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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8-05 10:23:5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保險法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起源

保險利益最早由18世紀英國海上保險提出,早期廣泛應用于海上船舶險、貨運險,在英國1906年頒布的《海上保險法》第4~15條中對“InsurableInterest保險利益”有非常詳細的規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賭博合同無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險利益的定義”等內容,并隨后發展為世界保險四大原則之一,有了“無利益無保險”一說。一方面,保險合同是國內除購買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換大”的杠桿作用,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賭博行為;另一方面,保險想要發揮風險分散、損失補充的功能,也必須要求最終獲得保險賠償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在法律中的規定

針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財產保險不同于人身保險,人身保險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而財產保險要求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也有權依據該法條作出拒絕賠償。

法律上承認的財產相關利益包括物權、債權、責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權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2條第一款也有相應規定:

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

(1)對保險標的享有物權;

(2)對保險標的享有債權;

(3)保險標的系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4)對保險標的享有其他合法權益。

三、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要件

通常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確定的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可以估算和確定的,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礦藏、水資源等自然資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觀上的情緒或不可確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觀上不能確定的利益。已經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現有利益,如被保險人對已經擁有財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等而享有的利益即為現有利益。尚未確定但可以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必須建立在客觀物質基礎上,而不是主觀臆斷、憑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預期的營業利潤、預期的租金、預期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等屬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為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已經去頂的利益或者能夠確定的利益,即保險利益的經濟價值必須能夠以貨幣來計量。保險的本質在于補償,如果保險利益不能在經濟上計量,賠償金額的確定也就失去了依據,無法起到補償的作用。像藝術品、古玩、字畫雖為無價之寶,但可以通過特別約定的金額來確定其經濟價值。人的生命或身體是無價的,難以用貨幣來衡量,但可按負擔保險費的能力約定一個金額來確定其補償的經濟價值,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涉及到人員傷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賠償標準。

3.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

保險是一種法律制度,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它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險利益產生于國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所承認的有效形式。具體而言,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有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民事責任等必須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擔的,凡是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例如盜竊得來的車輛、違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財產等。

四、財產保險中不同保險事故下的保險利益爭議問題

除了常見法律規定的各種合法權益外,在訂立保險合同的實務中,也常常出現在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下,存在保險利益爭議的情況,如以下兩種情況:

1.在企業財產保險中,倉儲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倉儲物進行投保的

此情況下,由于倉儲所有人擔心自己出租的房屋電路等設施不合格引發火災導致倉儲物受損,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導致倉儲物被盜等情況下,倉儲所有人需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但如果發生暴雨導致倉儲物受損的情況下,通常倉儲所有人不承擔責任,此時就出現了在發生不同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兩種可能。當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夠開發一種倉儲責任險產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況。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況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業財產保險時,同樣會出現保險利益或有的兩種可能

例如:由于倉儲物自燃導致房屋受損,或由于合同保管義務未能做好房屋的維修導致倒塌等情況下,承租人須承擔相應的侵權或違約責任。但如果出現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導致房屋倒塌時,承租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當然也就不存在保險利益之說。

類似情況在國內公路貨運的所有人、承運人投保貨運險時也常有發生;在物業管理中物業公司對共有財產、業主自有財產投保物業責任險也時有存在,在此不過多贅述。

五、結束語

第2篇

一、組織領導

(一)成立專項活動領導小組

為更好協調指導開展本次專項活動工作,區政府決定成立區聯合執法檢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本次聯合執法檢查工作。

(二)組成聯合檢查組

從區人社局抽調6名同志,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各抽調2名同志分成兩個聯合檢查組,參與聯合檢查活動日常工作,人員分配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安排通知。

二、檢查事項

(一)時間安排

聯合執法檢查時間安排在10月24日至11月24日,為期一個月。

(二)檢查對象

此次檢查的對象是全區各類用人單位,重點是使用農民工較多的規模以上企業。

(三)檢查內容

檢查的主要內容是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情況;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情況;按照工資支付有關規定支付職工工資情況、遵守最低工資規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情況;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情況;其他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檢查方式

