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28 15:50:3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訴訟法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從法律所規范的主體內容來看,實體法是規定具體法律責任的法律,且實體法的執行依賴于訴訟法的強制性。而訴訟法作為一種程序法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現階段,該法在我國社會體制環境下已經能夠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保障我國公民的生存環境的健康發展。舉一個例子來看,實體法與訴訟法之間的關系,例如:《刑法》是一項實體法,無論訴訟程序的進展如何,只要人們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的某些具體法律規范,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再比如,《民事訴訟法》本身就是一項訴訟法,其中規定了在使用《刑法》等實體法過程中所要遵照執行的具體法律程序。
二、我國訟程序在以往運行過程中所遭遇到的發展瓶頸
以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為例,對訴訟程序的有效運行做以闡述。從以往實踐來看,法律界的專家學者對于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論題并未形成明確的結論。從二者間關系的發展形態來看,我們既要摒棄程序工具論,發現訴訟法的價值,又要防止片面強調程序價值而人為割裂兩者的天然聯系,這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環境極為不利??傊?,它們的關系并非誰是主、誰是輔助,也并非誰是目的、誰是手段,而是一個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
(一)訴訟法與實體法的立場出現分歧
從長遠來看,訴訟法與實體法都是以體現民眾的基本意志為立足點,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共同目標,二者的發展方向是極為統一的。另外,訴訟為集中表現方式,它與實體法之間的關系是穿插關系,二者互相銜接、互相影響、互相作用[3]。從法律結構的角度來看,它們獨立而非分立,依賴卻不依附,共同支撐我國法律體系的整體架構,維系社會群體環境和諧穩定。
(二)訴訟程序遭遇到發展桎梏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來看,即便我國法律界人士借鑒諸多國外法律理論來完善國內的訴訟程序,使得訴訟法的發展較為快速,但訴訟主體內容一直得不到有效落實。究其原因在于,實體法的內容不夠完整,仍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條款內容,以及法律漏洞。以下仍以《民事訴訟法》的主體內容對訴訟程序發展的阻礙進行具體闡述,并能夠正視這些發展中的瓶頸,進而將訴訟法在我國社會環境中的地位扭轉過來,使訴訟法與主體法平衡發展。1.一般管轄原則的出現阻礙了訴訟程序執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般管轄原則,在發生消費者權益問題的爭議時,作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才能稱其為走正當的司法程序??梢姡话愎茌犜瓌t的出現是消費者通過訴訟維權、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一道門檻。2.訴訟程序對原告的資格有明確的界定在實踐過程中,訴訟程序的執行關卡接二連三。民事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團體、有關國家機關不能成為適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費者維權群體的力量。3.訴訟的門檻過高我國現行的代表人訴訟難以滿足對眾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要求。在現實訴訟程序的運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法人同時被多原告實施訴訟的情況,這與訴訟難、程序繁、門檻高不無關聯。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費用也過高,致使弱勢群體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從訴訟法與實體法間關系窺見訴訟法的實際價值
一般情況下,如若訴訟法當中的訴訟程序遭到違背,那么即便是實體法的判定結果是正確的,也依然不會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只有將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區別認識清楚,將二者間的關系重新理清,才能在具體的環境下,給出正確的法律結果。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訴訟法在某種程度上填補了我國目前實體法的某些疏漏,將實體法的內容做出有效補充,以免給非法分子以可趁之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我國法律體系發展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問題??傊?,訴訟法在我國法律體系的構建進程中被賦予了更重要的價值。
(一)保護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的維護是訴訟法執行過程中的最為重要的價值體現。從概念上來看,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在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共同作用下,訴訟法發揮著其應有功能———將靜態的法律形式轉化為動態的法律形式,并且,將紙面上的公民權利轉變為現實中的公民權利。
(二)理順醫患關系
在當今社會,醫患之間出現糾紛已經屢見不鮮,這是新型社會醫療體制下所必然出來的結果。一方面,老百姓享受看病的權利,一方面,符合資質的醫生又具有對患者進行處置的義務。但在現實生活中,醫患關系并不十分融洽。隨著訴訟法在我國社會整個法律體系的不斷融合,就可以通過訴訟法來理順醫患關系,填補了以往這部分法律的空白,維系社會環境更加穩定和諧。
(三)增強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力度
在我國,對于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力量正在逐漸增強,并且借助社會媒體輿論來穩固其重要地位。由此可見,通過訴訟這條紐帶,無論是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各項聯系將更為緊密———實體法進行第一次權利義務分配,而訴訟法則規定在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如何解決糾紛、如何處理問題。實體法為訴訟提供了裁判基準,訴訟法則為實體法提供了強制性的行為規則,使其按照既定程序來執行。
