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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法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3-11 03: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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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法論文

第1篇

關鍵詞:實質課稅原則;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公平;正義

中圖分類號:F810.4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實質課稅原則的稅法地位

稅法原則包括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稅法基本原則是指在有關稅收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都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稅法的具體原則是指在稅法的解釋、稅收的征納等具體適用稅法過程中應遵循的準則。[1]實質課稅原則究竟屬于基本原則還是屬于具體原則,學界一直未有定論,從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的定義以及各國的稅收立法實踐看(1),筆者認同實質課稅原則屬于稅法具體原則。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實質”的認定又存在“法的實質主義”與“經濟實質主義”之爭。法的實質主義指的是當納稅人采用一個虛假的法律事實來隱藏一個真實的法律事實時,適用稅法時采取被隱藏的那個法律事實作為解釋稅法的根據,也就是用實質法律事實否定形式法律事實。經濟的實質主義是指滿足稅法上的課稅構成要件(法的形式)與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經濟的實質)不一致時,應根據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至于實質課稅原則否定說則是徹底否定實質課稅原則的稅法地位,認為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有違稅收法定原則。對于實質課稅原則的概念,學界亦未有統一定義。在德國,實質課稅原則又被稱為經濟觀察法,當形式外觀與實質不一致時,稅收機關應當透過形式外觀而按照實質加以征稅[2];在日本,肯定實質課稅原則的學者觀點分為兩大陣營:以金子宏為代表的“法律實質主義”認為判斷是否符合課稅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實存在的法律關系,而不是脫離法律關系來直接判斷是否符合經濟實質;以田中二郎為代表的“經濟實質主義”強調的是 “稅法把握的是法律關系背后的經濟實質,而不是簡單的法律形式。經濟實質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須等同課稅”。[3]155我國學者張守文教授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應根據經濟目的的實質來判斷某種法律關系是否符合課稅要件,而能根據其外觀來確定是否應課稅。[4]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實質課稅原則的法律地位以及適用的一些問題沒有達到共識,但其在各國稅法實踐中卻早已被廣泛運用,實質課稅原則產生于德國,風靡于日本,后被我國臺灣地區所接受,大陸也在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暫行條例、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體現了這一原則。

從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實質課稅原則雖然備受爭議卻一直在爭議聲中存在和發展。因此,我們討論實質課稅原則時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積極意義,而是應該去明確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體系中的法律地位,應該去探明在稅法理論研究和本國稅收實踐到底需要怎樣的“稅收實質”,進而踐行實質課稅原則的理念。筆者認同實質課稅原則不屬于稅法基本原則范疇,但在稅法的解釋、稅收征納等具體適用稅法時應遵循實質稅收原則。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實行中

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自頒布以來經歷過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目標。2007年,我國正式實行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在我國提出這項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是對納稅人知情權的尊重。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是西方國家人民在追求民主過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國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一改納稅人在代扣代繳模式下的被動地位,納稅人對自己的課稅標準和應納稅額一目了然。其次,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具有公正價值。中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稅制調節貧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這導致實踐中偷逃漏稅現象十分嚴重,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就要求每一個納稅人都親自參與到納稅過程,了解相關權利和義務,有利于實現稅收公平。再次,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具有改革的長遠意義。自行納稅申報制度是與綜合所得稅制相聯系的,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目前仍然實行的是分類所得稅制,分類所得稅制不能綜合體現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況不同的納稅人稅負不公,而且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來源渠道廣泛,它們都不能依法歸“類”,這就使得個人所得稅制調節貧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實行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有利于我國個人所得稅制朝綜合分類所得稅制邁進,從而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和功能。

然而,一項良好的制度得以實施需要很多外在條件的配合。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和征管模式仍然處于分類所得稅制下,這就勢必導致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在實行中遇到很多現實問題。據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的數據:2007 年,“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共受理自行納稅申報人數 1628706 人,申報年所得總額 5150.41 億元,已繳稅額 790.84 億元,補繳稅額 19.05 億元,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16227 元,人均繳稅額 49733 元。”[5]這個數據一公布就引起了學術的廣泛討論,都認為首次自行納稅申報中實際申報的人數占應申報人數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共受理自行納稅申報人數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長 30.58%;申報年所得總額 7735 億元,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6.4 萬元;已繳稅額 1057 億元,應補稅額 21 億元,人均繳稅額 5.1 萬元,申報已繳稅額占 2007年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 3185 億元的 33.19%。”[5]2009 年“年所得 12 萬元以上納稅人自行申報的人數為 240 萬人,占全國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數的約 3%,而繳納的稅額為 1294 億元,占全國個人所得稅總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國共有 2689150 人到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與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報已繳稅額 1384 億元,同比增長 9%。申報繳稅額占2009 年度個人所得稅收入總額的 35.5%。納稅人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4.78 萬元,人均申報應納稅額 5.24 萬元”[5]。從近幾年的數據來看,除了2007年申報情況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報人數、申報數額和繳納稅額都呈穩步增長趨勢,這說明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在我國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畢竟,我國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實行時間不長,從這幾年的數據來看也暴露出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政策宣傳不到位、納稅意識淡薄、存在僥幸心理、申報比例較低、申報質量不高,征管執法不嚴、稅收使用過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這些問題本身,問題即成因。既然個人所得稅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的實施不是一帆風順,那么作為一項落實個人所得稅法手段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如何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如何體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功能呢?筆者認為,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應該引入實質課稅原則。

三、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適用

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論基礎

實質課稅原則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經濟蕭條的德國,經濟觀察法的適用是對嚴格法律形式主義的反抗,在當時代表著法律理論發展的進步,這也表明稅法這一獨特的法律部門有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殊內在動力,體現了稅法在擺脫法律的僵化的獨特價值。如前所述,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法解釋和適用等領域內的具體原則。對于實質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的理論依據,筆者傾向于從與稅收法定原則的比較及稅收公平原則中去抽象。

稅收法定原則這項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從誕生起就蘊含著民主、法治、人權等精神,它是民主與法治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6]關于稅收法定原則的認定,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程序保障原則”[7],我國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8],張守文教授認為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依法稽征原則”[9],劉劍文教授認為包括“稅收要件法定原則和稅務合法性原則”[3]105。以上幾位學者有關稅收法定原則的表述都沒有提及實質課稅字眼,但可以得出稅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還應符合課稅要件的結論。筆者認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稅和征多少稅須有法律依據;符合課稅要件可以理解為只要稅收事實符合課稅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稅,這是稅收的本質和特性決定,也是租稅國家賴以生存的必然要求。從這個角度來說,實質課稅與稅收法定主義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實質課稅是從微觀上來界定稅收,稅收法定主義是從宏觀上要求稅收取得有法可依。實行實質課稅原則并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相反,是在稅收法定原則指導下的實質課稅,是要求納稅人如實申報,是要求稅收行政機關依法稽查,只要課稅要素明確,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繳納,否則就納稅人和稅收行政機關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稅收公平原則體現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國制定稅收制度的基本準則。但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是什么,與其他稅收原則是什么關系,這些基礎性問題并沒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稅收公平原則雖然被信奉為一條重要稅法原則,但卻停留在抽象層次,并沒有有效地指導實踐。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透過經濟現象的表面來探求經濟目的和經濟實質,再塑了稅收的公平價值。”可以說,稅收公平原則是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論淵源,實質課稅原則即成為稅收公平原則的下位原則。

稅收與經濟生活息息相關,稅法卻不能窮盡所有的經濟現象,稅收法律條文的僵化往往難以適應經濟形式的多樣性。正是因為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不適應當前的經濟條件和法制環境,正是因為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制不能有效實現稅收公平,個人所得稅稅制改革才被提上議事日程,而且“實質”與“形式”不一致在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中是一種常態,稅收法定原則強調的是稅收取得須有立法依據,稅收公平原則保護的又是納稅人權利和財產利益,實質課稅原則是在稅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對特殊情況的修正,因此,在我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實施實質課稅原則,不僅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而是更好地實現了“整體-個體”與“形式-實質”的差別對待,二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稅法的終極價值追求——公平正義。

四、實質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全員

申報制度中的法律實踐

當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處于很尷尬的境地,個人所得稅依然是分類所得稅制,但是卻在源泉扣繳基礎上附加一個“全員申報”,先是年收入12萬元以上的自行申報,后來是扣繳義務人全員申報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相結合,這樣的尷尬在納稅人和征管機關之間各行其道:一方面,稅收的計算、繳納依然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分類所得模式計算,依然是通過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高收入另行自行申報,但這項程序又不影響他的現有納稅除非有偷漏情況發生;另一方面,征稅機關依然按照現有分類所得模式收繳稅款,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各項信息又不作為重新核定稅款并實行匯算清繳的依據,該繳多少稅還繳多少稅。而且,這種尷尬還互不干擾彼此脫節,你報你的我收我的。導致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經多次提及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國在現行稅制下“雙軌”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為以后的個人所得稅制改革做好一切準備,但如何把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這座“引橋”的橋基夯實對以后新的個人所得稅制的創立十分關鍵。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西方國家個人所得稅納稅自行申報制度的優秀經驗,并且加強過度階段的各種配套制度建設,妥善解決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出現的各種矛盾。針對以上問題,首當先是要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過程中實行實質課稅原則。

1.立法確認。對實質課稅原則立法,世界上主要有兩種立法選擇:以德國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列舉式立法。德國《租稅通則》規定:“稅法不因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規避適用。有濫用之情事時,應根據其與經濟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稅請求權。”我國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也沒有相關規定,個人所得稅稅收實踐中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文。(2)我國尚未出臺《稅收通則》,故實質課原則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國稅收立法國情的。但我國稅收法律的立法實踐又告訴我們,可以由國務院頒布行政規章,或者以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等形式將實質課稅原則確立下來,等到以后條件成熟時再將實質課稅原則立法。我國與個人所得稅有關的法律雖明確規定了納稅人的申報義務,但這些條文對義務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實際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現實難度。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 36 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有五種情形需要辦理納稅申報;2006 年 11 月,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規定:凡年所得超過 12 萬元,無論是否已足額繳納稅,均應主動向稅務機關辦理稅收申報。這就是說,我國僅僅對滿足規定的五種情形的納稅人進行監管,而不符合條件的納稅人不在監管范圍之列。筆者建議,在這次《稅收征管法》修改過程中,應增設實質課稅原則條款,明確實質課稅原則的內涵,明確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限制,規定稅務訴訟舉證責任,限定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國家征稅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2.政策宣傳。長期以來我國納稅人納稅意識淡薄,在過去整體環境下,高收入群體和隱性收入群體“逍遙法外”,這使得部分納稅人和代扣代繳義務人申報全員信息失真,這部分納稅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從個人所得稅法。盡管這幾年個人所得稅起征點一提再提,但仍沒有改變個人所得稅成為國民怨聲載道的一個稅種,這是因為僅僅提高起征點并沒有全面考慮到經濟環境的變化、收入形式的變化和納稅人負擔差異,換句話說,起征點對每一個納稅人是一視同仁的。所以,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政策宣傳,將實質課稅原則貫徹和落實下去,讓全體納稅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納入計征范圍,才能讓不平的納稅人自覺自愿申報納稅。

