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28 15:51:2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社會治安調查報告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二條對發生下列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應進行責任評估:
(一)群體性糾紛;
(二)群體性攔車、堵路、沖擊黨政機關和公共性單位事件;
(三)“民轉刑”案件;
(四)危害性較大的赴京、赴省集體(10人以上,含10人)上訪事件;
(五)敏感時期、重大活動期間赴省進京訪和較大規模(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赴市、區非正常集體訪事件;
(六)非正常上訪勸返后,仍然多次(2次以上,含2次)越級上訪的;
(七)20人以上(含20人)赴省委省政府堵門的集體上訪或打橫幅、靜坐、攔截領導工作車輛的單個鬧訪、纏訪等贛辦字[2007]22號文件第二條列舉的異常上訪情況;
(八)區委、區政府認為需要責任評估的其他事(案)件。
第三條評估程序
(一)各地、各部門、各單位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的要求,將本轄區內發生的上述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基本情況書面報區維穩辦、區安監局、區局,由區維穩辦、區安監局、區局及時提出責任評估建議;
(二)區綜治委根據區維穩辦、區安監局、區局提出的責任評估建議,成立由在事發責任單位持點的縣級領導(或區委區政府指定的其他區領導)為組長,抽調區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維穩、、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評估組,對案(事)件的基本情況、原因、維穩責任落實等情況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報告,作出責任評估結論,并提出責任查究建議;
(三)區綜治委召開五部委(局)及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評估結論和查究建議,作出責任評估、責任查究決定,報經區委常委會同意后,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條評估重點
(一)信息預警責任評估。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責任單位事先未及時發現、掌握和報送信息的,給予通報批評,單位分管領導要向區綜治委作出說明。
(二)源頭治理責任評估。對超越或者擅自作出有關規定,侵害群眾合法權益,或因干部作風不實,,引發群眾不滿等情況導致出現重大不穩定問題的,給予黃牌警告或限期整改,責任單位主要領導要向區委、區政府當面作出說明;對因區級有關機構組織和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程序,甚至違背黨紀國法而引發的非正常事件,追究相關機構組織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三)調處化解責任評估。對調處不力或超前防范工作不到位,造成發生重大不穩定問題的,給予通報批評,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要向區委、區政府作出說明。對因工作不力造成同一事由發生兩次的單位,給予其綜治工作一票否決。對已發生的,現場處置責任落實不到位,未有效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事態擴大的,給予黃牌警告,責任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要向區委、區政府當面作說明。
第五條評估結果運用
(一)一年內,同一單位受過一次責任評估且經評估后,認定應當承擔相應(或相當)責任的,由區綜治委給予該單位綜治工作作出限期整改決定;受過兩次責任評估且經評估后,認定應當承擔相應(或相當)責任的,由區綜治委給予該單位綜治工作作出黃牌警告決定;發生重大問題被上級綜治委查究的,直接給予綜治工作黃牌警告。
(二)一年內,同一單位受過三次責任評估且經評估后,認定應當承擔相應(或相當)責任或在責任評估中受過兩次黃牌警告的,由區綜治委對該單位綜治工作進行一票否決。
(三)被綜治工作一票否決或黃牌警告的部門、單位,當年一律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責任人在綜治工作受處罰期間,取消評先受獎、晉級晉職資格,分管責任人在下年度應作崗位調整。連續兩年被一票否決的,其政績全部納入黨政干部管理范疇,并對其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由組織、人事勞動等相關部門給予就地免職、降職(級)或撤職等處理。
分析發現,小城鎮居民對生活狀況的評價明顯低于大城市,鎮區居民對收入、就業的評價持續偏低,在看病、讀書的收費水平上,他們同樣感到壓力大。
小城鎮居民評價生活一般
數據顯示,生活在小城鎮的人,對生活的觀感并不如外人想象的樂觀積極。鎮區居民對本地生活狀況的評價以一般為主,持此看法的人多至50%,而表示滿意和比較滿意的人合計為34%;相比之下,大城市居民評價以滿意為主,滿意度高至44%,較鎮區明顯高出10個百分點。
課題組指出,隨著新型城鎮化的推進,小城鎮的發展備受矚目。從分析結果看出,小城鎮生活與人們所向往的大相徑庭。小城鎮如何吸引并留得住人們安居樂業,成為城鎮化推進過程中不得不面臨的挑戰。
小城鎮居民也嫌房價高
近年房價高企讓買房成為奢望,這種情況不僅出現在大城市,在小城鎮也如此。
房價貴是小城鎮居民的共同感受,認為當地房價貴的人多達57%,還有22%的人認為比較貴,兩者合計達79%。同時,鎮區居民普遍表示對目前高房價無法承受,持此看法者多至65%。
四分之一居民不滿治安
調查還發現,小城鎮居民對生態環境、市容衛生及社會治安的評價均落后于大城市。
在整體的生態環境上,鎮區居民不滿意度居各類型城市首位,接近三成,比大城市高出3個百分點。而且從個人觀察來看,多至70%的鎮區居民表示當地環境受到污染,比例與大城市一樣高。
對市容衛生,鎮區居民不滿意度為33%,滿意度剛過三成;而在大城市,居民滿意度高至43%。
同樣,對反映公共安全的社會治安,在原本民風淳樸的小城鎮,居民不滿意度竟位居各類城市之首,為25%,遠超大城市10個百分點。
小城鎮電影院劇院太少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2013年初,在荷蘭一個小鎮發生了一場家庭悲劇,一對摩洛哥裔母女因女兒手機短信內容而發生爭執,母親一氣之下持刀刺入女兒腹部和心臟部位,導致女兒不幸身亡。即使檢察院曾要求對犯罪嫌疑人判處7年監禁,但法官認為這名母親在案發時出于不理智的情緒,而且她已經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歉意,因此只對其判處了3年監禁。
此案審判結果一公布,立刻又引發不少人對荷蘭量刑力度的廣泛討論。無論是3年還是7年,對于故意殺人罪來說,同其他許多國家相比都不算重刑。在荷蘭,對于謀殺等重罪,通常不過是判處十幾年的監禁。而犯罪人基本可以在完成2/3刑期時,提前保釋出獄。荷蘭法官在量刑時,通常會考慮各種個人及個別因素。如犯罪人是否為慣犯,未來是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犯罪原因,案發時心理狀態等等。在綜合考慮了各種因素之后,荷蘭法官做出的判決通常令人瞠目。不少重度謀殺案的罪犯在監獄不用住滿10年就可以重新獲得自由。而在這樣輕刑的社會,荷蘭人的安全感似乎也并未打折扣。
廢除死刑的進程
當然荷蘭人現在這種 “寬容”其實并非世襲的,幾個世紀前,各種針對死刑犯的酷刑都在挑戰著人們的想象力 。當18世紀歐洲啟蒙運動興起,陳腐愚昧的傳統思想逐漸被“理性之光”所取代,死刑便逐漸開始受到質疑及制約。
1870年,荷蘭刑法初步廢除死刑,1878年,終身監禁取而代之被列為正式刑罰。而在軍事法中,死刑仍被保留至1983年,若干二戰罪犯于1945至1952年間被判處死刑。1983年,荷蘭憲法最終正式取締死刑。自1991年起,任何關于死刑的引述已經從荷蘭法律中徹底移除。
現今,荷蘭憲法明確規定禁止執行死刑,這也就意味著,死刑已完全告別荷蘭,并在未來法律條文修訂中也基本不存在任何恢復的余地。死刑成為了這個國家政治上的諱題。即使偶爾有一兩個大膽的政治家提出恢復死刑的議題,也會在短時間內招致一系列反對的聲音,從而再度被壓制。
在國際上,荷蘭也一向對其他國家執行死刑的決定采取反對立場。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他國被判處死刑,那么荷蘭將不會引渡嫌疑人出境或至少在引渡之前,該國向荷蘭保證不會對嫌疑人判處死刑。
保留人權的教育改造
在一些經常施加重刑的國家改造罪犯時,“重新做人”的口號通常喊得響亮,但“重新做人”也意味著首先失去了做人的權利,這種剝奪人權的刑罰主要目的是讓犯罪人接受與其所犯罪行相等的懲罰。而荷蘭法制體系內的刑罰重點并非對罪犯的懲罰,而是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并給與其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因此荷蘭對刑罰力度的考慮,要以再社會化為主要目標,犯罪人應該在服刑后有能力作為一名普通公民回歸社會。