四、結語
考慮到配偶關系的多重性,不同國家和地區刑事訴訟立法在賦予配偶拒絕作證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強制禁止其自愿作證。如果配偶一方自愿放棄立法賦予的配偶拒絕作證特權,選擇積極控訴另一方的涉嫌犯罪行為,那么刑事訴訟立法也尊重個人的這一選擇。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配偶一方提供的有關另一方犯罪行為的實物證據一般可被采納為證據,有關人員可以自愿將它們交給檢察院或法庭;但是偵查人員不得使用搜查、扣押手段違背其意愿拿走這些物品。在特定的案件類型中,配偶主觀放棄拒絕作證權利后,可能面臨客觀的作證不能問題。對此,立法設有應對機制。如配偶作為受害方的家庭虐待案件,配偶有很大可能放棄這一特權,選擇作證。但是,即使配偶放棄特權,主觀愿意作證,也可能存在客觀上的因素限制證言的真實性。有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在一些嚴重的、特別長期的心理創傷案件中,人們可能不能記起創造性事件。19%~55%之間的成年婦女報告待史,說有一段時期不能記起它了。針對這種情形,美國大多數州,在追訴時效問題上設置了例外規定,特別是對于虐待案件,追訴虐待犯罪時間的有效期從受害者記起虐待開始[5]??梢?,對于配偶關系,立法有取舍地予以維系。刑事追訴機關不可以強迫情侶作證,是容易理解的,因為這可以顯示對情侶感情的尊重,是刑事訴訟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但是,刑事訴訟立法容許情侶自愿作證,這同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體現對證人主觀意愿的尊重之外,還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的性質角度進行理解。作為公法,刑事訴訟法主要規范國家與個人的關系,而配偶關系主要存在于私人之間,僅僅在國家追訴機關調查配偶一方的刑事責任,而配偶另一方感知案情時,國家追訴機關與潛在的配偶證人之間會產生關聯。對于這一關聯,刑事訴訟法要求國家追訴機關不得強迫配偶作證,體現了公法對配偶關系的理解和尊重。而對于潛在的配偶證人如何在維系配偶間親密關系和大義滅親之間進行選擇,有關私人對配偶關系的自由處分,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應當規范的內容,所以刑事訴訟立法不強制要求配偶不得作證是合理的。
二、反思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
不同國家和地區通過設定配偶拒絕作證特權保護配偶關系,立法較為細膩全面。相比之下,我國刑訴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體現了中國特色。在我國,配偶尚不享有拒絕作證特權,遑論同居者、訂婚者,這是為了便于有效地追訴犯罪。但是,這不意味著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漠視對伴侶情感的尊重和保護。我國古代便有親親相隱制度,而現行的刑事訴訟立法則賦予了配偶拒絕出庭作證的特權: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除外(刑訴法第188條第1款)。可見,我國立法者要求配偶就感知的案情作證,但是不強迫其面對面地當庭控訴伴侶的涉嫌犯罪行為,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特有保護方式。應當指出,不同國家和地區雖然設有配偶拒絕作證特權,但是由上文可以得知,這些國家和地區立法對配偶關系采取有取舍地保護態度。此外,部分國家或地區基于追訴犯罪的需要設有相關制度,如辯訴交易,伴侶一方為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如刑罰上的獎賞,而放棄雙方的情感,選擇指控伴侶的罪行。而在配偶作為受害人時,放棄拒絕作證特權的可能性較大。此時,針對配偶一方愿意作證而出現的作證不能情形,設有追訴犯罪時效的特殊規定,作為配偶放棄拒絕作證特權的配套措施。所以,不能就此認為我國對私人情感關系的保護力度一定弱于其他國家??梢詮娜缦聨追矫娣此嘉覈淌略V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能全面地保護配偶關系我國刑事訴訟中,雖然配偶不享有拒絕作證權,但是偵查人員不得以違反配偶自身意愿的方式強迫其作證,否則可能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使得強迫配偶做出的證言失去證據資格。這意味著在我國,配偶不可以以“我享有配偶拒絕作證特權”作為拒絕作證的理由;但是可以聲稱“你不可以強迫我作證,否則證言將失去證據資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同樣可以作為拒絕作證的依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配偶關系。但是,全面地保護配偶關系,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發揮的作用有限。首先,這一規則是普遍適用的,并非單純保護特定關系而設,不能體現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專門保護。其次,這一規則僅提供事后救濟,不能在配偶接受詢問的當時即發揮拒絕作證的效果。再者,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護配偶關系的效果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從實務操作的角度而言,非法證據排除實施難度大“,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司法解釋未能解決所有適用問題,而且對“二次自白”未作規范;此外,紀檢“”程序中的取證合法性規制尚待解決[6]。可見,雖然我國設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得強迫配偶作證,但是這不意味著可以對配偶關系提供全方面的保護。
2.刑事訴訟立法有取舍地保護配偶關系我國實體刑法沒有將配偶排除出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能由潛在的證人身份轉變為包庇、窩藏罪的犯罪嫌疑人。作為關聯犯罪的被追訴人,面臨可能的刑事制裁,配偶需要積極、如實地陳述有關案情。此時,刑事訴訟立法并未通過賦予配偶拒絕陳述的權利以保護配偶關系。由上文可知,被追訴人的配偶在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基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包庇、窩藏罪證明責任的立法規定,偵查人員不可以以直接的暴力方式逼迫該配偶作證,同時不可以將包庇、窩藏罪作為威脅手段對該名配偶進行精神脅迫,要求其陳述感知的案情。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不當搜集的震懾力量不及不當詢問。在配偶拒絕交出有關物證、書證時,偵查人員可以啟用強制性的搜查手段獲取。即使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導致搜查所得的物證、書證失去證據資格;只要偵查人員予以事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即可(刑訴法第54條第1款)。