3.適用限制。實質課稅的前提是要準確確認納稅人的實際納稅能力,這考驗的其實是一個國家的稅收征管能力。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于強化稅收征管無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其適用不當則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有適用限制,這種限制體現在稅務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權的謹慎使用。稅務稽查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有關涉稅事實進行調查,明確納稅人是否存在納稅義務,是否足額計算和繳納稅款,是否存在其他稅收違反行為。此外,查明以上事實是否與“實質”相符,都依賴稅收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和職業素養,有必要謹慎使用判斷“實質”與否的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易導致公權力的擴張與濫用,破壞稅法的公正與公平。所以,有學者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解釋有利于納稅人的以外,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進行類推適用以致創設或加重納稅人的稅負,但在稅收規避的情況下則可根據法律的目的、相關規定及可能的文義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課稅。”[10]

4.非法課稅。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范的對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會經濟發展導致收入形式多樣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強調對合法所得征稅,非法所得卻“合法”地逍遙法外,這對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繳稅的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筆者主張要對非法所得征稅。實質課稅原則注重納稅人納稅能力的經濟事實,而不是表現出來的法律行為形式。如果經濟實質符合課稅要件,則應根據實質條件確認納稅義務。而該經濟行為是否合法,則由其他相關法律進行確認,因為面對紛繁復雜的經濟交易,僅僅憑稅務機關很難對課稅客體合法與否進行正確判斷。為此,只要符合課稅實質要求即可征稅,尤其是近年來我國很多階層隱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屬于非法收入之列,對這部分收入進行實質課稅不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納稅人的納稅遵從,更有利于整體稅收公平。

5.加強執法。近年來我國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各方面素質和征管條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計算機網絡使用和專業技術水平上與世界發達國家還有距離,稅務工作人員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離現實要求還很遠。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過程中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特別依賴稅務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法治觀念,我們要不斷提高稅務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進一步改善計算機網絡條件,以維護稅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國個人所得稅制誕生以來,經濟形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種各樣。個人收入多樣且隱形化是造成個人所得稅調節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個人收入難以界定的情況下要查清納稅人的涉稅事實如同“混水摸魚”,有效監控收入成為稅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將這項高難度工作完全交由稅收行政部門去完成則是勉為其難,為此,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中實施實質課稅原則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實質”打撈出水面。目前,在我國亟須建立的這些制度包括財產實名登記制度、財稅信息公開、信用制度建立、稅務制度,強化對全員申報稅源的專業化管理,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7.法律責任。一項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確定的法律責任不可缺少。我國個人所得稅領域偷逃稅現象嚴重,可以說與法律責任不夠震懾有關系,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國《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沒有直接規定法律責任,而是采取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條款援引的方式確立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法律責任;縱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而并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最嚴格也只不過是一萬元以下罰款,這對納稅人起不到任何威懾作用,作為保障這項制度貫徹執行的最重要屏障過于隨意。再看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實施經驗比較豐富的美國,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法律責任以及追究法律責任程序方面都有相當嚴格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當納稅人沒有如實申報或者少申報收入,稅務部門發現后,會先向納稅人發 4 ~5 次書面通知;如果此時納稅人仍然不繳納稅收,稅務機關會將此案件轉移給稅款追繳部門,該部門專門稽查欠稅者;追征部門先向欠稅者發 3 次書面通知,這個時候納稅人大都會采取配合行為。如果納稅人在追繳之后仍然不依法納稅,他們的銀行賬戶、信用卡賬戶以及其他資產等都會被凍結,個人的信用會遭受嚴重損失,這直接影響到以后貸款和政府福利申請。如果稅務部門查明是納稅人為惡意欠稅,則直接后果是鋃鐺入獄”[11]。因此,我國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中確立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適應的法律責任。

8.司法監督。司法機關是法律實施的最后屏障,在稅務行政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司法機關應做好監督工作。實質課稅原則中的“實質”認定專業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時又給稅務工作人員提供了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因此,司法機關對于稅務行政機關的任何違法、越權行為應及時通知其上級機關處理,同時,對稅收征管案件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公開、公平、公正。

五、代結論

西方國家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經歷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也不會一帆風順。我國的經濟水平、稅收法治環境為個人所得稅改革創造了經濟與法制基礎,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實行以來,部分納稅人尚能積極執行,稅收征管機關也對近幾年的納稅人稅收信息進行了數據分析和技術整理,這些都成為我國個人所得稅稅制改革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們還應看到不利形勢,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在調節貧富差距收入方面幾乎沒有發揮作用,個人所得稅收入大部分來自工薪階層,對高收入群體影響不大,我國個人所得稅沒有考慮納稅人的個體差異和家庭整體情況,我國財政收入支出沒有實現預算法治等,看似簡單的一項個人所得稅的改革從啟動到完成到落實是一個很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孫永堯在《論稅收倫理》一文中說到:“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稅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視了人與人之間的重大差異,不僅忽視了經濟條件差異,而且還忽視了社會條件差異,集中表現為沒有給弱勢群體公正待遇。”[12]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作為一項個人所得稅制改革中的必經制度,長期遇冷都與以上不利形勢相聯系,要想實現個人所得稅制的公平調節器的功能,應該在這個過程中貫徹實施實質課稅原則,這是消除廣大納稅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實際的方式。

注釋:

(1)德國1919年通過的《帝國稅收通則》第四條規定:“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其事情之發展。”日本早期稅法中并無實質課稅相關規定,只是在所得稅法和法人稅法中適用了“實質課稅原則”。韓國《國稅基本法》第14條規定:課稅的具體對象如果僅在名義上歸屬于某主體而在事實上實質歸屬于其他主體時,則應以實質的歸屬人為納稅人并適用稅法;同時,在計稅標準上也不應拘于稅法上關于所得、財產、收益等各類課稅對象名稱或形式的規定,而應按其實質內容適用稅法。我國臺灣地區第420號大法官釋字“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2)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35條第6款、第36條、第37條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稅務機關在對納稅申報有疑問且納稅人無正當理由時,有重新核定申報納稅額的權力,這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有力體現,但在實踐中用于追查企業所得稅稅款時比較多,對于個人所得稅的征管中使用較少。

參考文獻:

[1]徐孟洲.稅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68.

[2]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M].臺灣: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20.

[3]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4]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31.

[5]。訪問日期:2012年8月22日.

[6]張守文.論稅收法定主義[J].法學研究,1996,( 6).

[7][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M].劉多田,等,譯.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0:49.

[8]陳清秀.稅捐法定主義[M].臺灣:臺灣月旦出版公司,1993:591.

[9]張守文.論稅收法定主義[J].法學研究,1996,( 6).

[10]張守文.財稅法疏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60.

第2篇

關鍵詞:績效工資制度 高校 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 納稅籌劃

在高校推行績效工資制度的影響下,廣大高校教職工的整體收入水平得到了明顯提升。本文結合當前稅法中的相關規定,針對有關高校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問題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見解。

一、稅收籌劃的重要意義

稅收籌劃作為國家稅收的一種應運而生的產物,在國外早已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運用和較為成熟的發展。所謂稅收籌劃就是納稅人為了適應政府稅收政策導向,在稅法允許范圍內,利用稅法賦予的稅收優惠,針對自身的投資、經營及分配等相關財務活動展開合理的、科學的實現安全和規劃,進而達到預期目的的財務管理活動。由此可以看出,稅收籌劃的前提是不違背稅收法律規定,需要事前將籌劃工作做好,并講究成本效率。高校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改革從2010年開始實行,開始實行“打破均衡,多勞多得”的績效工資制度。高校教職工收入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大部分職工的收入總量均得到了明顯提升。新的《個人所得稅法》從2011年開始實行,2014年開始全國機關事業單位推行了養老保險及職業年金制度,從此,怎樣利用合理的納稅籌劃來達到節稅目的,同時減輕教職工的納稅負擔,開始成為廣大高校教職工普遍關心的問題。基于高校的角度來看,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展開納稅籌劃,有利于激發教職工的工作熱情,同時對高校以后的發展也非常有利。

二、高校薪酬的納稅籌劃

根據2004-2013年統計數據,從個人所得稅的的繳納項目分布上來看,60%左右是工資薪金所交的稅額。而高校教職工的收入是相當穩定范圍也較固定,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額由應納稅所得額和適用稅率兩個因素確定,稅率又根據所得額來決定,由此可見,高校職工合法合理降低稅負,重點籌劃就應放在減少應納稅所得額上,常用方法有:

對稅法允許扣除的國家社保政策和公積金政策充分運用,盡可能按最大比例繳納“五險一金”。

(一)工資薪酬福利化,減少教職工稅負

個人由于任職、受雇獲得的財產都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如果個人對所得財產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免交個人所得稅的。如為提升廣大教職工的辦公條件,可以為教職工提供筆記本以及一些電腦耗材等,但是注意實際操作過程中這些設施的所有權歸學校,并將其列入到學校固定資產中,教職工只享有這些設施的使用權,如果教職工調出學校,必須將這些物品歸還學校。

