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16 15: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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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制締約的含義、類型
1.強制締約的含義。強制締約,是指基于法律規定,受要約人對于要約人的要約,負有必須承諾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因是,強制締約產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維護社會公眾利益,防止在事實或法律上居于壟斷地位的公用事業以及具有職業特殊性的醫療機構和其從業人員濫用契約自由,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2.強制締約的類型。依據強制締約對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意思表示的限制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強制要約與強制承諾。所謂強制承諾,是指法律對民事主體施加的、對相對人提出的要約應該予以承諾的強制締約方式;所謂強制要約,是指法律對民事主體施加的、應該向他人發出要約的強制締約方式。按照強制締約義務是否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可將強制締約區分為直接強制締約與間接強制締約。法律對強制締約有明文規定的,學術上稱為直接強制締約,在我國,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強制締約主要有以下幾種:維護合同相對方利益的強制締約,如公用企業的強制締約義務;醫療衛生部門的強制締約義務;維護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強制締約,如優先購買權制度下的強制締約義務。而間接強制締約,則是指強制締約義務并非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是通過法律解釋而存在的現象。
二、我國有關強制締約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1.有關強制締約制度的立法現狀。在我國現行立法上,強制締約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公共企業的強制締約。我國關于公共企業的強制締約主要有:《合同法》第289條,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這條規定的是公共運輸承運人的強制締約義務。對出租車司機強制其締約的義務,許多地方法規或者地方規章還有具體明確的規范。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1)第16條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1)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2)乘客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3)乘客的要求有其他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26條第1款關于“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39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拒不辦理依法應當辦理郵政業務的,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的,給予行政處罰。郵政工作人員,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2醫療領域的強制締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4條關于“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1.3維護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強制締約。我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典權人的留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等先買權,也具有相同的性質。[2]又如,按照《關于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18條的規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而與第三人就租賃物簽訂買賣合同時,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買賣合同無效,因而,認定此處存在著出租人的強制締約義務。[3]此外,公司收購人的締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公司收購者的強制締約義務。
2.我國有關強制締約制度的缺陷。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強制締約義務的規定來看,我國僅對某些主體的強制締約義務進行了規定,這些規定十分零散,缺少統一的立法原則,而且適用范圍過小,法律責任機制亦不夠健全。具體而言,主要存在以缺陷:
2.1強制締約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廣泛。對強制締約的適用對象,我國僅在《合同法》第289條確立了承運人的強制締約義務;在《電力法》第26條確立了供電營業機構的強制締約義務;在《執業醫師法》第24條以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1條確立了醫師或醫療機構的強制締約義務。但事實上,對人們正常生產生活產生產生重要影響的公共企業絕不僅僅限于以上主體,供水,供熱等部門提供的服務也是民眾所必需的,排除這些企業的強制締約義務,勢必會嚴重影響甚至損害了普通公眾的正常生產、生活。
2.2強制締約制度的適用條件不明確。關于在何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有締約的義務,受要約人能以何種理由拒絕與要約人締結契約,我國現行立法僅在《電力法》第26條對供電經營機構做出了服務區域的限制;在《合同法》第289條對承運人加以極為不明確的“合理的”不得拒運事由的限制;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1條對醫療機構做出了服務能力的限制。而在現實中,多有受要約人恣意解釋“正當理由”、利用格式合同任意限制相對方權利,拒絕要約人合理要約的情形發生。
2.3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法律責任不全面。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些只規定了締約義務,未規定締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僅在《電力法》《執業醫師法》中規定了違反義務者應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在合同法和其他相關法中都未見法律責任規范的規定。可見,即使有些法律對違反義務者承擔的責任做出了規定,也僅僅涉及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而忽略了民事責任,這便使得法律規定的實效性降低,無法對違反義務者的行為進行遏制,更無法使遭受損失方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救濟。
2.4缺乏關于強制締約制度的總則性規定。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強制締約制度的規定過于分散,而隨著社會的迅速發展,社會公用事業也日益增多。強制締約制度索要適用的法律領域亦會逐步擴大,這樣以來,分散性的立法就難以跟上社會發展的步伐,因此,制定關于強制締約制度的總則性規定勢在必行。
三、完善我國強制締約制度的立法建議
基于對上述我國強制締約制度的立法缺陷的淺析,我認為,我國強制締約制度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擴大強制締約的適用范圍。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立法中僅規定了公共交通運輸、供電營業機構、郵政企業、電信部門和醫療機構等部門對要約人的服務要求,由此可見,強制締約的適用范圍過窄,我認為應將其適用對象擴大到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序良俗應履行締約義務的公共服務組織,建議應進一步擴大到自來水經營機構、煤氣、天然氣供應部門及電信、郵政等通訊服務部門。這是因為,隨著我國現代化建設的進程,這些公用事業部門的服務成為人們維持日常生活的最基本能源,理論界很多學者對此問題予以了關注,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編寫的《中國民法典:合同編條文建議稿》中,對郵政、電信、電業、煤氣、天然氣、自來水、鐵路、公共汽車等公用事業,醫院及醫生、餐飲經營者、旅店經營者、出租車司機、教學人的強制締約義務。
2.明確規定強制締約制度的適用條件在明確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增設對具體適用強制締約制度的條件。例如,可以相應地規定:要約人的要約須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超出受要約人的服務條件,在對公用事業提請締約時,還須在其服務區域、服務范圍及服務時間內,而在對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出要約時,須是在其服務能力內。如若要約人的要約不符合上述條件,承擔強制締約義務的受要約人有權拒絕其締約請求,不予承諾。也即增設有關強制締約的一般性條款,因為法律條文的具體列舉很難窮盡所有應該強制締約的情形。
3.規范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規定是對合法權益保護的有力保障,亦是法律權威性的重要體現,我國現行立法中僅對個別違反義務者規定了應承擔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關于民事責任尚未涉及,我認為,我國立法應規范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法律責任,尤其是民事責任承擔機制,應明確規定,在強制締約法律制度中當要約人提出締結要約的要求,受要約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約或以正當理由拒絕締約但未履行相應的隨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4.設立強制締約義務的一般性條款。強制締約制度與國家穩定、社會進步及人民福祉緊密相連,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對強制締約義務只有零散的規定,實踐中人們在司法實務操作上的不統一造成了諸多不便,而強制締約制度是避免契約自由的濫用,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的有效制度。鑒于此,在我國法律對強制締約法律制度的規定僅有初步規定而未周全的情況下,有必要制定強制締約制度的一般性條款,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在我國未來的立法中有關強制締約的規定勢必也會越來越多,對這些具體的強制締約義務進行概括,建立關于強制締約制度的一般法律規則,也是非常符合我國法律傳統。因此,可以在合同法分篇中設置類似“凡居于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契約之義務”的規則。以對強制締約制度做出統領性規范。事實上,我國學者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起早的民法典草案中的“合同的訂立”一章中不約而同對相關領域的強制締約制度做出了總則性規范。
關鍵詞:刑法合同詐騙罪淺析
現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這一罪名的規范目的界定,司法實務中如何實現,以及與普通詐騙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從司法實踐、立法價值取向出發,該條規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條文規定與立法上的意旨脫節
1997年修訂刑法之前,對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是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的,修訂刑法新增的合同詐騙罪,無疑是為了突出打擊利用合同這一特殊形式進行經濟領域的詐騙行為,以達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之目的。從刑法分則體系設置的各類罪名的排列順序來看,合同詐騙罪置于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詐騙罪位置居于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之中,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詐騙罪的,所以有特別設置該罪予以重點打擊的必要。問題是,合同已成為人們在經濟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種媒介和載體,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甚至欺詐行為大都通過合同形式表現出來,而對經濟活動的中產生的糾紛甚或欺詐行為的規制主要應通過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處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輕易介入。即使出現了利用合同進行經濟詐騙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普通詐騙罪也足以予以規制處理,并不存在所謂立法漏洞之問題。在普通詐騙罪在外,另外設立合同詐騙罪這一特別條款,似有畫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競合和適用上的繁瑣。再有,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與普通詐騙罪的法定刑的設置沒有任何區別,沒有反映出立法對合同詐騙罪予以突出打擊的規范意旨。或許,有人會認為,合同詐騙罪規定了單位犯罪,而普通詐騙罪則沒有這一規定,這有利于遏制有組織形式的專門進行經濟合同詐騙犯罪活動,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凡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其單位內部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受到的刑事處罰,一般情況下只會比自然人犯罪主體相應要輕,合同詐騙罪同樣也不例外,因此還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二、司法實踐與立法目的實現有差距