由此看來,與拒絕作證的情形相比,被追訴人的配偶雖然同樣可以拒絕交出有關被追訴人犯罪的物證、書證,但是偵查人員可以以強制手段獲取。而偵查人員一旦取得包庇、窩藏的實物證據,便可以將該配偶的身份從證人轉變為包庇、窩藏罪的犯罪嫌疑人,對其展開訊問程序。可見,雖然被追訴人的配偶可以拒絕作證,但是偵查人員可以通過強制性搜查手段取得包庇、窩藏的實物證據、進而將該配偶作為被追訴人,在包庇、窩藏罪的偵查過程中獲得配偶另一方涉嫌的有關犯罪信息。此時,該配偶的身份已經從證人轉變為包庇、窩藏罪的被追訴人,偵查人員將適用訊問被追訴人的相關程序規定,就有關的涉嫌犯罪行為對該配偶展開訊問。作為被追訴人,該名配偶對相關案情有如實供述的義務(刑訴法第118條第1款),身份的轉變使得配偶難以行使保護配偶關系的作證豁免權。此外,立法要求配偶在特定情形下作證,如國家安全機關調查某人的間諜行為時,任何感知案情的人不得拒絕作證,即使是配偶也不得除外,否則可能面臨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刑法第311條)的控訴。此時,刑事訴訟立法并未對配偶關系予以保護。
3.配偶的拒絕出庭作證特權有被架空的傾向由上文可知,我國配偶不可以拒絕作證,雖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存在,使得配偶可以不違背自身意愿作出有關陳述,但是在搜查出有關物證、書證的情形下,可以將其身份轉變為包庇、窩藏罪的被追訴人,接受訊問的配偶需要如實陳述有關案情。此時,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案件事實查明的重視程度高于對私人情感關系的保護。而對于體現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私人情感關系保護的配偶拒絕出庭作證特權,也存在被架空的傾向。因為證人出庭作證的概率比較小“:證人作證長期存在‘三難’問題,即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后說實話難,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質證更難”[7]“;證人出庭作證率在全國各級法院幾乎沒有超過10%的”[8]。我國證人出庭的情形少,有制度的原因“。在認罪案件的法庭審理過程中,證言筆錄沒有受到爭議,那么證人無需出庭。對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適用普通審理程序;此時,只有滿足了法定的出庭條件,法院為了查明有爭議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才會通知證人出庭”[9]??梢?,我國刑事訴訟中,詢問證人多數發生在審前階段,此時配偶縱然享有拒絕出庭作證特權,實際行使這一權利的概率也較小。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
1.將配偶的拒絕出庭作證特權改為配偶拒絕當面作證特權由上文可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詢問多發生在審前階段;雖然立法賦予配偶拒絕出庭作證特權,但是這一權利得到實際運用的可能性較低,從而使得立法對私人情感關系的保護力度有限。為了提升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力度,針對這一司法現狀,不妨將配偶的拒絕出庭作證特權改為配偶拒絕當面作證特權。這一變革具有合理性。首先,配偶的拒絕出庭作證特權之所以能夠保護私人情感關系,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配偶沒有當面指控伴侶的涉嫌犯罪行為。所以,將配偶的拒絕出庭作證特權改為配偶拒絕當面作證特權,不僅沒有違背立法原意,而且更能切合司法實踐,能夠有效地扭轉我國的配偶拒絕出庭作證特權被架空的趨勢。其次,這一變革不會與我國證人出庭制度日趨完善的趨勢相背離。因為配偶拒絕當面作證的權利同樣適用于法庭審理階段,即使證人出庭作證日益頻繁,也不影響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再者,這一變革可以彌補我國有關配偶拒絕作證特權的立法缺失,使得不愿作證的配偶,不僅可以受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事后保護,而且可以享受事中保護,在證言的獲取階段即可拒絕當面作證。
2.擴大基于特定感情拒絕當面作證的關系范圍在上述改革的基礎上,為了維護實質意義上的配偶關系,不妨參照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將有權拒絕當面作證的關系范圍從以婚姻形式確立的配偶關系擴大至眾所周知的和諧情侶關系。對配偶關系的保護不局限于婚姻形式,有助于提升刑事訴訟立法的溫度,而且較為符合實際。相反地,如果將履行結婚手續作為保護情侶感情的必備條件,這一保護難免以偏概全、失之簡單粗淺,同時可能適得其反。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情侶的情感較之部分配偶可能更加深厚,只是礙于各種客觀因素未能成為夫妻;還有些配偶可能并非由于深厚的感情而結為連理,如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聯姻,是為了擴大自身的影響力、競爭力;也有追名逐利者將婚姻作為自己名利路上的墊腳石,這些夫妻同床異夢,沒有實質的情感,如果立法僅僅保護婚姻這一沒有情感充盈的冰冷外殼,難免機械、教條。此外,不排除存在較為極端的情形,部分人心懷叵測,與感知自己犯罪的人結婚,利用婚姻的形式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另外,從執法角度而言,這一變革具有可操作性。刑事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多數情況下需要對被追訴人的生活圈進行調查。為了落實刑事訴訟立法對配偶關系的保護,在認定某人是否因特定情感關系享有拒絕當面作證特權時,偵查人員只需在上述調查過程中作如下詢問:被追訴人交往范圍內的人是否知悉二人的情侶關系以及二人的情侶關系是否和諧。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兑獯罄麘椃ā返?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睹绹摪顟椃ā返?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盵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币虼?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F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