在荷蘭,每個領域除了主要執行機構,通常還設有獨立的監督機構,從而保證執行機構運作中的公正和規范。在刑罰方面,自然也有這樣的機構。荷蘭刑罰執行和青少年保護理事會,集監督、審判、建議三項職能于一體,形成了強大的社會監督機制。在審判階段,理事會會以犯罪人的權利為出發點對法官提出建議。服刑期間,理事會也會定期對拘禁機構進行探訪,在最大程度上保護被剝奪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權利。
荷蘭的監獄里,罪犯失去的是自由,并非在人權上被降一等。人權保障在刑罰中或許擁有最為清晰的表現形式,因為刑罰合理合法地剝奪了犯罪人的部分權利,還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保障犯罪人其他權利不受到傷害。
加重刑罰不等于抑制犯罪
據荷蘭社會文化規劃局(SCP)針對荷蘭公民觀點所做的調查報告顯示,73%的荷蘭公民認為本國刑罰力度過松,關于加重刑罰的討論也在近年社會發展過程中一再被提上議程。那么加重刑罰力度對降低犯罪率改善社會治安是否有實際作用呢?荷蘭檢察署檢查官,原萊頓大學法學院刑法與訴訟法副教授Ard Schoep在萊頓大學關于荷蘭刑罰力度的辯論會上表示,源于嚴厲的刑罰的阻嚇作用實際被高估了。犯罪者在行動時并不會如此精打細算,他們在觸犯法律時,不會想到“這種行為現在導致的刑罰將是12年,而不是8年了。所以我最好不要這樣做”。刑罰通過懲戒和威懾對犯罪的抑制作用不可否認,但加重刑罰并不等于進一步抑制犯罪,因為往往違法行為是犯與不犯的一念之差,而不是在8年和12年之間的斟酌。
【關鍵詞】少捕;慎捕;不捕率
“少捕、慎捕”原則是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2012年1月截至2013年9月,筆者所在基層檢察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審查逮捕案件264件556人,不批準逮捕48件99人,不捕率(以人計)為17.8%,低于全省同期平均水平,更是遠低于全國平均水平。
一、未成年人審查逮捕案件特點及辦案原則
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審查逮捕案件較多的依次是搶劫案、盜竊案,搶奪案及故意傷害案,均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為維護社會穩定,我們對所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十分謹慎,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刑事政策審查案件;同時我們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審查案件伊始,就從能否不批準逮捕的角度去審查,結合案件具體證據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發育狀況、家庭狀況、教育經歷及水平、道德品格特征、個人經歷、人際交往環境以及案發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單位、家庭的態度和措施,嚴格把握“無逮捕必要”原則,審慎地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真正做到“寬嚴相濟”。
二、“少捕、慎捕”不力的原因分析
我院系省會城市中心城區基層人民檢察院,所面臨的治安形勢比全省其他地區更為復雜、更為嚴峻,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占有相當比例,且基本上是流竄作案,結伙作案,案件審查后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強制措施有一定的難度,大量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將會影響轄區的社會治安穩定。
(一)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
我院受理的審查逮捕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5%以上系戶籍不在本市的外來人員,有的跟隨來筑打工的父母一起生活,有的系其他地區留守兒童獨自一人來筑,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條件并不理想,同時他們也缺乏有效的監護與教育,為了自己的衣食住行,他們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若我們對這些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一旦他們回流到社會上,有極大的可能性會重新犯罪,勢必會危害社會治安環境。據統計,我院自2012年以來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8人因再次犯罪被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我院審查逮捕。
(二)因案件情況復雜,需進一步偵查
我院受理的審查逮捕的案件,大多數為多人結伙作案,多次作案,加大了公安機關偵查的難度,往往提請我院審查逮捕的是共同作案的其中一人或幾人,仍有多人在逃,或者在有多次犯罪事實的案件中,公安機關僅查找到個別受害人,正在加大力度查找其他受害人,如果我們對此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會產生竄供的可能,也將會加大公安機關追逃的難度,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可能有礙訴訟程序的進行
司法實踐證明,公安機關目前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是不容樂觀的,我們對戶籍不在貴陽的外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基本上不能隨時掌控其行蹤,包括審查時,通知其到院接受訊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拒不到庭或無法通知過庭的情況時有發生,2012年以來此類情況共發生了4次,極大地防礙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四)監護人及學校無能力或不愿意進行監管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我們遇到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重,是在校學生,符合不批準逮捕的一般條件,但向其父母、學校詢問是否愿意今后對其監管和教育時,三方均不愿意對其進行監管教育的情況,其父母向檢察機關明確表示,他們系外地來筑打工人員,家里有幾個子女,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聽管教,他們對其毫無辦法,希望司法機關幫忙監管教育,其學校也出具了其在上學期間表現不好,行為不端的說明。此類情形多發生在跟隨來筑打工的父母一起生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上。
(五)其他的監管措施實施不力
我院未偵科也曾考慮對一些無有效監管、教育條件,但犯罪情節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建議公安機關送南明區未成年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未保中心)監管或者送貴陽市未成年人管護教育基地(以下簡稱管護基地)管理,但由于南明區未保中心的硬件條件不夠好,無法接納此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現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普遍存有一些社會抵觸情緒,送往管護基地不便于管理,甚至可能對管理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影響,為此,只能對此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
(六)曾有違法犯罪劣跡的
對于一些犯罪情節輕微,但此前曾因違法犯罪行為被送工讀學校學習或者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鑒于他們屢教不改,且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為盡可能地降低刑事發案,維護社會和諧,一般均作出批準逮捕決定。
三、遵循“少捕、慎捕”原則的工作思路
(一)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執法辦案水平
