

在訴訟中主要有二點需要注意。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判決生效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保全財產優先權的實現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解釋尚未承認申請人對其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享有優先權,據此,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繳納保全費、提供擔保,承擔保全賠償責任等風險后,并不享有實質上對保全財產的任何優先權,因此執行過程中的平均主義,有悖實質意義上司法公正。執行中按比例分配與立法設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這是表相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也為拖延執行和司法人員濫用權利制造了條件,大大降低了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財產作為特別優先權,一旦財產發生減損,將直接影響申請人優先權的最終實現。因此應加強立法,保障一般債權人實質上的優先受償權。同時對執行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執行過程中應首先滿足保全申請人的債權,如保全財產有多人,應依先后順序對財產進行分配,而不應按比例分配。

三、論訴后保全

訴后保全又稱訴訟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宣判或調解文書送達時起至當事人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訴后保全是相對于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而言的一項法律制度,目前民訴法尚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

(一)建立訴訟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理論上存在缺陷。當前,理論界對訴訟保全期間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是從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書最后一方當事人送達之日止;有的認為,從立案之日起到判決之日止。但多數學者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應當是至作出判決之前。我認為,不論訴訟保全期間界定到哪個階段為止,只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保全,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也應當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規定存在空白。民訴法第九十二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對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作了具體規定,但對結案的保全沒有規定,造成一旦當事人在結案后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無所適從。

3、是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結案后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情況的需要。但一般情況下,案件宣判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后,由一方當事人惡意損壞、變賣、轉移財產、或揮霍、抽逃資金、或將動產攜帶出境等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則會向法院提出前二種財產保全申請,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此情形不時有發生。

(二)建立訴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財產保全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采取訴后保全措施,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充分保護的一種補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財產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訴后保全的界定

    訴后保全與訴前保全極為相似,界定訴后保全的關鍵在于保全期間的認定。   訴后保全有四個不同期間。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書最后一方當事人送達時止的期間。這一期間對當事人訴訟爭標的已有處理結論,只是有待于發生法律強制效力。

    2、一審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至裁判文書生效之日止這一期間。它是判決待定期間,時間長短視當事人是否上訴而定,最長不超過15天,即上訴期限。這里會發生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前,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的,應為一審訴后保全期間。第二種是當事人提出上訴之后,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的,應劃入二審的訴訟保全或二審的訴前保全期間。同時要注意一審調解結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總之,這一期間也是判決待定期間,可能會因當事人上訴處理結論發生變更。

    3、法律文書生效后至文書確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間。這一期間判決內容雖已確定,義務人必須按此履行,但義務人履行期限還未屆滿,裁判文書還未發生強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屆滿后至申請執行立案前。判決內容完全確定,也發生強制履行效力,債權人可以申請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即具備了執行立案條件,這種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

    由此,訴后保全與訴前、訴訟保全有以下區別:第一,適用訴訟階段不同,前者是發生在宣判之后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后至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開始至作出判決之前。第二,保全范圍、對象不同,前者是根據判決內容進行保全的,后二者則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范圍或本案有關的物進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確裁決內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則是在法院未形成判決結論下,依據當事人申請或法院工作需要進行的。

    (四)訴后保全制度的適用

    1、進行訴后保全的條件。

(1)當事人申請訴后保全必須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

(2)必須提供法律文書,有明確裁判給付標的內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書送達之前的期間,當事人申請訴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責成其提供法律文書。

    (3)申請訴后保全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宣判之后或達成調解協議之后。

    (4)對于前三個期間,還不具備申請執行立案條件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訴后保全,必須提供相應擔保,當事人不提供擔保,則駁回申請。最后一期間可以不責成當事人提供擔保。責成提供訴后保全擔保主要是考慮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請人的原因發生保全錯誤,申請人必須賠償被申請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5)必須有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

執行的可能。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指惡意將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與案件有關財產毀損、變賣、轉移、揮霍或者抽逃資金,將動產攜帶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觀上的原因。如自然規律、變質、腐壞等使爭議的標的物無法保存。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觀猜測的一種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觀現實性的一種可能性。