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驹瓌t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盵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谶@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盵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盵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F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皩τ诜尚Чl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盵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F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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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很多學者主張經濟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但通過對民事訴訟的研究不難看出,雖然民事訴訟涉及到了經濟活動內容,但并不全面,很多經濟問題無法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所以民事訴訟不能直接理解為經濟法訴訟。
(二)綜合經濟訴訟綜合經濟訴訟概念出現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這個時期很多學者認為經濟法訴訟是綜合經濟訴訟,其觀念的核心理論是,經濟法糾結中經濟法需要調整的對象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等特點,很多時候需要利用到多種訴訟模式較差才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但由于后期缺乏更加深入的研究,并沒有對經濟訴訟獨特的內容給予區分考慮,因此,使得很多經濟法糾紛解決陷入僵局,尤其是消費者保護領域,導致消防者權益無法得到良好的保護。
(三)獨立經濟訴訟獨立經濟訴訟理論是近些年經濟法訴訟中最大的爭議話題。有更多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訴訟獨立是未來經濟法發展的必然方向,雖然當前經濟法存在問題,但是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經濟法訴訟獨立是必然趨勢,只有通過經濟法訴訟獨立才能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二、經濟法訴訟獨立的重要意義
一九八零年,我國開始逐步將經濟糾紛案件從民事審判庭中分立處理,為經濟糾紛問題處理,成立經濟審判庭專門審理。但由于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期,經濟體系和發展變化都十分迅速,經濟改革的的迅猛發展與立法滯后性問題突出,因此我國于二零零年正式撤銷經濟審判庭,再一次將經濟法訴訟納入民事訴訟審判庭。這么做的主要理由是經濟審判庭業務范圍屬于民商事領域,但是很多學者對此事抱有不同看法。因為該訴訟模式不能涵蓋所有經濟法糾紛,訴訟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完善和完整,只有承認經濟法訴訟獨立性,建立完善獨立的經濟訴訟模式,才能有效解決經濟糾紛,促進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經濟法訴訟獨立具有重要意義,經濟法訴訟獨立性更符合當前我國經法發展需要。經濟法訴訟的特殊性決定了經濟法訴訟的獨立性特征,其他訴訟的應用,僅是經濟法訴訟完善前的權宜之計。但經法高速發展的今天,其他訴訟法已經無法滿足經濟法訴訟需求,經濟法訴訟獨立勢在必行。通過對傳統的訴訟體系進行分析,不難看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體系中均有明文規定人要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但由于經濟法訴訟的特殊性,經濟法訴訟中維護的是整體經濟利益,但是實際上整體經濟利益就是由個人利益構成,所以任何人和組織都可以對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提出訟,維護整體利益就是維護個人利益,經濟法訴訟獨立是促進人們維護整體利益積極性的有效手段。但是傳統訴訟體系不健全,人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便無法,便不能實現對集體利益的維護。
通過分析不難看出經濟法訴訟獨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只有通過經濟法訴訟的獨立性才能實現對整體利益的維護。傳統訴訟體系中存在著許多的不足和缺陷,很多時候使得經濟訴訟職能無法有效發揮,當違法行為產生時,依靠傳統訴訟體系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實際經濟犯罪中可能涉及到個人利益及整體利益。想要有效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加強經濟法訴訟的獨立性,受害側重整體利益時,一定要運用經濟法訴訟來解決。另一方面,想要保障經濟法訴訟的獨立性,實現更好的監管經濟,應設立獨立的經濟監管機構,以便于及時對經濟違法犯罪進行處理,更好的保護整體利益。
三、結論
關鍵詞:舉證責任“法定”“裁量”
舉證責任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中居于核心地位,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有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說和司法裁量說之爭。前者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倡導,后者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奉行。這種差別的存在表明,民事證據制度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體現的尤為典型。
一、舉證責任分配中的“法定”
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預先對事實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做出規定,法官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對案件進行判斷受到法律的約束。
法律明文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這一原則最早始于羅馬法。19世紀初期《拿破侖法典》率先在實體法上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此后,《德國民法典》用許多條文對此做出了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有重要的影響。20世紀50年代以后這種立法模式逐漸影響到了英美法系國家。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