還有些情況下如果學校可以為教職工進行支付,那么個人就可以在工資水平并沒有下降的前提下減少個稅負擔,進而提升教職工福利水平。提供交通便利。例如高校可以免費接送教職工上下班,或者每月為教職工報銷部分交通費用;按照國家教改委制定的計劃,幫助教職工解決住房問題;可以為教職工提供一定量的貸款,以后從教職工每月的工資中扣除一部分費用償還貸款,以減輕教職工貸款利息負擔;新調入的職工可以為其提供周轉房;每年為教職工報銷相應額度的圖書資料費用;為部分教職工提供學習的機會,鼓勵他們考取研究生、博士生,并為其報銷相應學費等等;為了鼓勵和引導廣大高校教職工積極申報科研項目,多多發表質量高的科研論文,當前很多高校均設立了科研獎勵基金,項目和論文的級別、重要性是不同的,因此可以分出不同額度的獎勵,其金額可以從幾百元到幾十萬元不等,如果利用直接獎勵的方式,這部分獎勵應該以《個人所得稅法》中的相關規定并入到工資薪金所得總額中,按照七級累進適用稅率方式進行個人所得稅的繳納,而實際上有很大一部分費用屬于科研成本,理論上應該利用報銷科研成本費用的方式,那么這部分費用就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了。

有效運用有關規定內可不予征稅的項目: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的津貼、補貼;撫恤金、福利費、救濟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為干部、職工發放的退職費、安家費、離休工資、退休工資;職工和用人單位由于解除勞動關系而獲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企業破產而獲得的安置費收入;集體所有制企業改成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以福分形式得到的所有權企業量化資產;獨生子女補貼醫療補助、津貼差額、差旅費津貼、工會經費中給予困難職工的生活補助等等,以上都是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部分,我們可以對這些免稅政策進行充分利用,制定工資結構時將應稅工資部分轉化成非應稅工資。

(二)合理籌劃職工的勞務報酬,在工資薪金與勞務報酬之間進行合理轉換,選擇最佳納稅方法,降低教職工稅負

1、將勞務報酬轉化為薪金,減少教職工納稅額

原高校職工的收入來源相對單一,但隨著社會發展,其內容也逐慚豐富,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有校內工資及校外的課時、稿費、專家評審等這些勞務報酬費。雖然兩者都是勞動所得,但針對的納稅內容有所不同,在一定金額范圍內,可以對工資薪金與勞務報酬之間進行合理轉換,從而進行有效的稅務籌化。

例如:我校兩位教授平時每月扣除“五險一金”后工資7000元。現接到任務,對新課程進行課程教材教學的整體研究開發,到期合格給予兩人24000元的課程研發費用,時間共一年。

方法1:一年后集中發放這筆研發費用,兩位教授就應按勞務報酬的稅率各自要繳稅[ 12000[×](1-20%)][×]20%=1920元稅。

方法2:如果我們將這筆研發費用按照研發的進度,按月1000/人月和每月工資一并發放。

每人一年原稅額是[(7000-3500)[×]10%-105] [×]1=245 [×]12=2940元。

每人一年新稅額是[(7000+1000-3500)[×]10%-105] [×]12=345 [×]12=4140元

將研發收入并入薪金只增加稅額4140-2940=1200元,比一次性按勞務報酬繳稅1920元少了720元,選擇方法2更好。

2、對于超過2萬元的勞務報酬,應仔細對比兩者應納稅稅額和納稅人自身情況選取最佳方案

經仔細測算,當納稅所得額 〉20890元時,工資薪金與勞務報酬兩者分開納稅則更加合理。而此時我們財務人員也應尊重納稅人自身要求,根據算出的稅額,幫助其選擇最適合他本人的方案。

(三)合理確定年終一次性獎金發放的稅金籌劃

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是高校工資薪酬體系的兩個組成部分,其中績效工資又分為基礎性和獎勵性兩種績效工資,從工資薪酬方法的角度上來看,大部分高校的基本工資、基礎性績效工資均按月發放,獎勵性績效工資按照年度進行發放,這種工資方法形式存在一定合理性,因為獎勵性績效工資主要針對教職工超工作量進行獎勵,按照高校實際辦學特點,這部分工資需要在一個學年度完成以后才能被核算出來,對于那些超工作量較多的教職工來說,一次性發放獎勵往往比他們當月納稅所得額要高,這部分工資需要繳納很多個人所得稅,從這一點來看又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處。對于沒有完成工作量的教職工,他們還要按照相應比例將之前發放的績效工資部分扣除,雖然這部分職工的收入較少,不用進行個人所得稅的繳納,但是之前繳納的稅款已經上繳國庫,不可能進行退稅,這種情況下個人不得不多繳納部分稅款,雖然這部分稅額不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處。 績效工資實施以后,大部分高校的年終獎金均被取消,一些高校將安家費保留下來,目的是為了引進更多高層次人才,將這些人才留住,還有一些高校將超過基本任務量的獎勵作為年終獎勵,一些高校將教師科研獎勵當做年終獎發放,但是不管形式如何,都需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利用統一計算方法發放年終獎,且一年只能發放一次。如何恰當的分配好月工資和年終獎的比例是個人所得稅籌劃的關鍵。當前我國一次性年終獎實行的是超額累進稅率,這會導致其計稅中存在臨界值,在這個臨界值區域,出現了個稅不合理的“盲區”,也稱為“個稅陷阱”:年終獎數額增加一小步,但納稅卻提高一大步,出現多勞少得的現象。我國現個稅稅率有七檔,“盲區”為六個[18001元-19283元]、[54001元-60187元]、[108001元-114600元]、[420001元-447500元]、[660001元-706538元]、[960001元-1120000元],我們年終獎發放時就是注意進行合理的避開。

關于合理分配月工資與年終一次性獎金的額度,有兩個方面需要考慮:

1、年終獎方放最佳方案的選擇

年終獎的發放我們可以考慮以下四種方式,并進行比較,從中選擇最優方案

年終一次性發放。

一年分兩學期期末時發放。

年終獎分12個月攤至每個月發放。

年終獎中的一部分先作為每月獎勵隨每月工資進行發放,其余年終一次性發放。

例:按學校平均工資80000來測算,假如每月扣除“五險一金”后余額5000元,年終獎20000元

月工資5000所得稅額為45元/月。

年終獎分兩期末發,七月月工資為5000+10000=15000元,所得稅額為1870元。

年終獎分攤12個月發放 5000+20000/12=6666.67元,所得稅額為211.67元。

每月部分發放,年底余額一次性發放(注避開盲區18000)若年終獎為18000,每月工資為5166.67元,所得稅為61.67元。

由此可見,每月工資與一次性獎金金額間相互調整,同時合理避開臨界區域,最終可達到減少納負的目的。對于我們高校來講,平時可對正常上課的老師按平均課時數先預發課時費,充分利用好適用稅率的臨界點,節稅的效果會非常明顯,從而達到個人稅負的最大利益化。

2、針對高校教職工不同收入水平進行的納稅籌劃

高校的工資分配傾向于一線教學人員,高級行政人員,所以在校員工的收入也會呈現高中低幾種層次,其各自也可采用不同的納稅方法。納稅籌劃時需要注意的兩個要素:一要注意規避各級間的“盲區”,合理使用每段非臨界區域;二要注意月工資與一次性獎金的稅率保持平衡。

例:工資水平在60000-15000元之間,選出四個代表數據測算出其最佳臨界點金額。在現實生活中,人事部門可以以此為依據進行教職工的工資政策制定。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每個公民都應該依法納稅,合理合法的進行納稅籌劃,《個人所得稅法》從實施開始一直到現在,在調節收入分配方面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作為國家稅務總局重點監管的行業,高校財務人員應該對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進行積極的學習和研究,這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單位相關部門也應互相配合,如人事管理部門、教務處等都應對職工的個人所得稅籌劃積極地合作配合,對不同的稅收方案進行反復的研究和比較,從中選出稅負最輕的最佳方案,提升廣大教職工的可支配收入。

參考文獻:

[1]蔡溢,杜竹婷.事業單位個人所得稅薪酬設計的納稅籌劃[J].會計之友,2014

[2]肖新花.基于績效工資改革背景的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籌劃研究[N].湖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4

[3]冀婧.在績效工資體系下高校教師薪資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分析[J].北方經濟,2012

[4]廖戎戎.高校教師工資薪金納稅籌劃探析――基于新個人所得稅法的視角[J].財政監督,2013

第3篇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分類所得稅制綜合所得稅制費用扣除

上個世紀末,我國個人所得稅的職能逐漸轉變為增加財政收入,調節收入差距。2008年全球金融風暴以來,我國外貿出口受到影響,因此國家開始著手出臺政策拉動內需,改變經濟增長方式,緩解現在及將來外貿出口減少可能給經濟增長帶來的影響。然而,物價上漲、社會福利制度的不完善和人們實際可支配收入的減少等一系列因素使得消費市場沒有出現政府所期望的效果。由此,很多人將這一現狀的改變寄托于個人所得稅的改革上。

一、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實行的現狀

我國目前采用分類所得稅制,使用分項扣除、分項定率、分項征收的模式,將個人收入項目劃分為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等11類。在現行稅制下不同收入種類所得采用不同的稅率和費用扣除標準分別計算征稅。這種課稅模式其立法依據在于,對不同性質或來源的所得規定不同的稅率,達到使其承擔不同稅賦的目的。但沒有考慮納稅人總體的負擔能力,不能充分體現公平稅負、合理負擔的原則。在我國的運用實踐表明其協調性較差、缺乏彈性、加大了征稅成本,導致納稅人不同類別收入的稅負不同,不利于調節收入差距,也容易造成納稅人有意識的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類型收入間進行轉換,多次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達到不繳稅或少繳稅的目的。

1.我國個人所得稅總量的變化及占稅收收入的比重

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總量從1994年稅制改革后開始快速增長。1994年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僅72.67億元,2008年達則到3722億元,年平均增幅達到48%,增長了50倍,其增長速度遠遠大于GDP、稅收收入的增長速度。

個人所得稅占全部稅收收入的比重,從1994年的1.42%,提高到2007年的6.98%。1994年我國個人所得稅占我國各稅收入的比重為1.42%。1994年以后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每年增幅均高達30%以上,1999年其占稅收收入的比重上升至3.87%, 2000年達到5.25%, 2003至2006年連續四年保持在7%以上, 到2007年該比率為6.98%。

2.我國個人所得稅各項目占個人所得稅收入的比重

我國個人所得稅11個分項目收入中,按工薪所得征收的占首位,且比重逐年提高。1994年根據工資薪金所得計征的稅收收入占個人所得稅稅收收入的42.87%, 2007年該比率提高到54.97%。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的位于第二位,但其所占比重變動較大,最高于2001年達到34.94%, 2007年降至24.94%。按個體工商生產、經營所得征收所得是個人所得稅第三個主要來源, 1994年達到20.12%,此后該項目收入所占比重逐年降低,到2007年只占12.56%。2007年上述三項個人所得稅收入合計占92.47%,其余各項合計不到8%,這是現行中國個人所得稅主要特色之一。