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均被規定為準數額犯,因此,犯罪數額對定罪量刑起著十分至關重要甚至是決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起點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5萬至20萬元的。上述司法解釋使得合同詐騙罪,特別是單位犯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遠遠高于普通詐騙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換言之,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與普通詐騙罪相比要嚴格得多,那么,在犯罪數額相同或接近的情況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應該是大體相當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詐騙罪對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詐騙罪嚴重。如此的話,涉嫌合同詐騙犯罪的,原則上應該認定為較重的特別條款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而排斥普通詐騙罪的適用。但實際上卻并非如此。例如,行為人詐騙4000元,如果沒有利用合同實施之,構成詐騙罪;問題是,如果利用合同實施之,因其數額未達司法解釋規定的追訴標準則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法條競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詐騙罪條款予以處理,結局是只能按輕罪的普通詐騙罪處理。在涉嫌單位利用合同詐騙犯罪時,亦會出現上述不合理的情況。但是,若按另外一種觀點,即因其合同詐騙數額未達“追訴標準”規定的數額起點,不僅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而且也不能轉而認定為普通詐騙罪。如此的話,只能作無罪處理,這有輕縱犯罪之嫌。因此,不論采取上述那種觀點,在涉及到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上,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在許多情況下,由于數額標準的問題,并不能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只能轉而成立普通詐騙罪,甚至作無罪處理,導致刑罰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三、條文具體適用難以掌握
市場經濟活動中,合同是市場主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可或缺的手段與媒介,因此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在經濟領域存在著交叉,如何區分也是一個問題。有學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內容應限定于經濟合同,且至少對方當事人應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筆者大體上贊成這一觀點,但認為該觀點表述得不夠明確。因為“對方當事人”究竟是站在行為人的角度而言的,或是從合同相對方一方而言的,存有歧異。如果是從前者的角度出發,對方當事人就是指被害人或被騙人一方,即只有合同一方的被害人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才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而行為人是否屬于市場主體身份對于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影響。如果從后者的立場來看,意味著只要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就有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筆者認為,后者的理解是妥當的。因為當行為人成為經營活動市場主體,并利用合同形式進行這一經濟領域詐騙活動時,必然侵害了這一領域或行業經濟活動的秩序。而且從合同詐騙罪規定有單位犯罪的立法旨意也可以得出這一結論。理論上的認識尚非完全一致,實務中分歧就可想而知了。《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2集)登載的第[494]號案例中,裁判認為將租賃來的汽車典當不予退還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裁判理由為,被告人兩次都是通過口頭合同將車輛騙來后進行典當,進而非法占有典當后的錢款,受騙的真正被害人是汽車所有人而非典當公司,汽車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并非基于生產經營目的,而是基于駕駛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并非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而是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本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例中,第一被騙人是不是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或將其汽車委托給租賃公司出租使用,語義不詳,無從考究出第一被騙人是否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假設第一個被騙人并非屬于市場經營活動主體,則基本可以肯定本案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中沒有一個屬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按照筆者的觀點,本案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本案判決認定構成詐騙罪是正確的。只是判詞理由上的所謂“汽車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并非基于生產經營目的,而是基于駕駛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并非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這一說法,措辭含混不清,相當模糊。因為駕駛使用與生產經營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在汽車租賃市場,駕駛使用對于租賃人而言是租車之目的,對于出租人而言,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自己收取租金,就是生產經營目的。可見,從駕駛使用并不當然能夠推斷出不具有生產經營的目的。其實,問題的關鍵之處,就在于合同被騙一方的當事人是否具備市場主體之身份,具備的,就屬于生產經營之目的;反之,則是民間個人之間的租賃借用而已,當然不屬于經濟合同的范疇。因此,這一判詞理由缺乏說服力,也沒有能為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本案例中,被告人在第一輛被騙車主索要汽車,并聲稱不退車即報警的情況下,使用相同的詐騙手段,將租來的第二輛汽車予以典當后的典當款,用于贖回第一輛汽車,歸還第一被害人。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詐騙行為,為同種數罪,作為處斷上的一罪處理。接下來的問題是,假設兩次詐騙行為中,一次行為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一次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顯然這是屬于不同種數罪,是否應予以并罰?犯罪數額又如何認定?此種情形下,不僅可能導致處罰上的不均衡,而且也造成適用上的繁瑣。上述實務中的問題,不無與合同詐騙罪的不當立法有關聯。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因此,刑法設立的合同詐騙罪,不僅在立法價值上似無必要,而且在司法實務中亦不具實益,為此,建議刑法在修改時,取消合同詐騙罪的規定。
參考文獻:
關鍵詞:公害防止協定 ;環境合同; 內涵
面對我國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僅僅依靠傳統的單純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經不能應對。然而,長期以來形成的錯誤觀念卻把環境保護工作僅看作是政府的任務,相關的法律制度雖然規定了公眾有環境管理的參與權,但實際上,目前我國公眾參與環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動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雖然參與到環境管理中但參與的范圍非常有限,環境保護多數只是停留在口號上,再加上公眾參與環境管理沒有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支撐,這些都影響了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較完善以及執行較好,取得的效果顯著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歐盟和美國,從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到歐洲國家的環境協議和美國的環境協議項目制度在實踐中都獲得了很大的成功,成為各國借鑒的典范。我們必須在理解環境合同的相關理論的基礎上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合同制度。
一、環境合同制度緣起與發展概況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及發展
環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橫濱方式的公害防止協定,又稱為“橫濱模式”。“橫濱模式”的出現,是由日本當時的經濟政治和嚴重的環境問題引起的。日本自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后,礦業在“富國強兵”的國策號召下得到了很大的發展,礦業的發展導致了嚴重的環境污染,礦害成了主要的環境公害。櫪木縣的足尾銅山礦毒事件是日本當時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與這之后的別子銅山煙害事件以及日立礦山煙害事件等都是隨著礦山的開采而發生的礦害問題。后來隨著經濟的急劇發展,公害程度不斷上升,范圍不斷擴大,在日本的各工業地帶連續的發生各種公害病。到了20世紀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經成為民眾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國”,日本的公害預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紀日本實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所謂地方政府的性質,是國家內部的一個組織,即相當于我國的行政機關。中央對地方主要是通過立法、行政、財政來予以控制的。日本的這種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團體對地方環境公共事務的管理,為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的產生創造了良好的基礎條件。在此之前,日本對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當時的法律對公害防治制度的規定非常不足,能夠依靠法律調整的范圍很小,只能限于“與經濟的發展相協調”的范圍內實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團體依據行政事務條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過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則就無效而不能實施。針對這種情況,日本的地方公共團體就避開了中央法令,創造了公害防止協定制度。1964年,日本橫濱市讓進入根岸灣人工造地的企業都承諾采取各種公害防止措施,這成為公害防止協定方式的開端。此后,讓企業和公共團體簽訂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協定并受該協定約束的做法通常都稱為橫濱模式。這種方式迅速成為各地公共團體的效仿對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國市府當局僅這類協議就簽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協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團體避免了法令的抵觸問題而又能夠實施有效的公害預防對策,與企業方面進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讓其實施嚴格的防止措施。從這個意義上講,公害防止協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認可,而作為一種脫法性控制手段產生出來的。 有關公害防止協定的法律性質問題,學術界存在幾種觀點,主要有三種:君子協定說;民事契約說和行政契約說。很容易看出來,君子協定說是認為公害防止協定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其能否實現完全取決于企業家的態度,沒有可以約束雙方的機制;而后兩種觀點認為公害防止協定在協議具體的條款上是有約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處理是當對方不履行義務時,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強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團體可以司法法院的判決為依據,直接或間接地強制其履行義務。兩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協定是民事(私法)契約還是行政(公法)契約。在實務上,判例也在向承認公害防止協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發展,其中甚至還出現了明確宣布公害防止協定是公法上的契約的判決。