倘若立法者要明確的為每一個法定的要件事實都規定一條規范的話,那將是一個法律內容和相應成本都無法承受的計劃。因此,尋找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還是必要的。目前各國所使用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仍然可以追溯到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其基本規則是:“每一方當事人都要對各自規范的前提條件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不適用該規范當事人就不可能在訴訟中獲勝”,簡言之“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主張和證明對自己有利的法律規范。”
在德國除羅森貝克以外,其法律史上另一試圖尋找一條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規則的嘗試,就是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者請求權的障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事實依據”該條與規范說是一致的,兩個概念都認為,首先是要有請求權成立,在發生了一定事件之后請求權是可以被消滅的。從比較法的角度上看,很多國家都存在與羅森貝克的規范說或者草案第193條并行的基本規則,如法國、意大利、奧地利和日本等。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例外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規則的確立固然重要。但由于其偏重法條規定的外在形式,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會因為難以舉證導致權利不能維護和救濟。因此,有必要從制度上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學理上主要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按照規范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后,原本應由一方當事人對某種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轉由另一方當事人就不存在該事實負擔。應當注意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是要件事實的敗訴風險,而不是主觀意義上的提供證據的責任。
二、舉證責任分配中的“裁量”
舉證責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權是指法官在案件審理已盡,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的權力。
(一)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應考量的因素
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往往是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裁量分配舉證責任時,往往各種價值觀念或者邏輯、學理產生沖突。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因素可以作為裁判者確定具體的分配方案的參考依據:
1.公平正義原則
舉證責任分配在一定意義上是個價值考量的問題。法官裁量權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無疑就是公平正義這一法律的最高準則。在個案中,涉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場,從公平的角度來分配舉證責任,才不違背立法者的初衷。
2.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對于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很重要作用,劉榮軍先生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該原則的根據之一是就擴大法官的審判裁量權的需要,“作為指導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然為法官擴大裁量權,應付新類型案件和層出不窮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擴權運用的手段”。
3.蓋然性或經驗法則
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低、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中形成的經驗法則可以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具體來說,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根據概率高低或者人們的生活經驗,該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地一方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
4.當事人舉證能力
“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币虼?,綜合考察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以分配舉證責任,是公正與效益的要求。實踐中,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受制于幾個方面的因素,如當事人自身的條件、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程度,以及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的經濟條件等等。
(二)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適用的規制
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的存在雖然必要,但是,有裁量的地方就會有風險,應當對法官的裁量行為進行限制。即法官作為法律的實施者,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論對法律漏洞進行填補或者跨越法律漏洞從而改變某個規則。在具體規制方面,筆者贊同肖建華老師主張的“四序立體式”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即“法官不得逾越法律規則”、“舉證責任契約信守規則”、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利益衡量規則”。具體如下:
第一順序規則:對某種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負擔法律做出了規定,法官必須予以遵守;第二順序規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若訂立了關于特定事由舉證責任分配的約定,該舉證責任契約優先適用;第三順序規則:在沒有前兩種情況出現時,應當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解決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第四順序規則:在第一順序規則缺失的情況下。雖有二、三順序規則,但法官如果認為按照第二、三順序規則做出裁判會違反司法公正,可以再綜合考慮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蓋然性原則以及個案正義等因素的基礎上,行使裁量權分配舉證責任。