2 、訴后保全的范圍。訴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證將來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定,訴后保全范圍應僅限于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即標的款或標的物。被保全財產范圍、數額、價值,應與判決書確定給付的款物相當,超出實際范圍的,或與本案無關的物都不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的,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3、訴后保全的啟動程序。訴后保全程序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當事人申請啟動訴后保全。另一種方式是法院決定啟動訴后保全。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沒有采取過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調解文書生效后認為工作需要,在征得權利一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啟動訴后保全。人民法院發現準被執行人有惡意轉移財產情形,征得享有債權一方當事人同意后,或在緊急情況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訴后保全的執行。對于前兩個期間啟動訴后保全,當事人可以向原合議庭提出,由原合議庭進行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由原合議庭應進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給付的內容還處于待定狀態。二交由原合議庭執行,具有審判工作上的延續性。對于后兩個期間啟動訴后保全,當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門提出。主要考慮法律文書已經發生效力,給付內容處于確定狀態,只是因為時間上待予履行問題。如果訴后保全轉入申請執行程序,應將案件轉移給執行部門處理,即啟動執行程序。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包括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訴訟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宗旨,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注釋:

①汪俊英:《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簡明教程》 中國經濟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頁

 

參考文獻:

1. 楊榮新 :  《民事訴訟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 陳金逵 :  《淺談執前保全制度的設立》,《三明審判論壇》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訴訟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5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6篇

1.必要性思考

(1)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以發展社會消防事業和解決民生問題為重點,優化公共消防安全資源,向公共消防安全服務薄弱的農村、基層、欠發達地區、社會弱勢群體傾斜,逐步形成惠及全民消防安全的基本公共服務體系,管理好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消防安全問題,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2)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單純靠傳統的管理理念和方式,勢必導致失控漏管;僅僅靠運動式的排查、整治,只能帶來社會暫時“平靜”。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需要不斷創新社會火災防控模式,適應新形勢發展。

(3)推進消防社會化進程的需要。消防社會化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規范逐漸演變成社會個體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行為準則的過程,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只有改進消防安全管理理念、方式和方法,調動人民群眾參與社會消防安全管理的主動性、積極性,增加社會消防安全管理活力,才能適應消防社會化的需求。

2.當前社會消防安全管理現狀

2.1 政府主導機制滯后

一些地方政府注重發展經濟,忽視消防基礎工作、基礎設施建設和企業消防安全管理、投入,農村、城鄉結合部、鄉鎮一級消防水源等基礎設施建設滯后,未審先建、消防科學與技術2014年9月第33卷第9期未改即用等違章建筑、員工住宿與生產經營合用、群租房屋、通天房等區域性消防安全隱患突出,形成大量歷史遺留問題,亡人火災多發高發。地方政府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大多情況下屬于“被動干預”,往往發生較大以上亡人火災事故后才引起重視。

2.2 消防監督管理體制不適應

(1)公安外部消防監管職能交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安監、質監、工商、建設等部門工作職能交叉較多。

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和管理、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管理、建筑外墻保溫、外墻廣告、居住出租房屋等消防安全監管職能重疊、重復執法,不但浪費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管理系統性不強。各職能部門各自為政,相互之間配合不多。

(2)公安內部監管體制不協調。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滅火救援職責,職業的特殊性、專業性決定了其難以完全執行部隊條令條例、地方政府規定及警察管理制度。消防部門屬于武警部隊性質,執行現役軍官法和兵役法規定,服役時間短,流動頻繁,難以保留人才;部隊管理與社會行政管理結合的角色,難以適應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作為公安機關的下屬部門,承擔的社會管理職能卻又屬于政府綜合監管部門的職責,作為政府的二級部門,難以調動其他消防監管和應急救援資源和力量。