辦案人員自身的素質如何,直接關系到所辦案件的質量,因此,我院未偵科辦案人員都必須提高自身的敬業精神和責任心,自覺從多方面充實、完善知識結構,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的技能,以更好地適應未成年人偵查監督工作的需要。
(二)強化證據意識,提高辦案質量
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關鍵是要強化證據意識。我院未偵科要按照《全國檢察機關第四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的相關精神,在當前的審查逮捕案件時,要加大對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的審查力度,認真進行非法證據排除,并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進行全面綜合的認定,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審慎地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確保審查逮捕案件質量。
(三)加強其他監管措施的實施
我院將進一步加強與轄區未保中心和貴陽市管護基地的溝通和協調,盡可能地把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往未保中心學習或送往管護基地管理,確保在不影響刑事訴訟進程的情況下,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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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編制目的
規范本市渡口渡船可能突發的安全事故水上搜救應急管理和應急響應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渡口渡船發生的各類緊急情況,健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措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1.2編制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條例》、《省鄉(鎮)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預案。
1.3適用范圍
本預案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水域內渡口渡船發生下列安全事故或險情的應急救援工作,以及參與應急聯動的單位、船舶、車輛和人員:
(1)特大事故或險情(特別嚴重Ⅰ級),包括死亡(失蹤)30人以上,或危及5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發生嚴重危及船舶或人員生命安全的水上突發事件。
(2)重大事故或險情(嚴重Ⅱ級):包括死亡(失蹤)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或危及30-50人生命安全的水上突發事件。
(3)較大事故或險情(較重Ⅲ級):包括死亡(失蹤)3人及以上10人以下,或危及10-30人生命安全的水上突發事件。
(4)一般事故或險情(一般Ⅳ級):包括死亡(失蹤)3人以下,或危及1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發事件。
1.4工作原則
本市客渡船安全事故應急處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2組織機構和職責
2.1組織機構
(1)市人民政府成立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
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交通運輸局。辦公室主任由市交通運輸局局長徐新士兼任,副主任由市地方海事處處長陳宏兼任,成員由指揮部相關成員單位人員組成,辦公室內分5個應急救援處置小組。
(2)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職責:
①研究、審批、組織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救援、排險方案,協助做好Ⅰ級事故或險情應急處置工作,控制事故蔓延和擴大。
②檢查督促本市有關單位做好搶險救援、信息上報、善后處理的工作。
③建立事故的信息制度,保持與上級機關的通訊聯系,并及時、準確、全面地信息。
④召開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現場會,協助做好Ⅰ級事故或險情現場會。
(3)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職責:
①落實市應急指揮部的各項部署,具體組織協調實施Ⅰ、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救援、排險方案。
②檢查督促本市有關單位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控制事故蔓延和擴大。
③協調解決事故應急處理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④向上級機關或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及其成員單位報告、通報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⑤經授權,為新聞媒體提供事故有關信息,必要時接受新聞媒體的采訪。
⑥組織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現場會,協助做好Ⅰ級事故或險情現場會。
⑦完成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交辦的其他工作。
(4)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成員單位職責:
①市公安局加強事故險情現場警戒、治安管理工作,預防和制止妨礙搶險救援工作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對肇事者等有關人員采取監控措施,防止逃逸。
②市監察局負責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情況以及事故處置情況實施監督;查處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而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行為。
③市地方海事處負責客渡船事故現場水上交通管制及事故調查取證工作,指導參與水上搜救工作。
④市衛生局組織急救隊伍,利用各種醫療設施搶救傷員;醫藥部門及時提供救護所需藥品。
⑤市委宣傳部負責組織事故處置過程中的宣傳報道工作。
⑥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日常工作。
⑦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事故應急處理的相關工作。
(5)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小組職責:
1.水上施救組:組長由市地方海事處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市安監局、交通運輸局、市公安局、有關鄉、鎮、街道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是:組織實施Ⅰ、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救援、搶救行動方案;協調有關部門的救援、排險行動;及時向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報告。
2.后勤保障組:組長由市財政局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市交通運輸局、市民政局及有關鄉、鎮、街道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是:負責調集Ⅰ、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搶救車輛、藥品等物資;解決全體參加搶險救援人員的后勤保障問題。
3.醫療救護組:組長由市衛生局負責人擔任,成員由有關鄉、鎮、街道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是:緊急調用用于Ⅰ、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各類醫藥物資、醫療設備和醫務人員;展開搶救工作;準確統計人員傷亡情況;做好事故現場的衛生防疫工作。