二、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存在的問題

1. 分類所得稅制容易產生制度性的漏洞。納稅人可以通過分解收入、轉移收入類型等方式,達到多扣除與減少應稅所得或降低稅率的目的,形成偷、逃、避稅等現象。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將個人所得劃分為11個具體項目,對每一種所得按各自獨立的計稅方法進行計稅,目的在于根據相應的納稅能力標準分配應納稅額。如果納稅人有各種來源所得,可將所得分成各個獨立的部分,即稅基“分割”,不僅難以實現公平的預期目標,反而容易導致新的不公平。

2.費用扣除簡單化。采取統一的扣除標準,必然會在相同收入的納稅人之間造成稅收負擔的不一樣,扭曲橫向公平原則,“量能負擔”成為空談。以我國的工薪費用扣除額為例,按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凡取得工薪者每月固定扣除生計費用3500元。對于一個贍養三口之家的納稅人和一個單身納稅人,同樣扣除3500元以后征稅,顯然是不公平的,這種表面上的平等,結果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

3.稅率結構設置制度缺陷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根據不同的征稅項目,對工資、薪金所得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以及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分別適用9級和5級超額累進稅率;對特許權使用費、財產租賃等適用比例稅率;對于勞務報酬所得和稿酬所得,在實行比例稅率的基礎上,再加成征收或減征。這樣,現行個人所得稅法中有3種稅率,還有減征和加成征收。這些規定,既不便于納稅人掌握,也不利于稅務機關征管,同時還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轉移分解所得數額、變換所得形式以適用低稅率的動機。如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可以相互轉化;發放獎金與分配紅利,可以選擇確定,這種將不同所得區別對待的做法,容易引起稅收歧視和稅負不公。

4.工薪收入累進級次多、邊際稅率過高。我國現行工薪所得的45%稅率已明顯高于周邊國家,9級超額累進稅率也使得級距過多,計算復雜。近幾年來,由于個人工資收入的增長以及稅務機關加強工薪所得個人所得稅征管等,工薪所得成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收入來源項目,約占個人所得稅收入的50%左右。工薪所得的超額累計稅率級次多達9級,一部分稅率很少使用。據相關資料統計,我國工薪收入階層的應納稅所得適用范圍主要為5%-25%和30%,30%以上的稅率用的很少。另外,45%的高邊際稅率容易抑制人們工作的積極性。

5.征收方式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個人所得稅的征管相比,我國采用了源泉扣繳和自行申報兩種方法。但我國主要是通過源泉扣繳的辦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納稅人自行申報的范圍相對較小: (1)年所得額超過12萬元以上的; (2)從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3)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6.收入監管體系落后,稅款流失現象嚴重。目前,個人取得的收入呈現多元化、隱性化的趨勢,而稅務部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企業等沒有統一的聯網制度,而且如果個人取得的收入采用現金結算辦法,稅務部門很難真正掌握個人的全年收入情況,偷、漏稅現象嚴重。

7.沒有全國統一的納稅人稅號。我國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納稅人稅號,實際征管中是由主管稅務機關對本轄區內的納稅人自行設計納稅編碼。無法對每一納稅人建立個人納稅檔案,將會影響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改革。

三、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的幾點思考

1.考慮實行混合稅制,設定綜合征稅項目。將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經國務院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等8項列為綜合征稅項目,比如將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等3項并入“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通過綜合所得統一調節大部分個人收入項目,促進稅負公平。

2.增加費用扣除項目。依據費用扣除要確保維持納稅人本人和家庭成員的生活基本開支的原則和公平稅負原則,費用扣除項目和標準可根據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做以下調整:

(1)適時調整免征額標準。參考國際上一些國家的做法,可規定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累計上漲一定幅度時,適時調整免征額標準。

(2)增加單項扣除。考慮近年來增加個人支出的各項改革措施陸續出臺,可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以下單項費用扣除項目,如必要的撫養費、贍養費支出,必要的子女教育費支出,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的醫療保險金之外的醫療費支出。

3.適當降低邊際稅率,調整級距,提高偶然所得的稅率,主要原則是“力求保護低收入者,適當照顧中收入者,主要調節高收入者”。現行稅法對工資、薪金所得等進入綜合所得的個人所得項目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超額累進稅率或比例稅率,合并為綜合所得后,適用同一稅率表,可以現行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9級超額累進稅率表為基礎,參考周邊國家稅率水平和國際減稅趨勢,并結合未來企業所得稅稅率水平,將現行45%的最高邊際稅率降低。同時,將9級超額累進稅率簡化為5級或6級。我國現行政策是鼓勵發明、技術創新,所以對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可維持原來的20%稅率不變。隨著社會對知識產權的重視,稿酬收益不斷提高,稿酬所得減征30%的優惠可以取消,統一執行20%的稅率;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為了鼓勵私人投資,還應維持原有的20%低稅率。

4.調整居民與非居民的居住時間判定標準。將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居住時間判定標準與國際接軌。要全面掌控納稅人應納稅所得,應從以下三方面采集信息:1)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收入;2)扣繳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所得;3)第三方掌握的個人投資、勞動就業、支取收入、經營交易等情況。為確保稅務機關通過上述三條渠道及時掌握個人的收入信息,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在修改后的稅法中應補充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人相關資料信息的義務。

5.建立納稅人識別號。可考慮依據個人身份證號碼建立全國統一的納稅人識別號,并在涉稅事務中強制使用。納稅人識別號后有助于有關部門利用全國稅務機關信息網絡,歸納匯總某個人來自于全國各地的收入,評估其是否足額納稅,促進稅收征管規范化和稅源監控。

6.采取必要的征管措施。要使現行的混合稅制有效發揮作用,必須借助必要的征管措施:(1)建立全國聯網的信息化系統,以方便快捷地處理眾多納稅人的申報表;建立個人收入、納稅檔案;給每個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2)與其他部門建立信息共享系統,以適應市場經濟中個人多渠道、多種類收入監控的需要;(3)調整個人所得稅收入在中央、地方政府間的分配辦法,以解決綜合征稅必然面臨的補稅、退稅問題。

7.建立個人納稅情況與享受社會保障掛鉤的制度。北歐等國對納稅人上年繳納個人所得稅達到一定數額標準的給予獎勵。我國也可以學習這一做法,調動公民的納稅積極性,提高其納稅意識。例如:在醫院看病時享受一定費用折扣的優惠,或者實行納稅多少與個人的養老金掛鉤等優惠辦法。

參考文獻:

淺談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設想段愛芳 2010年6月第12卷第3期(前言)

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完善之研究艾朝霞中國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的缺陷及對策秦曉東 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第一段)

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的效應分析付廣軍經濟研究參考2009年第56期(數據)

中國個人所得稅功能定位問題探討 黃國龍貴州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8年第3期

第4篇

論文關鍵詞: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指數化

 

個人所得稅是現代稅收制度中重要的稅種,除了具有籌集財政收入的功能之外,還有實現縱向公平的功能。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采用分類所得稅模式,雖然這種稅收模式具有利于稅源扣繳,征收管理簡便,減少稅收流失的優點,但相同收入的人若收入類別不同,就會產生稅收負擔不同的現象。

費用扣除作為個人所得稅稅制設計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可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納稅人的具體狀況指數化,設計扣除項目,在調節收入分配方面能夠起到較強的作用。各國根據本國的經濟發展情況,設計扣除標準以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貧富差距不斷加大,如何通過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促進我國社會公平再次成為人們關注的問題,稅前費用扣除再次成為討論的焦點。但并不是簡單的提高稅前費用扣除數額就可以達到促進社會公平的目的。如何調整才能更好的實現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作用,本文將簡單介紹美國和日本的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的方法,借鑒其在費用扣除方面的優勢,結合我國現階段國情,討論我國個人所得稅的改革趨勢。

一、對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辦法的評價

從微觀上說,現行的工資、薪金所得費用扣除標準以個人為納稅主體,采用統一的費用扣除數額,對納稅人的實際經濟負擔沒有充分考慮。但納稅人的個體差異是相當大的,主要體現為家庭狀況千差萬別:子女的教育費用、婚姻狀況的不同、贍養老人的多寡等,而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沒有根據納稅人的這些具體情況,設置不同的費用扣除項目,使得相同工資收入的納稅人交納相同的稅款,造成稅收負擔的不同,有悖于稅收的“縱向公平”原則。

從宏觀層面上分析,筆者通過對2007年度我國居民消費支出、人口總數和就業人口數計算,進行比較分析論文怎么寫。

2007年全國城鎮家庭人均全年消費水平為9997.47元,則月人均消費水平為833.12元。2007年全國平均每一就業者負擔人數為1.7人,則平均每一就業者的月負擔就為1416.3元指數化,小于2000元的稅前扣除額,說明從全國平均的角度來看,2000元費用扣除標準應該是合適的。但從各地區來看,由于區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統一的免征額是否合理呢?我們使用2007年全國30個省、市、自治區的基本經濟數據,計算平均每一就業人口的月消費負擔支出:

表-1:各省、市、自治區平均每一就業人口月負擔消費情況

 

 

 

居民消費支出

(億元)

人口總數

(萬人)

就業人口數

(萬人)