三、舉證責任分配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
(一)從歷史的角度看
不同的歷史時期,立法者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態度是不同的。在古羅馬法時期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斷證據的規定和實踐。帝國時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復中指出:“你們(裁判官,行省總督)最好能夠確定證人的誠實信用程度,他們的身份,他們的尊嚴,他們的名聲,誰似乎閃爍其辭,是自相矛盾或顯然的據實回答。”在歐洲歷史進入封建君主專制時期之后,一種新的適應當時政治需要的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產生了,法官在使用證據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是不被承認的。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作用僅限于對現有規則的機械適用,因為“法官是立法者的喉舌,他不過是在重復法律的語言”。
(二)從價值追求的角度看
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訴訟法,當然也包括證據法始終追求的價值目標。
1.程序公正
舉證責任分配的程序公正價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個別公正。程序一般公正是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法律中設置了許多有普適性的具體的分配規則,其較為典型者為“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程序個別公正,是指在立法者對舉證責任分配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時,由法官裁量分配具體案件的舉證責任。程序個別公正的實現需要法官發揮其能動性作用,法官有權就個案進行裁量。
2.實體公正
舉證責任分配的實體公正價值包括形式公正和實質公正。依據規范說以法律明確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使舉證責任分配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體現的形式公正的價值。但是它太偏重于法條規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顧及個案中雙方當事人實質上的公平正義。法官司法裁量則會考慮具體情況的特殊性,有利于實現個案的妥當性,即實質公止。
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程序公正的實現與實體公正實現是緊密相連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以“法定”為原則,輔之以“裁量”的合理運用,才能真正保障公平正義的實現。
四、對我國證據立法的建議
綜上所述,結合我國現有的民事證據立法,筆者認為,展望未來的證據立法,“法定”和“裁量”都是十分重要的,需要作為一個有機體在案件裁判中發揮作用。
首先,從立法的角度看,應當在一個合理的體系框架內協調“法定”和“裁量”的關系,既要建立一整套邏輯嚴謹的證據規則,也要允許司法裁量權的正當存在。發揮完善的法定證據規則的基礎性作用,在探求立法本意的基礎上形成“法定”和“裁量”的互動。
其次,從司法的角度來看,應當完善利益規避制度。顯然,裁判者的理性判斷會因利益的牽涉而受到影響。因此,必須將案件的利益相關者排除在證據判斷之外;其次要充分發揮當事人和律師的參與作用,使其有機會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施加影響;再次,建立和完善直接言辭原則,防止其它因素介入干擾法官的客觀判斷;最后,提高法官素質自然是司法裁量權正確行使所必須的。
一、《海訴法》第97條規定涉及問題屬性及適用油污損害的范圍
《海訴法》第97條所涉及的看似僅是一個程序問題,其實是一個實體與程序結合的問題。首先,其涉及的是保險法中關于責任保險方面的一個實體問題,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訴訟權問題。這一問題在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或專門的法律中均有相應規定。其次,其又因涉及到油污損害的民事賠償問題,因此又是海商法中的一個實體問題。而因其權利又多是以訴訟形式實現的,它同時又是一個不可避免涉及程序法方面的問題。要對97條做進一步的思考,必須從其實體法出發。回到我國相關的《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均沒有明確賦予保險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直接向保險人提訟的權利。97條的立法背景源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69年公約)的第8條規定,即:“對油污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可不問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而援用第五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限度。被告人可以進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權援引的答辯(船舶所有人已告破產或關閉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辯,說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當行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權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訴訟中所援引的答辯。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有權要求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該國際公約于1975年生效,我國于1980年加入。1992年該國際公約被修訂,但關于第8條規定未做修改。根據我國對國際公約的態度,凡已加入的國際公約應當視為我國實體法的一部分。97條的規定顯然是為了配合公約的實施和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協調各方利益,將1969年公約的內容轉化為《海訴法》的內容。筆者認為關于這一點應當是毫無異議的。那么,97條規定適用的油污損害是否應當與1969年公約約定的范圍一致呢?