2.公害防止協定的發展
現在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已經成為與法律及條例并存的第三種公害防止行政上的管理制度。日本不斷出現事業者與地方居民以及居民團體締結的協議。盡管后來日本的公害控制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但公害防止協定仍在被廣泛使用。如1969年《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制定后,就使各地的公共團體相繼的制定出比法律的限制更加嚴厲的控制內容的橫向型的公害防止條例,即使這樣,公害防止協定的適用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得到了更加廣泛的應用,在區域內選址的有主要公害發生源的企業,幾乎都與當地的公共團體簽訂了公害防止協定。而且如果沒有公害防止協定,地方公共團體的公害控制簡直就無從談起。隨著日本公害防止協定的廣泛應用,不管在公法領域還是在私法領域都出現了此種協議,主體也更加廣泛,關鍵是創造更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機制,使各種協議能夠有效實施。根據日本環境廳2000年出版的《環境白書》統計,1956至1999年這43年間日本共簽訂了54379個公害防止協定,公害防止協定制度與日本的中央法律、地方條例、行政指導并稱為日本“四大公害規制手段”。日本在較短的時間內,從一個污染公害大國轉變成一個清潔的國家,公害防止協定的應用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這不僅使日本能更好的應對環境問題,而且使民眾的環境意識得到了很大提高,這些都是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的。
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取得的良好實施效果,使該項制度對世界各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針對經濟發展出現的環境問題紛紛采取了相似的措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p#分頁標題#e#
3.歐美國家的環境合同制度
在歐洲,環境協議或稱為環境合同,適用環境合同比較成功的國家主要有荷蘭、法國和德國。根據歐洲委員會及歐洲環境局的官方文件,歐洲學者認為環境協議的核心特點是“以自愿為特點的一份協議或者一個自我管制行動,其相關當事人中至少一方有國家,作為實施環境法律和政策乃至更高目標的替代措施或者策略,其目的是實現可持續發展。” 荷蘭是歐洲第一個使用環境合同的國家,其稱之為環境自愿協議,而且到目前為止已經簽署了200多份協議,其中最著名的協議是荷蘭的“目標集團盟約”。在荷蘭,環境合同的主要形式是集體環境合同,而且這種形式的環境合同得到了最廣泛的應用,并在實現荷蘭的環境政策目標中起到了最為重要的作用。這種集體環境合同是中央政府(主要是環境部部長)和工商業以行業為單位簽訂的旨在集中消減污染物的合同。除此之外還有兩種類型:一種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機關或他們的代表組織簽訂的旨在處理環境問題的協議,通常包括執行環境政策的資金籌備等;一種是單個的行政機關和單個的企業之間簽訂的,要求企業消減其排放的污染物。
法國是行政法的發源地,也是行政合同的創始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行政合同廣泛應用于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方面。政府在執行經濟計劃的時候,避免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而是和企業界簽訂合同,向后者提供一定的援助,由后者承擔計劃中的某些任務。法國稱這種執行計劃方式為政府的合同政策。 法國的環境行政合同主要有三類,即環境行政機關與工業界的合同、環境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的合同和環境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的合同,環境行政機關與工業界的合同又分為特別行政合同和行政機關與企業團體的合同兩類,特別行政合同是工業界在接受政府財政援助的情況下,與政府簽訂特別行政合同以達到控制公害污染的目的,這類合同以水污染的防治為主。而行政機關和企業團體簽訂的合同則沒有政府的財政援助;環境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的合同主要是為了落實中央的政策,政府會對這些機關予以一定的補貼,此類補貼合同對于防治公害,特別是噪音防制、資源保育及整治河川有很好的效果;環境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的合同,這類合同主要是督促國營事業單位加強防污自制。1982年7月1日一方面由環境部與能源部,另一方面由環境部與法國電力國有企業簽訂為期5年的合同。合同內包括明示對水、空氣、噪音、生物、景觀及使用地區保護義務及應有的措施,并應對上述資源研究,以配合履行義務的充分達成。
美國沒有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所以美國的環境合同也就沒有環境民事合同和環境行政合同的區分,都籠統的稱為環境合同。美國的環境合同是指通過在利益主體之間協商和達成可執行的協議來調整環境問題的方法。環境協議在美國得到了廣泛的應用。美國環境合同的分類是按照合同當事人的不同而分為三種:合同雙方當事人都為企業實體的環境合同;雙方當事人都為政府機關的環境合同以及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一方是企業實體的環境合同。學者相對應的稱之為環境保護民事合同、環境保護內部行政合同和環境保護外部行政合同。美國的環境合同主要是以社區為基礎簽訂的,美國的環境協議包括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意向聲明和有法律強制性的合同,其法律依據是《有毒物質控制法令》所規定的“新利用規則”,這項規則鼓勵公司與地方社團達成協議,如果某項協議經協商達成,法令就授權政府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一項重要的新利用規則,以確保簽署者的遵守執行。 自1991年美國環保局在聯邦強制性的有毒物質釋放清單制度基礎上發起了“工業有毒物質項目”后,美國大力推行環境執法和環境管制改革,鼓勵使用各種環境管理創新手段,包括通過談判協議與州、土著部落和企業、社區等建立新型伙伴關系。 20世紀中后期的XL項目和隨后的“共同觀念創制項目”都是在這種協議管理模式下建立的,只不過XL項目是建立在個案基礎上,由環保局和利害關系人與特定的公司和企業進行談判,包括其他行政機關、整個社區等,對企業采取創新的環境管理、審計和報告項目等給于一定管制上的放松;“共同觀念創制項目”是建立在對特定行業的管制基礎上的,此項目是將多方利害關系人召集在一起,在合意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由于這種環境協議的管制方式較其他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靈活和有效,美國很多州都開始使用環境協議的方式來保護環境。如1991年的新澤西《污染控制法令》(PollutionPrevention Act)要求大約700家工業企業工廠準備污染防治局計劃,計劃和總結涉及十分重要的細節,必須每五年更新一次。法令同時授權環境部制定10~15家工廠首先實施“靈活寬泛的許可方案”。 根據該方案,參加公司將利用一種污染防治方法與政府合作,促成一項全面的計劃,以滿足或者超過所有許可證的要求。作為回報,參加者將獲得一項統一的許可——而不是像參加該方案之前需要申請60~100項許可。
從這些國家適用環境合同的情形可以看出,任何一種調控手段得以產生和發展,都有其特定的生存的土壤和條件,在環境保護中尋找有效的方式和制度,借鑒外國的做法,必須要深入了解這些制度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條件,以求找出更加適合我國環境的環境保護機制。
綜上,日本公害防止協定的產生與發展是由日本特定的經濟制度、政治背景以及社會形勢所導致的,在橫濱模式得到廣泛應用的情況下,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對日本的環境保護的效果是其他管理模式所不能及的,雖然法律沒有明確承認它的效力,但協議本身使雙方或多方之間產生了信賴,在此基礎上公害防止協定本身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已經不局限于政府和企業之間訂立的協議。環境合同制度在歐洲國家廣泛使用,與各國的國情也有密切的關系。荷蘭的政治文化傳統決定了環境問題是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成為大家共同的責任,法國的環境行政合同有淵源的法律制度作為基礎,而美國的環境協議得以廣泛應用和取得良好效果,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美國的社會公眾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方面享有較為寬泛的權利,使環境協議能夠很好的實施,糾紛也能很好得到解決,另一方面美國的環境公益組織很多,這些環境組織的主要責任之一就是監督行政機關的行為和其適用的法律,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出建議和批評,再加上美國有很成熟的和解協議形式,法律訴訟有時也成為協商談判各種目的環境合同的一種形,其實這些都構成了美國環境法的重要組成部分。#p#分頁標題#e#
環境合同是合同的雙方或多方簽訂的旨在減少污染保護環境的協議,此協議能“因地制宜、因業制宜”,使企業能夠根據此協議自愿承擔比制定法上更高的義務或制定法所沒有規定的義務。然而對于環境合同的性質,學者之間還存在諸多的爭議,我們有必要對環境合同研究的成果進行分析,弄清環境合同的相關理論知識,奠定環境合同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環境合同性質的爭議與確定
環境合同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名稱,人們對各國不同類型的環境合同有許多不同的觀點,究竟環境合同是什么,我國要構建的環境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還是另有內涵,這些都必須正確的界定環境合同的含義以及分類,這樣才不會因為理論研究的缺失而導致實踐的困難。
(一)代表性觀點與評析
公害防止協定并無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所以,學者對公害防止協定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看法。從研究日本的公害防止協定到我國的環境執法實踐,學者較多的是研究環境行政合同,但隨著國際上環境協議的新發展,環境協議的主體有所擴大,已經不再局限于政府和企業之間,因此,又有很多學者提出了環境民事合同、既有民事合同性質又有行政合同性質的環境保護協定等概念,顯然,環境行政合同無法包含后面的協議類型。對于這三種關于環境合同的概念,有必要進行分析。
1.環境行政合同
基于環境協議是政府和企業之間簽訂的,我國的大多數環境法學者認為公害防止協定屬于環境行政合同。而且不僅在日本,在法國,環境行政合同也已經成為環境與資源管理的重要制度。我國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也得到廣泛應用,再加上我國近年來在環境資源立法及實踐中有些采用了市場手段來控制環境污染和資源有效利用,比如土地出讓合同、排污權交易、水權轉讓合同、旅游資源利用合同等,所以很多學者開始研究環境行政合同,并提出很多構建環境行政合同的設想。我國環境行政合同的實踐源于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推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是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之上,以簽訂責任書的形式,具體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及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環境目標和任務,并作為政績考核的內容,根據完成情況給予獎懲的制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是我國最早的環境行政合同。
環境行政合同,學者認為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環境管理目標、行使環境管理監督職能,與行政相對人就環境事務中各自的權利(力)、義務及相應的法律后果經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這里的行政機關不是有些學者所指的環境行政主體,也不是有的學者認為的只要是行政主體即可,以及還有學者認為的政府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均可,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七條對我國環境監督管理體制的規定,認為只要是在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機關,就可以認定為具有簽訂環境行政合同的資格。 這種環境行政合同適用范圍廣泛,對所有的環境法領域都能適用。但是隨著環境行政合同的研究和實踐,他的局限性也顯現出來了。首先,環境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只能限于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機關和相關的企業,適用范圍較窄;其次,作為合同的一種形式,傳統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私法原則,如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等在環境行政合同中都應該適用,正如學者指出的“行政合同的出現標志著行政法正趨向于體現一種私法的精神或本質。” 依此來說,合同法的很多制度,行政合同都是能夠適用的,這樣又會面臨一個問題,“姑且勿論行政合同是否存在或到底哪些合同屬于行政合同范疇,僅就其適用而言,它是否適用于合同法或將來的民法典,這是必須要探討清楚的問題”。 如此的話,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自由協商關于環境治理的問題,而且雙方是否有選擇權,企業能否與行政機關討價還價等,而我國出現的環境目標責任協議是否屬于這里講的環境行政合同,以及環境行政合同與合同法、民法的關系如何,將來能否適用民法典等等,這些問題,我們不得不做深入的思考。
2.環境民事合同