4.善后處理組:組長由市民政局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市政府辦、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及有關鄉、鎮、街道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是:負責做好對遇難者或遇險者家屬的安撫工作;協調落實遇難者家屬撫恤金和受傷人員住院費等問題;做好其它善后事宜。
5.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市海事處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市紀檢委、市安監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公安局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是:初步查明Ⅰ、Ⅱ、Ⅲ級事故或險情的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核實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情況,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3應急準備
3.1各有關鄉、鎮、街道職能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應急預案,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本轄區、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3.2各有關鄉、鎮、街道應當根據本預案中的各項原則,編制相應的應急保障方案,保證應急資金和設施、設備、救援物品等物資儲備。
3.3各有關鄉、鎮、街道應當定期組織本轄區有關成員單位開展事故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和應急演練。
4事故報告
4.1發生(發現)單位(個人)報告
當發生本預案1.3定等級事故或險情后,發生(發現)單位(個人)應當立即撥打海事救援電話,同時向轄區鄉、鎮、街道報告。
4.2下級向上級報告
各有關單位接報后,應立即向市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報告。市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市政府報告,如果接到重特大事故或險情報告后,應同時向上一級應急救援指揮部辦公室報告。
4.3責任報告單位和責任報告人
①鄉、鎮、街道及其設置的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機構和相關成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②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安全生產管理負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渡口渡船安全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4.4初次報告、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
①初次報告的信息應當包括報告人姓名、單位、聯系電話;事故船舶或設施名稱;事故類別或等級;事故發生地點及水文氣象、日期及具體時間;人員傷亡及船舶危險程度;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等。
②階段報告的信息應當包括事故的發展與變化、處置進程、事故原因等。階段報告中既要報告新發生的情況,也要對初次報告的情況進行補充和修正。
③總結報告應當報告的內容包括安全事故鑒定結論、對事故的發生和處理進行總結,分析其原因和影響因素,提出今后對類似事件的防范和處置建議。
④報告時間要求,初次報告應在知悉事故后1小時內報告,階段報告應根據事故處理的進程變化或者上級要求隨時報告;總結報告應在事故處理結束后10日內報告。
5應急處置程序
5.1應急等級
本預案按事故或險情危害程度由高至低,將應急等級分為:
一級應急狀態,即發生本預案定的Ⅰ、Ⅱ級事故或險情。
二級應急狀態,即發生本預案定的Ⅲ級事故或險情。
三級應急狀態,即發生本預案定的Ⅳ級事故或險情。
5.1.1當接到本預案1.3定的Ⅰ、Ⅱ級事故或險情后,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應立即向上一級應急指揮部報告,并根據指示精神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5.1.2當接到本預案1.3定的Ⅲ級事故或險情報告時,本預案的啟動為二級應急狀態,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根據評估確認的結果,報市政府決定啟動本預案,提出應急處理措施、方案,趕赴現場成立應急指揮部,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鄉、鎮、街道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5.1.3發生本預案1.3定的Ⅳ級事故或險情報告時,為三級應急狀態,即有關鄉、鎮、街道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機構應急反應階段,由鄉、鎮、街道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機構負責各項應急處置工作。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給予必要支持。
當事故或險情隨時間推移進一步加重,達到更高級別時,本預案安全事故或險情的級別自動升級,按升級后的程序處理。
5.2一旦本市發生Ⅳ級事故或險情報告時,各級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機構所有成員以及事故發生地政府負責人必須立即趕赴現場,按本預案規定程序指揮救援、排險等應急處置工作。發生一、二級應急狀態的事故或險情時,現場指揮部的總指揮由到達現場的市政府最高領導擔任,副總指揮依次由市政辦、市安監局、市交通運輸局、市海事處等部門負責人擔任。
6應急結束
當遇險人員全部得救,事故現場得以控制,導致事故發生的隱患消除后,經啟動應急預案的部門確認后批準宣布應急處置結束。
7后期處置
7.1善后處置
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或險情的善后處置工作,包括人員安置、補償,征用物資補償,清理與處理等事項。應盡快消除事故影響,妥善安置和慰問受害和受影響人員,恢復正常秩序,保證社會穩定。事故責任單位及有關部門須按有關政策,對事故傷亡人員或家屬給予安撫、補償。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受害人給予賠償。安全事故發生后,社會、個人和有關機構向受災人員捐贈資金和物質,統一由市民政部門接受,并加強管理和監督。安全事故發生后,保險機構須按規定及時開展理賠工作。
一、近三年刑事審判工作基本情況
2004年青州法院共審結397件,判處犯罪分子537人(包括收監執行1件1人);2003年青州法院共審結289件,判處犯罪分子369人;2002年共審結261件,判處犯罪分子325人。從數字看,近年來刑事案件呈不斷上升趨勢,犯罪人數呈螺旋式上升,特別是2004年增幅較大,同比分別上升了37.4%和45.5%(具體走勢見圖一),應當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從適用刑罰上看,2002年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為50人,占犯罪總人數15.4%,其中十年以上的20人,占總人數的6.2%;判處五年以下的為275人,占犯罪總人數的84.6%;2003年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為65人,占犯罪總人數17.6%,其中十年以上的22人,占總人數的6%;判處五年以下的為304人,占犯罪總人數的82.3%;2004年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為74人,占犯罪總人數13.7%,其中十年以上的22人,占總人數的4.1%;判處五年以下的為463人,占犯罪總人數的86.2%.從司法理念上看,近年來刑罰處罰有輕刑化的趨向。從我院的具體情況看,主要是交通肇事犯罪和故意傷害犯罪兩類犯罪所占比例較大,該兩類案件中附帶民事部分經過調解妥善處理后,大都適用了緩刑(詳見圖表二)。
二、刑事案件的特點和趨勢:
1、盜竊、搶劫等傳統犯罪仍居高不下。