(3)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人事矛盾突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防火、滅火救援任務艱巨。就浙江省溫州市來說,全市火災隱患總量多、覆蓋廣,監督任務重,現有的防火警力與承擔的執法任務極不相匹配。目前溫州消防執法人員73人,人均管轄約1945家企業、5890家出租房、5186家個體工商戶,管轄范圍內違章建筑有3X107m2,2013年承擔轄區5000余起火災事故調查任務。此外,沿海地區及內地經濟較發達的城市消防執法人員還承擔繁重的滅火救援任務。這些地區消防中隊受編制限制,人員數量較少,面對繁重的滅火救援任務,大隊一線消防監督執法人員基本都納入執勤備戰力量編成,隨第二、三車輛出動。

2.3 社會單位自我管理無序

許多單位和業主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盲目發展生產,忽視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溫州、臺州等一些鄉鎮和城郊結合部的企業普遍存在違章搭建問題,占用消防車通道,導致防火分區、安全疏散不符合規范要求,嚴重影響消防安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廳部署開展的第二次“清剿火患”戰役期間,臺州市組織安監、建設、工商等24個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拆除違章彩鋼板建筑58355m2,拆除門窗障礙物6513m2。2014年1月15日至5月8日,浙江省臺州溫嶺市集中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發現并拆除存在隱患的違法建筑的企業9160家,建筑面積超過3.5X,存在火災隱患的居住出租房7373戶,建筑面積達559800m2。

2.4 火災源頭管控機制不合理

2.4.1 建設工程消防質量難以保證

(1)消防備案抽查制弊端凸顯。備案抽查制導致大量中小型人員密集場所、地下工程等區域消防安全基本上處在失控漏管狀態。受政策扶持、處在資本原始積累階段的家庭作坊、合用場所、居住出租房屋、鄉鎮中小型公眾聚集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等市場準入門檻低、成本低,火災荷載多、隱患量大,既無法通過市場自我調解管理,又缺少法律監管強制手段予以全面治理,消防設計、施工質量難以保障,火災隱患十分突出。

(2)技術審查存在局限性。現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行政審批制度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到技術審查和行政審批相結合。技術審查專業性強,涉及消防技術標準繁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警力不足、整體專業性力量不強,難以適應職責要求,施工現場檢查難以保證。

2.4.2 火源管理存在盲區死角

對于浙江省2013年火災事故分析,違反電氣安裝使用規定和電器故障等是引發火災的主要原因,占全年火災事故總數的34.8%。但是,目前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強制規定單位或者場所必須配備電工,達到一定年限的建筑必須定期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測、配備漏電火災報警系統等必要的電氣防火措施。在日常監管工作中,監管人員缺少電氣技術和防火技術的專業知識;在執法過程中,火源整治要求相對單一,難以提出有針對性的舉措。

2.4.3 消防產品管理機制不健全

在消防產品監管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對質監、工商(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防監管職能的規定雖然變得清晰,但協同執法機制欠缺,尤其質監、工商對公安部的行業標準GA《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定》效力不予承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法消防產品采取扣押措施后無法移交,最終讓使用領域違法消防產品再次進入流通領域和其他使用領域。消防產品的質量保證、強制報廢制度缺少法律規定,建筑消防設施、器材質量、完好率不高。

鋼結構建筑防火涂料施工技術標準、對施工人員在操作上的技術要求及施工質量保證年限均屬法律空白,防火涂料“一涂定終身”的制度設計存在先天性缺陷。

2.5 管理專業化程度不高

(1)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消防安全管理專業性強、技術性強,對管理人員的專業理論素質和實踐能力有較高要求。各級政府及文化、建設、經信委、新聞出版、民政、安監等行業主管部門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網格化管理中的網格員,大多缺少消防專門培訓,只能檢查發現一些基本的、較小的隱患,管理針對性不強。

(2)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評估、消防安全監測、施工圖審查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人員一直以來沒有消防資質、資格許可管理制度,成立、運行、管理缺乏法律具體規定,市場準入門檻低,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難以保證,受利益驅使還出現提供虛假、失實證明性文件的現象。盡管公安部了《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對部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許可條件予以明確,但市場基礎培育、人員素質培養還處在起步階段。