張炳淳認為環境民事合同是指合同主體在環境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過程中,就環境民事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 就此觀點而言,環境民事合同的主體應當是民事主體,協議的內容只涉及到環境方面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這將大大的縮小了合同的適用范圍。合同已經在世界各國的環境管理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有效的環境保護的手段,但將環境法領域中的合同界定為環境民事合同,此種概念顯得過于保守,現在的環境合同與傳統的民事合同已經有很大的差異,民事合同制度以意思自治為核心,但當國家對合同進行強制性的干預時,合同已經不再是當事人的共同意志,而且,當意思自治在合同中不占主導地位時,此類合同就不能稱之為民事合同了。相對與傳統的民事合同,現代合同制度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強制締約的發展、格式合同的應用以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在《契約的再生》中,內田貴教授探討了關系契約法與當代美國契約法以及日本民法之間的關系。內田貴指出無論是美國的統一商法典,還是第二次契約法重述,現代化和單發性的規范仍然處于核心地位,而執著于現代化和單發性的規范,無論如何引入關系契約規范都是有限度的。因此在現實社會中為了解除這一限度,更多的契約關系構成獨自的領域,這導致了契約法縮小的現象。 “對當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而締結的契約給予司法上的干預乃至立法上的干預,還有,承認當事人約定的領域上的廣泛責任”。無疑,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關于環境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環境保護的協議稱之為環境民事合同,也無法適應和涵蓋現代環境合同制度的發展,雖然我們可以專門的給環境民事合同賦予特定的含義和內容,如在環境民事合同中將公法性義務轉化為具體的合同條款等,而與其這樣,不如給這類合同一個更科學的名稱和含義。
3.環境保護協定
蔡守秋等學者認為“環境保護協定是指企業(這里的企業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或組織)與所在地居民或當地政府為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發生,基于雙方合意,協商確定污染防治措施、糾紛處理方式和其他對策的書面協議。” 根據定義可以看出環境保護協定較之于環境民事合同和環境行政合同而言,具有主體廣泛性,環境保護協定從性質上看這類協議包括的范圍較前兩種合同類型較廣,其性質既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還有行政合同的性質。由于這種環境協議的性質較特殊,所以對其救濟的方式也要區別對待,學者認為可以通過其自身的執行委員會處理、行政機關處理和訴訟的途徑得以實現。環境保護協定制度利用合意的方式促使污染源單位基于其自身的自主性而主動采取措施保護環境、解決環境污染問題,是一種“合意性手段”。環境保護協議的主體雖然較寬泛,但它適用的范圍從定義可以得出主要針對的是環境污染的防治和處理,而并沒有涉及到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p#分頁標題#e#
眾多概念的提出和制度的設計,都體現了環境法通過合同方式來協調環境資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國家公共利益和環境私人利益的目的,但對這類合同下個科學的概念,還需要對這類合同的性質以及其內涵和外延進行研究。
(二)環境合同性質之我見
據上分析,這類合同是一種新型的特殊類型的合同,可以稱之為“環境合同”,首先可以避免因為名稱而縮小了這類合同的外延;其次叫環境合同也有別于其他合同,能較好的處理和合同法的關系,使這類合同既能適應現代合同制度的一般的原理和規則,又能使其具有與一般的合同不同的特殊的適用規則;而且其主體包括民眾,當事人簽訂合同是在一定的意志自由下簽訂的,是國家環境管理權、公民環境權和企業的發展權相協調的結果,環境合同更適應我國國情,有利于吸收民眾參與到合同中,容易被民眾接受和采納。 “環境合同”可以成為一個獨立的概念,用來指代環境法中的合同,它屬于民事合同的范疇,但與一般民事合同相比,環境合同有其特殊性, 環境合同中政府的干預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的共同意志與民事合同中的合意也有很大的不同。環境合同也不屬于行政合同,環境行政合同仍然是行政合同的一種,是各級政府及其所屬的環境保護職能部門為了執行環境法等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在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約定的相互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它僅限于相關的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這種合同比一般的行政管理行為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在這里行政機關仍然是享有特權的機關,其處理問題的方式仍然脫離不了傳統的行政行為在管理行政事務中的局限性,這種方式適用范圍有限,也不利于全面提高企業和公眾的友好合作。環境合同不同于此類行政合同,它的適用范圍更廣,解決問題的方式更加靈活。行政機關的特權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企業和民眾的加入。
由于學者對環境合同的認識不同,概念也有別,導致對有關環境領域的合同的分類也不同。主張環境行政合同的學者根據不同的標準將環境行政合同作了很詳細的分類,根據環境行政合同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環境內部行政合同和環境外部行政合同,區別在于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其內部工作人員以及受其委托代為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個人簽訂的與行政主體和非行政機關的相對人之間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根據環境行政合同的性質,又可分為承包合同(如環境保護承包合同)、執行合同(如環境保護責任目標書)、出讓合同(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等;根據環境行政合同的內容不同,可分為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環境保護建設合同、排污權許可合同、使用排污合同和環境資源保護合同等。 也有學者專門就環境保護外部行政合同進行了分類,依據環境問題的主要類別將其分為環境污染防治與環境改善合同、生態破壞防治與生態質量改善合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養護合同。環境污染防治與環境改善合同又可分為企業的建設與運營環境保護合同、污染治理目標合同、排污許可合同、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與營運合同等。生態破壞防治與生態質量改善合同又可分為河流疏浚合同、荒漠化防治合同、生態恢復合同、小區美化合同等。研究環境民事合同的學者,認為環境民事合同是一個“類”概念,它不是一個具體的合同,它可以根據具體的環境保護、資源開發等情況確定合同的名稱,并根據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分類。如此的分類有,根據適用對象可分為污染治理合同、固體廢物服務合同、排污權交易合同;根據目的可分為環境分配類合同和環境消費類合同。這些分類由于僅局限在特定的定義之下,如前面分析的概念的缺陷一樣,只是對現實出現的有關環境的合同進行了一定的歸類,不具有開放性,環境合同理論是開放的發展的,隨著社會的發展,將來會出現更多的類型,所以對環境合同進行科學的分類,找出其適用的統一的規則,對環境合同制度的構建是至關重要的,同時,將我國環境法實踐中出現的有關環境資源的交易現象,結合合同制度理論和環境法理論再加以抽象和深化,這對于完善環境法理論和制度體系以及解決現實的環境問題和引進國外的先進制度,促進我國環境法的實踐發展也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在這里對環境合同的分類不是根據主體進行的,而主要是從實現國家環境管理權與公民環境權的溝通與協調的角度對環境合同進行的分類,即結合合同制度對國家環境管理權與公民環境權的實現之間的協調把環境合同制度主要分為環境分配合同和環境消費合同。依環境合同的的目的將環境合同分為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環境分配合同和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環境消費合同。這種分類相對來說比較科學。在我國,政府間的環境資源交易也是實踐,如浙江東陽和義烏兩個市政府間的水資源使用權交易協議,也是以平等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的,也應該屬于環境合同的范疇。
(三)環境合同的內涵及外延
1.環境合同的內涵
本文所構建的環境合同,是通過對前面各種有關環境領域的合同的分析和總結,結合合同制度認為,環境合同是包括國家在內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有關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環境合同涉及的范圍很廣,關系到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環境的保護問題;主體也廣泛,除了政府、企業,還包括與一定環境有關的公眾。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環境的保護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環境保護蘊含在資源的開發利用中,所以環境合同這種制度既要使環境資源合理的開發利用,實現他們的經濟價值,同時又要在開發利用中維護當地的生態環境,避免環境的惡化和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為此,環境合同制度必須要兼顧兩者之間的關系,所以從環境資源的分配到消費,環境合同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有些情況下也可是企業)與企業和當地的公眾(通常是地方的環保民間組織或團體)共同簽訂一個合同,在合同中,三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各自在合同關系中的地位應當有明確的約定。根據學者的觀點,這種只以合同的形式來確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協議,應當被認定為最廣義的合同,或者說這類合同是指可以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合同,發生什么樣的效力,則要根據合同的內容來確定。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不能簡單的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理論來解決,環境問題關涉到國家管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綜合問題,不能簡單武斷的用一種方式解決。環境合同制度能夠最有效的達到三者的統一。#p#分頁標題#e#
2.環境合同的特點
環境合同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一是當事人是三方,這三方是國家相關的行政職能部門;企業和當地的民間環保組織或自發成立的環保團體,甚至包括一定區域的社區,民眾作為環境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環境合同制度里非常重要的內容,也是環境合同區別于其他環境管理方式的重點所在。建立環境合同制度最大的意義在于它能夠構建和諧的環境發展模式,公害防止協定之所以在日本能夠得到長足的發展,主要是由于日本具有官民協調的文化傳統,官民雙方都不愿意簡單地用生硬的法律手段來處理權力和義務的關系;在荷蘭的環境保護合同也是其傳統的不同的爭執利益團體和不同的民間組織協商文化的體現;美國的環境合同的最終達成也必須有利害關系人包括社區和工作利益團體的參加,這些共同的特性告訴我們,環境問題的解決、環境和人類的和諧相處,所有的關于環境問題的處理必須要有民眾的參與,把與環境利益相關的公眾和團體作為環境合同的一方,能夠更好的發揮民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同時,這樣的環境合同具有很大的透明性,對于環境問題可以做到事前調整,避免大的環境問題的發生,這是環境合同中最重要的特點;
二是這三方當事人在不同的具體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及地位是不同的,例如在環境資源分配合同中,環保組織或團體主要處于監督的地位,在環境消費合同中,企業和公眾是合同的主要當事人,相關的行政管理職能部門是提供指導和服務的一方;
三是合同中約定的關于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防止污染所采用的技術、措施和達到的標準不能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否則經濟的發展仍然會帶來巨大的環境損失;
四是環境合同以協商和行政指導及管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三方簽訂合同要以平等協商的方式,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相關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要對各方提供相應的信息和知識的指導。
3.環境合同的外延
關鍵詞:學業不良 社會支持 問題行為
學業不良兒童是指智力正常但學習成績明顯差于一般兒童的兒童,在我國重視精英教育的情況下,不管是在小學還是中學,學業不良兒童的數量都非常龐大,他們不但在學習成績方面令家長和老師頭疼,而且也是心理和行為問題的高發群體,同時也和青少年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對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及其影響因素的探討,不但對學業不良兒童本身的健康發展,而且對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都是非常重要的。