平均每一就業人口負擔的人口數

人均全年消費支出

平均每一就業人口月消費負擔支出

北 京

3039.03

1633

1111.4

1.469317977

18610.1

2278.68

天 津

1309.24

1115

432.7

2.576843078

11742.06

2521.454

河 北

3951.08

6943

3567.2

1.946344472

5690.739

923.0115

山 西

1869.59

3393

1550.1

2.188891039

5510.139

1005.091

內蒙古

1693.96

2405

1081.5

2.223763292

7043.493

1305.255

遼 寧

3423.38

4298

2071.3

2.075025346

7965.054

1377.307

吉 林

1819.80

2730

1096.2

2.490421456

6665.934

1383.415

黑龍江

2288.69

3824

1659.9

2.303753238

5985.068

1149.01

上 海

4455.52

1858

876.6

2.119552818

23980.19

4235.607

江 蘇

7328.19

7625

4193.2

1.8184203

9610.741

1456.364

浙 江

6309.51

5060

3615.4

1.399568512

12469.39

1454.313

安 徽

3226.91

6118

3597.6

1.700578163

5274.452

747.4682

福 建

3131.13

3581

1998.9

1.791485317

8743.731

1305.355

江 西

2047.13

4368

2195.6

1.989433412

4686.653

776.982

山 東

7540.85

9367

5262.2

1.78005397

8050.443

1194.185

河 南

4820.00

9360

5772.7

1.621424983

5149.573

695.8038

湖 北

3709.69

5699

2763.0

2.062613102

6509.37

1118.859

湖 南

3961.61

6355

3749.3

1.694983064

6233.847

880.5221

廣 東

11873.01

9449

5292.8

1.785255441

12565.36

1869.365

廣 西

2365.63

4768

2759.6

1.727786636

4961.472

714.3638

海 南

466.65

845

414.8

2.037126326

5522.485

937.5

重 慶

1840.40

2816

1789.5

1.573623917

6535.511

857.0364

四 川

4285.21

8127

4778.6

1.70070732

5272.807

747.2917

貴 州

1608.75

3762

2283.0

1.6478318

4276.316

587.2208

云 南

2048.36

4514

2600.8

1.735619809

4537.794

656.3237

西 藏

90.84

284

153.7

1.847755368

3198.592

492.5179

陜 西

1972.66

3748

1922.0

1.950052029

5263.234

855.2983

甘 肅

1116.31

2617

1374.4

1.904103609

4265.609

676.8469

青 海

273.64

552

276.3

1.997828447

4957.246

825.3107

寧 夏

353.04

610

309.5

1.97092084

5787.541

950.5654

新 疆

1013.48

2095

800.8

2.616133866

第5篇

【論文摘要】本文在對我國現行與慈善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進行梳理和歸納的基礎上,結合發現的問題,深入探討稅收優惠政策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之間的關系。在借鑒相關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對慈善相關稅收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議。

【論文關鍵詞】慈善捐贈;稅收;對策

一、慈善捐贈相關稅收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關于捐贈的稱謂有四種表述形式:贈送、饋贈、贈與和捐贈,還沒有從立法上進行統一。在現行稅制上,流轉稅類各稅種關于捐贈的規定存在以下缺陷:對公益性捐贈和非公益性捐贈一律視同銷售征稅;實物捐贈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我國對公益性實物捐贈,只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才享受稅收減免。在所得稅類方面,關于公益性捐贈的立法除《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外,大量的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效力較低的規范性文件,這導致公益性捐贈的稅收立法效力較低。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標準規定過低:《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納稅人進行的公益性捐贈在年度利潤12%以內的可以扣除,且超過限額的部分不可以向后年度結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應納稅所得額30%的范圍內扣除公益性捐贈部分。對未通過指定的非營利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以及直接對受贈人的捐贈均不得在稅前扣除的規定不合理,根據相關規定,企業和個人通過國家批準成立的非營利的公益組織或國家機關向紅十字會事業、老年人服務機構、青少年活動場所、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準予在所得稅應納稅額中全額扣除。除此之外,向未指定的慈善機構捐贈均不允許扣除。在資源稅類、財產稅類和行為稅類中,只有契稅、土地增值稅和印花稅三個稅種的立法對納稅人的捐贈行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不完整不利于企業的捐贈。

二、慈善捐贈相關稅收制度存在問題的后果分析

(一)捐贈稱謂立法不統一的后果分析

首先,“贈與”是屬概念,“捐贈”是種概念,“捐贈”是“贈與”的一種。“贈送”和“饋贈”則是“贈與”概念的另一種表述。應避免在實踐中產生誤會或引起歧義。其次,稱謂不統一將帶來相關稅收優惠制度執行中的難以界定,和難以操作。

(二)流轉稅類各稅種關于捐贈的規定存在缺陷的后果分析

對公益性捐贈和非公益性捐贈都一律視同銷售征稅的是國家逃避其責任的表現,在客觀制約了公益性捐贈事業的發展。實物捐贈不能享受稅收優惠與《公益性事業捐贈法》所倡導的宗旨相違背,打擊了納稅人進行公益性實物捐贈的積極性。

(三)所得稅類各稅種關于捐贈規定不完善的后果分析

1.公益性捐贈的稅收立法不統一,關于相同性質的公益性捐贈,《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不一致,有些按全額扣除,而有些按比例扣除的局面,這顯然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

2.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標準規定過低,對比個人30%,企業12%的扣除限額,如果全額扣除,會進一步激發捐贈意愿。

3.企業當年公益性、救濟性捐贈超過扣除標準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結轉扣除,這一規定既不符合國際稅收慣例,也不利于企業逐年消化一次性較多的捐贈。

4.對未通過指定的非營利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以及直接對受贈人的捐贈均不得在稅前扣除,指定捐贈機構意味著不平等和壟斷,意味著對未被指定的捐贈機構的歧視。同時,對捐贈人和捐贈單位的捐贈意愿而言,將產生不合理影響。

(四)資源稅類、財產稅類和行為稅類關于捐贈的規定不完整,在以上三種稅類中,只有契稅、土地增值稅和印花稅三個稅種的立法,其中包含有對納稅人的捐贈行為的明確規定,還有空白之處,不利于在實踐中具體操作。

三、慈善捐贈相關稅收制度存在問題的對策分析

(一)關于捐贈的稱謂立法不統一的對策分析

建議在在涉及公益性捐贈稅收優惠制度時統一使用“捐贈”一詞,從而避免在實踐中產生誤會或引起操作上的不便。

(二)流轉稅類各稅種關于捐贈的規定存在缺陷的對策分析

1.對公益性捐贈和非公益性捐贈一律視同銷售征稅的對策分析

我們建議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立法中規定:凡是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以及貧困地區的捐贈,視同銷售征稅,但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

2.實物捐贈不能享受稅收優惠的規定不合理的對策分析

建議明確規定:用實物進行公益性捐贈的,納稅后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在一些突發的災難性事件中,實物更加符合捐助對象需要,救災、救濟更加高效。

(三)所得稅類各稅種關于捐贈的規定不完善的對策分析

1.關于公益性捐贈的稅收立法不統一,且扣除限額規定不一致的對策分析

加快對公益性捐贈稅收優惠法規、規章的清理,使其與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等法規之間的規定相統一,相銜接,使規定更加合理和科學。

2.關于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標準規定過低的對策分析

我國稅收立法可以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適當提高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比例,從而促使納稅人承擔更多社會責任。我們建議適當提高公益性捐贈在應納稅所得額中的扣除比例,但是扣除比例不宜過高,更不宜全額扣除。比例過高,容易形成偷逃稅,企業會借助于免稅組織進行稅收籌劃;采取全額扣除則容易造成企業通過捐贈,實質上以國家稅款進行捐贈,但獲取自身的廣告效應和良好名聲,慷國家之慨。我們借鑒可以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規定納稅人間接公益性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按實際發生額在稅前扣除。

3.企業當年公益性、救濟性捐贈超過扣除標準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結轉扣除的規定不合理的對策分析

基于以上同樣的理由,我們建議:應該允許超過30%的部分可以往以后年度結轉扣除,但往以后年度結轉的最長時間不超過5年。4.對未通過指定的非營利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以及直接對受贈人的捐贈均不得在稅前扣除的對策分析

目前,對比通過公益機構的捐贈,更多的納稅人采取了直接捐贈的方式,其原因一方面是捐贈者擔心發生救災物資、捐贈款項被不法者截留侵吞;另一方面是捐贈者實施直接捐贈有一種心理上的成就感、滿足感,精神上的回報是巨大的。另外,對直接捐贈不允許稅前扣除的做法理由之一是避免稅款流失,但事實上也不完全能達到立法目的。如有的納稅人通過捐給個人,由個人作為資本投入也可達到避稅目的。因此,對公益性、救濟性直接捐贈也應當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具體可由稅務部門和民政部門共同來制定操作規程,經稅務部門和民政部門認可后,允許在稅前作相應扣除。

(四)資源稅類、財產稅類和行為稅類關于捐贈的規定不完整的對策分析

資源稅類、財產稅類和行為稅類中的契稅、印花稅有關贈與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但土地增值稅中關于贈與的規定則需要進一步完善。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條中補充規定:非公益性贈與應征土地增值稅,并規定只有以下兩種情況除外:一是向直系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人的捐贈;二是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將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捐贈給教育、民政和其他社會福利、公益事業。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所得稅法 企業所得稅法

私募股權基金現今已經同銀行貸款、IPO一起成為三種最主要的融資方式。關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規定在《合伙企業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屬于新增內容。從此,在法律層面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身份。同時也把一種標準、簡潔的組織架構形式提供給了私募股權基金。現在,私募股權投資市場中占據著主導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業,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組織架構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這類組織架構作用可見一斑。 所得稅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納稅的最主要稅種,對其發展產生著較大影響。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基本制度

(一)企業所得稅

對于合伙企業,我國2000年就在法規層面規定其企業所得稅免征,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方面的收益,依據國家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生產收益進行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征繳。 對于合伙企業生產經營及其它收益,依據政府部門相關稅收法規,向企業合伙人分別征繳所得稅(《合伙企業法》第6條)。因此,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企業來講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私募股權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的探討范圍。

(二)個人所得稅

從我國當前現實情況出發,準實體模式這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個人所得稅制形式實際上是汲取了外國先進經驗,換言之,合伙企業由其合伙人進行所得稅義務承擔,企業本身無所得稅稅負。我國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領域內的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規定。合伙協議中先行約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有收益是企業自然合伙人應納稅額最終確定的依據,也就是說,對于合伙企業實行“先分后稅”,此處的“先分”是指對自然人合伙企業,必需首先依據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對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的確定,隨后依據其各人所適用的稅率來展開其個人所得稅負的計算、征繳,而不是指利潤分配。所以,此類企業收益不管有沒有進行事實上的分配,都必須于年終依據合伙人在協議中的分配比例對所有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確定,隨后才能依據合伙人各自所適用的稅率來對其個人所得稅進行計算、征繳。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縛。基于地區經濟發展增速,投資創業的促進所需,一些行政區域對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關稅收政策進行了持續性的確定。比如,天津則依據政府相關規定,對有限合伙制所設立的合伙股權投資基金內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轉讓財產所得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組織,企業所得稅征繳則需依據相關政策進行; 對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時是基金出資方、合伙業務執行者,而且其所獲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權轉讓、投資等收益適用20%稅率。首都北京則在合伙制股權基金范疇內的各合伙人所獲收益稅收征繳方面的規定是,依據轉讓財產所得的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的法律問題