(3)社會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社會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流動性大,接受專業技術培訓的途徑較少、工資待遇較低等現實條件,導致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單位自我火災防控能力普遍不高。

2.6 管理責任機制不完善

(1)政府及監管部門監管責任追宄機制沒有統一完善的標準。火災事故監管責任追宄沒有統一的依據和尺度,消防管理職責沒有邊界,消防安全監管人員基本上是承擔無限監管責任。實踐證明,責任追宄機制不合理直接導致工作推倭、責任扯皮、人人自危,嚴重影響消防工作人員的積極性。

(2)單位主體責任機制不能體現“單位全面負責”的消防工作原則。一是違法成本與違法所得之比較低。經濟的發展促使超高層、大跨度、大空間、深地下等綜合體建筑層出不窮,此類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后收入可觀,《消防法》規定的處罰額度最高只有三十萬元,難以起到震懾作用。二是單位火災事故責任不清。根據《消防法》法律責任有關規定,一個單位如果存在消防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即要受到法律制裁;而發生火災事故未構成刑事責任的,僅僅設定了警告或者處分,與責權一致和公平正義原則要求不一致,與“單位全面負責”消防工作原則初衷相違背,難以實現法律的震懾、教育及警示作用。

3.對策探析

3.1 改革消防安全職責體系,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1)明確各級政府職責。通過出臺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導職責。可以,September2014,Vol33,No.9參照國外消防救援管理體制,建立全國統一的應急救援管理機構,整合各部門防災減災、應急救援職責,在國務院直接領導下開展防火、滅火救援工作,解決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2)理清消防監管職責。通過立法授權省人民政府出臺政府各部門、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消防工作職責,實施項目化管理,作為火災事故追責的依據和尺度。火災事故監管責任的倒查和追責應充分考量社會面火災防控的客觀情況、監管主體能力的局限性及監管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聯系,消防監管責任應符合法律規定和黨紀政紀制度設計的公平正義價值,應符合法治社會、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標導向,不應適用無限責任。執法人員在執行國家消防技術規范過程中,只要誠實無惡意,不應負個人責任,即使存在責任也應當是單位責任。如,2005年美國NFPA防火規范技術委員會起草、標準委員會并實施的《通用防火規范》第1.9條規定,只要執行規范的人員“在履職的過程中誠實無惡意,不應對因履行職責或者由于履行職責的原因或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行為疏失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負個人責任”;“在執行本規范相關法律、法令時出現的上述行為或疏忽而提出的訴訟,應由其所在機關進行辯護直到訴訟最終結束,產生的任何判決結果由其所在機關承擔”。

(3)強化單位主體責任。單位主體自我管理職責的落實是消防安全責任機制、消防社會化的落腳點,是落實“單位全面負責”消防原則的必然要求。只有對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事故規定更加嚴厲的制裁措施,單位主體消防安全職責才能履行到位。因此,對違反建設工程消防行政許可規定及一些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可在立法時考慮根據違法成本實施倍數罰款,不設罰款上限;對單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引發火災或者火災損失擴大的,可考慮對單位及消防安全監管機構責任人員設定罰款或拘留處罰,以強化法律的震懾作用。

3.2 改革火災源頭管控機制,減少亡人火災發生

3.2.1 建立建設工程消防質量長效機制

(1)規范建設工程消防行政許可范圍。將容易引發亡人火災事故的生產、經營、儲存、住宿合用場所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改建工程納入建設工程消防行政許可范圍,實施重點源頭管控,以遏制群死群傷惡性火災事故的發生。對依法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把關過的建設工程,可以改行政許可為備案抽查制,壓縮行政許可權限,提高行政執法效率。

(2)規范消防行政許可的審批主體。立法授予鄉級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對具一定規模的生產、經營、儲存、住宿合用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行政許可權及對應的消防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權,以解決基層監管力量有責消防科學與技術2014年9月第33卷第9期無權、消防執法效率低下、執法力量人少事多的問題。