問題行為是指那些對自身和他人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的內隱心理問題和外顯的行為問題,它的形成和發展是一個長期復雜的過程,它涉及個人、家庭、學校和廣闊的社會大背景,在解釋問題行為發生發展的理論中,Bronfenbrenner的生態系統理論、Jessor等人的問題行為理論和雙因素理論的影響最大,盡管這三種理論在解釋問題行為產生和發展的影響因素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它們都承認家庭、學校、同伴和社會的支持對問題行為有重要影響。基于這些理論觀,本人在2008年就此專門做過深入系統的研究,應用自編問題行為問卷和1992年Furman編訂的社會關系網絡問卷進行量化分析,結果表明:(1)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得分高于普通兒童,且差異顯著;(2)學業不良兒童在獲得父母、教師和同性朋友的社會支持得分上均低于普通兒童,并且在母親支持和教師支持上存在顯著差異;學業不良兒童在父母、教師的沖突和懲罰得分上顯著高于普通兒童;(3)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和社會支持有顯著的相關關系。(4)社會支持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有一定的預測作用,其中父母、教師的社會支持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有負向預測作用,父母、教師的懲罰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有正向預測作用。
很多家長和老師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非常重視,他們憂心忡忡卻不知道從何處著手,對于如何去預防和矯治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也存在很多不同的見解和做法。例如,有的人傾向于采用苦口婆心的說教方式,有的人傾向于采用堵截似的施壓懲罰方式,而更多的人則是“軟硬兼施”,家長、教師和學校在采取了種種方式之后仍人發現收效甚微。實際上,判斷采用哪種方式更有利于預防和矯治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是需要一定理論依據的,根據上述問題行為形成的理論以及本人的研究結論,我認為對待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最好的方法是采用疏導式的支持性方式,從父母、教師和同伴的支持中去預防和矯治問題行為,具體來說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
一、正視兒童學業不良的現實,改善親子關系
在中學階段,學業不良兒童雖然從同伴那里得到更多的社會支持,但父母仍是他們獲得支持的另一個重要源泉,親子關系的質量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有著重要影響,良好的父母支持可以有效地減少兒童的問題行為,懲罰嚴厲卻可以導致或加重問題行為。但是當父母面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學業成績時,往往采取不正確的處理方式,例如沖突懲罰多,而社會支持少。實際上,學業不良兒童本身就因為成績問題感受到更多的壓力和挫折,在自我概念和認知中處于不利地位,如果父母再一味認為學習不好就是他們不努力,而采取嚴厲懲罰的方式,那么就更容易導致學業不良兒童喪失自我信心,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與社會支持的關系不講究找其他發泄途徑而導致問題行為出現或加重。父母不應該對孩子的學習問題過分敏感,而更應該關注孩子的全面健康發展,對學業不良兒童施予更多的關愛和接納,接受孩子學習困難的現實,增加和學業不良兒童的交流,了解他們學業不良的真正原因,并給予他們切實的指導和建議,使學業不良兒童感受到父母的溫暖和信任,從而預防或減少兒童的問題行為。
二、樹立良好的教育評價觀,改善師生關系
目前我國的教育評價仍然以學生的學習成績為主要標準,很多農村和小城鎮的學校就依此來評價教師的業績,這就使得教師格外看重學生的學習成績,學習不好就是拉班級的后腿,給老師的臉上抹黑。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教師對學業不良兒童的支持就相應減少,懲罰就相應增多,從本研究的結論也可以看到這一點。如此就與實際情況形成一個強烈的對照,一方面,學業不良兒童在學校中處于不利地位而需要更多的關愛和接納;另一方面,是教師對學業不良兒童的支持少而沖突多懲罰嚴厲,這一反差就更容易導致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的頻繁出現。因此,學校首先應該改變不良的教育評價機制,改變應試教育和精英教育觀念,以兒童的全面發展為原則,以素質教育為宗旨,促進全體學生的健康發展。其次,教師應該盡量避免與學業不良兒童的沖突并較少對學業不良兒童的懲罰,加大對學業不良兒童各方面支持的力度。教師的任務不能僅限于給學業不良兒童提供學業上的幫助,更重要的是讓學業不良兒童感受到來自教師各方面的愛與理解,增加與學業不良兒童的交流,及時幫助他們解決學習、生活、心理方面的問題。再次,教師還應該加強對學業不良兒童負面情緒的疏導工作,并教育他們采取正確的方式對待學習問題,給學業不良兒童提供一個良好的心理和學校環境,為他們成績的提高和心理行為的健康發展創造條件。
三、引導同伴交往,建立健康的同伴群體
在中學階段,同伴給予兒童的社會支持最多,但同伴交往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卻不一定起到積極的作用,甚至還會加重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學業不良兒童為了滿足其在家庭和學校中難以滿足的平等和信任需要,往往選擇與自己有著相同價值觀和背景的兒童交往,從而形成不健康的同伴群體,導致更多問題行為的出現。因此,家長和教師應該正確引導學業不良兒童的同伴交往,使其建立健康的同伴關系。正確指導學業不良兒童的同伴群體還應該遵循幾個原則:首先,是疏導的原則,學業不良兒童的同伴交往不同于他們和父母、教師之間的交往,這種交往是平等的和發自內心的,兒童的同伴交往是他們正常的社交需要,對兒童的發展有著重要作用。因此,對其同伴交往只能采取疏導的方式,如果家長和教師一味地阻止甚至強行解散其同伴群體,其效果往往適得其反。其次,是積極的介入原則,不阻止學業不良兒童的同輩交往,并不意味著放任不管,教師和家長應該采取有效方式對兒童的同伴交往進行管理,使它們在有益于兒童發展的軌道中運行。
四、積極開展健康教育,設立學校心理咨詢室
當學業不良兒童在父母、教師和同伴那里仍然得不到自己所需要的支持與幫助時,很多學生就把這種消極的情緒悶在心里或者發泄在行為上。因此我們教育工作者還應該加大心理健康教育的宣傳,使學業不良兒童不僅接受心理教育,還能進行自我教育。這一點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中學己經引起足夠的重視,農村和小城鎮也應該借鑒這些先進的做法。學校首先應該面向全體學生,開展預防性與發展性的心理健康教育為重點,營造健康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與社會支持的關系研究的學校心理環境;然后針對有心理困擾或問題行為的學生給予有效的心理咨詢和輔導。主要的教育方式和途徑應包括:把心理健康教育滲透在整個學校教育過程中,將心理教育的內容列入政治、思想品德等課程中;專門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配備專職心理輔導教師,建立心理輔導室,開展心理咨詢和輔導。
總之,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的形成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對問題行為的預防和干預也是一個長期的、系統的工程,在短時間內難以取得明顯的效果,這需要教育者充分發揮社會支持在兒童認知過程中的內化作用,全面了解兒童社會支持系統的功能,并把它運用到對學業不良兒童問題行為的系統干預中。要有效發揮社會支持對兒童問題行為的減緩作用,就需要加強父母和教師對學業不良的積極支持,減少父母、教師的沖突和懲罰;積極引導學業不良兒童正確處理同伴關系和異性關系,建立健康的同伴群體;有針對性地開展多方面的健康教育等,如果學業不良兒童處于一種和諧、健康的人際關系中,處處感到溫暖、理解和認可,那么學業不良兒童的問題行為必然會得以相應的減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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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基于勞動法律關系主體現實的不平等性,勞動法越來越多地表現出“私法公法化”的趨勢。我國《勞動法》不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還帶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喚更多的公權力的介入。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關于勞動合同關系建立的規定并不能保證勞動合同的要式主義,對于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也略顯寬泛,所以應在完善勞動立法的基礎上。加強行政執法,以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用工制度的基礎,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但是我國《勞動法》遠不健全,行政部門對于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們結合我國勞動法司法實踐,試圖探析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兩個問題,不揣淺見,以拋磚引玉。
一、勞動合同制度中勞動關系建立之規定的缺憾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合同。”明確了勞動合同為要式合同,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形式的嚴格規定體現了法律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化的趨勢,顯然是進步的。在大量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勞動部的有關解釋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企業和職工應盡快補辦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勞動部《對浙江省關于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承認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前面問題的解釋中也暗含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可,這是和《勞動法》第十六條相悖的。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和《勞動法》相比顯然是下位法規,換言之。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勞動法沖突時應適用《勞動法》。《勞動法》固然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們可以說,《勞動法》主要包含了實體性規范,具體的適用還要依靠行政規范中程序性的規定。但是。在勞動合同的訂立上,相關行政規范和《勞動法》沖突就很難保證第十六條的實施。進一步說,實體性的規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趨近于空談。沒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現實面前變成了零。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勞動者的權益常無從保障。
通觀《勞動法》的條文,我們很難找到用人單位不履行主動訂立義務時,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雖然《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權利救濟的途徑,但是沒有勞動合同,勞動者便很難舉證。勞動合同應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載體和記錄,也是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佐證。勞動合同制度在《勞動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沒有相應的“責任條款”便意味著第十六條成了實質上的任意性規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勞動法》的法律精神的。從法理上講,只規定第一義務而無第二義務即相應的法律責任是殘缺的。
這里,我們并未忽視《勞動法》第九十八條以及勞動行政部門相關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且1995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定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這兩項規定的理解中,有4個問題值得思考:首先,《勞動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主動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而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勞動糾紛中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條卻忽視了這一事實,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勞動法》在這一點上是有缺憾的結論。其次,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現實中是不平等的,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不可能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就掌握主動,很難在仲裁和訴訟中舉證用人單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損范圍。仲裁機關和法院在對“拖延”衡量時亦缺乏標準。再次,作為弱勢群體,在當今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勞動者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會屈從于這種“拖延”和單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勞動法》實質上是私法,但從其發展的進程來看,各國的勞動法幾乎無不彰顯出勞動法公法化的趨勢。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著現實的不對等性,在這一前提下,對用人單位規定更多的義務,是符合平等的內在要義和公平的法律價值的。《勞動法》需要公權力的合理干預。《勞動法》僅僅規定用人單位不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時,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顯然是不夠的。最后,“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還處于“拖延狀態”,勞動者何以舉證自己的受損范圍?即便得到了賠償,工作因此而失去,對勞動者來說無疑是更大的損失,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復雜性——姑且不談其中的不合理的規定——更是讓勞動者維權路漫漫。