統計顯示,盜竊、搶劫等犯罪仍是高發犯罪。受當前社會上一部分人“瀟灑”消費、超前消費等觀念的影響,部分犯罪人產生了強烈的或畸形的物質欲望,盲目追求享樂,當通過正當的渠道不能滿足其欲望時,往往是通過盜竊、搶劫等不正當途徑來獲取。盜竊、搶劫犯罪作為一種最古老的罪行,歷來被刑法視為打擊重點。近幾年來,我市在預防和打擊上進行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但這種犯罪仍居高不下,應引起高度重視。2004年,青州法院審結盜竊案件47件79人,搶劫案件47件94人,兩項共計94件173人,占全年審結案件數的24%和人數的33%,同比分別增長了29%和23%.
案件類型圖示如下:
2、故意傷害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較突出。近幾年,由于各種利益格局調整加劇,許多矛盾容易激化,特別是基層調解組織的化解矛盾職能有弱化趨勢,許多年輕人受不良影視及不良社會文化的影響,出現“尚武”傾向。因此,故意傷害案件呈現增多趨勢(見圖四)。2002年審理故意傷害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案件57件58人,2003年審理60件60人,同比分別增長了5.3%和3.4%,2004年審理99件102人,同比增長了65%和70%.在農村,以宅基地、婚姻、鄰里糾紛引發的居多;在城區,由于欠款糾紛、車輛事故、同業競爭、欺行霸市、尋釁滋事等原因引發的較多。由于矛盾的激化往往使當事人產生較大的對立情緒,使此類案件調解難度加大。大部分暴力犯罪是暴力文化潛移默化的結果,要對暴力文化進行有力的規制,防止暴力文化對社會環境的精神污染,減少人們特別是可塑性較強的青少年的暴力犯意。
3、交通肇事案件增幅較大。
隨著經濟的發展,機動車開始普遍進入家庭,機動車的增多也催生了交通事故的飆升。青州法院2002年審結交通肇事案件87件87人,2003年審結交通肇事案件93件93人,同比增長6.8%,2004年審結交通肇事案件134件134人,占全年審結案件的33.8%,同比增長36.5%.近三年交通肇事走勢圖見表五:
4、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日趨增加。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增多,使刑事審判的工作量迅速加大。2002年審結刑事附帶民事案件53件,2003年審結99件,同比上升86.8%, 2004年審結147件,同比上升48.5%.這就等于給審判人員增加了同等147起案件的工作量。這類案件主要是故意傷害和交通肇事類。故意傷害案件大多是因為民間糾紛而引發,發生在農村的傷害案件較多,往往雙方都有過錯,對該類案件的處理,我院本著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方針,一般積極進行調解工作,爭取雙方化解矛盾,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對于積極賠償、雙方化解矛盾的案件判處緩刑的較多,這也是我院適用緩刑案件較多的一個重要原因。2004年我院共調解結案135件,涉案標的額4148000余元;判決結案12件,涉案標的額752000余元。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受害人多,居住地分布廣,傳喚困難,審限緊,且經過公安交警、公訴機關多次調解不成,處理難度大的特點,我院刑事審判人員在工作中講究調解藝術,認真、細致的做當事人的工作,92%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處結,真正做到了案結事了,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青少年犯罪呈現新特點。
分析我市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有犯罪率高,犯罪性質日趨嚴重,犯罪類型復雜性和犯罪動機惡劣性;團伙犯罪突發;中小學生流失犯罪不斷增多,犯罪向低齡化發展;犯罪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等特點。從審判結果來看,全市青少年(指14歲至25歲)犯罪人員為304人,占全部人犯的57%.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發育還不成熟,還處于成長階段,辨別是非、區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響的能力弱,自控力差,好沖動,心理浮躁。又片面追求享樂、刺激的生活和崇拜個人主義,加上家庭教育的不適當,缺乏親情溝通,遂養成了一些不良的習氣。在一些不法分子的引誘下,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特別是農村青少年進城犯罪現象較突出,應引起重視。
6、新型案件增多,案件審判難度大。
如通過傳銷方式賺錢的宋華榮非法經營案,是青州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傳銷案件。四川省武勝縣中心鎮沙石坎村農民宋華榮接受其“美蓮妮”化妝品傳銷組織的上線宋海洋(現在逃)委派,于2004年6月20日帶其發展的下線彭長林等人到青州市堯王食品廠、北城村租住房屋,以做海鮮生意為名,將四川、重慶等地30余人騙至青州市參加其組織的傳銷“美蓮妮”化妝品的活動。宋華榮共計收取下線上交的上線費12萬元,個人所得1000余元。宋華榮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我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由于以前沒有先例,且法律對傳銷的解釋相對粗淺,給該案的審理增加了難度,審判人員積極查找有關規定,正確理解適用法律,做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因為此案的審理配合了當前嚴厲打擊傳銷的大形勢,人民法院報、濰坊日報等主流媒體都發了消息。
在故意傷害、、搶劫、盜竊等傳統犯罪繼續上升的同時,表演等新類型犯罪也開始出現。即便是傳統犯罪,其手法也開始向智能化發展。如犯罪,通過網絡方式尋找、欺騙女網友然后強迫發生性關系和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脅迫婦女等情況并存。
三、嚴厲打擊犯罪 建設平安青州
從資料看,全國犯罪都不同程度地呈現高發態勢。但這與當前正在開展的平安青州建設是不相適應的。結合刑事審判實踐,我們提出以下對策:
一、進一步落實“五有”機制,使盜竊、兩搶等可防性犯罪得以有效預防。
我市提出的“五有”機制建設實踐證明是可行的,起到了遏制犯罪的有效作用,但由于種種原因,制度落實不到位,人員配備不到位,資金配套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使這一機制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
二、強化社會控制力,減少故意傷害等犯罪。
社會控制力的弱化,是社會轉型中犯罪率上升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因。因此,要預防和控制犯罪,必須強化社會控制力。要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特別是結合基層司法所收編管理,加強社會治安的“第一道”防線作用,人民法庭要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作用。
三、多措并舉減少交通事故,確保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交通事故的發生,給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使多個家庭既陷入感情痛苦危機,又帶來生活困難。但必須承認,交通事故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的。公安交警部門要在加強對駕駛證照的考核、頒發和驗證工作的同時,嚴格交通管理,加強對駕駛人員的管理,嚴查嚴罰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行為,依法維護交通秩序。道路管理部門要加強路況管理,宣傳部門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傳工作,要將交通安全法規納入全市普法計劃,多渠道、多形式進行宣傳教育,使全市公民逐步養成自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良好習慣。
四、切實加強對青少年的教育,有效減少青少年犯罪。
從我院的審判實踐看,發生在網吧、游戲廳、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居多,職能部門要切實負責,加強管理。當前,發生在城市出租房屋中的案件呈激增趨勢,令人擔憂,要由綜治委協調公安、工商、城建和房管等部門,研究切實可行的管理方案,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管理。要進一步改進法制校長的配備和工作方式、方法,使法制教育有針對性,真正起到作用。
五、要充分發揮政法機關的主力軍作用,嚴厲打擊暴力犯罪。