轉讓所投資公司的股權收益、從所投資公司所獲的紅利與股息等權益性收益兩類一般是私募股權基金的收益。根據我國現行合伙企業的稅收法律制度規定,這兩類收益在對有限合伙人進行分配時課稅方式有所不同。同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繳納個人所得稅。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帶收益、基金管理費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層面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1. 企業所得稅虧損不得抵補盈余。契合法定依據的居民于公司所獲紅利、股息這類權益性投資收益是《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的規定內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企業所得稅不得征繳,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投資人分配投資收益。私募股權基金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業當期收入。如果合伙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有限合伙企業應在扣減合伙企業的成本、費用及損失后按合伙協議約定直接向此類合伙人進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在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中虧損,損失在計算應納稅額時不可以對法人、其它組織的收益進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組織的合伙人、法人在一個以上的私募股權基金項目進行同步投資,不同項目獲利、虧損狀況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應納稅所得額卻只能依據全部收益項進行核算,虧損部分的基金投資不可以于其中進行抵扣。 投資者一般會對多家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組合投資,目的在于對私募股權基金項目所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散,不過,其他組織合伙人、法人的稅負因為當前法律規定不允許抵扣其投資虧損而加重了,這明顯不利于提升投資者對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熱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性質界定不明確。附帶收益制度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產生激勵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進行決策,其與有限合伙人簽訂的協議中的目標達成時,普通合伙人除了獲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費外,還應該從基金清算中按照約定的比例獲得5%—30%的收益,業內的一般規定為20%。 有限合伙人為達到約束和激勵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總額的 1%的比例出資,并將基金投資收益的 20%分配給普通合伙人。

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擔任普通合伙人時,其附帶收益的性質問題,我國目前的稅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確的界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中只規定了個人投資者所得稅的納稅問題,法人、其他組織因為當時合伙企業法還沒有修訂,所在不在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之列。從當前稅收規定來看,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必需要交繳,但是適用哪一稅目卻尚未明確。如果按照“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納稅,機構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業績報酬,應當免征企業所得稅。按照“財產轉讓”稅目納稅的話,則適用 25%的稅率。另外,此種處理方式存在遞延納稅問題。

(二) 自然人作為合伙人時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1. 自然人合伙人雙重繳稅。綜上所述,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來說不存在。自然人任此類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納其個人所得稅即可,因此,重復納稅在這種基金中不會發生。不過當前的具體實面,公司多數為自然人先行注冊成立,自然人為其股東,隨后公司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行投資成為合伙人,也就是說,公司自然人屬于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獲收益必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納,隨后向自然人股東分紅。依據稅法規定,獲取此份收益的股東必需要進行個人所得稅交繳。因此,在此情況下,雙重繳稅現象就在擔任間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發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制度混亂。由于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并沒有對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的性質進行明確界定,沒有統一的征稅依據,各地對附帶收益的征稅極為混亂。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關于促進首都金融業發展的意見》中沒有規定,僅規定有依據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或紅利、股息以及利息所獲收益征收20%個人所得稅。上海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附帶收益金額比較大,按照上海的規定應當適用 35%的稅率。京滬兩地對附帶收益不同的稅收政策,導致對附帶收益征稅額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需要國家法律明確對附帶收益的定性,以解決執行中的困難。

(三) 相關稅收優惠制度欠缺

對于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根據我國相關稅收優惠制度,達到相應條件的創業投資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的70%能依據該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公司的投資額進行抵扣。而且,該企業依據前述規定所核算出來的抵扣額,如果與抵扣條件相吻合,而且其在當年抵扣不足的,則可以于隨后的各個納稅年度進行分年的持續性的抵繳。對比當前國內其他企業虧損的5年彌補期限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此項規定是一項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與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架構存在區別,由于它的企業所得稅免征,沒有獨立法人資格,抵扣70%投資額這項政策同樣難以惠及此類企業。而且國內眾多的稅收規定特別是稅收優惠機制的設立初衷基本均為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所以其平等優惠措施就難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企業所得稅完善建議

1. 企業所得稅虧損抵補機制建立。其他組織、法人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本質上是一種權益性投資,其獲利或者損失都關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國內當前有關稅法僅規定其他組織、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資所獲收益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繳,如果投資虧損,則不得抵扣損失,這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為了鼓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我國可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對現有稅收法律制度進行設計,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在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出現虧損時,允許其依據其投資資金于私募股權基金內的份額進行虧損額核算,隨之用此部分虧損對這個法人合伙人的其它應稅收益進行抵扣,不過,此合伙人投入至產生虧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內的投資份額是其最多的損失抵補許可額度。這樣規定既可減少投資風險,也能于投資決策做出時提升其投資信心。

2. 對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性質明確界定。首先,作為機構投資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帶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紅利所得。私募股權基金實質上扮演一種投資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權基金是連接投資者與投資項目的紐帶,私募股權基金通過私下募集,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再選定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待項目成功運作后,私募基金按約定分批退出,并將項目收益收益分配給初始投資者。由此得出,機構投資者沒有將資金直接投資給被投資企業,附帶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其經濟實質是一種業績提成,這一點前文已經論述。其次,也并不屬于稅法通常意義上的財產轉讓所得。因此,在現有稅制下,可以增設企業所得稅的納稅項目。如設置“其他所得”來解決機構投資者附帶收益的征稅問題,從鼓勵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的角度,可以將稅率固定在一個相對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個人所得稅完善建議

1. 解決自然人合伙人的雙重納稅問題。在實踐中,為解決自然人通過成立公司間接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而產生的雙重課稅現象,能夠汲取美國相關制度設計來健全國內的稅法。該國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成長促進所需,對其稅收政策不斷進行調整,建立有限責任公司(LLC)制度,以解決雙重課稅問題。美國稅法允許股東選擇是由公司納稅或自行納稅。如自行納稅,那么其所成立的屬于免稅企業,當其所成立的企業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普通合伙人時,則企業所得稅其公司便無需承擔,僅要承擔1次個人所得稅即可。

2. 統一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的政策規定。當自然人擔任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時,附帶收益實質上與普通合伙人的出資無關,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進行相關事務管理的一種勤勉獎勵,與其他經濟活動中因業績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質相同。個人因其貢獻突出而收獲省級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組成機構的一次性獎勵(不管獎金來源),均需依據“偶然所得”交稅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第7篇

[摘要]當前,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存在問題的癥結在于其法律性質和地位,從證券投資基金財產的獨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運行架構以及運行效果可以看出,證券投資基金具有組織體的特性,并具有獨立的稅法主體資格。在明確這些問題后,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法主體資格;有效課稅模式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爭:實定法上的迷失

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海外組建的“中國投資基金”。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我國在1997年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了規定。在此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制定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由此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稅收規則,對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行、運營及收益分配過程中所涉及的稅種及納稅義務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并不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在構建證券投資基金稅制時,基金本身能否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而獨立承擔納稅義務,上述兩個規章用語含糊,甚至存在諸多的矛盾。這種狀況到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后仍未得到解決。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人之間的稅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納稅義務分擔上的錯位,這成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存在諸多弊端的根源。

(一)質疑一: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

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和《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盡管這一規定為免稅規定,但其言外之意則是基金管理人仍為稅法上所明確的營業稅的納稅人,只不過這一納稅義務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除。照此規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運用基金買賣了股票,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因此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在這里,證券投資基金僅是基金管理人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自然不承擔納稅義務。而在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頒布的《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包括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該規定,則證券投資基金是作為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的納稅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為納稅主體,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買賣股票、債券,則仍應繳納營業稅,證券投資基金是“稅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營業稅的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于是,問題的關鍵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實施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是應該歸屬于基金管理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基金是物還是作為獨立的主體存在,法律性質的不同判斷造成了對收益歸屬上認識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上的矛盾與沖突,勢必造成稅收征管上的困難。

(二)質疑二:證券投資基金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

在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2002年針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頒布的規章中,則變為“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封閉性證券投資基金,20%的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的,而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同樣的20%的個人所得稅,其納稅主體卻變成了“基金”本身。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所得稅針對“個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而“基金”顯然是非獨立存在的“自然人”,對基金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存在納稅主體上的誤解的。在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中,盡管法律明定該個人所得稅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然而,這些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分配到證券投資基金中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仍應抵扣基金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購買股票、債券等所發生的虧損后才能分配給投資者。因此,這20%的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顯然并非投資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總額,而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總和。再加上投資者顯然并非都是個人,不加區別地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顯然也是違反稅法的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實質上也是針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樣也會產生納稅主體上的混淆。

(三)質疑三:證券投資基金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即證券投資基金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只是其納稅義務被暫時免除。而在2002年的《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基金買賣股票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卻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過是其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物”而非“人”。根據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顯然,如果基金僅作為“財產”存在,是無法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的。但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與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的差別僅在于封閉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事先確定,在封閉期間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投資人不能自由申購或贖回基金;而開放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可以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贖回基金單位,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主體”與“物”之間的巨大差別。因此,兩份通知在認定證券投資基金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為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下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減除各種可扣除的項目后,為應納稅所得額,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夠實質歸屬于該企業的情況下,該企業才會因此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但問題在于,根據200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人其固有財產,似乎認為基金管理人并不對基金財產享有所有權,進而對運用基金財產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權。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對該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同樣也是值得商榷的。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商事組織還是財產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投資者的受托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所有者等問題的存在,造成了對基金投資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在此情況下,對該收益應負納稅義務者也必然變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決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稅種納稅義務歸屬錯位的問題,首先應當探析證券投資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質。

二、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問

對上述問題,首先必須解決的是投資基金的法律地位問題,即投資基金在此法律關系中究竟是法律主體還是法律客體。這一問題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性質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法律主體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非明確化,難以明確界定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總的說來,目前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認識可分為以下幾種:(1)投資方式論認為投資基金是集合投資方式,我國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即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2)資本集合體論認為,所謂投資基金是指由多數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由投資者委托他人投資于約定的項目、投資收益按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資本集合體。(3)投資組織形式論則認為,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

從目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的規定來看,根據組織形態的不同,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兩種。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現為投資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當然的法律主體。問題的關鍵在于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