現場檢查生產現場人數,現場詢問企業管理人員和員工,調閱社保申報表、社保繳費單、員工花名冊、員工工資表、工作考勤記錄、職工入職登記表、備案手冊、勞動合同文本及鑒證表等相關資料。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各有關單位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維護廣大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意義,扎實做好聯合執法檢查工作,確保檢查的數量和質量,按照市的部署,上下聯動,營造濃烈的執法氛圍,確保取得成效。

(二)加強協調,形成合力

各有關單位要切實負起責任,通力協作,要加強信息溝通,及時通報情況,由區人社局牽頭,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要及時將各單位社保申報和繳費情況通報區人社局,區人社局要將依法查處情況通過告知書的方式反饋給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

(三)嚴格執法,突出重點

要按照《社會保險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各項規定,嚴格執行社會保險申報登記制度和繳費申報制度,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努力提高征繳率。凡是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拒繳、瞞報、少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要及時下達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對不按照整改的單位,要從嚴從重給予行政處罰;對無理拒繳和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要依法強制征繳。

第3篇

摘 要 《保險法》作為規制保險經營活動,規范保險人,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在現代國家經濟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險法》總結了以往司法實踐的有益成果并借鑒了國外先進立法模式,對規范與保障保險關系各主體有了更加具體的規定,而作為保險關系各方主體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保險合同,表現的尤為突出。本文試圖通過分析保險合同訂立的不同階段中產生的問題,旨在為進一步完善新《保險法》相關規則提供理論借鑒。

關鍵詞 新《保險法》 保險合同 條款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一般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相同。保險合同雙方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做出邀約,通常為投保人,內容具體確定,保險人在做保險宣傳時若宣傳內容具體確定的話也可認定為邀約,另一方當事人做出意思真實,內容形式有效的承諾,保險合同以有效承諾做出時即告成立,基本過程與普通合同并無二致。但是,對于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我們需要稍加討論。根據我國傳統《保險法》學說,保險合同是一種諾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對此筆者提出,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險合同通常時間持續較長,權利義務較為復雜,口頭形式不足以將上述權利義務準確的表述及記錄下來;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險人保險責任的確定中間間隔時間較長,要式保險合同可以有效排除雙方對于合同的矛盾分歧。雖然我國《保險法》和《合同法》對此并未加以規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則,但誠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規和保監會制定的規章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

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起算是整個投保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其關系到投保人何時轉移了自身風險,保險人何時具有危險承擔義務,更重要的是關系到投保人能否獲得賠償。根據新《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可推知:對于大多數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保險責任隨之開始,保險合同的生效時即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也就是說,合同生效與保險人保險責任承擔的時間未必同步,而實踐中,這種情況占多數。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承擔往往都是附條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保險人承保并簽發保險單等。保險責任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以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權利,若保險合同上規定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保責任開始時”而保險公司又遲遲不承保,在這段時間投保人的權益將如何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保險責任起算時間應更加明確,方案有三:一是將此類不明確或故意模糊保險責任起算時間的條款劃為無效條款,這在下面會論述到;二是對該條文進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三是盡快出臺《保險法實施細則》確定一個必要時間,如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承保與否等條文,對保險人的承保時間加以確定性限制。

新《保險法》中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既是本法的核心重點,也是一個難點。本文對于該義務本身不做過多分析,只對說明義務的對象進行簡要分析。新《保險法》對于說明義務有了三處變動,一是僅對于格式條文進行說明;二是在訂約時需交付格式條文;三是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義務的確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但是對于其操作性筆者卻持有保留態度。對于說明義務的核心無非有兩點,說明對象與說明程度。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說明對象是格式條文,當下保險業使用的保險合同絕大多數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人是否要逐條為投保人進行解釋?對于說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確說明”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樣才算明確?而對于保險人進行的說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舉證?這一系列問題在新《保險法》中依然沒有得到解決。反觀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格式條款。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法》及《合同法》對此有專門規定。(一)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是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條款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合意的結果,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因此,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優于格式條款①。(二)如何正確理解《保險法》第三十條確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釋”原則。該規定被稱為“有利解釋”原則。但實踐中,人們往往片面理解《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這種“有利解釋”原則擴大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必須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解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里所說的“通常理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通常理解”還包括這樣一層意思,即應當按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來解釋合同條款,這里所講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對有關條款的理解,不能認為是具體某個人的理解。

注釋:

①韓秀麗.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參考文獻:

[1]楊華柏.保險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曉明.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3]韓秀麗.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4]張玉.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的認定問題研究.蘭州商學院學報.2009.8.