政法機關是打擊各種犯罪特別是暴力犯罪的主力軍,要加大對政法機關人員、技術、資金的投入,同時要加強政法機關自身的人員素質建設,保證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過硬,能有效的應對犯罪日益增多、更加復雜的趨勢。
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抓好各項治安措施的落實。做到任務到基層責任到人,堅決落實“一票否決權”。
關鍵詞:和諧社會,未成年,司法,人文關懷
世界各國在工業化、城市化的進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現象越來越嚴重,許多發達國家長期受此困擾;這一態勢發展中國家在現代化的過程中也日趨顯現。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一個世界性的突出問題,引起了各國政府的高度關注。就我國而言,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有了很大發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較以前增加許多,涉及多種嚴重刑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總量雖然只占整個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其對社會的影響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會各界所共同面臨的一個嚴峻課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
從我院近年來審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來看,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從許多方面都呈現出與過去及成年人犯罪明顯不同的特點。具體表現為:
(一)犯罪主體日益低齡化。由于發育年齡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響等諸多原因,21世紀的前五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20世紀80年代提前了2至3 歲,犯罪的高發期年齡在18歲左右,其中以14-16歲的更為突出,并呈現出越來越低齡化的趨勢。同時犯罪主體還表現為文化素質偏低的特點,如我院 2005年審結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總數的96.72%。
(二)犯罪類型多元化。過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盜竊為主,犯罪類型單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勢發展。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現形式,并且暴力型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日益突出。從我省的統計資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搶劫、盜竊、故意傷害類案件犯罪人數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數的42.5%、 26.16%、15.8%。
(三)犯罪組織團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夠的體力、智力、膽量和經驗,單獨作案往往難以成功,結成團伙則可以互相壯膽,減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團伙甚至擁有嚴密的組織系統、作案紀律和反偵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這種團伙對社會危害極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現象成倍增長。未成年人吸毒會誘發更多的犯罪,帶來嚴重的危害后果。許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癮所驅不惜采取各種手段斷攫取吸毒所需錢財。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獲的吸毒青少年中約有10%的人有搶劫、盜竊等犯罪行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團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詐勒索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變化是由青少年時期生理、心理發展及社會化過程中的各種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國犯罪學界對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產生的原因有大量論述,主要可歸納為如下三種:第一種是青春期危機理論,認為人的發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會人發展的過程,在相近似的環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軌,主要是身心發展及社會化程度的差異所致。第二種是社會失調論,認為社會結構的失調必然導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層的出現,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會原因。第三種是不良環境決定論,認為由于青少年認識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沖動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環境因素的影響下易于產生違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從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內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須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聯系起來,因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對其行為有重大影響。未成年人的心理體現了過渡年齡階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滿了復雜性與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會消極因素的影響下,與內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結合發生相互作用產生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體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點、主客觀心理矛盾和人格社會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難以對客觀信息做出正確的選擇和評價,容易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而違法犯罪。其次,滿足個人需要的主觀意向與滿足個人需要的客觀可能性之間存在著矛盾。未成年人隨著自我意識的不斷發展,希望獲得更多的自由,難免與管教自己的父母、師長發生爭執與矛盾。在無力滿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心理上難免產生矛盾和沖突,容易引發違法犯罪行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會化存在缺陷。人格社會化的缺陷主要表現為強烈的自我中心,個人主義嚴重,反社會的需要和動機,反社會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數情形,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發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學校與社會因素也是不容忽視的,這些構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長的搖籃,父母是孩子們的啟蒙老師。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是一個人社會化過程的起始點。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是一個人順利實現社會化進程的基礎和先導。