在1924年英國“國王訴蘇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評論:“公平的實現本身是不夠的,公平必須公開地在毫無疑問地被人們能夠看見的情況下實現,這一點至關重要。”立法者的美好初衷卻因為沒有“被人們能夠看見的”程序性規定(在這里指的是期間的規定——筆者按)而難以實現。勞動行政部門不僅要充當調解員、指導者的角色。還要在必要的時候介入,加大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范,以平衡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對比。
二、勞動合同制度中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規定的不足
1.我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勞動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限。”勞動部的相關規章對無固定勞動期限合同規定了3種情況:(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l0年以上。(2)勞動者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l0年以內。(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相比之下,國外勞動法將有期限勞動合同范圍局限在較小的范圍之內。勞動期限關系到勞動者職業的穩定性甚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性。考察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的做法,發現國外勞動法對勞動者獲得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予以法律的“關心和重視”。如《法國勞動法典》規定嚴格限制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鼓勵不定期勞動合同(相當于我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臺灣《勞動基準法》如出一轍,其第九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后,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雇主不立即反對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后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后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以此擴大不定期合同的范圍,穩定勞動關系。
這些國家和地區,在通過競爭優化人力資源配置的同時,非常重視穩定勞動關系。一方面通過法律手段賦予勞動者更多的權利,另一方面,通過勞動立法使勞動者團體獲得和用人單位相抗衡的力量,以促進勞動法律關系的和諧與平衡,值得我們借鑒。建國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制,隨著經濟的發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勞動力作為生產力的要素在市場上自由地流動,限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該說是進步的。但是,透過立法者的善意構想,我們從更理性的視角看到了矯枉過正的歷史再現。立法者煞費苦心,卻不知不覺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忽視了勞動關系穩定性對經濟的作用甚至可以說有悖于勞動法的價值追求。按照功利主義和實證主義法學的觀點,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過分限制,顯然是因噎廢食的做法,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反而事實上加大了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的弱勢,最終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2.我國勞動法對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約束不足。在司法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這在私營企業和民營企業中尤為明顯。《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行政部門的“責令改正”,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而且這里的責任也并不能有效地約束用人單位。司法救濟畢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盡管可以追究用人單位的違約責任,但是在就業機會不多,勞動力絕對過剩的情況下,如果認可居于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合同而僅承擔補償責任,對勞動者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
實際履行在性質上是一種救濟制度,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學理均將其在救濟制度中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論述。我國《合同法》賦予實際履行制度一席之地,《勞動法》對此從未予以規定,但從勞動合同制度的性質考慮,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中,適用實際履行原則意義重大。
3.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規定過于寬泛。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從合同法理論上講,勞動者實際可以通過行使單方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滅失。我國學者多認為這是以保護勞動者為目的和歸宿的,但是這樣的規定恰恰忤逆民法原理。
“約定必須信守”是羅馬法的一條基本的法律原則,誠實守信至今依然是一切私法不可違背的公理。合同一旦發生了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誠實守信地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單方解除是指解除權人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只要將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通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作為那條古老原則的補充和修正,單方解除權只有在法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否則便是違約。勞動法不附加條件地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違背了民法的原理,也會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勞動者“跳槽”往往以單位的利益損害為代價。
綜觀各國勞動法立法,大多嚴格限制單方解除權。另外,單方解除權不適用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國外的立法體例值得我們借鑒。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上述合同制度中的兩個問題,我們提出下列建議:
1.《勞動法》規定,勞動關系由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具體適用自然依照《勞動法》、行政法規、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勞動法》作為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律依據,具有明顯的行政法性質。但是立法者為保證其獨立的法律價值,排斥了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干預。由于這種排斥被過分強調,勞動法律關系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只能在權益受侵害后提出仲裁或訴訟,救濟固然是維權的強有力手段,但也因其事后性、補償性,難以及時、有效地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救濟之前增設一道“預防”的屏障—百過行政強制力及《勞動法》對于當事人相關責任規定的完善,就會減少違約、侵權的發生。這便意味著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其中有過錯的一方不僅要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某些情況下,要首先承擔行政處罰。勞動合同的違約無論侵害了當事人現實的權利與否,都會侵害對方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而且后果往往是勞動者更大的顧慮。所以,行政力的更多介入,以保障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是必要的。
我國《勞動法》中,行政部門的強制約束卻僅體現在“責令改正”上。勞動合同制度的法理淵源,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原理,勞動合同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其中一點在于勞動合同并不以雙方約定或當事人的合意為惟一要義,而是需要介入必要的公權力的干預。對此,我國《勞動法》中的合同制度沒有很干脆地體現出來。
針對上述第一個問題完全可以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相應責任的追究。有的學者還提出建立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制度,也是比較有見地的。
2.在勞動合同糾紛中,強調實際履行制度是必要的,并應當在勞動合同制度中限制雙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以穩定勞動關系。勞動合同制度作為《勞動法》的組成部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制度,但《勞動法》未做明確規定的除可依照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外,還可依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可見它與民法上原理存在著密切聯系,從某種意義上·說,它也應符合《合同法》的部分原理。
實際履行和賠償損失都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提請公力救濟的手段,《勞動法》排斥了前者,我們不能追尋立法者的初衷,但我們認為建立實際履行制度,穩定勞動關系應該是現實可行的。
[關鍵詞] 環境保護 民事合同 產權界定 交易費用
我國環境保護體系主要以行政機關的政府調控來解決市場失靈。但是關于以市場機制解決解決環境問題的研究卻未受到足夠關注。
一、科斯定理及其內涵
“科斯第一定理”是由斯蒂格勒從《社會成本問題》中概括出來的,可以表述為”在交易費用為零的情況下,只要產權明確界定,無論初始產權如何配置,通過市場交易都可以實現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最優”。這實際上沒有涵蓋市場運行的大多數交易過程。“科斯第二定理”表述為”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它揭示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現實經濟世界中在私有產權制度下完全的市場競爭機制可能導致的資源配置效果,換句話說,就是強調產權明晰的重要信。最后,約瑟夫?費爾德推斷出“科斯第三定理”,即當存在交易成本時,通過政府來準確地界定初始權利,將優于私人之間通過交易來糾正權利的初始配置而實現帕累托改善的結果。
二、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內涵
環境保護民事合同是指企業(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或組織)與其污染源所在地居民基于雙方合意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簽訂的旨在協調環境保護、污染治理措施、糾紛處理方式等方面的書面協議。締結協定的主體為特定的企業和居民之間,其通過法律手段予以規制,如于1992年2月1日頒布并于2002年6月26日修訂的《臺灣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議,防止公害之發生。”哪些方面的環境產權可以進行私有化并列入法律規定,則應該以環境權為準。筆者認為環境權作為現代社會的新型權利,既包含如采光權,眺望權,寧靜權等可交易的私權,也包括帶有“公權”性質的空氣清潔權,必須說明的是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只能是對特定環境產權的界定和交易。
環境保護民事合同是為了”保護當地居民的環境權益、保障其生存環境,而要求企業在追求經濟利益的同時,主動為當地環境的整體發展采取防止污染、保護環境的施”,當地居民也負相當的義務,如對一定污染范圍內的忍受義務等,這實質上是對公民環境權和企業組織環境權之間沖突的協調。其基本思路是:在法律界定公民和企業組織享有環境權的前提下,于特定的環境范圍和法律范圍內, 企業和污染源居民通過自愿協議的方式進行以環境容量為核心的環境使用權交易(交易內容還包括由此造成居民對清潔權,空氣清新權等基本環境權一定的自我限制),由此形成相對自由的環境使用權交易市場,實現環境產權的有效配置。