[5]吳定富.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4.

第4篇

在我國民商法學領域,對保險法學的研究恐怕是最為薄弱的。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后、保險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而且,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調查研究得來的第一手資料,對當前保險案件審理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法律適用難題作了認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見。

一、關于“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為保險人違背“明確說明”義務的行為設定了如此嚴重的法律后果,卻未就“明確說明”的內涵作出界定,這一明顯的立法疏漏使得實踐中對“明確說明”一詞產生了多種理解。且不論保險案件當事人和辦案法官,僅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1條:“保險法第18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于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所作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筆者認為,司法解釋草案設定的標準仍不明確,難以操作;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規定則明顯違反(保險法》——按照該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條款所負的說明義務是在保險單出具以后才履行的;從“明確說明”的含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最為合理,但應當結合保險條款的性質予以準確把握。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就所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有無必要,判斷的標準在于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義和后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1.保險人代填寫或代簽名行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筆者認為,由于投保人僅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事項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保險人詢問內容及投保人作相應告知義務載體的投保單,是否投保人填寫或填寫內容是否為投保人所確認,應當是對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判斷標準。具體而言:(1)投保單內容雖由人代打勾或由人填寫,但投保人最后簽字確認的,應當視為投保人已經確認了投保單中就詢問事項所做的告知是屬實的。(2)保險人保人簽字的,由于不能證明投保人是否確認填寫內容,除非投保人認可,否則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3)投保人簽字在前,人就告知事項的填寫在后的,由于未經投保人確認填寫內容,仍然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

2.體檢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此,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許多學者持肯定觀點,并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采納。他們認為:“在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中,如果保險人未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險人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雖可因此增加危險估計正確性,但同時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這是因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事項,因其人(檢查醫生)的介入而擴大。因此凡體檢醫生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癥,即為保險人所知;即使體檢醫生因學識經驗不足,對于檢查的結果未能作出適當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作出錯誤的判斷,也屑保險人應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之不負告知義務。”筆者主張,不能因為體檢程序的采用而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依據在于:(1)在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如實回答是其法定義務,若無法定免除或減輕事由,自不能隨意減輕這一義務。(2)體檢只是保險人用于過濾欺詐投保的一種輔助手段,如果僅僅因為保險人采用了醫生體檢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無異于鼓勵投保人隱瞞實情,打擊保險人采用體檢程序的熱情,勢必導致保險人取消體檢程序。

三、關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之效力認定及實體處理

《保險法》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由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與受益人發生爭執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因而在無書面同意意見的情形下,無法得知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審判實踐中盛行這樣一種思維:保險公司接受這種投保單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對投保人明顯不公,所以主張將其認定為有效合同。筆者認為:

1.應當準確理解《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該條強調的是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專門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應當嚴格按照《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執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該條是基于保險的特性,從防范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所作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不應當突破。當然,在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之后,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合理分擔責任。由于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此類保險合同須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均應明知,對于保險合同的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但保險人作為專業性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無效應當承擔主要的締約過錯責任。在損失認定上,由于被保險人未簽名確認保險合同且已死亡,則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信賴利益損失問題。因此,實體處理上應當判令保險人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但保險人不應承擔其他賠償義務。

四、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界大多認為,醫療保險具有典型的損失補償性,應當適用與財產保險合同相同的處理原則。一些學者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1998年)第63號文《關于醫療費用給付問題的答復》,認為當事人至少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達到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理由在于:上述《答復》指出:“如果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無關于‘被保險人由于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從中可以反推出這樣的結論,如果保險條款中有上述約定,則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