1.從基金財產的獨立性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信托型基金的當事人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都是圍繞基金資產展開的,可以說基金資產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現為基金資產。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基金設立之后,投資人也只能通過請求贖回或轉讓處分其持有的基金單位,不能直接處分基金財產。由此可見,基金資產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為基金目的而獨立存在的。即基金資產具有與各基金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當事人的財產,而是“具有潛在主體性的財產的集合”。

2.從基金架構看證券投資基金的獨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來組織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這種信托型基金與傳統意義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異,其組織化的趨勢十分明顯。“從傳統的信托法理來看,委托人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與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關系,則基金財產的所有權應該轉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應當對基金財產行使共同所有權。這便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進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資產的時候,應當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對基金資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實際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負責資金資產的保管、清算和會計核算,不能參與基金的運作,只是按照約定執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僅在基金成立后負有基金財產的保管和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職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對基金財產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單位之后,所投入的資產的所有權與投資者相分離,卻并未如一般信托轉移給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資產,其目的在于通過這一資產的集合,能夠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務,從而進行投資獲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顯然并非基金財產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資人提供資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務才最終形成證券投資基金。而組織是“人們為了達到某種目標,將其行為彼此協調與聯合起來所形成的社會團體”,證券投資基金已構成“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具有組織體的特征。

3.從基金運行的法律效果歸屬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在基金設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與運營,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基金管理人投資于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金融資產,所產生的費用、稅收和債務以基金資產進行支付,所投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歸入基金,所取得的財產和收益,也歸入基金財產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歸投資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資基金資產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擔,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財產投資所取得的收益,而僅能依據基金契約或托管協議從基金資產中領取管理基金資產的報酬。不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違反法定義務,造成基金資產的損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權以基金的名義向對方追償,所取得的賠償也同樣歸入基金資產。由此可見,盡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實際上運營、管理、保管基金資產,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擔,而是由作為“基金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體”的證券投資基金來最終承擔。

因此,在投資基金設立后,投資者認購基金單位所交納的金額匯合在一起形成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資產集合,與作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與財產”的集合體,具有團體的性格,能夠成為法律主體而存在。從證券市場上看,證券投資基金一旦成立,即成為證券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不僅參與股票、債券的買賣,甚至通過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業經營管理和內部治理,充當上市公司的積極股東。就其“機構投資者”的身份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僅僅作為財產存在,而實際上具有一定的主體性。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證券投資基金并非僅以作為客體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團體的特性,能夠作為法律主體而存在,那么,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稅法上的主體呢?

1.納稅主體資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說來,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也享有完全權利能力,具有納稅主體資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關證券投資基金法規肯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人資格之前,其并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民事主體。這是否意味著證券投資基金不能成為稅法主體,則不無疑問。稅法與私法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其權利能力的設定也必然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有所差別。民法所關注的是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各個經濟主體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達以及市場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對私法主體的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的行為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稅法所關注的是市場經濟下主體承擔稅收負擔的可能性,其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稅收負擔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稅法上,應當以具有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例如所得稅)或在技術上可把握的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的對象(例如營業稅)作為稅收權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權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出于把握經濟負擔能力之技術的需要,則有可能賦予其完全權利能力或部分權利能力,如非法人團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但對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或僅具備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其稅收權利能力的取得則要根據稅法的具體規定而定。由于稅法是根據負擔能力來分配納稅義務的,因此,一般來講,只要具備稅收負擔能力的主體,無論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稅收權利能力。

那么,作為具有團體性的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否能夠享有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則必須探求其是否具備稅法上所要求的“稅收負擔能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來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只有某一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并取得經濟收益,才能表明該主體具有經濟能力而足以分攤國家的稅收,也才能現實地承擔納稅義務。另一方面,由于稅收是私人財產向國家的無償轉移,只有經濟收益的實際歸屬主體才能就該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就證券投資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進而能夠取得金融資產的買賣差價,進而取得投資收益。此投資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中,為基金的增值,基金財產增加的數額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攤納稅義務的能力。因此,證券投資基金以其名義進行投資行為并能夠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備一定的稅收負擔能力,能夠成為稅法上的納稅主體。相反,由于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從事市場交易活動所產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帶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財產的增加,其稅收負擔能力不會因此有所變動,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需就基金所從事的交易行為及其經濟后果承擔納稅義務。

2.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根據稅收法定原則,某單位和個人要成為納稅主體,在形式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只有在稅法上明確規定某一主體為該稅種的納稅人,該主體才具有相應的納稅主體資格。納稅主體應當是稅收法律或稅收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主體,稅法未明確規定的主體不能成為納稅主體。例如,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同樣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但《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具備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資格。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成為稅法主體之一,還必須明確其在當前的稅制下是否具有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

從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運營過程來看,所從事的經濟活動主要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權和債權。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和印花稅。我們不妨考察在我國當前的稅制下,證券投資基金是否可能成為上述稅種的納稅主體。

(1)營業稅。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便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具備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第一,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其中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第二,該交易行為必須是有償的,即以從勞務接受方或受讓方(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營業稅是以應稅商品或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作為計稅依據的一種商品稅,因此,只要該主體所取得的“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足以表彰其經濟能力和稅收負擔能力,即能夠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而不論該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在銀行單獨開設結算賬戶、是否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獨立計算盈虧。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盡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仍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2)所得稅。證券投資基金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屬于受托人,但這些所得并不能歸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最終必須將信托的收益分配給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財產收益的最終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給基金持有人之前,證券投資基金所得應當被歸入基金財產本身,由基金財產承擔納稅義務。因為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從而也就排除了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可能性。于是,關鍵的問題在于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l條的規定,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企業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應當同時具備獨立性和營利性這兩個基本的經濟特征。營利性強調的是企業必須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而獨立性則強調,企業擁有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財產責任,企業與其投資者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財產相互獨立。具備經濟性和獨立性的企業和其他組織,無論其資金來源、組織形式、法律屬性如何,都可以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證券投資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結合的組織體,已如前所述。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5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以資產組合方式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能夠獲得相應的證券轉讓收益或權益性投資收益,具有營利性。其第6條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因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同樣具備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資格。

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最大隱憂在于此種課稅模式必然形成對證券投資基金和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但對企業投資者而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可以將持有基金的企業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的權益性投資收益“視為權益性投資收益”,從而適用第26條的規定,基金投資收益僅在證券投資基金層面上課稅,不會產生雙重征稅的問題。同樣,為避免對持有基金的個人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對其來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給予免稅,則可以避免由于確立證券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而產生的雙重征稅問題。因此,雙重征稅問題能夠通過技術性的規范設計加以避免,是稅收政策選擇的問題而非證券投資基金能否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決定性因素。

(3)證券交易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印花稅的納稅人為在我國境內書立、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因此,只要能夠作為合同訂立的一方當事人,即應成為印花稅的納稅人。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等基金資產所訂立的合同,也是買賣股票、債券這一所有權轉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終承擔者,是有價證券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成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無論由基金管理人還是由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收益的納稅人,都是有違稅法基本理論的。既然證券投資基金具有團體性,能夠從事經濟活動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備稅收權利能力。而證券投資基金作為經濟實體,根據我國當前稅法的規定,也具備成為相關稅種的納稅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納稅主體資格應當得到確認。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在稅法中的確立

(一)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基本模式

從當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方式來看,可以分為以下5種模式:

1.在稅收上無視證券投資基金的存在,僅直接對投資者個人進行征稅。如在日本,投資基金不被視為法人,不必繳納所得稅;在比利時、韓國、巴西等國家,投資基金不是納稅人,也不需納稅;在德國、印度、芬蘭和我國香港地區,則豁免信托基金所獲利息及資本利得等繳納相關稅項。

2.承認證券投資基金為納稅實體,但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就給予免稅待遇。在盧森堡,如其投資者或收益為某種級別,則可以免稅。在美國,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視為納稅主體,應當繳納公司所得稅,如投資基金可保留已實現的長期資本收益,并就此納稅。但根據美國1942年稅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資本增值在一定條件下是免稅的。條件是:第一,投資公司必須是經證券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合格公司;投資公司為“受控”公司。

3.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正常的稅率,但允許其在分配收益時扣除,因而其實際稅負近乎為零。如在英國、加拿大、挪威,投資基金需全額納稅,但對已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部分,可從稅基中予以扣除。最終,投資基金雖然負有納稅義務,但交稅很少,甚至不需交稅。

4.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較低的稅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如投資基金能滿足一定條件,則可適用低稅率,甚至零稅率。如在意大利,投資基金按資產值適用差別稅率,以代替直接投資所要負擔的較重的預提稅和累進的所得稅。

5.將證券投資基金視為一般的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稅率。如在以色列和愛爾蘭,投資基金根據適用一般公司的稅率完全納稅,但投資者分配到的紅利則完全免稅。

從上述5種課稅模式中不難看出,除第一種模式不承認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外,其他四種模式均認為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納稅義務。即便是在第一種模式下,對投資基金予以“免稅”待遇,但仍認為投資基金是作為納稅實體存在的,只不過其納稅義務出于稅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據德國《投資稅法》的規定雖然投資基金無須納稅,但投資基金仍被視做獨立的納稅主體來確定稅基。因此,無論對投資基金是否征稅,實際上并不影響投資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我國在構建投資基金稅制時,可予以借鑒。

(二)我國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前提——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確立

由于對證券投資基金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問題的法律規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問題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沖突。因此,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首先應當確立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地位。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不僅符合稅法理論,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證券投資基金運營的過程中,還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三方主體。在確定哪一主體應當就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而承擔納稅義務時,我們不妨考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當事人能否作為該收益的納稅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資基金是作為團體性組織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疑僅是投資基金這一主體的外部管理機構。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和運營,托管人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并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的情況加以監督,他們對外以投資基金的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行使因基金財產運作和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和股權。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關和對外代表機關,只不過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運營都是通過第三方來進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實施行為的一切后果均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無論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最終都應當由證券投資基金來承擔。因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債務,也都應由投資基金來承擔。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權向投資基金追償其所支付的因投資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稅收作為經濟活動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證券投資基金從事經濟活動所應當承擔的稅收負擔,同樣應當由投資基金來承擔,由基金管理人從基金財產中進行支付。從制度設計上來說,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而繳納營業稅。但該差價收人因基金投資而產生,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賺取的差價收入只是基金財產的一部分,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負擔的納稅義務最終應當以基金財產進行繳納。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財產來進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財產不足以支付該營業稅,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財產來繳納該稅款,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對基金的稅收債務負擔一定程度的“無限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應當成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的納稅人。