科斯定理和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在經濟理論上的傳承性,其理論基礎就來源于科斯所提出的“通過權利的清晰界定來獲得資源配置的效率”的論斷。
三、從科斯定理解讀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
1.科斯定理強調產權明晰對環境保護的重要性
科斯在他1959年的《聯邦通訊委員會》中提到”產權”,表述為:市場交換的前提是產權的界定。但科斯本人沒有對產權進行明確定義,在《社會成本問題》中,科斯通過放牧人與農夫、牙醫與糖果制造商等案例――分析了產權界定的影響,由此可以看出科斯所指的產權是一種個人行為權利,即不同條件下“可以做什么”的權利。根據上述關于產權的定義,“資源和環境的產權是指所有和使用資源以及享有良好環境質量的權利。”我國《憲法》第九條規定了“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 都屬于國家所有”, 但在現實生活中,這種模糊的公有產權歸屬所引起的“外部性”不利于實現環境保護的公益。因此,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運用產權理論解決環境問題的關鍵在于界定清楚環境產權的前提下,通過污染排放者和受損者之間的交易,如協議排污企業為了排污而向附近居民支付,或受污染居民向排污企業支付以補償其因減少污染造成的損失,該市場行為并不需要政府加以干預。
2.交易費用對于研究環境資源的配置問題同樣意義重大
交易費用指的是運用價格機制的成本,即在市場交易中,搜尋信息、談判、簽約、監督以及執行簽約的成本,不包括生產過程中的成本和其他非市場運作過程的成本(如運輸成本)。對于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而言,交易費用的高低是雙方選擇合同方案的一個重要判據,因為如果一種方案的交易費用太高,它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鑒于產權交易的目的,環境資源產權的初次界定不僅需要成本, 而且有時候對界定成本、界定技術的要求是非常高的,這會阻止產權交易的進行。因此,降低環境產權的交易費用是一個長期努力的方向。
四、科斯定理對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的理論貢獻
但是“科斯定理”沒有涉及到分配問題,也沒有分析不同產權界定對分配的影響。該制度運行可能存在的兩個個重點難點。
1.在一定條件下建立特定的環境產權自由交易市場
擴大交易主體,以法律界定環境產權,降低合同交易費用。科斯最早提出了用產權方式解決環境問題。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存在交易費用時,產權的初始界定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其一,他在《論生產的制度結構》中總結道:“權利的界定是市場交易的基本前提……法律只是確定誰是必須與之簽約才能獲得財產使用權的人(即權利的主體) ,最終這一權利將由那個認為此權對自己最有價值的人取得(愿意支付最高費用的人) ,權利的這種最終配置結果(促進產值最大化) 與法律的決定無關”。其二,社區的自治機構、居民代表、有志于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的社會團體如環保社團、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可以作為居民的委托人與污染企業就環保事宜以及污染賠償等事宜簽訂合同,避免由于交易主體分散造成的高成本。其三,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提出了“問題的相互性”,即如果允許污染, 被污染者受到了損害(例如糧食減產);另一方面,如果制止污染, 則污染者也受到了損害(例如工業減產和因保護居民的環境權付出的代價)。因此,“關鍵在于避免較嚴重的損害”。由此可以得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現實條件下,初始產權界定的明晰程度在交易費用的影響下與資源配置效率之間具有正相關關系。而制度是有成本的,不同制度和不同產權界定就會對經濟效率產生影響,科斯告訴我們,國家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對產權進行初始界定以減少交易成本,因為法律具有權威性、穩定性、可預期性和強制性,而且基于環境價值的公益性,以法律對環境資源產權進行界定無疑一種最佳的方式。
2.政府在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的角色
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第六部分指出:“直接的政府管制未必會帶來比市場和企業更好的解決問題的結果。但同樣也不能認為這種政府行政管制不會導致經濟效率的提高。”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環境情況不一,使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的發展中更需要政府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做到有進有退,環境保護民事合同制度作為以市場契約自治方式配合環保政策的手段,政府在其中應起到輔助作用。首先,一定程度上參與對可交易環境產權的初始安排,實際上彌補法律手段的不足。其次, 協助企業與地方居民簽訂環境保護民事合同。普通公民和污染企業間存在信息嚴重不對稱的風險,而政府的適當干預正好彌補這一缺陷:政府擁有專門的兼具專業技術又具有法律知識的公務人員,其可以通過規則安排或其他輔助手段(如協助居民參與監督等)保證合同雙方的平等地位。
要解決大量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環境問題,環境產權私有化被經濟學家認為是解決“公共地的悲劇”最可行的方法,正如徐嵩齡先生所說,“在環境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使環境管理像經濟管理那樣有效,一直是人們的愿望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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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福利國家、給付行政等新穎國家目的觀出現的現代,經濟的發展,社會的變化,政府職能也從管理型向服務型轉變,行政合同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被廣泛運用。行政合同在我國的發展大概始于上世紀末,但法律中一直未明確定義,且各方面規定也不健全,如:理論基礎的薄弱,概念的模糊,權利義務配置不明確,程序規范缺乏具體性等。因此,我們在肯定行政合同符合時代性的同時,須不斷完善其法律制度,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
一、行政合同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即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1]行政合同是行政民主精神的體現,是20世紀初葉以來公法與私法彼此滲透的結果。上世紀,民主思潮的興起,福利國家、給付行政等國家的出現,政府職能的轉變,政府的作用不再限于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方面,而擴大到環境、經濟、社會保障等各個領域。從“守夜人”的消極依法行政到積極干預市場運作。行政合同作為一種柔和,富有彈性的手段,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廣泛運用起來。
而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在我國,學者們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當然各種觀點的主要分歧體現在對行政合同主體的認識上。人們一般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但也有不少學者將其外延無形擴大,擴展到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其所屬機構或工作人員之間的合同,甚至包括非行政主體之間的合同。筆者認為主體的擴大化使改制度存在著適用法律上的困難,救濟途徑的復雜化,不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所以,基于我國的國情,行政合同主體限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為妥。
因此在筆者眼里的行政合同應具有以下特點:1.行政性。(1)在形式標準上,行政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具有選擇權。如行政合同一般通過拍賣,招標等形式達成 。(2)在實質標準上,訂立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標,同時又引起了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如果僅以“行政目的論”來定性行政合同,則將會導致行政合同范圍的擴大,但如果兼顧“法律關系論”則在某種程度上補充了“行政目的論”的不足。(3)行政合同的行政性還表現在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上。在履行行政合同過程中,行政主體具有某些單方面行政優益權,如監督權,指揮權等。2.合意性。行政合同與一般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在雙方共同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所達成的合意。在某種程度上,行政合同屬于雙方行政行為。這意味著行政合同在具有行政色彩的基礎上受契約自由原則的指導,這種自由體現在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合同是否訂立,行政合同的具體內容等有一定的選擇權。行政強制性在合同締結過程中被意志自由所取代。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修正行政合同內容的建議,行政主體也可根據具體情況對行政相對人的要求做出適當的讓步,從而在此基礎上達成合意。
二、行政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配置
行政合同權利義務的設置必須以實施特定的行政政策,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為基點,同時兼顧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理性,平衡性。因此,在行政合同的權利義務配置過程中,應該既賦予行政機關適度的主導性權利,又積極發揮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作用。
首先,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享有主導性權利。這種主導性是由行政機關相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所具有的各方面的優勢所決定的。為實現行政合同所預期的特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機關適度的主導權有利于行政合同的締結與履行向著其目標發展。然而,在我國,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中的具體權利義務設置并無明文規定,行政合同法律制度體系尚未建成,盡管通過實踐,出現了為實現行政目的來配置權利義務的思想,但這種思想并不能得到全面地貫徹。作為行政機關應認真對待其主導作用,謹慎處理權利的放棄。當然,過濃的行政色彩與行政合同合意性的特征相悖。所以,我國行政合同制度構建應以適度為原則來確定行政機關的主導性權利。
其次,在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監督權。雖然行政合同法律中的權利義務按保證特定的行政目的的優先實現來配置,但并不排斥以保證行政相對人參與合同所預期的利益實現為目的來配置。我們須考慮到行政相對人之所以參與到行政合同中來,必定有其所追求的利益,若無視這一點,必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行政目的的難以實現。因此在法律構建中,應充分調動行政相對人的締約積極性,注意在該層次上的權利義務配置。從這一層面上講,賦予行政相對人的監督權尤為重要。在保證相對人預期利益實現,調動其積極性的同時,防止行政機關恣意行為,及時、有效地實現行政目的。
綜上所述,在行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配置過程中,由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決定了行政合同相比較民事合同而言,會出現權利義務傾斜亦或不平衡。具體表現為向行政機關一方的權利傾斜和向相對一方的義務傾斜。當然,這種傾斜是有一定限度的,必須以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為標準,而且行政機關不可越權實施相關行為,也不可給相對人設置不必要的義務,或任意擴大其義務的范圍,從而使行政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配置趨于合理。由此可見,在制度構建上,我們所要追求的效果是:就行政機關而言,要將行政合同納入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之下,既要確保通過行政合同實現特定行政目的,推行特定的行政政策,又要防止和杜絕濫用行政優益權,欺壓或侵犯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就行政相對人而言,要保證其主體資格,調動其積極性,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并充分行使其意志自由表達權。
三、行政合同的程序規范
行政合同作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其締結、變更、解除須完整的程序規范加以歸置,以防止實際操作過程中的失范情形。基于行政合同雙方不對等狀態以及行政機關較大的主導性權利,這種程序規范與控制尤為必要。
結合各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其經驗,在我國行政合同制度的構建中,應當確認協商制度;聽證制度;書面要式主義;公開、回避、平等競爭原則;說明理由制度等重要程序制度,同時建立上級機關的“參與保留”制度、嚴格的審計制度以及通過行政監察等途徑追究失職者的歸責機制。[2]
協商是貫穿行政合同制度的重要精神,也是行政合同合意性的重要體現。協商使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政策有更深入的理解。使政策能夠有力地得到貫徹,行政合同得到順利地履行,有效解決沖突。在德國行政法中,協商還用于調整行政主體與受合同影響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由此可看出協商應是行政合同程序制度構建中的重要制度和措施。