在現有立法框架內,筆者主張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討論:

1.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醫療保險不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1)從保險立法考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條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情形下,醫療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不能因支付保險金而享有代位求償權。(2)從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規定分析,也能相互照應,自圓其說。按照保險代位求償的原理,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公司,本質上構成債權轉讓。根據《合同法》第73條、第81條的規定,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權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轉讓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則進一步予以細化,明確將“人壽保險”和“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列入“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權”。因而,基于《合同法》的規定,醫療費用保險中被保險人無權將其對第三人擁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公司。而且,由于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就轉讓權利作了約定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責任的醫療保險中,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要視不同情形而定。這類醫療保險條款往往約定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給付醫療保險。如果被保險人參加了當地醫保,則保險公司往往以醫保統籌帳戶給付部分不屑于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為由拒賠,從而引發糾紛。筆者認為,這涉及到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即保險費率的厘定是否已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如果已經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否則被保險人將獲得不當利益;反之,如果并未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否則保險公司將因此而獲不當利益。根據現行的實務操作,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參加醫保,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均是相同的,從中應當可以得出保監會或保險公司至今尚未將被保險人是否參加醫保這一情形作為費率厘定的依據。既然如此,保險公司當然無權拒賠。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據受害人的申請,直接判決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

依照《保險法》第22條,除人身保險合同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為被保險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就保險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行為,使用的是“可以”一詞,似乎這是保險人的權利而非義務。而實踐中經常發生被保險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又不向保險公司及時申請保險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及時賠償。保險理賠實踐中越來越多地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受害人能否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

筆者認為,第三者責任險設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由于被保險人申請的保險金并不歸其實際所有,最終要支付給受害人。因此,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及時向保險人申請支付保險金,應當是被保險人的義務而非權利。在被保險人不履行申請保險金義務的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受害人這樣一種權利,即他可以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但鑒于損失賠償額等問題需經有權機關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賠償額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權人和受害人這一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險人的利益,實踐中具體操作時,通過人民法院行使這一權利才較為妥當。這一思路已經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確認。該院在(2000)執他字第15號《關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復函》中認為,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執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或受益人)的申請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保險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理賠,并給付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的,可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如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辯權應當仍然存在,可以據此對抗受害人的申請權。(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被保險人,經過訴訟和執行程序仍不能實現自身權利的情形下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的,因此,可能會造成超過2年索賠時效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應對《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作準確理解。該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中可知,該款限定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因此,保險人不能以該條規定的索賠時效對抗受害人。

[參考文獻]

第5篇

論文摘 要 《保險法》作為規制保險經營活動,規范保險人,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在現代國家經濟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險法》總結了以往司法實踐的有益成果并借鑒了國外先進立法模式,對規范與保障保險關系各主體有了更加具體的規定,而作為保險關系各方主體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保險合同,表現的尤為突出。本文試圖通過分析保險合同訂立的不同階段中產生的問題,旨在為進一步完善新《保險法》相關規則提供理論借鑒。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一般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相同。保險合同雙方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做出邀約,通常為投保人,內容具體確定,保險人在做保險宣傳時若宣傳內容具體確定的話也可認定為邀約,另一方當事人做出意思真實,內容形式有效的承諾,保險合同以有效承諾做出時即告成立,基本過程與普通合同并無二致。但是,對于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我們需要稍加討論。根據我國傳統《保險法》學說,保險合同是一種諾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對此筆者提出,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險合同通常時間持續較長,權利義務較為復雜,口頭形式不足以將上述權利義務準確的表述及記錄下來;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險人保險責任的確定中間間隔時間較長,要式保險合同可以有效排除雙方對于合同的矛盾分歧。雖然我國《保險法》和《合同法》對此并未加以規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則,但誠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規和保監會制定的規章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