但是,由于環境的不同,導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項對未成年罪犯家庭環境狀況調查中發現: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結構以不美滿占多數,單親家庭、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質、職業狀況也不十分理想。父母親文化程度低下,父親中57.1%小學文化程度、8.2%為文盲,而母親為文盲的有33.3%,小學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親的職業大部分為農民和工人,屬社會低收入階層。這直接影響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態度、情緒和良好個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員間傳遞情感的方式以表達憤怒、不滿,相互指責、貶低為主,導致孩子學會以此方式來解決所有的情緒問題,并以沖動的、攻擊的方式表現出來。父母教養方式不當是造成孩子行為差異、人格特征發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環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錯誤行為都可能為他們所模仿,以至將來成為罪犯。
2、學校因素。學校在未成年人成長中的作用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從家庭走向社會,從蒙昧狀態走向超越之境,順利實現社會化過程的重要環節。學校能否全面、完整地發揮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會化順利實現的根本保障,同時也是防止他們違法犯罪的有利防線。隨著學校教育的逐漸完善,社會實際上幾乎將青年的生活完全納入到學校生活的軌道。青年制的生活實際上就是學校生活,其總是遵循這樣的軌跡,從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到大學甚至研究生。學校教育作為一種社會性手段,從產生之日起對青年人才的培養無疑功不可沒。學校教育是為青年的發展而設定的,這本身也是一種社會性設定。它規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標,同時也影響著青年的人生軌跡。學校如對學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確的引導,就會產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學習上的失敗感所產生的后果,受校紀校規處罰而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教師心理素質低下,教學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國外許多調查發現,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學習上的失敗者,由于學習成績差,甚至受到校方處分,常常會使他們對學校和社會產生抵觸和報復心理,從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會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過程中,社會又扮演著怎樣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個人自我意識的極度膨脹,使得他們缺乏正確的人生觀與價值觀,而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與某些道德淪喪的行為又為他們的畸形發展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電影、電視各種宣傳媒體對暴力的商業宣傳,電子游戲、網吧對于暴力的傳播與虛擬化,使得未成年人對于暴力、血腥行為以及相應的后果與痛苦沒有清醒的認識,在給他人造成實際的傷害時,他們的感覺無異于玩一場虛擬游戲。因此社會媒體與公眾不但沒有起到監督與督促的作用,反而變相地助長了他們的囂張氣焰。
三、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統
從以上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會某一環節的失調都會導致嚴重的后果。所以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一項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統工程。本部分擬從法治角度來探索如何建立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機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學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識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時受不良影響而形成的,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與再犯罪存在密切的關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齡越小,進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從這個意義上說,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為行為人也要為自己所犯罪行承擔責任,但保護的前提應該貫穿司法實踐的始終,不論是審查起訴還是審理判決階段,對未成年人罪犯的處理應該與成年人有本質的區別。
(一)加強少年法庭體系建設。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青少年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全國率先試點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現就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它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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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遺憾的是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結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員難以安心少年審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脅,阻礙了實踐中一些對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實施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我國的少年法庭從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堅持對被告人案發前的表現情況進行調查。當時主要是法官在開庭前通過到學校、訪家庭、去社區(村、居)等形式,對失足少年的家庭情況、受教育情況、交友情況、社區環境等方面進行調查,以便更有效地進行法庭教育、準確量刑。我們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要實現社會調查“主體社會化、內容公開化、程序規范化”。
所謂“主體社會化”,就是要改變以往調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門或機構完成。這是一項比較艱難的工作,因為國內的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當前形勢下要和相關部門做好協調工作,由青少年保護辦公室等部門來承擔,法官不再像現在這樣在開庭前過早、過多地出現在法庭之外。
“內容公開化”,就是法庭把社會調查員所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適度公開。即在開庭前向辯護人公開,也向法定人公開;在開庭審理時,向未成年被告人公開,讓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發前的表現情況是否正確。開庭后的判決書中,法官也可有選擇地把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引入其中,增強判決書的說服力。