1969年公約適用的范圍是裝運散裝持久性油類貨物的任何類型的遠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很顯然,公約適用的范圍必須是油輪,因此,1969年公約排除非油輪所造成的污染。文章開始提及的兩艘非油輪的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損害并不適用1969年公約的規定,那么,能否適用《海訴法》第97條?《海訴法》本身并無規定。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遵循1969年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油輪所造成的污染,對非油輪所致的損害不應當適用。理由即97條規定的實體法依據是1969年公約,因此,應當與1969年公約保持一致。這種意見似乎與立法者的初衷相符,但實際上并非如此。筆者認為,1969年公約固然對保護國際油污受害人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歷經三十多年的歷史,公約的局限性也日顯突出。特別是對非油輪所發生的污染損害,因不受公約調整而使此類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引用公約的救濟措施保護其利益。也正是這些欠缺才促使《2001年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以下簡稱2001年公約)得以通過,將1969年公約排除適用的燃油污染損害和非油輪所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納入調整范圍,目的在于保護此類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其主要模式均借鑒了1969年公約,包括受害人即保險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提訟。很顯然,從國際油污立法的大趨勢來看,擴大保護油污受害人的范圍,加強保護油污受害人的力度才是立法者的真正初衷。因此,我們將《海訴法》第97條規定對油污適用的范圍不局限于1969年公約的范圍,而擴大適用于2001年公約的適用范圍,不僅最大限度保障了油污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保證了我國法律與國際公約的接軌。在一定程度上還能為我國的海事法院爭取油污案件的管轄權提供保障,這也與我國作為一個海洋大國的地位相符。
二、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的屬性及行使
關于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在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中都沒有明文規定,但該種權利與《合同法》中的代位權頗為類似。《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產生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與代位權的相同之處在于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使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方能夠代位合同中的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基于特定的事實依據相應的法律和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張權利。二者均為保護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債權人的利益所設?!逗贤ā分械拇粰嘀袕娬{合同中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且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具有債權的保全性質,而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權只要滿足約定的條件,即保險事故發生,則受害人即可直接向保險公司,例如,1969年公約中規定油污損害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即可向保險人直接提訟。但在有的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則還要附以被保險人破產、清算,且受害人與加害人的責任已經明確,加害人已將其對保險公司的權利轉讓給受害人,例如英國的《第三者訴保險人權利法》中即有此類規定。二者權利的性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即這種權利本身都是基于兩個債權產生的一種請求權。而該請求權的取得也有幾種不同的理論依據。依據不同的理論,在行使該請求權時即會對實現權利的過程產生不同限制及對權利主體的保護也不一樣。
例如,一種為英國司法實務和學說普遍持有的權利轉移說,即因法定轉移而取得之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后果體現在英國1930年頒布的《第三方訴保險人權利法》的實施過程中,法官認為第三人從被保險人處取得權利的同時也承受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受到的限制。即第三人不能趨利避害(pickouttheplumsandleavetheduffbehind)。第三人所獲得的是被保險人基于合同產生的一般權利,而非優于被保險人的特殊權利。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享有不少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并承擔不多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這意味著,如果被保險人有虛偽陳述、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隱匿事實或者違反擔保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可援引的抗辯事由,保險人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該種理解的結果在實踐上形成了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該種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多適用于基于自愿的責任保險。該請求權依賴于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保險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的任何事由,對抗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并非真正的法定權利,而是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第三人在行使上述請求權時,如果被保險人有依據保險合同未履行相關義務而致使保險人得以拒賠或少賠的,保險人可以此作為抗辯拒絕向第三人賠償。例如,被保險人有未交保費的行為,或未故意隱瞞重大事實等情況,保險人均有權以此抗辯第三人提出的請求。當然,在此種情況下,第三人雖然不能從責任保險人處直接獲得賠償,但仍可以向被保險人即加害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另一種被法國學者所普遍接受的法定權利說的主張為:受害人的請求權的行使要件和范圍,由法律和責任保險合同規定,屬于法定的權利。在該理論基礎之上發展的“原始取得說”則認為受害人在損害發生的同時,依據法律原始取得與被保險人當時所擁有的權利同等內容、完全獨立的權利。原始取得說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取得做出了很好的解釋,同時也為責任保險體制之下另一種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的實踐提供了理論依據。不附抗辯事由的請求權通常用于強制責任保險的場合,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為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的事由,對抗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例如,在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油污責任保險,當被保險人的行為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時,只要符合保險事故約定的條件,屬于保險事故,則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保險人不得引用保險合同中對被保險人的許多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這一點,可以通過各國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中得到確認。不同的是,對保險人的限制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之所以對強制責任保險要采用不附抗辯事由的請求權機制是因為強制保險具有很強的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性質。為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得以實現,通過法律強制及在其實施過程中對保險人權利加以限制的形式,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的真正得以實現。但是,因保險人無權引用根據保險合同中對被保險人抗辯理由,無論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履行程度,第三人都有權依法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保險人的負擔必然加重,而且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因此,筆者建議:如果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因被保險人的行為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卻因第三方依法提出直接請求而給予了賠償,則保險人有權就其額外做出的賠償向被保險人進行適當追償。唯此可平衡二者的利益和關系。
無論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保險人向第三人均可主張被保險人對第三方所主張的抗辯權。保險人的這一權利不以保險的性質是自愿還是強制為前提。例如,在交通或油污事故中,受害人一方的過錯使其應承擔的責任不應由加害方承擔的部分,保險人可以免責。這一點各國的理論和實踐幾乎沒有產生不同或爭議。在此,不再贅述。
三、如何處理保賠保險中“先付條款”(paytobepaid)與《海訴法》97條的沖突?