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起算是整個投保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其關系到投保人何時轉移了自身風險,保險人何時具有危險承擔義務,更重要的是關系到投保人能否獲得賠償。根據新《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可推知:對于大多數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保險責任隨之開始,保險合同的生效時即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也就是說,合同生效與保險人保險責任承擔的時間未必同步,而實踐中,這種情況占多數。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承擔往往都是附條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保險人承保并簽發保險單等。保險責任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以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權利,若保險合同上規定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保責任開始時”而保險公司又遲遲不承保,在這段時間投保人的權益將如何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保險責任起算時間應更加明確,方案有三:一是將此類不明確或故意模糊保險責任起算時間的條款劃為無效條款,這在下面會論述到;二是對該條文進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三是盡快出臺《保險法實施細則》確定一個必要時間,如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承保與否等條文,對保險人的承保時間加以確定性限制。

新《保險法》中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既是本法的核心重點,也是一個難點。本文對于該義務本身不做過多分析,只對說明義務的對象進行簡要分析。新《保險法》對于說明義務有了三處變動,一是僅對于格式條文進行說明;二是在訂約時需交付格式條文;三是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義務的確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但是對于其操作性筆者卻持有保留態度。對于說明義務的核心無非有兩點,說明對象與說明程度。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說明對象是格式條文,當下保險業使用的保險合同絕大多數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人是否要逐條為投保人進行解釋?對于說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確說明”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樣才算明確?而對于保險人進行的說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舉證?這一系列問題在新《保險法》中依然沒有得到解決。反觀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格式條款。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法》及《合同法》對此有專門規定。(一)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是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條款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合意的結果,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因此,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優于格式條款①。(二)如何正確理解《保險法》第三十條確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釋”原則。該規定被稱為“有利解釋”原則。但實踐中,人們往往片面理解《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這種“有利解釋”原則擴大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必須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解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里所說的“通常理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通常理解”還包括這樣一層意思,即應當按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來解釋合同條款,這里所講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對有關條款的理解,不能認為是具體某個人的理解。

注釋:

①韓秀麗.<合同法>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參考文獻:

[1]楊華柏.保險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3]韓秀麗.<合同法>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4]張玉.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的認定問題研究.蘭州商學院學報.2009.8.

[5]吳定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4.

第6篇

關鍵詞:海上保險;最大誠信;告知;陳述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

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今各種合同簽訂的必備指導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古羅馬法, 經過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過渡, 逐漸演化為現代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容是指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時, 應以善意的心理狀況作為出發點。

由于海上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合同當事人必須承擔更大的誠信義務, 也就是說海上保險合同對于當事人的誠信要求, 比其他任何合同更為嚴格, 更為重要。

二、 最大誠信原則的地位和性質

誠實信用原則在大陸法系中被認為是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所以常被稱為"帝王條款",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并且貫穿始終,適用于整個的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主要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均衡問題,要求當事人在處理自己利益的時候以同樣注意對待他人利益,在訂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時及履行合同后誠實守信,不欺詐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險中, 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僅表現在告知、陳述和保證上,而且, 它成為統籌整個海上保險法律體系的根本原則, 成為填補海上保險法律漏洞和進行法律解釋的根本原則。

三、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內容

(一)被保險人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履行期是從被保險人提出要保申請起, 到合同成立時為止。換一種說法,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是以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為標準來判斷的。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署后, 就沒有義務再將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況告知給保險人了, 即使此種情況對風險有極其重要的影響也在所不問。同樣, 在保險合同后, 保險人也就不能依據被保險人作了某些額外不正確的說明而宣布解除合同。因為,在保險合同簽署后, 即使被保險人作了不正確的說明, 并不再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接受。

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 他應將所有與保險標的風險柑關的重要情況向保險人作充分、正確的陳述。

保險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觀情況,指與風險相關的事實、事件和條件,它反映說明的是某一事項產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至于什么是重要情況, 判斷的總的原則是"凡是影響謹慎保險人關于確定保險費的事項,或關于決定是否承保的事項,均屬重要情況。"②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1款和第20條第1款是有關被保險人應履行告知和陳述義務的規定,它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被保險人實際所了解的情況