2,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是通過集中投資者所投入的資金,透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運作,實現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資者是基于其所認購的投資基金的受益憑證而成為證券投資基金的最終受益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所取得的收益最終都應當分配給投資者。從這個意義上說,以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收益的納稅人,似乎是沒有疑問的。但一方面,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費用、彌補了投資損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凈所得,以投資者為納稅主體,則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無法對其進行課稅。另一方面,如營業稅等以營業額作為課稅對象的稅種,更是無法以投資者所取得的凈所得為稅基進行征收。在我國目前的課稅方式下,這種問題則更為突出。根據我國目前的規定,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由于投資基金可能將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彌補投資虧損、扣除投資成本和費用,投資者所實際取得的投資收益遠遠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的企業在派發股息、利息時即予以扣繳,無疑提高了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稅基,增加了其稅收負擔。況且,從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該收益,所間隔的期間是無法預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時即對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要求其在納稅義務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納稅義務,而基金投資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無法享受稅收遞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紅利,其稅收負擔存在巨大的差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以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征個人所得稅。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財產進行投資、行使股權,上市公司也很難確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終取得主體是企業還是個人投資者,無法真正的“依法課稅”。所以,出于稅收公平和效率的考慮,就基金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應以投資者作為納稅義務人。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無論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還是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的承擔者,都存在諸多的問題。既然投資基金能夠以其投資者的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機結合形成組織體,則無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為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法律后果均應歸屬于投資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實施的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是投資基金的行為,投資基金應當根據營業稅法的規定負擔納稅義務。就所得稅而言,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使得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費用、成本和虧損最終集中到投資基金這一層面上,使得成本、費用得以從收益中扣除,所產生的投資虧損也能夠得到彌補。同時,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夠明晰投資者的納稅義務的范圍與界限,使得投資者僅對分配所取得的投資收益承擔納稅義務,留存于投資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資收益仍歸屬于投資基金本身,投資者對其不負任何納稅義務,從而才能解決稅收公平與稅收遞延的問題。因此,只有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各自的納稅義務的范圍及成立時間,才能使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制度設計符合稅收公平,并促進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

(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完善

在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中所存在的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們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1,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對其運營過程中所發生的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具體來說,證券投資基金設立之后,作為證券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務范圍在于進行金融資產的投資,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期權等金融資產,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就此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

就所得稅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上取得的所得,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應當統一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所有。證券投資基金取得該所得后即應就該所得承擔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并確定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和費用,計算證券投資基金當期的凈所得。如在投資過程中產生虧損,則可以該所得彌補虧損。扣除成本、費用、彌補虧損后的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用以計算納稅。但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收益時仍應承擔納稅義務,為避免經濟性的重復征稅,可對已分配的收益免稅或對允許投資者在納稅時抵扣證券投資基金已繳納的所得稅。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對外所簽訂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合同,應以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訂立該合同所產生的印花稅的納稅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納稅義務可以進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對此負有任何納稅義務。因此,并非如《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所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而是證券投資基金并不作為該營業稅的納稅人,不對此負有納稅義務。同樣,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而產生的印花稅。同樣不以基金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其不對此負擔納稅義務。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對基金的管理和保管,從證券投資基金所取得的報酬和收入,則應當依照稅法的規定征收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稅收。

第8篇

[論文摘要]股票期權費用化有效防止了企業粉飾財務報告和期權持有人過多攫取期權收益。但在會計確認和計量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法律制度障礙,從而影響了這一制度效用,相關的會計準則、稅收制度、《公司法》以及《證券法》都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和完善。

股票期權一般是指經理股票期權(employee stock owner,eso),起源于美國,是指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如經理人)享有的一種不可轉讓的選擇權,即以某一約定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權利。員工在約定的期限內,按事先約定的價格買進企業股票,并在他們認為合適的價位上拋出以賺取一定的差價,從而構成企業對員工的一種激勵。由此,經營者就可以獲得當日股票市場價格和行權價格之間的差價收入。如果在該獎勵規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員已離開公司或者管理人員不能達到約定的業績指標,那么這些獎勵股份將被收回。這樣就可以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利益與企業的經營業績聯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積極性,推動企業的發展。

一、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紀90年代,在股票期權的發源地美國就引發一場關于股票期權是否費用化的激烈爭論,管理層、投資者和報表使用人都從自身的角度闡述截然不同的觀點,但最終以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的123號準則 “以股權為基礎的雇員薪酬計劃的會計處理”(fasb123),為這次爭論畫上了句號,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的股票期權會計處理方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時至今日,股票期權作為職工的一種薪酬,將其作為一項費用進行會計處理已毫無爭議,并且名正言順地進入了企業的財務報表之中。

(一)股票期權的國際會計處理準則

在國際上,股票期權費用化的會計處理方法也有相關的準則可循:對于股票期權的會計處理,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ifrs2)頒布前,國際會計準則未要求公司記錄授予或執行期權產生的費用,條件是行權價格至少等于期權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場價格,但折價期權的授予會產生與所屬期間利潤配比的費用,其數額等于行權價格與授予日股票價格的差額。因此,期權的使用在會計方面不會對公司的稅前收益產生影響。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于2004年頒布了ifrs2,以規范“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share-based payment)的會計處理問題,該準則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眾公司必須將股權激勵而產生的費用計入其年度損益報告。

(二)我國的會計處理準則

在我國,證監會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網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在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實施之際,股權分置改革初見成效之時,出臺《管理辦法》顯示了股市監管層推進股市市場化的良苦用心。緊隨其后,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這種政策層、監管層相互和諧的運作與安排,說明了會計準則的制定在內容和形式上應適應經濟和企業的發展。

財政部借鑒《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23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修訂)》,該準則對于股票期權費用化、直線攤銷、公允價值計量等問題進行了規定。比如,對于權益結算支付,應當按照授予職工和提供類似服務的其他方權益性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對于授權后可立即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同時按照股份面值總額增加實收資本或股本,并按照實際行權金額與面值總額的差額增加資本公積;對于職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內的服務或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后才能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同時增加資本公積。長期待攤費用應當在等待期內采用直線法攤銷,分期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

毋庸質疑,將股票期權確認為薪酬費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勞成本和公司利潤,有利于提高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和真實性,使財務報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進報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還可以抵銷公司為推高股價而有意操縱利潤的可能性,或減少操縱利潤的數值。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是有價值的,也應在企業授予時計入費用。但期權費用化的順利實施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則就會使這一科學的激勵措施產生許多負面影響,弱化其激勵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設計而言,將股票期權費用化還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體體現為以下幾方面:

(一)股票期權價值計量方法評述

中國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會計準則,其中首次以《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了企業以股份為基礎進行支付的業務,其確認和計量的原則也趨同于國際準則,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較為成熟的理念。

1.我國目前不具備采用公允價值法的假設條件。上文已經提到,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已經明確了股票期權的費用化處理。該準則中明確規定股票期權價值的計量方法采用“公允價值法”,這種方法同時記錄了股票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然而股票期權不可轉讓,受制于授權條件且存在一個等待期,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因此,股票期權的公允價值需要利用期權定價模型進行估計,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該模型設置了多達8項的假設,其中,該模型假設,股票價格服從對數正態分布,股票投資回報的波動性在期權有效期中是固定不變的;在期權有效期內,股票無紅利,或者有已知的紅利;存在著一個固定的無風險利率,投資者可以按照無風險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貸出。此類假設在我國無一能夠滿足。也缺乏相應的市場參照。而我國的資本市場處于非強勢市場,股票價格并不一定能正確反映股票價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實際中是很難滿足其假設條件,從而無法得到準確的期權價值。

因此,筆者認為,在實際操作中,股票期權如若按“內在價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計價可以做到客觀、真是地反映其內在價值的,因為現行股價和行權價格都是可以確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價值法計價,股票期權的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主觀估計。

2.股票期權費用的“直線攤銷”法瑕疵。從本質上講,企業員工獲得期權是因為為企業提供了勞務,由此帶來的薪酬費用應當分攤至員工提供勞務的各年限里。根據配比原則,將此項費用在員工服務期間予以攤銷。但在現實中,如果是不確定的股票期權,由于授權日的行權價不確定,所以授權日不是計量日,不必進行會計處理,但在資產負債表日,應以股價為基礎,估計費用,并記錄期權,以后逐期進行攤銷,直至計量日,才能調整確認預提費用,并將余額在剩下的服務期內攤銷,并在行權后將期權轉為股本。這種方式比較容易撐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場不十分完善,且當股價變化較大時,會計調整多容易出差錯,會給操縱利潤者帶來方便。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稅務制度問題

在通常情況下,股票期權運作包括三個階段:授予、行權和轉讓階段。而課稅環節一般發生于這兩個環節:一是在股票轉讓時征稅,二是選擇授權時或行權時征稅;同時,企業授予職工股票期權或職工行使股票期權時,收益視為職工因工作年限和業績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轉讓股票期權時的收益,大都視為資本利得。

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按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時按《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還規定,當前對個人轉讓股票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通知》中的“認購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權,前者是一種行為,而后者則是一個行權的過程,股票期權作為一種選擇權,其收益具有不確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權和出售股票時都有收益,導致其納稅環節和計稅所得的確定都很復雜,而稅法對此未作任何明確規定。

三、結語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機制,減少了現代企業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權費用化不僅能起到干燥劑的作用,擠出報表盈利數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勵方式的公司之間的財務報表具有可比性,而且還能夠防止企業高級管理層通過股票期權牟取暴利。要使這一激勵機制達到預期的制度效用,還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會計準則、稅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這將是學術界和實務界研究和探討的關鍵。

參考文獻

[1]阿蘭,斯密德:《制度與行為經濟學》(劉璨、吳水榮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6

[2]劉燕:《會計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9

[3]孫光國、陳艷利、劉英明:《會計制度設計》,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7,9

[4]孟晶,張杰:《試述股權激勵及其對我國上市公司的影響》,載《經濟師》2006年5期

[5]劉麗平:《探析激勵型股票期權的會計處理》,載《中國注冊會計師》2006年5月

[6]劉麗平,喬軍文:《股權激勵:新會計準則造就利潤操縱空間》,載《cpa視野》 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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