絕大多數的保賠保險合同條款或章程都將被保險人按規定交付全部保險費及先行將責任賠款支付給第三人為保險公司支付的先決條件。這一規定如果適用于第三人,則第三人根本無法實現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跋雀稐l款”因與1969年公約規定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行使發生沖突而引起很大爭議,而英國法院幾個互相矛盾的判例又使得各方無所適從。筆者認為:在中國,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也罷,保賠保險的章程也罷,均屬于雙方的商定的內容,如果雙方約定的內容違法,該內容自然無效。我國作為1969年公約的參加國,該公約內容可以作為我國的法律組成部分,因此,保險條款中有與公約內容相抵觸的內容顯然是無效的。
通過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性質和理論基礎的分析,我們也不難看出我國《海訴法》第97條所規定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的內容。正如前文所述的97條的實體法依據是1969年公約,而1969年公約的一個首要宗旨就是要求公約規定的船舶必須參加油污的責任保險。很顯然其是一種強制的責任保險。在這種強制責任保險機制之下,第三人行使的直接訴訟權利應當是一種不附抗辯事由的請求權。即第三人在行使請求權時不受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能行使的抗辯權的影響。即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賦予的權利,不受合同的約束。這是因為在強制保險制度下的立法初衷是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如果保險人動輒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由拒絕第三方的賠償請求,則強制保險的意義即無法實現。因此,當我們按97條實現其權利時,應當首先確定第三人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所基于的實體法的基礎,如果第三人的請求權來源于1969年公約,即強制責任保險,則我們主張第三人的請求權是一種不附抗辯事由的請求權,保險人不得援引保險合同中對抗被保險人事由向第三方主張拒賠。從這個角度來看,“先付條款”因為是合同約定的條款,不得被保險公司引用,這一沖突也很容易解決。
不容忽視的是我們文章開始的案例中油污損害并不是1969年公約調整之下的油污損害。雖然已獲得通過的2001年公約已將不屬于1969年公約調整的油污納入新公約調整,但該公約尚未生效,而我國何時加入尚不確定,故對于此類油污的強制責任保險尚不是法定的。因此,筆者建議:將不屬于強制保險范疇的第三人的請求權作為附抗辯事由的請求權處理,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中其對抗被保險人的相應的條款對抗第三人。這樣,既可以體現強制責任保險與非強制責任保險的差別,也有利于平衡社會公眾利益和保險人利益之間的關系。
四、關于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其他問題
在第三人實現直接請求權的過程中,以上分析的僅僅是第三人必然面臨的幾個問題。除此之外,第三人還會遭遇來自實體和程序和其他問題,例如,因請求權基于兩個債權產生,而具體每個債權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保險合同中或條款中的哪些抗辯事由不能被保險人引用,哪些又可以引用?這都需要有明確的標準和依據才能在實踐中可操作。而上文中的思考僅停留在表面,尚待考證和進一步進行探索。直到建立一整套相應的第三人實現直接請求權的法律制度,以填補我國在此項領域中的法律空白。這不僅是國際公約的需要,也是我們所從事的保險業的需要。
此外,在程序上還涉及到管轄的問題。我國法律尚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根據我國民訴法的一般原則,被告所在地應當是選擇之一。筆者認為:本文開始提及的案件中,由于油污責任的保險是國內某保險公司承保,則以被告(即保險公司)所在地作為管轄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由于責任保險在我國開展的歷史比較短,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幾乎剛剛開始,而早被各國普遍采用的汽車保險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在我國只有部分地區實行強制保險。而油污的強制責任保險應當說是我國強制責任保險的先趨。但船舶引起油污損害的受人直接訴訟保險人制度在我國仍亟需完善。特別需要解決的是目前處于法律真空狀態下的1969年公約之外的非油輪的非燃油的污染應如何適用的問題。筆者建議: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先行對《海訴法》第97條進行解釋,將其擴大適用上述1969年公約之外的油污損害。與此同時,我國應當借此機會將責任保險情況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的請求權加以明確,并區分不同責任保險項下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對抗辯權的行使所應受到的不同的限制,并對上述權利的實現的法律程序問題通過程序法進一步完善,以期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又能使公眾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達到一種平衡。
六、司法解釋建議案
建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海訴法》第97條的含義做進一步的解釋如下:
《海訴法》第97條中,如果被直接的保險人承保的保險系造成油污的船舶依照有關法律參加的強制保險,保險人在訴訟中除相關法律可以引用的抗辯權之外,不得以其在保險合同項下其他對被保險人的抗辯事由對抗油污的受害人。如果被直接的保險人承保的保險系造成油污的船舶所有人依自愿原則參加的保險,保險人在訴訟中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中其對抗被保險人的相應條款對抗提訟的油污受害人。
參考文獻:
1.朱強保賠協會的“先付條款”與第三人的直接訴訟-在英國法的背景下第2頁來自涉外海事仲裁網
2.朱強保賠協會的“先付條款”與第三人的直接訴訟-在英國法的背景下第3頁來自涉外海事仲裁網
3.鄒海林《責任保險論》第246頁
4.鄒海林《責任保險論》P244
5.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所以未采用“投保人”這一概念是因為英國海上保險市場中保險經紀人制度非常完善,保險合同通常由保險經紀人直接與保險人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