被保險人實際所了解的情況指的是被保險人在與保險人商談合同時, 本人實際已經了解到的有關保險標的風險的每項情況。被保險人實際知悉的情況是被保險人須告知的基本事實。同時, 被保險人還應當告知從這些基本事實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綜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實。

2.被保險人在一般業務過程中所應了解的每項情況

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范圍不僅僅局限于他實際知悉的各項情況。在保險實務中, 雖然有些情況, 被保險人可能并不了解, 但如果此項情況屬于被保險人應知的范圍, 則被保險人仍屬違反了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應知的情況指的是那些只要被保險人盡了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有的謹慎即可以了解的情況。

(二) 陳述義務

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告知和陳述義務,既有相同點也有不同的地方。陳述是由被保險人或其人在洽商合同期間,即合同訂立前做出的口頭或書面的敘述。保險人提出的問題對風險不論是否重要,被保險人都必須做出實事求是的回答,如果被保險人的回答是虛設的或不真實的,具有欺騙保險人的意圖,即使該問題對風險并不重要,但仍屬于違反最高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保險合同可能因保險人做出的選擇而無效。

按照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陳述分為兩個種類,有關事實的陳述和有關期望和看法的陳述。

第20條第1款規定如下:"被保險人或其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磋商期間向保險人做出的重要陳述必須真實,不真實的,保險人可宣布合同無效。"我們在這里可以體會一下兩個問題,一是這里的"重要陳述"指的是什么;二是所謂的"真實"又是指的什么。重要陳述是指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據以取得保險費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陳述。該規定所依據的判斷標準語判斷未披露重要事實的標準相同,首先,陳述的對象應該是一位假設的保險人,即謹慎的保險人,如果該陳述對謹慎的保險人并不重要,那么,該陳述就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該陳述是重要的,即該陳述將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的思想,則就進一步確定對事實的陳述是否真實。而對于期望或看法的陳述是否真實,法律規定只要基于誠實信用而做出的陳述就是真實的。

被保險人錯誤陳述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險人的陳述如果是不真實的,保險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但根據現在的判例,保險人要宣告合同無效,就必須證明,正是因為受錯誤陳述的"實際引誘"才訂立合同的③。

(三)保證義務

"保證"源于英國的海上保險實踐,我國《海商法》第235條首次將其引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但值得注意的可以說它是我國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非常特殊的制度。

保證按其表現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前者是海上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單或者保險單的單據中載明的保險條款,后者是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而由法律規定的,或在習慣中被人們所承認的保證。

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的規定,保證又稱為承諾性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做出的承諾,保證某些事情應作為或不應作為,或應滿足某一條件,或應肯定某些事實的具體狀態存在或不存在。違反保證將導致違約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的發生。直至曼斯菲爾德法官在18世紀中葉才對此明確進行了全面的分析。首先,他將保證與誤述嚴格區分開,保證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而誤述則不是這樣:其次,陳述受到內容對于風險是否重要的標準的制約,而保證必須嚴格遵守;再次,他認為保證等同于條件,并就此引用了先前的判例;最后他還認為保證必須依據商人間的習慣做法以及雙方當事人間的訂約意圖來解釋。這一較全面的分析使得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已經完全脫離開貨物買賣中的"保證"的概念了④。直到后來才真正區分了條件條款與保證條款,條件條款關系到合同的本質,對其的違反,受害方有權拒絕履行合同,并請求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而保證條款是合同中相對不重要的條款,對其的違反,受害方一般不能拒絕履行合同,而只能提出損害賠償。

保證義務的履行主體為被保險人,履行時間視合同的約定,一般為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段時間。

結束語 由以上可以看出,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其貫穿始終,適用于整個海上保險法,在現代海上保險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注釋:

①曹興權:《保險"最大誠信"之反思一兼論保險告知義務的理論依據》,《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1月

②陳小崗,《論海上保險法中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中國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③楊召南 徐國平 李文湘著,《海上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④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二題.法學研究.2002,4

參考文獻:

[1]徐炳, 《論買賣法上的誠信原則》, 法學雜志,90-1期

第7篇

(一)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過于嚴苛

現行《保險法》關于保險利益的界定見諸于第12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謂“法律上承認”,則意味著保險利益的界定必須以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為準。或者換個角度來說,但凡沒得到法律明文認可的利益,均不構成《保險法》所述的保險利益。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不僅僅只局限于法律上承認或者法律上明確禁止這兩種,還應包括法律上雖沒有明確承認但也沒有明確禁止的“第三種利益”。按照“法無禁止即合法”這一現代法治的基本觀念來理解,“第三種利益”也應受到保護。而根據現行《保險法》的規定,“第三種利益”仍然不屬于保險利益。顯然,從保險業進一步發展的需要,更好地發揮保險服務于經濟和社會生活的角度來看,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有待擴展。

(二)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約定不合理

現行《保險法》第12條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時應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但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還涉及到一個非常重要的關系人――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現行《保險法》只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沒有要求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眾所周知,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道德風險,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中,真正的道德風險因素其實來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險利益原則所規制的對象應該是有權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而非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若受益人與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時,機械性地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有悖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本源。

(三)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模糊

現行《保險法》對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試圖兼顧英美法系的利益主義和大陸法系的同意主義。現行《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見諸于第31條,第31條第1款首先明確列舉了具有保險利益的四種情形,第2款又補充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顯然,根據第2款的規定,無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滿足第1款所規定之四種情形,抑或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有無正當經濟利益關系,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視作雙方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利益如此寬泛的認定,可能誘使投保人為了獲取保險金而以利益相許引誘被保險人的同意,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進行賭博,則必然有悖于保險利益原則之避免賭博行為的目的,也不利于控制道德風險。

(四)人身保險利益審查責權不明

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可見,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依據最大誠信原則,對其與被保險人存在的關系和利益進行如實告知。由于保險利益的認定屬于專業知識領域,普通大眾難以準確認定,因此保險利益的審查責任應交由保險人來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時就其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進行了如實告知,保險人一旦承保,則應意味著保險人認同保險利益的存在,將來不得以“投保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宣布合同無效。但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審查問題并無明確規定,這就意味著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時如實告知了與被保險人的關系,保險人未做明確審查而簽發保單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后果也由投保人承擔了。

二、人身保險利益立法完善建議

(一)開放式地拓展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

2014年8月13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提出了到2020年我國的保險深度要達到5%及保險密度要達到3500元/人的目標。如果保險利益仍然局限于現行《保險法》所要求的“法律上承認”,則將嚴重制約保險業的發展空間,《意見》中提出的2020年的遠景目標也很難實現。因此,為適應保險業進一步發展的需要,提升保險業在經濟、民生領域中的地位,必須開放式地拓展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修改為“正當利益”,即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正當利益”。所謂“正當利益”,不僅包括“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也包括了法律上沒有明令禁止的,沒有違反社會公德的其他經濟利益。

(二)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應更正為受益人

建議將現行《保險法》中關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更改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的核心功能是降低道德風險和防范賭博行為。要實現這2個功能,其核心應該是保證保險金的領取人與被保險人需要具有保險利益,而當保險金的領取人――受益人與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質意義。

(三)進一步細化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2款

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從現行《保險法》的條文來理解,“同意原則”是獨立存在的,即只要被保險人同意,而不需要滿足31條第一款規定的4中情形,保險利益就存在。脫離了特定關系限制的同意原則,不僅不能充分體現保險的保障功能,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險和賭博行為的發生。因此,有必要對于“同意原則”的對象加以適當的限制,進一步細化該條款。建議將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為,如投保人和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合法經濟利益,且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視為具有保險利益。

第8篇

最新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后,按照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 關于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國務院關于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xx〕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 關于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采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20xx年7月1日后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xx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會保險的特征特征1

社會保險的客觀基礎,是勞動領域中存在的風險,保險的標的是勞動者的人身;

特征2

社會保險的主體是特定的。包括勞動者(含其親屬)與用人單位;

特征3

社會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

特征4

社會保險的目的是維持勞動力的再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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