“程序規范化”就是社會調查報告從制作到被司法機關采用都要經過規范的程序。如調查工作必須是兩人進行,調查完畢后應制作成調查報告;開庭審理時調查員必須到庭并向法庭報告該調查報告的內容;法庭要聽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法庭也允許辯方出具類似的材料;等等。
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的力度。
(三)推行暫緩起訴制度。暫緩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針對某些應當起訴的案件,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考慮到公共利益,體現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條件,對一些特殊群體在一定考驗期限內,不作處理,期滿后再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一項制度。2001年,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在全國檢察機關率先推出“社會服務令”,這一司法實踐的核心即為暫緩起訴。暫緩起訴并不是不起訴,而是附有一定條件的暫時停止起訴的程序,暫緩起訴因此并不是一個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決定,當考驗期滿后,它有可能導致起訴和不起訴兩種結果,因此它只是階段性的處理結果。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起訴便宜主義(機會原則),有助于刑罰功能的實現,從而真正體現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以及公務角度出發,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意義重大。
對于已構成犯罪并符合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暫不起訴,設置一定的考察期,讓其繼續就業或就學,對其進行考察幫教,待考察期滿后再根據犯罪事實、情節、悔罪、悔改情況(即結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現)予以不起訴。使其在良好的社會大環境中,自覺改正,同時通過有效的社會監督,用寬大的政策,喚醒其感恩心理,培養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歸正,成為有利于社會、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暫緩起訴既避免了由于進入監管場所而導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惡性循環的形成,又可以使他們從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更好地維護社會的穩定;并且通過對這部分人的處理,還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們充分認識到黨和國家對他們的特殊關心和照顧,從而激發他們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長。此外,法院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和影響較小,主觀惡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極可能最終判決免刑或僅處罰金等的刑罰,從訴訟成本角度來說,實行暫緩起訴制度也可以節約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四)實行暫緩判決。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暫緩判決的明文規定。暫緩判決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經過開庭審理,對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確定罪名,暫不判處刑罰,同時設置適當的考察期予以幫教矯治,讓其在社會上繼續學習或工作,考察期結束后,再結合悔罪表現予以判決的一種審判方法。
筆者認為,雖然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暫緩判決的地位,但其有明顯的法律價值以及社會意義。首先,暫緩判決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現行的審判制度,對那些經開庭審理并已經查明事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審理期限內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實行暫緩判決,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時間區別和判斷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況,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開辟了一條矯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徑。其次,暫緩判決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確把握和適用自由刑。對犯罪少年適用自由刑是很嚴厲的處罰方法。鑒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體,是屬于保護和挽救的對象,對他們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衛社會的政治、經濟制度,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外,還要積極實現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矯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消除他們的犯罪意識,保護他們健康成長,這也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定的“雙保護原則”的精神。在此,暫緩判決是“寓教于審”的進一步發展,是黨和國家對犯罪少年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具體化。最后,暫緩判決有利于調動未成年被告人改邪歸正的主觀能動性,變消極地等待判決為積極悔改,發揮家庭、社會在幫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積極性。
(五)實行非刑罰化。當今世界輕刑化已成趨勢,長期或者終身的監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漸被廢止,這一趨勢尤其突出地體現在各國少年司法制度中。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實行非刑罰化,已經成為許多發達國家的法律共識。一種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們昭示,在現代社會,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標不是懲罰犯罪,而是預防犯罪、減少犯罪。
所謂非刑罰化,是指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罰時,不僅考慮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后果,而且考慮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實和矯治條件等因素,在此基礎上作出矯治為目的的處理。非刑罰化要求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時淡化刑事懲罰色彩,強化教育矯治含量,實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與傳統刑法觀念相比,非刑罰化體現了新的價值取向,即把對已發生的犯罪的懲罰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對失足者的矯治以及對將來犯罪的預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現行法律框架內,非刑罰化尚不能導致消除刑罰,但是要求淡化刑罰,要求將刑法的懲罰作用限制在震懾犯罪和保護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圍內。非刑罰化還倡導以非監禁刑、免刑代替監禁刑,并積極嘗試各種非刑罰處置措施,探索矯治的新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