(3)建立建設工程消防技術審批與行政審批分離制度。對消防部門行政許可,將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消防設施檢測合格文件作為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的依據,消防機構對申請資料的形式合法性及技術抽查結果負責。如果立法授予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許可權,則可以規定,消防設計資質單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合格意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出具的消防安全評估合格報告可以作為消防行政許可的必要條件。

(4)強化設計、施工、監理、勘察、施工圖審查、消防設施檢測、評估等單位的火災事故責任。通過立法,細化《消防法》關于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的規定,明確檢測主體、時間、程序和責任,確保建筑消防安全質量不良狀況得到及時發現和改正。同時規定,設計、施工、監理、勘察、施工圖審查、檢測、維護保養、評估等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發展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強化法律責任,促進設計和施工質量提升。

3.2.2 規范火源管理

對火源的管理,必須深入研宄火災發生的規律,針對致災新情況、新問題,通過立法予以規范。在電氣火災源頭管理上,對使用一定年限一定規模的建筑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專兼職電工實施常態化電氣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組織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并配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漏電保護裝置等設備。在生活用火方面,應當禁止在城市的建成區放飛孔明燈、在民用建筑疏散通道上停放電瓶車充電,對違者可以設定一定的法律懲戒措施,以減少此類火災事故發生。

3.3 完善管理模式和手段,提高火災防控效能

(1)健全“網格化”消防管理制度。在各綜治委網格化管理基礎上,建立以安監、消防、消防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為核心的基層網格化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消防隱患排查、抄告、整治、監管、督查、培訓等工作制度,完善網格員消防安全責任制,在鄉鎮一級構建消防安全管理網絡。同時,多措施、多途徑為網格員提供消防安全管理的專門培訓。

(2)推廣應用便捷高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手段。物聯網技術、安全出口逃生報警門鎖、火災遠程監控、自動消防設施遠程監控系統等技防設施,并無法律強制要求配置。可以通過立法將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生產儲存場所火災公眾責任險納入強制保險范圍。通過建章立制,采取降低火災事故強制保險費率、減少消防監督檢查頻次、給予更加優惠的消防安全公共服務質量等途徑,鼓勵、引導單位推廣應用。

(3)建立健全社會消防安全誠信體系。實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及委托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評估,將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結果以及消防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施工、監理、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保養、消防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單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火災事故情況納入社會信用評價體系,作為對單位信譽評級、銀行貸款、保險費率、財稅獎補等的參考依據。對發生亡人火災事故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在乘坐輪船飛機出行、出國出境、參與政府采購、大型工程項目招投標等方面予以一定期限的限制。

(4)完善單位片組管理模式。單位片組管理模式是指相同行業、距離較近的單位組成消防安全片組,定期組織片組消防活動,相互監督管理職責落實、交流管理經驗,實現片組自律、自我管理的一種消防安全管理方式。

建議片組管理由行業、單位配備注冊消防安全工程師、電工、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等專業管理人員具體實施。

通過單位片組外部監督、內部自我管理、事故責任強化,實現單位自我管理。同時,對一些重點行業和領域的單位和場所,將其加入片組管理、配備專業管理人員、具備專業管理能力水平作為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的必備條件。

3.4 突出專業化教育培訓機制,強化管理能力建設

(1)建立消防安全專業化培訓機制。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組成人員、保安人員、消防安全教員,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以及施工圖審查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員,電焊、氣焊操作人員,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從事建筑內部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等,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核心力量,必須參加消防安全專業化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并通過繼續教育制度保持其能力水平。

(2)實行基層定點消防宣教培訓。依托各鎮、街道辦事處有關培訓機構、基層培訓點,建立常態化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室,為當地所有居民和外來人口提供免費消防安全常識培訓服務,作為各縣級人民政府法定職責。公眾可通過填寫申請書、觀看消防安全宣傳視頻、實地操作滅火器、答對消防安全基本常識取得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憑培訓合格證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證和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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