聽證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采取某些制裁性措施之前的必經程序。在此過程中聽取社會意見,相對人的相關辯解,從而使行政機關正確、合理地行使主導性權利,杜絕行政恣意行為,實質上也是相對人及社會行使監督權的體現。筆者認為在制度構建中應明確必要聽證程序的情況,如涉及相對人重大利益時的聽證程序和非必要聽證程序的情況,這種方式更靈活,效果更明顯。
行政合同采取書面要式主義,有利于明確行政合同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事先預防可能產生糾紛的根源,也便于用約定的途徑及時解決糾紛。
公開原則是構建和諧社會、陽光政府的內在要求,許多學者就主張行政合同通過招、投標形式簽訂。這種公開、公平競爭方式有力地避免了內部交易,暗箱操作。回避制度是為了維護行政合同行使的權威性和客觀公正性而必須設置的。
說明理由制度應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行政機關對自己所作所為須做出必要解釋,當然在制度構建時要明確承擔該義務的情形。這能夠使行政機關在做出決定時更加審慎,也便于事后審查。
參與保留制度是在締結行政合同時必須怔得其他行政機關(多為上級行政機關)的核準、同意或會同辦理的程序。[3]該制度的設置,使某些行政合同牽涉更多的機關,能有效防止單個行政機關恣意行為,對增加決定的正確性也很有裨益。
審計、監察等歸責機制是完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中監督機制的重要內容。審計、監察機關對行政合同,尤其是涉及經濟利益的行政合同進行監督,使行政行為公開化,防止腐敗。
以上是行政合同程序制度構建的一些具體制度、措施,當然并不全面,有待于在實踐不斷充實、完善。有利于行政目的實現,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行政機關公平、公正地行使主導性權利的相關程序均應納入該法律制度體系中。
綜上所述,行政合同的大量出現,是符合以人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的。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行政合同作為一種具有時代特色的管理模式,備受關注。但我國現行行政法律制度中關于行政合同仍無明確、具體規定。因此,構建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緩。
注釋:
[1]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347。
[2] 任中杰,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58。
[3] 應松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18。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
[2]周偉,試論行政合同的界定及其解決機制[D].,2006年9月25日。
[3]余凌云,行政契約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版。
[4]任中杰,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論文摘要:世界上大多數產油國都擁有專門針對油氣勘探與開發的石油稅費制度,本文對國外石油稅費制度模式、財稅制度類型、油氣礦業主要稅費種類進行研究,并對國外的石油稅費的特點進行歸納,以期對我國石油稅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鑒。
國外石油稅費制度模式
完全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國家石油工業對內對外完全開放,石油稅收對國內外各類石油公司都采用單一標準,一視同仁。政府所得主要來自以所得稅為中心的直接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發達國家,其石油勘探開發活動主要是以現代租讓制為基礎的。
同時,這些國家往往實現分稅制,即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都有權征稅。
大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業對外開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動主要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石油稅收對內對外實行兩套標準。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較早的發展中國家,其石油勘探活動主要是以產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讓制為基礎的。雖然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和礦區使用費,但是國家有大量的來自產量分成和政府參股的非稅收入。因為這些國家一般都有國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對其設置的稅收沒有實際意義。
小開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對外開放的范圍小,其石油稅制結構簡單,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稅。采用這類模式的國家主要是一些開放比較晚的幾個大的石油輸出國,特別是中東地區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區的委內瑞拉和墨西哥。這些國家的石油工業主要靠國內的石油公司在支撐,稅收主體也主要是國內的石油企業。盡管國家對外國石油企業征收公司所得稅和油氣出口稅,但是這些稅額在國家財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國外石油財稅制度類型
政府獲取石油稅費的方式主要體現于石油財稅制度。石油財稅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的油氣稅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構成資源國政府與外國石油公司關系的所有合同和財稅因素,其主要內容是與成本回收和利潤分配有關的財稅條款和規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數產油國都擁有專門針對油氣勘探與開發的財稅制度。
世界上石油財稅制度主要有兩大類型,一種是租讓制,一種是合同制。租讓制允許私人獲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產所有者將礦產權轉讓給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礦產所有者支付礦區使用費。合同制政府保留礦產的所有權,而石油公司可通過產量分成合同或服務合同獲得油氣產量或其銷售收入的分成權。合同制又細分為服務合同和產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間的差別在于承包公司所獲得的報酬是現金還是實物(原油)。其中,在服務合同下,勘探開發成果歸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據合同約定以現金形式回收成本并獲得一定報酬;在產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還可獲得產量分成。服務合同又進一步分為風險服務合同和單純服務合同。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根據利潤收費。在風險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據利潤收費,而在單純服務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費與利潤無關。
租讓制與合同制的根本差別在于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處理不同。在租讓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礦產權;在合同制下,礦產權仍然歸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財稅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稅費項目。租讓制下的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礦區使用費、所得稅、生產稅或開采稅及其它稅。產量分成合同稅費項目主要有:定金、礦區使用費、產量分成、稅收及政府參股。石油稅費在不同階段,征收項目也不同。在油氣發現前,政府主要獲取定金和土地租金;發現油氣后,政府開始參股;在開始生產后,首先征收礦區使用費及生產稅和從價稅,然后是產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稅,各種附加稅均在所得稅后征收。通過對國外石油稅費項目、征收途徑和過程分析可知,不僅稅費種類和費率對石油公司的行為產生影響,稅費項目的性質及其征收順序對石油公司的行為也同樣產生影響。在上述稅費項目中,定金和礦區使用費大多具有遞減性質,并且是首先征收,這就人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從而使低品味的儲量難以得到有效開發,而政府的收益也難以隨著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這是使用具有遞減稅性質的稅費項目所存在的主要問題。
國外油氣礦業主要稅費種類
國外重要產油國石油稅費基本上由兩大部分構成:油氣礦業特有的稅費,如權利金、資源租金稅、礦業權租金等;適用于所有工業企業的普通稅費,如所得稅、增值稅等。
權利金。權利金也稱“礦區使用費”,是指采礦權人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因開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氣資源而進行的支付,是油氣資源所有者經濟權益的體現,其所調節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油氣資源開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資源租金稅。資源租金稅也稱“資源稅”,是指對石油企業超過基本的投資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潤征收的稅收,從性質上看,屬于應由采礦權人返回給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額利潤。資源租金稅是作為權利金制度的一種必要補充,體現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濟權益中的級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調節因不同石油企業的資源豐度等自然條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礦權人收益上的顯著差距,保證公平競爭。
礦業權租金。礦業權租金也稱礦業權使用費,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向油氣資源所有權人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其租金費率各國都不一樣,一般根據礦業活動的類型按面積收費。礦業權租金雖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積征收的,但它與土地權無關,而是礦地租金,也是源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體現的是油氣資源所有權人與礦業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所得稅。所得稅是最重要的一個稅種,通常按應稅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計征。不同國家所得稅稅基的確定方法不同,所得稅稅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稅稅率較多采取單一稅率制或累進稅率制。
增值稅。增值稅的類型有消費型、收入型和生產型三種。但國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費型增值稅,稅率一般為20%左右,如丹麥、瑞典稅率為25%,芬蘭為22%。其特點是,在計征時允許將固定資產購置時,已納稅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結論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個具有特殊性質的行業,諸如投資開采的高風險性、開采與輸送的巨額資本需求、相當長的投資準備期及投資償還期、儲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訂石油稅費制度時必須認真考慮和研究石油工業發展的特點。經過多年的實踐,世界各國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稅和權利金為主的較有特色的石油稅費制度。
與石油勘探開發有關的財稅制度是一套由稅法、石油法及其附屬法規、投資法、國家資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別法等組成的復雜體系,是調整石油生產經營過程中諸多經濟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乃至管理體制的總和。
石油勘探開發是一項具有高風險性、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其稅制既要服從一般性的稅制規定與要求,又要體現這一行業的特殊性及政府對其發展給予的鼓勵政策。為此,大多數國家在制定稅制時給予這一行業諸多的優惠。
石油勘探開發業是資金密集行業,其稅制多體現以下特點:允許投資有適當的收益率;對于籌集的風險資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計稅時有合理的扣減;允許通過加速折舊等各種辦法盡可能早地收回投資。
石油是不可再生資源,開采公司為了補償日益耗竭的儲量,必須投資于勘查,不斷尋找新的接替儲量。為此,許多國家在稅制中采取了“耗竭補貼”制度,這種耗竭補貼的實質是通過降低公司的應稅收入而減少公司的稅負。
對天然氣的消費,雖然各國都規定了較高的消費稅或增值稅稅率,但對商業性用氣均規定有“可以返還”的優惠,以體現對天然氣工業發展和消費的鼓勵政策。
由于石油工業本身發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場變化頻繁,石油稅收政策調整的頻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時由于石油勘探和開發條件惡化,石油工業國際競爭日益激烈,使得稅收條件相對寬松。
參考文獻:
1.單衛國.國外石油稅制研究(上)[J].國際石油經濟,19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